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KSBA,92,訴,1036,2004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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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0三六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內政部
代 表 人 乙○○ 部長
訴訟代理人 陳杏莉
丁○○

右當事人間因收回被徵收土地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日院臺
訴字第0九二00八六三六六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訴願決定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
緣雲林縣政府為辦理斗六市國中預定地(文六)工程,需用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九六一地號等三十五筆土地,報經前臺灣省政府於民國(下同)七十七年七月二十日以七七府地四字第一五三八七二號函核准徵收及附帶徵收其地上物,並經雲林縣政府以七十八年三月二十一日七八府地權字第二四一九二號公告徵收,而於公告期滿後依法發放補償費,完成徵收法定程序在案。
嗣雲林縣政府因徵收計畫名稱誤繕為斗六市國中預定地(文六)工程,報經前臺灣省政府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八八府地二字第一五00一一號函准予以更正計畫名稱為斗六市國小用地(文六)工程,嗣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以九十一府地權字第九一0七一0二二二六號公告更正。
其間,原告認該徵收案土地,未依核准計畫期限內完成學校之籌建,乃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向雲林縣政府申請收回原所有而被徵收之雲林縣斗六市○○段一0二七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雲林縣政府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派員會勘結果,以被徵收之系爭土地已依徵收計畫開闢使用,且學校之建設具公共必要之持續性,校舍工程縱未完成啟用,亦未符行為時都市計畫法第八十三條規定,並無該條及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之適用,乃報經被告以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台內地字第0九一00六六0五六號函同意不予發還,並經雲林縣政府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以九一府地權字第九一0七一0二八一七號函否准原告之申請。
原告復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一日再向雲林縣政府申請收回被徵收之系爭土地,復經雲林縣政府以與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及都市計畫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不符,業經報奉被告同意並函復在案為由,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以九二府地權字第九二0000四0二八號函復原告。
原告對該函不服,乃向被告提起訴願,惟被告以其係原處分機關,非訴願管轄機關,乃移送行政院審理後,駁回原告之訴願,原告仍未甘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兩造之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應作成准予原告以原徵收價格收回雲林縣斗六市○○段一0二七地號土地之行政處分。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都市計畫法第八十三條規定:「依本法規定徵收之土地,其使用期限,應依照其呈經核准之計畫期限辦理,不受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之限制。
不依照核准計畫期限使用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照原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
而本件徵收使用期限自七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年六月三十日止,期限已滿仍未按徵收目的使用,且部分土地更改為國中使用亦不合法,依上開法律,原告請求買回,於法應無不合,而雲林縣政府未按徵收之期限及核准計畫使用為國小用地,而將之作為國中用地使用,與內政部規定不符,自應准許原告買回。
(二)被告確未依期限使用徵收之系爭林頭段一0二七地號土地,此有現場照片可以證明原告之一0二七地號土地上只有圍牆而已,尚未建築使用,而被告亦自認只使用三平方公尺為側門及圍牆。
可見迄目前為止尚未使用系爭土地,被告也承認在後之工程(第三期)才會進行施工,足證未依期限使用甚明。
再者,依據(1)雲林縣辦理土地徵收案件備案報告表〈斗六市國中預定地(文六)工程〉(2)招標初驗報告(3)雲林縣斗六國民中學營繕工程驗收記錄、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工程合約書,均足以證明用地機關雲林縣政府將之作為國中用地使用。
又被告雖以筆誤云云抗辯,但依上開證據足以證明實際作為國中使用,至為灼然可見。
用地機關已變更都市計畫原國小預定地為國中使用,變更興辦事業,洵無可疑,自不因以後改變為國小使用而使以前之變更使用之事實不存在。
所謂筆誤,是指原國小預定地而已作國小使用,但誤書為國中預定地,本件被徵收之土地確已作國中使用,焉可說是筆誤而予更正,再改為國小使用,明顯可證明是變更不是筆誤。
(三)末按雲林縣斗六市之國小用地已超過需要九‧三九公頃,有都市計畫資料可考,則用地機關及被告不思變更都市計畫,去掉不宜再使用之土地,反而浪費民脂民膏,興建不需使用之國小學校(左鄰右舍之國小已足夠容納使用),洵非正當,請判決如訴之聲明。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按國家因教育學術及慈善事業之需要,得徵收私有土地。
「依本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供公用事業設施之用者,由各該事業機構依法予以徵收或購買﹔其餘由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依左列方式取得之﹕一、徵收。
二、區段徵收。
三、市地重劃。」
為行為時土地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七款及行為時都市計畫法第四十八條所明定。
次按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私有土地經徵收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一年之次日起五年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聲請照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一、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一年,未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者。
二、未依核准徵收計畫開始使用者。」
又都市計畫法第八十三條規定﹕「依本法規定徵收之土地,其使用期限,應依照其呈經核准之期限辦理,不受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之限制。
不依照核准計畫期限使用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照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
另查本部八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台(八四)內地字第八四八八一八一號函釋規定﹕「‧‧‧依都市計畫法徵收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於土地徵收計畫書內敘明使用期限,逾越該計畫期限仍未施工使用者,即屬不依照核准計畫期限使用,原土地所有權人得收回其土地,‧‧‧」,合先敘明。
(二)本案雲林縣政府為發展地方教育,辦理都市計畫內公共設施保留地學校預定地,乃依法擬具徵收土地計畫書,申請徵收雲林縣斗六市○○段九六一地號等三十五筆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工程名稱為「辦理都市計畫內公共設施保留地學校預定地斗六市國中預定地(文六)工程」,案經臺灣省政府七十七年七月二十日七七府地四字第一五三八七二號函核准徵收,並經雲林縣政府以七十八年三月二十一日七八府地權字第二四一九二號公告徵收,並於公告期滿後依法發放補償費,完成徵收法定程序在案。
嗣雲林縣政府八十八年一月七日函臺灣省政府以本案土地依六十一年七月十二日公告斗六都市計畫圖內標示為「文六」學校用地,該府復於七十三年一月四日公告變更斗六都市計畫(通盤檢討)案,述明「文六」用地為尚未使用之國民小學用地,惟該府於七十七年報請臺灣省政府核准徵收時,誤填載徵收計畫名稱為「斗六市國中預定地(文六)」,為符合實際,請准予更正徵收計畫名稱,案經臺灣省政府以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八八府地二字第一五00一一號函准予更正徵收計畫名稱為「斗六市國小用地(文六)」在案。
原告以本案未依核准計畫期限內,完成學校之籌建為由,向雲林縣政府申請收回被徵收土地,經雲林縣政府依程序會同相關機關實地勘查後,認本徵收案土地,已依徵收計畫開闢使用,且學校之建設屬公共必要之持續性,校舍工程雖未完成啟用,惟與都市計畫法第八十三條規定有間,乃擬具不予發還之處理意見到部,經查本案核准徵收案徵收計畫書之興辦事業計畫概略項下,載明計畫目的為發展地方教育,提昇教學品質,計畫進度為預定七十八年一月一日開工,九十年六月三十日完工。
上開學校用地於八十二年間由代管之雲林縣斗六國民中學辦理圍牆及排水溝工程,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開工,八十三年九月五日完工,九十年間由代管之雲林縣古坑鄉興昌國民小學辦理綜合球場及整地工程暨硬體增建工程,分別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六月八日開工,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完工,有雲林縣政府卷附工程契約等資料影本可稽,故被告以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台內地字第0九一00六六0五六號函復該府以:「既經貴府核與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及都市計畫法第八十三條規定不符,擬不予發還,同意照辦。」
並經該府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九一府地權字第九一0七一0二八一七號函復原告在案,揆諸首揭規定,被告上開函之處理依法尚無不合。
(三)復查司法院釋字第二三六號解釋略以:「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徵收私有土地後,不依核准計畫使用,或於徵收完畢一年後不實行使用者,其原土地所有權人得照原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
所謂『不依核准計書使用』或『不實行使用』,應依徵收目的所為土地使用之規劃,就所徵收之全部土地整體觀之,在有明顯事實,足認屬於相關範圍者,不得為割裂之認定,始能符合公用徵收之立法本旨。」
次按都市計畫法第五十一條規定:「依本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不得為妨礙其指定目的之使用。」
本案雲林縣政府係為舉辦教育事業,申請徵收前述三十五筆土地,依案附有無妨礙都市計畫證明書所載編定分區使用類別為學校用地,是台灣省政府依上開都市計畫法規定,而以七十七年七月二十日七七府地四字第一五三八七二號函核准徵收,雖徵收土地計畫書及清冊等將本案工程名稱誤載為國中預定地,然其清冊所載各地號,經查確屬都市計畫學校用地,且依雲林縣政府七十三年一月四日公告「變更斗六都市計畫(通盤檢討)案」述明為尚未使用之國小用地,故案經雲林縣政府查明原核准徵收計畫書係屬誤繕為國中用地而予更正,並報經臺灣省政府准予更正在案。
至原告訴稱本案未按徵收之期限及核准計畫使用為國小用地(將之以國中用地使用),僅有部分土地以國中用地使用,應准予原告收回等情,查本案學校用地於八十二年間由代管機關雲林縣斗六國民中學辦理圍牆及排水溝工程,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開工,八十三年九月五日完工,九十年間由代管機關雲林縣古坑鄉興昌國民小學辦理綜合球場及整地工程暨硬體增建工程,分別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六月八日開工,九十年四月十七日、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完工,被告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台內地字第0九二00六二一六0號函檢送之雲林縣政府案卷附有工程契約等資料影本可稽。
其中雲林縣斗六國民中學及雲林縣古坑鄉興昌國民小學等,均係受委託辦理圍牆興建、綜合球場及整地暨硬體增建等工程供新設之斗六國民小學使用。
又本案依雲林縣政府查復結果,有關本件學校用地興闢工程,共計分三期,第一期工程使用面積約0‧六八二三公頃,第二期工程使用面積約二‧二0二三公頃,第三期工程使用面積約0‧六五一九公頃,第一期工程已完成,目前第二期工程正進行中。
本件系爭學校用地,係供作雲林縣斗六國民小學使用,該校已於九十二年正式招生。
至本案原告所有之林頭段一0二七地號土地,經雲林縣政府洽請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現場勘測結果,其中部分土地已作為斗六國民小學側門及圍牆使用,約佔三平方公尺。
(四)本件徵收案土地既經雲林縣政府查明,該府業於核准徵收之計畫期限內開闢使用,並已依徵收計畫逐漸開闢使用,雖未達到該土地之全部,惟依司法院釋字第二三六號解釋意旨,且基於公共利益延續性之整體考量,故案經雲林縣政府擬具不予發還之處理意見,報經被告以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台內地字第0九一00六六0五六號函復該府以:「既經貴府核與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及都市計畫法第八十三條規定不符。
擬不予發還,同意照辦。」
並經該府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九一府地權字第九一0二八一七號函復原告,依法並無不合。
綜上論結,本案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無管轄權之機關就訴願所為決定,其上級機關應依職權或依申請撤銷之,並命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機關。」
「原行政處分機關之認定,以實施行政處分時之名義為準。
但上級機關本於法定職權所為之行政處分,交由下級機關執行者,以該上級機關為原行政處分機關。」
訴願法第十二條第二項、第十三條定有明文。
次按「私有土地經徵收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一年之次日起五年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聲請照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一、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一年,未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者。
二、未依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事業使用者。」
「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接受聲請後,經查明合於前項規定時,應層報原核准徵收機關核准後,通知原土地所有權人於六個月內繳清原受領之徵收價額,逾期視為放棄收回權。」
為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第一、二項所明定。
另按「依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原土地所有權人請求買回被徵收土地,應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巿)地政機關聲請。
該管直轄巿或縣(巿)地政機關既為法定受理聲請之機關,對於是否合於照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之要件,非無審查之餘地。
如經初步審查結果,認與規定不合,而作成否准之決定時,即屬就特定具體之公法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自應以該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為處分機關。
至依同法條第二項規定,該管直轄巿或縣(巿)地政機關經查明合於照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之要件,並層報原核准徵收機關作成准、駁之決定,而函復該管直轄巿或縣(巿)地政機關通知原土地所有權人時,依訴願法第十三條但書規定,即應以該作成准、駁決定之原核准徵收機關為處分機關。」
業經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十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在案。
是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對於原土地所有權人請求買回被徵收土地之申請,是否合於照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之要件,非無審查之權限。
且該管市、縣地政機關審查結果,如認與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第一項照價收回土地之規定要件不合,而應駁回其申請時,即毋庸層報原核准徵收機關(現為內政部),而其所為否准收回之決定,即屬就特定具體之公法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當屬行政處分(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一二二七號裁定參照),易言之,該管市、縣地政機關既有審查收回被徵收土地申請之職權,經審查後認原土地所有權人之收回申請與規定不符時,得自行予以否准,毋庸層報原核准徵收機關(現為內政部),則即使該管市、縣地政機關於為否准收回之決定前,曾經層報原核准徵收機關(現為內政部)同意,該管市、縣政府仍應係屬否准收回申請處分之原處分機關,並無依據前開訴願法第十三條但書規定,將土地徵收原核准機關(現為內政部)作為該否准收回申請決定之原處分機關之必要,合先敘明。
二、經查,雲林縣政府為斗六市國中預定地(文六)工程,需用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九六一地號等三十五筆土地,乃報經前臺灣省政府以七十七年七月二十日七七府地四字第一五三八七二號函核准徵收及附帶徵收其地上物,並經雲林縣政府以七十八年三月二十一日七八府地權字第二四一九二號公告徵收,而於公告期滿後依法發放補償費,完成徵收法定程序在案,嗣雲林縣政府因徵收計畫名稱誤繕為斗六市國中預定地(文六)工程,報經前臺灣省政府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八八府地二字第一五00一一號函准與更正計畫名稱為斗六市國小用地(文六)工程,嗣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以九十一府地權字第九一0七一0二二二六號公告更正。
其間,原告認該徵收案土地,未依核准計畫期限內完成學校之籌建,乃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向雲林縣政府申請收回被徵收之系爭土地,經雲林縣政府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派員會勘結果,認被徵收之系爭土地已依徵收計畫開闢使用,且學校之建設具公共必要之持續性,校舍工程縱未完成啟用,亦未符行為時都市計畫法第八十三條規定,並無該條及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之適用,乃以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九0府地權字第九00七三0二七七七號說明該府前述之處理意見,報經被告以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台內地字第0九一00六六0五六號函復雲林縣政府謂「主旨:有關‧‧‧申請收回‧‧‧土地乙案,既經 貴府核與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及都市計畫法第八十三條規定不符,擬不予發還,同意照辦。」
並經雲林縣政府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以九一府地權字第九一0七一0二八一七號函復原告否准申請。
惟原告又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一日向雲林縣政府申請收回被徵收土地,經雲林縣政府以與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及都市計畫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不符,業經報奉被告同意並函復在案為由,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以九二府地權字第九二0000四0二八號函復原告等情,業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上揭各函、雲林縣政府辦理公共設施保留地學校預定地徵收土地計畫書、申請照徵收價額收回被徵收土地案會勘紀錄等影本附卷可稽,堪信為實。
三、經查,本件原告不服者係雲林縣政府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九二府地權字第九二0000四0二八號函,此觀之訴願卷附原告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訴願書自明。
又雲林縣政府為處理原告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買回系爭土地之申請,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派員會勘結果,認被徵收之系爭土地已依徵收計畫開闢使用,且學校之建設具公共必要之持續性,校舍工程縱未完成啟用,亦未符行為時都市計畫法第八十三條規定,並無該條及行為時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之適用,乃以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九一府地權字第九一0七一0二八一七號函否准原告之申請,是原告前揭申請,經雲林縣政府初步審查結果,係認與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及都市計畫法之規定不合,揆諸前揭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十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雲林縣政府本得自行函復否准原告之申請,雖雲林縣政府於為否准收回之決定前,曾層報被告同意其處理意見,揆諸前述說明,雲林縣政府仍屬否准原告收回被徵收土地申請之原處分機關,蓋本件被告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台內地字第0九一00六六0五六號函並非雲林縣政府依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第二項規定經查明原告前述申請合於照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之要件,並層報原核准徵收機關即被告所作成准、駁之決定,且該函亦未通知申請人,是被告認其係原處分機關非訴願管轄機關,乃將原告之訴願移送行政院審理,於法自有違誤,而訴願機關行政院未予糾正,卻逕為駁回原告訴願之決定,於法亦有未洽,自應將訴願決定予以撤銷,由訴願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三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呂佳徵
法 官 蘇秋津
法 官 林勇奮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三 日
法院書記官 黃玉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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