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KSBA,92,訴,1136,2004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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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三六號

原 告 乙○○
兼訴訟代理人甲○○
被 告 高雄縣大社鄉公所
代 表 人 丙○○ ○○
訴訟代理人 丁○○

右當事人間因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原告不服高雄縣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五日
府法訴字第一五七八六二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二人所共有坐落高雄縣大社鄉○○○段二二五之六地號(面積0.一三一四公頃)及二二五之二0地號(面積0.0八二一公頃)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出租予承租人許福添、許直雄二人耕作;
原告甲○○所有坐落同段二二五之十二地號(面積0、一二八五公頃)、二二五之十八地號(面積0.一四0五公頃)二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則出租予承租人許枝法耕作。
前揭農地租賃分別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租約皆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租期屆滿,原告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為由向被告申請收回自耕,承租人等亦申請繼續承租。
被告以承租人等收支相抵足以維持一家生活,原告則合於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為由,依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二、三項規定,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以社鄉民政字第0九二000三五八九號函及第0九二000三八0二號函,通知出租人於補償承租人後收回自耕,補償金額分別係大社鄉○○○段二二五之六地號土地為新台幣(下同)一百七十九萬四千五百六十一元,同地段二二五之二0地號土地為一百零八萬六千五百五十元;
同地段二二五之十二、二二五之十八地號土地為三百五十六萬四千一百三十元,及原告應於收到函文次日起二十日期限內補償承租人,逾期將准由承租人續訂租約六年。
因原告未能於前述期限內補償完畢,被告乃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以社鄉民政字第0九二000五0二五號及第0九二000五0二六號函准由承租人等續訂租約六年,原告等對於前開被告核定補償金額及核准承租人續訂租約之處分皆表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被告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社鄉民政字第0九二000三五八九號函、第0九二000三八0二號函關於補償金額部分及被告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社鄉民政字第0九二000五0二五號及第0九二000五0二六號函之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應賠償原告一千四百萬元。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第三項既是規定準用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而同條例第十七條復規定:依前項第五款規定,終止租約時,應給予補償;
前項第五款則是規定:「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時」,故系爭土地亦應有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五款所稱「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時」之情況,始應依同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補償。
系爭土地並無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之情況,故被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計算原告應補償承租人之金額,於法實有未合。
且依農業發展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補償三分之一之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已不適用於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以後訂立之耕地租約,況依土地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一百十四條第三款規定,均有出租人收回自耕之規定,被告在原告請求耕地收回自耕時要求原告應為巨額補償,顯違反前述法律。
(二)又耕地三七五減租租約條例並無關於承租人繼承之規定,被告依台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認定承租人之耕作權優先地主耕作權,代價相當於公告地價三分之一,任何狀況收回都須補償三分之一,顯然並無明確之法律支持,蓋依民法第四百五十二條承租人死亡者,租賃契約雖定有期限其繼承人仍得終止契約,而耕地三七五租約條例既無承租人繼承之規定,而耕地三七五租約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復只規定租期未滿耕作權尚未回歸所有權時,其繼承人可繼續耕作,並未表明繼承人可無條件繼承,無限期展延租約,故被告原處分顯然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一條及第十六條規定。
(三)耕地三七五租約之耕地是當年被徵收放領後允許留下之土地,所有權仍保留予出租人,租期未滿耕作權在承租人手中,租期屆滿應依民法第四百五十條規定,租賃關係消滅,耕作權回歸於所有權人,而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五條規定,所有人得自由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干涉,被告卻以處分命原告等為巨額補償後始讓原告收回,顯有強迫原告放棄耕作權未得行使所有權之情形,相對於當年耕者有其田以八年租金放領他人耕地,其顯係相當於使原告用六百年之租金補償金承領自己的土地,顯已脫離補償原義,被告違反農業發展條例鼓勵自任耕作政策,自應承擔因原告因無法自任耕作造成之遺產稅損失。
(四)綜前所述,被告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函文,準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補償承租人,然該第十七條第二項有二個部分,一為補償原因,一為補償金額,自須合乎補償原因,始需計算補償金額以為補償,然被告卻自行變更第十七條第二項之補償原因作成原告應補償之處分,已有違法。
另被告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社鄉民政字第0九二000五0二五號及第0九二000五0二六號函,核定系爭土地續訂租約六年,更是違反土地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一百十四條第三款、民法第四百五十二條、三七五租約第一條及第十六條、民法第四百五十條、民法第七百六十五條規定,被告未正確宣導自任耕作,卻阻擋原告自耕,致原告等地主因無法自耕而被徵收巨額農地遺產稅,故另請求被告賠償原告農地遺產稅一千四百萬元之損失。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緣原告所共有系爭三奶壇段二二五之六、二二五之二○地號等二筆土地,面積分別為○.一三一四、○.○八二一公頃,出租予承租人許福添、許直雄二人耕作,原告甲○○所有系爭同地段二二五之十二地號(面積0、一二八五公頃)、二二五之十八地號(面積0.一四0五公頃)二筆土地,則出租予承租人許枝法耕作,皆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租期屆滿;
原告等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為由向被告申請收回自耕,承租人亦申請繼續承租,承租人許福添、許直雄、及許枝法依規定檢附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戶籍謄本記載之承租人本人及配偶與同一戶內直系血親全年生活費支出證明及國稅局高雄縣分局核發之九十年度綜合所得稅清單及依規定之相關證明文件。
許福添及許直雄之生活費用支出合計為四十一萬二千七百六十元,綜合所得清單七十萬二千九百三十五元及訪問所得十八萬九千元正,總所得合計為八十九萬一千九百三十五元;
而許枝法之生活費用支出合計為四十三萬七千六百九十五元,綜合所得清單六十三萬五千四百零五元及訪問所得三十萬五千元,總所得合計為九十四萬四百零五元。
收支相抵該承租人許福添、許直雄及許枝法皆足以維持一家生活。
出租人原告等二人依規定檢附自任耕作切結書及與出租耕地鄰近地段未超過十五公里之自耕地土地登記謄本與有關之證明文件,因出租人合於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第二項情形,被告乃以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社鄉民政字第三五八九號、第三八0二號函核定出租人原告二人得準用同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補償承租人後收回自耕,應補償承租人許福添及許直雄之金額,分別為三奶壇段二二五之六地號土地一百七十九萬四千五百六十一元、二二五之二○地號一百零八萬六千五百五十元;
承租人許枝法部分金額為三百五十六萬四千一百三十元;
乃依規定通知原告限於收到函文次日起二十日內補償承租人,逾期被告准由承租人續訂租約六年。
本件出租人原告二人未能於期限內補償完畢,被告乃以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社鄉民政字第五○二五號、第五○二六號函准由承租人續訂租約六年。
(二)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出租人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得收回與其自耕地同一或鄰近地段內之耕地自耕,不受前項第二款規定之限制。
同條第三項之規定出租人依前項規定收回耕地時,準用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補償承租人。
復依據內政部民國九十年九月廿六日內政部台內地字第○九一○○七一八四八號函發布「私有出租耕地九十一年底租約期滿處理工作計劃及作業須知」第六點(三)6(1)A丁規定,出租人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且無減租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情形之一者,並準用同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補償承租人後准予收回與其自耕地同一或鄰近地段內之耕地自耕,不受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限制。
前述同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所稱「當期公告現值」,以出租人書面向鄉(鎮、市、區)公所提出申請收回耕地收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核計補償費。
因此,本案補償費之計算分別如下:承租人許直雄、許福添承租之土地,二二五之六地號三九○○元×一三一四平方公尺計一百七十萬八千二百元加上承租人土地改良費及尚未收穫農作物之價額八萬六千三百六十一元,總計金額為一百七十九萬四千五百六十一元。
二二五之二○地號三九○○元×八二一平方公尺計一百零六萬七千三百元加上承租人土地改良費及尚未收穫農作物之價額一萬九千二百五十元,總計金額為一百零八萬六千五百五十元,及承租人許枝法承租之同地段二二五之十二地號(面積0、一二八五公頃)、二二五之十八地號土地,計算金額為三九○○元×二六九○平方公尺(一二八五十一四○五)計三百四十九萬七千元加上承租人土地改良費及尚未收穫農作物之價額六萬七千一百三十元。
總計金額為三百五十六萬四千一百三十元。
(三)次按前開須知第六點(三)6(2)B甲、乙、丁規定,出、承租人生活費用審核標準如下:(內政部八十六年九月五日台內地字第八六八七九三八號函)出、承租人之生活費用,以租約期滿前一年(即民國九十年),(甲)出、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全年生活費用為準。
(乙)生活費用之計算標準,準用內政部、台北市政府及高雄市政府公布九十年最低生活費標準表之規定,核算其生活費用。
(丁)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之支出費用,應予加計。
台灣省每人每月生活費為八千二百七十六元。
本案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各二人共四人每年生活費用為三十九萬七千二百四十八元。
保險費一萬五千五百十二元,因此九十年全年生活費用共計四十一萬二千七百六十元(如九十年生活費用明細表)。
(四)另依前開須知第六點 (三)6 (2)C規定,承租人收益審核標準如下:(內政部八十六年九月五日台內地字第八六八七九三八號函),出、承租人之收益以租約期滿前一年(即民國九十年),(甲)出、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綜合所得總額為準。
經查承租人九十年綜合所得清單七十萬二千九百三十五元(如國稅局九十年所得清單),其他訪問所得十八萬九千元(如九十一年底私有耕地租約期滿承租人收益情形訪談筆錄),總所得為八十九萬一千九百三十五元依前開須知第六點 (三)6 (2)H依前述審核出、承租人收益,支出之各種方法所取得之資料,鄉(鎮、市、區)公所應彙整填載於「九十年全年收支明細表」,俾計算出收支相減後之數據,以認定出、承租人收益是否足以維持一家生活。
本案收支相抵收益總額高於全年生活費用總額。
出租人合於前開條例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因此,被告乃核定出租人依首揭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補償承租人後收回自耕,並無違誤。
(五)再按前開須知第六點(四)4之規定,關於出租人依減租條例第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申請收回,經核定由出租人收回自耕之案件,其處理流程如下:(1)鄉(鎮、市、區)公所應造具「私有出租耕地出租人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申請收回補償清冊,連同申請案件送縣政府備查」(2)俟縣政府備查收回自耕後,鄉(鎮、市、區)公所應通知出租人於二十日內補償承租人。
(3)如出租人未於期限內依法補償承租人,鄉(鎮、市、區)公所不得准其收回耕地,而得准由承租人續訂租約。
本案被告以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社鄉民政字第三五八九號函造具「私有出租耕地出租人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申請收回補償清冊」送縣政府備查。
被告同函通知出租人於二十日內補償承租人,出租人未能於期限內補償承租人完畢,被告以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社鄉民政字第五○二五號函准由承租人續訂租約六年,並無違誤。
且出租人既是依前揭條例第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申請依擴大農場經營規模自耕,則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準用第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為補償,亦係法條明文規定。
(六)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為耕地三七五租約之特別法,優先民法及土地法等其他法條適用。
而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出租人應依第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補償完畢後,始能收回自耕。
同條例第二十條規定,耕地租約屆滿時除出租人依本條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者,應續訂租約。
同條例第六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後,耕地租約應一律以書面為之;
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申請登記。
前項登記辦法,由省(市)政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又依台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承租人死亡,由現耕繼承人繼承承租權者,應申請租約變更登記,依上開規定,承租人死亡,現耕繼承人可繼承承租耕地。
(七)又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台上字第二四○○號判例及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九號判決所指,其出租人申請終止租約之原因為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五款「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時」之情形,與本件原告等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申請收回耕地之原因不同。
本件以上開條例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申請終止租約,自應依照同條第三項規定辦理。
所稱第三項規定謂「出租人依前項規定收回耕地時,準用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補償承租人」,該第三項規定,出租人以同條第二項規定申請終止租約收回耕地時,應補償承租人為必要條件,惟其計算補償方式準用同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計算補償承租人。
其補償之必要條件及其計算方式規定甚明。
如出租人無法依該規定補償承租人,被告無任何法令依據可准由出租人終止租約收回土地。
又補償承租人之期間亦不得由出租人無限時期拖延,否則該租期屆滿雙方申請案,則無法結案,有違行政程序法及內政部之相關規定,並影響雙方當事人之權益。
故依內政部九十一年九月廿六日台內地字第九一○○七一八四八號函六(四)4(2)規定,出租人補償承租人之期限為二十日,逾期則準由承租人應續訂租約,內政部上開函示之規定並無違背上揭條例第十九條第二、三項規定之意旨,故被告對該雙方申請案所作之行政處分並無違誤。

理 由
一、按「耕地租約期滿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出租人不得收回自耕:一、出租人不能自任耕作者。
二、出租人所有收益足以維持一家生活者。
三、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
出租人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得收回與其自耕地同一或鄰近地段內之耕地自耕,不受前項第二款規定之限制。
出租人依前項規定收回耕地時,準用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補償承租人。」
「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非有左列情形之一不得終止:......五、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時。
依前項第五款規定,終止租約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出租人應給予承租人左列補償:一、承租人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
但以未失效能部分之價值為限。
二、尚未收穫農作物之價額。
三、終止租約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減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三分之一。」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第一、二、三項及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第三項既是規定出租人依前項規定即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收回與其自耕地同一或鄰近地段內之耕地時,準用「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補償承租人」;
因此條規定之收回原因核與同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之終止租約原因無涉,且條文又是稱準用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補償」承租人,故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第三項所稱之「準用」,當僅是準用第十七條第二項關於補償金額核算之規定甚明。
又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台上字第二四00號判例雖謂:「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之補償,與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規定之終止租約收回耕地,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自不發生同時履行抗辯問題。」
然本號判例係最高法院針對出租人依據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終止租約時,其租約之終止與補償間之關係所表示之法律意見。
至於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第三項僅是規定出租人依據同條第二項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收回與其自耕地同一或鄰近地段內之耕地時,應準用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補償承租人,亦即其僅是準用同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關於補償金額計算之規定,已如上述;
且依據司法院釋字第一二八號解釋:「行政機關就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所為耕地准否收回自耕之核定與調處,出租人、承租人如有不服,應循行政訟爭程序請求救濟。」
之意旨,可知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所規範之耕地收回制度,係透過行政機關以核定之行政處分方式為之,是關於依據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之收回耕地與同條第三項規範之補償間,是否宜採上述最高法院判例針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規定表示之見解,實非無疑!尤其參諸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於七十二年就該條例第十九條租約期滿時,地主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得收回其出租耕地,係為配合國家整體農地改革之措施所為相應性修正之立法緣由;
暨憲法第十五條及第一百五十三條明定,生存權應予保障;
國家為改良農民之生活,增進其生產技能,應制定保護農民之法律,實施保護農民之政策;
即明確揭示國家負有保障農民生存及提昇其生活水準之義務;
而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即係為改善租佃制度,安定農村社會,同時亦為促進農業生產,提高農民所得,奠定國家經濟發展之基礎而制定之立法本旨(司法院釋字第四二二號解釋參照);
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規定於七十二年修正時,行政院關於增列第十九條第二、三項所表示之意見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並兼顧佃農家庭經濟生活,增列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對於業主兼自耕農者,得給予佃農相當補償後,收回出租耕地。」
等語;
再佐以平均地權條例第七十六條第一項「出租耕地經依法編為建築用地者,出租人為收回自行建築或出售作為建築使用時,得終止租約。」
及第七十八條第一、二項「依七十六條規定終止耕地租約時,應由土地所有權人或會同該土地之承購人,檢具土地建築使用計畫書圖,以書面向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提出申請,經審核其已與承租人協議成立者,應准終止耕地租約;
尚未與承租人達成協議者,應即邀集雙方協調。
承租人拒不接受協調或對補償金額有爭議時,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前條規定標準計算承租人應領之補償,及估計其為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與尚未收穫農作物之價金,並通知領取。
其經領取或依法提存者,准予終止耕地租約。」
之規定,暨同條例施行細則第九十九條規定:「依本條例第七十八條規定終止租約之土地,應於承租人領取補償費或補償費依法提存後,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逕行辦理終止租約登記。」
即以承租人領取補償費或補償費已依法提存作為行政機關介入辦理租約終止登記之前提之規範;
自應認行政機關於出租人符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之收回耕地事由時,亦應於出租人完成依據同條第三項規定之補償後,主管機關始得為准予收回之行政處分,始符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之立法目的(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二年度判字第二一三六號判決同此見解);
故內政部以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內政部台內地字第○九一○○七一八四八號函發布「私有出租耕地九十一年底租約期滿處理工作計劃及作業須知」第六點(四)4規定之處理流程:「(1)鄉(鎮、市、區)公所應造具『私有出租耕地出租人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申請收回補償清冊』,連同申請案件送縣政府備查。
(2)俟縣政府備查收回自耕後,鄉(鎮、市、區)公所應通知出租人於二十日內補償承租人。
(3)如出租人未於期限內依法補償承租人,鄉(鎮、市、區)公所不得准其收回耕地,而得准由承租人續訂租約。
」核與上述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第二、三項規定之意旨相符,爰予援用。
二、本件原告因共有之系爭坐落三奶壇段二二五之六地號(面積0.一三一四公頃)、二二五之二0地號(面積0.0八二一公頃)土地,出租予承租人許福添、許直雄二人耕作;
暨原告甲○○所有系爭坐落同地段二二五之十二地號(面積0、一二八五公頃)、二二五之十八地號(面積0.一四0五公頃)二筆土地,出租予承租人許枝法耕作,並分別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該等租約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租期屆滿,原告等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為由向被告申請收回自耕,承租人等亦申請繼續承租。
經被告審查結果,以原告等合於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第二項之情形,乃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以社鄉民政字第0九二000三五八九號函及第0九二000三八0二號函,通知出租人於補償承租人後收回自耕,補償金額分別係大社鄉○○○段二二五之六地號土地為一百七十九萬四千五百六十一元,同地段二二五之二0地號土地為一百零八萬六千五百五十元;
同地段二二五之十二、二二五之十八地號土地為三百五十六萬四千一百三十元,並請原告應於收到函文後二十日內補償完畢,逾期將准由承租人續訂租約六年。
嗣因原告二人未於前述二十日期限日補償完畢,被告遂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以社鄉民政字第0九二000五0二五號及第0九二000五0二六號函准由承租人等續訂租約六年等情,已經兩造分別陳述甚明,並有被告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社鄉民政字第0九二000三五八九號函及第0九二000三八0二號函、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社鄉民政字第0九二000五0二五號及第0九二000五0二六號函附原處分卷可稽,足堪認定。
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無非以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第三項既是規定準用同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補償承租人,而該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係包含補償原因及補償金額兩部分,既言準用,自應本件有該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之補償原因(即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始需依該條規定補償,而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並無「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之情況,自無庸予以補償。
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並無承租人得繼承之規定,被告竟核定由原承租人之繼承人即本件之承租人續租,造成無限期展延租約,顯有違法;
並因而造成原告應繳納遺產稅一千四百多萬元之損害等語,資為爭執。
三、經查:
(一)查本件原告是依據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請求收回系爭土地自耕,經被告審查原告符合該條項規定,乃通知原告於文到二十日內依函文所載金額補償承租人後得將系爭土地收回自耕一節,已如前述;
因原告是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第二項關於擴大農場經營規模之規定,請求將系爭土地收回自耕,故於符合該條項之收回要件時,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準用同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補償承租人,而此所稱「準用」,是準用第十七條第二項關於補償金額核算之規定,核與同條例十七條第一項第五款之終止租約規定無涉;
是原告以系爭土地並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五款所規範「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情事,爭執其收回系爭土地不應依據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計算補償費補償承租人云云,實有誤會,不足採取。
(二)關於補償之金額,依據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應包含之項目為:「一、承租人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
但以未失效能部分之價值為限。
二、尚未收穫農作物之價額。
三、終止租約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減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三分之一。」
本件原告應補償承租人之金額經被告依上述規定核算結果,分別為原告甲○○、乙○○應補償承租人許福添、許直雄二人之金額:系爭坐落大社鄉○○○段二二五之六地號土地部分,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三九○○元×一三一四平方公尺÷3計一百七十萬八千二百元加上承租人土地改良費及尚未收穫農作物之價額八萬六千三百六十一元,總計金額為一百七十九萬四千五百六十一元。
二二五之二○地號土地部分,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三九○○元×八二一平方公尺÷3計一百零六萬七千三百元加上承租人土地改良費及尚未收穫農作物之價額一萬九千二百五十元,總計金額為一百零八萬六千五百五十元;
原告甲○○應補償承租人許枝法部分,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三九○○元×二六九○平方公尺(一二八五平方公尺+一四○五平方公尺)÷3計三百四十九萬七千元加上承租人土地改良費及尚未收穫農作物之價額六萬七千一百三十元。
總計金額為三百五十六萬四千一百三十元,有該補償清冊及地上物補償清冊附原處分卷可稽,核與上述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相符,故被告以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社鄉民政字第0九二000三五八九號函及第0九二000三八0二號函,通知原告應補償之金額,並通知原告應於收到函文次日起二十日期限內補償承租人,逾期將准由承租人續訂租約,即屬有據。
原告以其縱需補償,補償金額亦應為以前土地放領之金額云云,實乏依據,難以採取。
又原告於收受上述被告之函文後,並未於二十日之期限內將被告通知之補償金額補償承租人一節,復據原告陳述在卷,故被告再以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社鄉民政字第0九二000五0二五號及第0九二000五0二六號函准承租人等續訂租約,即無違誤,原告以其無庸補償即得收回系爭土地,爭執原處分違法云云,自無可採。
四、又查:
(一)按「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非有左列情形之一不得終止:一、承租人死亡而無繼承人時。」
「耕地租約於租期屆滿時,除出租人依本條例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者,應續訂租約。」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十條分別定有明文。
另同條例第六條則規定:「本條例施行後,耕地租約應一律以書面為之;
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申請登記。
前項登記辦法,由省(市)政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又台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規定:「耕地租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申請租約變更登記:......三、承租人死亡,由現耕繼承人繼承承租權者。
......耕地租約如經鄉(鎮、市、區)公所查明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出租人、承租人未於六個月內申請租約變更登記者,鄉(鎮、市、區)公所應通知出租人、承租人於接到通知之日起二十日內申請租約變更登記,屆期未申請者,由該管鄉(鎮、市、區)公所逕行登記,並通知出租人及承租人。」
而台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乃依據上述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六條第二項規定之授權所訂立關於租約登記之細節性及執行性之規定;
而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既規定承租人死亡而無繼承人時得為終止租約之事由,故依此規定反面解釋,於承租人死亡而有得耕作之繼承人時,出租人即不得終止租約,即已承認承租人承租權得為繼承;
而同條例第十九條租期屆滿收回自耕之事由,並未包含承租人死亡,同條例第二十條更規定,無第十九條規定之收回事由,即應續訂租約,更可知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雖未明文規定承租人之承租權得為繼承,但自上述相關規定解釋結果,應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係認承租人之承租權係得作為繼承之標的,是台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上述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核與本法授權意旨相符,爰予援用。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雖就系爭土地被告所為核定續租之處分,其承租人已非原始承租人為由,併就耕地三七五租約得否繼承一節為爭執,然依上開所述,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係認承租人之承租權係得作為繼承之標的,且本件原處分主要是就原告因未於期限內補償承租人,認與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收回自耕之要件不合,而為核定續租之處分,並非就承租人變更部分為核定;
另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一條明文規定:「耕地之租佃,依本條例之規定;
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土地法及其他法律規定。」
故關於耕地租佃之相關規範,自應優先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
是原告援引民法關於租賃之規定,爭執耕地三七五租約不得繼承,進而爭執原處分違法云云,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無可採。
被告以原告等二人所共有系爭坐落高雄縣大社鄉○○○段二二五之六地號(面積0.一三一四公頃)、二二五之二0地號(面積0.0八二一公頃)土地,原告甲○○所有坐落同地段二二五之十二地號(面積0、一二八五公頃)、二二五之十八地號(面積0.一四0五公頃)二筆土地,所訂耕地三七五租約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到期,原告等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為由向被告申請收回自耕,因合於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第二項情形,故依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三項準用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計算其應補償之金額,以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以社鄉民政字第0九二000三五八九號函及第0九二000三八0二號函,通知原告應補償金額及應於收到函文次日起二十日期限內補償承租人,逾期將准由承租人續訂租約,嗣因原告並未於前述期限內補償承租人,被告乃以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社鄉民政字第0九二000五0二五號及第0九二000五0二六號函作成准由承租人等續訂租約六年之處分,均屬有據,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被告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社鄉民政字第0九二000三五八九號函、第0九二000三八0二號函關於補償金額部分及被告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社鄉民政字第0九二000五0二五號及第0九二000五0二六號函之原處分,均無理由。
又原告上述關於撤銷訴訟部分之請求既無理由,即原處分並無違誤,則原告併為被告應賠償原告一千四百萬元之請求,自亦無理由,爰均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光秀
法 官 李協明
法 官 楊惠欽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法院書記官 李怡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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