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七三號
原 告 甲○○
被 告 高雄市前金區建國國民小學
代 表 人 乙○○校長
右當事人間因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
高市府法一字第○九二○○三八一八二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二條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起政訴訟。」
是得提起行政訴訟者,須以公法上爭議之事件為限;
倘人民對行政機關之請求給付事項,係基於私法上之原因者,縱雙方生有爭執,則應屬於私法上之爭執,亦祗能循民事訴訟程序謀求解決,而不得依行政訴訟請求救濟。
又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於民國(下同)六十八年至七十二年間服務於被告所附設幼稚園而具有教師身分,嗣原告於八十三年間因向高雄市政府教育局辦理六十八年至七十二年服務年資提敘薪級申請,詎被告竟向高雄市政府教育局表示原告在當時在校服務期間僅擔任幼稚班「媬姆」乙職,致原告無法辦理提敍薪級。
原告不甘損失,乃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函請被告確認原告在六十八年至七七十二年間在其附設幼稚班之身分為「教師」而非「媬姆」,然為被告拒絕,而僅以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高市建國人字第○九一○○○三四八一號函略稱:依據八十三年三月十五日高市教人字第○六七○九號函及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最高行政法院裁定辦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仍遭高雄市政府以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高市府法一字第○九二○○三八一八二號訴願決定決定不受理。
惟訴願機關未依原告請求事項詳予審議,卻遽以與本案無關之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一二五六號裁定相繩,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撤銷,並請求確認原告於六十八年至七十二年間服務於被告所附設幼稚園時具有教師身分,及請求原告因無法辦理提敘薪級而延誤申請生育殘障給付之損失云云。
三、經查,被告前依據台灣省政府教育廳六十二年八月八日(62)88教四字第○四六三一號函頒布之「台灣省國民小學附設自立幼稚園(班)試行要點」成立自立幼稚班,原告於六十五年八月一日起在該校附設自立幼稚班擔任助理教師乙職,七十二年八月一日由該校自行聘任為自立幼稚班教師。
迨至七十七年間因該自立幼稚班招生不足,原告乃於七十七年九月三十日離職。
茲查,依行為時幼稚教育法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公立國民小學附設之幼稚園,其教師由該主管教育行政機關遴選合格人員派任。」
然原告自六十五年八月一日起迄七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止,擔任被告附設自立幼稚班助理教師乙職,係由被告依上開試行要點而自行聘任,其進用方式並未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高雄市政府教育局)遴選而後派任,是原告既非屬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派任之編制內教師,亦非幼稚教育法所適用對象,自與正式編制內之專任教師有別,則其與被告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自應依雙方之聘僱契約而定。
申言之,原告與被告間之聘用關係乃屬私法上之契約關係,而非公法上之聘任關係,是項爭執,亦經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一二五六號裁定確定在案,此有上開最高行政法院裁定附於訴願卷可稽。
準此,原告於上揭期間在被告附設自立幼稚班所擔任之職務究為如何,倘生有爭執,自應依原告與被告間之聘僱契約內容為其根據,從而雙方對是項職務所生之爭執,當循私權爭執之民事訴訟程序謀求解決,而不得依行政訴訟請求救濟。
訴願決定以本件係屬私法爭執,從程序上為不受理之決定,核無不合。
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又原告請求確認其身分之本訴,既不合法而經本院依程序駁回,則其附帶請求損害賠償之請求,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高秀真
法 官 簡慧娟
法 官 邱政強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並應預繳送達用掛號郵票六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法院書記官 藍慶道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