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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九六號
原 告 甲○○
被 告 高雄市前金區建國國民小學
代 表 人 乙○○校長
右當事人間因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七日高
市府法一字第○九二○○四二七三七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二條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起政訴訟。」
是得提起行政訴訟者,須以公法上爭議之事件為限;
倘人民對行政機關之請求給付事項,係基於私法上之原因者,縱雙方生有爭執,則應屬於私法上之爭執,亦祗能循民事訴訟程序謀求解決,而不得依行政訴訟請求救濟。
又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自民國(下同)六十五年起迄七十七年間係在被告附設之自立幼稚園擔任幼稚園老師,而原告在七十七年八月一日仍在該校服務。
嗣原告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向被告申請補發伊在七十七年八月一日至七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止之教師聘書,詎被告未予答復,損害原告權益,經原告提起訴願,嗣經高雄市政府以九十二年八月七日高市府法一字第○九二○○四二七三七號訴願決定不受理。
惟訴願機關未依原告請求事項命被告補發上開教師聘書,卻率爾為不受理之決定,自難謂適法,爰依法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判決將訴願決定撤銷,並命被告補發原告在七十七年八月一日至七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止之教師聘書云云。
三、經查,被告前依據台灣省政府教育廳六十二年八月八日(62)88教四字第○四六三一號函頒布之「台灣省國民小學附設自立幼稚園(班)試行要點」成立自立幼稚班,原告於六十五年八月一日起在該校附設自立幼稚班擔任助理教師,七十二年八月一日由該校自行聘任為自立幼稚班教師。
迨至七十七年間因該自立幼稚班招生不足,原告乃於七十七年九月三十日離職。
茲查,依行為時幼稚教育法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公立國民小學附設之幼稚園,其教師由該主管教育行政機關遴選合格人員派任。」
然原告於七十二年間擔任被告附設自立幼稚班教師,係由被告依上開試行要點自行聘任,其進用方式並未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高雄市政府教育局)遴選而後派任,是原告既非屬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派任之編制內教師,亦非幼稚教育法所適用對象,自與正式編制內之專任教師有別,從而其與被告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自應依雙方之聘僱契約而定。
申言之,原告與被告間之聘用關係乃屬私法上之契約關係,而非公法上之聘任關係,是項爭執,亦經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一二五六號裁定確定在案,此有被告提出最高行政法院上開裁定可稽。
其次,本件原告以其在七十七年八月一日仍在被告附設自立幼稚班擔任老師,乃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向被告申請補發其在七十七年八月一日至七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止之教師聘書,而被告未依其申請發給,核其爭執,無非係因原告與被告間私法上之聘僱契約所衍生之事項,自當循私權爭執之民事訴訟程序謀求解決,而不得依行政訴訟請求救濟。
訴願決定以本件係屬私法爭執,從程序上為不受理之決定,核無不合。
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本院依程序駁回,其實體之主張,自無庸再予斟酌,併此說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高秀真
法 官 簡慧娟
法 官 邱政強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並應預繳送達用掛號郵票六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法院書記官 藍慶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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