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KSBA,92,訴,1207,2004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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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七號
原 告 甲○○
被 告 高雄市前金區建國國民小學
代 表 人 乙○○校長

右當事人間因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七日高
市府法一字第○九二○○四二七三六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二條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起政訴訟。」
是得提起行政訴訟者,須以公法上爭議之事件為限;
倘人民對行政機關之請求給付事項,係基於私法上之原因者,縱雙方生有爭執,則應屬於私法上之爭執,亦祗能循民事訴訟程序謀求解決,而不得依行政訴訟請求救濟。
又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前向被告申請就其於民國(下同)八十年四月二十日開立給原告之離職證明書內「離職時薪額」及「核定機關及文號」等二欄位,予以補正據實填註。
詎被告未予答復,損害原告權益,經原告提起訴願,嗣經高雄市政府以九十二年八月七日高市府法一字第○九二○○四二七三六號訴願決定不受理。
惟訴願機關未依原告請求事項命被告作成補成書面之行政處分,卻率爾為不受理之決定,自難謂適法,爰依法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判決將訴願決定撤銷,並命被告就上揭離職證明書內「離職時薪額」及「核定機關及文號」等二欄位,作成書面行政處分云云。
三、經查,被告前依據台灣省政府教育廳六十二年八月八日(62)88教四字第○四六三一號函頒布之「台灣省國民小學附設自立幼稚園(班)試行要點」成立自立幼稚班,原告於六十五年八月一日起在該校附設自立幼稚班擔任助理教師,七十二年八月一日由該校自行聘任為自立幼稚班教師。
迨至七十七年間因該自立幼稚班招生不足,原告乃於七十七年九月三十日離職。
茲查,依行為時幼稚教育法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公立國民小學附設之幼稚園,其教師由該主管教育行政機關遴選合格人員派任。」
然原告於七十二年間擔任被告附設自立幼稚班教師,係由被告依上開試行要點而自行聘任,其進用方式並未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高雄市政府教育局)遴選而後派任,是原告既非屬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派任之編制內教師,亦非幼稚教育法所適用對象,自與正式編制內之專任教師有別,從而其與被告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自應依雙方之聘僱契約而定。
申言之,原告與被告間之聘用關係乃屬私法上之契約關係,而非公法上之聘任關係,是項爭執,亦經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一二五六號裁定確定在案,此有被告提出最高行政法院上開裁定可稽。
其次,原告離職後,被告開立給原告之離職證明書內「離職時薪額」及「核定機關及文號」等二欄位,並無任何文字記載或註記,姑不問其未記載原因係因疏漏或無法填註所致,退一步言之,充其量亦僅是原告與被告間之聘僱契約終止後,被告附隨義務(交付離職證明書)之履行是否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問題而已。
而該項之爭執,既係因原告與被告間私法上之聘僱契約所衍生之事項,自當循私權爭執之民事訴訟程序謀求解決,而不得依行政訴訟請求救濟。
訴願決定以本件係屬私法爭執,從程序上為不受理之決定,核無不合。
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本院依程序駁回,其實體之主張,自無庸再予斟酌,併此說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高秀真
法 官 簡慧娟
法 官 邱政強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並應預繳送達用掛號郵票六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法院書記官 藍慶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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