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KSBA,92,訴,1214,2004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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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一四號
原 告 甲○○○○○○
送達代收人 乙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丙○○ 局長

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台財訴字
第○九二一三五三二一二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機關致送人民之公文,得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送達之規定。」
為公文程式條例第十三條所規定。
又「原告或曾受送達之被告變更其送達之處所,而不向受訴法院陳明,致有第一項第一款之情形者,受訴法院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
、「公示送達,自將公告或通知書黏貼公告處之日起,其登載公報或新聞紙者,自最後登載之日起,經二十日發生效力‧‧‧。」
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三項及第一百五十二條所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原核准登記營業項目為餐飲買賣,惟未經辦理變更登記,即擅自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九月九日起經營有女性陪侍坐檯服務之流行頻道KTV酒店營利,計營業額新台幣(下同)九、一○○、○○○元,營業稅一、七九○、○○○元,案經台南縣刑警隊查獲移送台南縣政府函轉台南縣稅捐稽徵處審理違章成立,除追繳營業稅一、七九○、○○○元外,並依行為時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七款規定按所漏稅款處五倍罰鍰八、九五○、○○○元,未給與他人憑證部分另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經查明認定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四二五、○○○元與未辦變更登記依行為時營業稅法第四十六條第一款規定處以一、五○○元罰鍰,合計罰鍰九、三七六、五○○元。
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台南縣稅捐稽徵處復查決定改處罰鍰為九、二八五、五○○元,原告仍未甘服,提起訴願,經台灣省政府八十五年五月二十日以八五府訴二字第一五三七八○號訴願決定:「原處分關於依營業稅法第四十六條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裁處罰鍰部分撤銷,其餘訴願駁回。」
原告猶表不服,再向財政部提起再訴願,經財政部八十六年六月二日台財訴字第八六二二九六二九一號再訴願決定,將原處分關於違反營業稅法科處罰鍰部分撤銷,其餘再訴願駁回;
其再訴願決定撤銷意旨略以:「本案仍在行政救濟程序中,屬尚未裁罰確定之案件,有依新增訂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三規定,‧‧‧從輕裁處之餘地。」
嗣經台南縣稅捐稽徵處依財政部再訴願決定之撤銷意旨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四日以八六南縣稅法字第八六○八五三七二號重行復查決定,將原處罰鍰部分依修正後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七款規定處以三倍之罰鍰為五、三七○、○○○元。
原告復提起訴願,案經台灣省政府八十六年十月九日八六府訴三字第一六九四一七號訴願決定維持原處分,並以郵政雙掛號函件寄達原告住所台南縣新營市○○路一四之六號,惟遭郵局以「遷移不明無人收件」為由退回,該府乃以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八六府訴三字第一六九八五九號函公示送達原告上開訴願決定書,並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公告黏貼於公告欄及刊登台灣省政府公報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冬字第三十二期等情,此有台灣省政府八十六年十月九日八六府訴三字第一六九四一七號訴願決定書、台南縣稅捐稽徵處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四日以八六南縣稅法字第八六○八五三七二號重行復查決定書、財政部八十六年六月二日台財訴字第八六二二九六二九一號再訴願決定書、限時雙掛號(新營稽查)退回郵件、公示送達證書、台灣省政府公示送達公告、八十六年冬三十二期省府公報等附於台南縣稅捐稽徵處行政救濟案件卷及台灣省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卷可資佐證。
經核原告提起訴願,案經台灣省政府八十六年十月九日八六府訴三字第一六九四一七號訴願決定維持原處分,並以郵政雙掛號函件向原告當時之台南縣新營市○○路一四之六號住所送達,因原告遷移不明而無人收件遭退回,業如前述,台灣省政府遂依法辦理公示送達,並無不合;
原告主張其係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方始遷出原址,並提出戶籍謄本為憑,惟此戶籍登記變更事項,依一般社會經驗尚不足以證明原告當時確有居住於上開住所之事實,自不得據以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又台灣省政府為公示送達後,將上開訴願決定書公示送達登載於台灣省政府公報,其登載日為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依上開法條規定,其送達生效日期應為八十六年十二月三日,依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修正前訴願法第二十七條準用同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再訴願之提起應自機關之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提起之;
本件原告迄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日始向財政部提起再訴願,有財政部值日室收文日戳可按,則台灣省政府上述八十六年十月九日八六府訴三字第一六九四一七號訴願決定業經確定在案,原處分即已確定,再訴願決定從程序上予以駁回,經核並無不合。
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即屬不備起訴要件,自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五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光秀
法 官 楊惠欽
法 官 李協明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並應預繳送達用掛號郵票六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五 日
法院書記官 藍亮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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