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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四○號
原 告 丙○○
乙○○
兼右二人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嘉義市東區區公所
代 表 人 丁○○ ○○
訴訟代理人 己○○
參 加 人 戊○○
右原告與被告間因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
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戊○○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不服被告以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嘉市東區民字第0九二000五四七二號函,所為否准原告關於註銷嘉東民地字第二號耕地三七五租約中坐落嘉義市○○段三八八地號及三九一地號土地部分(下稱系爭土地)及收回系爭土地之申請,提起撤銷訴訟。
查戊○○係系爭土地之承租人,已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故原告訴請撤銷被告上述否准原告申請之處分,此撤銷訴訟之結果自會對承租人戊○○之權利及法律上利益造成影響,爰依前述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裁定命戊○○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三、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七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光秀
法 官 李協明
法 官 楊惠欽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七 日
法院書記官 李怡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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