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 (一)原告之訴駁回。
-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一、原告之主張略謂:
- (一)原告於九十一年五、六月營業稅媒體申報時,因會計人員疏忽,將
- (二)經濟日報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刊載「漏報營業稅、無心之過不重罰
- (三)原告自七十九年開始營業至今,已歷時十二年之久,期間為配合稅
- (四)又原告就本罰鍰案自始至終均未推諉及逃避,僅爭取處罰之倍數,
- 二、被告之答辯略謂:
- (一)按「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二月為一
- (二)原告申報九十一年度五至六月份營業稅時,將取得之巨驥工程有限
- (三)查原告申報九十一年度五月至六月份營業稅時,誤填進項金額及進
- (四)至原告訴稱請比照報載相同違章情事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減
- 理由
- 一、按「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二月為一期
-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申報九十一年度五月至六月份營業稅時,將其九十
- 三、原告雖主張其係因會計人員之疏忽而登錄錯誤,絕無虛報進項稅款之
- 四、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將進項憑證所載進項稅額登錄錯誤,致漏繳營
-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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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四五號
原 告 國瀛工程行(合夥)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朱正雄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日台財訴字第0九二00四五九三九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甲、事實概要:緣原告申報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五月至六月份營業稅時,將取自巨驥工程有限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乙紙(發票號碼:MY00000000號),進貨金額新臺幣(下同)五00、000元,誤申報為五、000、000元,溢申報進項金額四、五00、000元,扣抵銷項稅額,且原告違章日至查獲日累積留抵稅額為二、0一一元,致逃漏營業稅二二二、九八九元,嗣經原處分機關高雄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查獲後,原告已於裁罰處分核定前以書面承認違章事實並已補報補繳稅款,原處分機關乃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按所漏稅額處二倍罰鍰四四五、九00元(計至百元止)。
原告不服,申經復查,未獲變更;
提起訴願,亦遭駁回;
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丙、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之主張略謂:
(一)原告於九十一年五、六月營業稅媒體申報時,因會計人員疏忽,將進項金額五00、000元鍵錯,誤登為五、000、000元,多植一個0,致溢報稅額達二二五、000元,此項誤報純屬繁忙中之疏忽誤植,絕無虛報進項稅款之意圖,其重大之過失,原告當受處分,責無旁貸。
然本案將進項發票鍵錯之會計人員於事情發生後已逕行離職,留下之罰鍰仍須由原告承擔,原告確有難言之隱,亦為無辜之一方,對於本案之誤植位數實屬無心之過,且為第一次,盼能按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規定處以最低一倍之罰鍰,或參酌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二規定酌予裁罰,以彰政府愛心課稅之德政。
(二)經濟日報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刊載「漏報營業稅、無心之過不重罰」乙文,其刊載內容與原告情形完全相同,且其漏報金額更大於原告五倍之多,據報載台北市國稅局僅處以漏稅額一倍罰鍰,而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五四號判決中仍認為過重,要求國稅局再參酌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二規定,視情節輕微,予以減輕處罰,基於公平課稅原則,應對原告採相同之處分。
(三)原告自七十九年開始營業至今,已歷時十二年之久,期間為配合稅務之推動於八十七年起改採媒體申報,均遵循相關法令規定,配合稅務之運作,尚無違章事件之紀錄。
又近年來國內景氣跌入谷底,原告營運維艱之苦可想而知,再承受二倍之罰鍰實在太重,原告將無法承受負荷,難以為繼。
(四)又原告就本罰鍰案自始至終均未推諉及逃避,僅爭取處罰之倍數,原告係以媒體申報,國稅局日後查核時比對資料馬上可看出,原告確非故意漏報稅額,何以裁處二倍罰鍰,被告顯未酌情減輕尚欠斟酌。
二、被告之答辯略謂:
(一)按「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二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十五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
其有應納稅額者,應先向公庫繳納後,檢同繳納收據一併申報。」
;
「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五、虛報進項稅額者。」
為營業稅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所明定。
次按「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應處罰鍰案件,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減輕或免予處罰:...二、使用電磁紀錄媒體或網際網路申報營業稅之營業人,因登錄錯誤,其多報之進項稅額占該期全部進項稅額之比率及少報之銷項稅額占該期全部銷項稅額之比率,均在百分之七以下,除符合前款規定者外,按所漏稅額處0.五倍之罰鍰。」
為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
又「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
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
為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所釋示。
(二)原告申報九十一年度五至六月份營業稅時,將取得之巨驥工程有限公司開立字軌MY00000000號統一發票之進貨金額五00、000元,誤申報為五、000、000元,溢申報進項金額四、五00、000元,扣抵銷項稅額,且違章日至查獲日累積留抵稅額為二、0一一元,致逃漏營業稅二二二、九八九元,案經高雄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查獲,因原告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報補繳稅款及以書面承諾違章事實,該處乃依首揭規定,按所漏稅額處二倍罰鍰四四五、九00元。
(三)查原告申報九十一年度五月至六月份營業稅時,誤填進項金額及進項稅額乙事,為其所不爭執,其雖訴稱本次違章情事係因會計人員錯誤行為所致,惟查營業稅法第三十五條規定,營業稅之申報繳納義務人為營業人,而非營業人之會計人員,要難以誤報係會計人員之行為,而免除其因誤報違章而應受罰之責,且原告本次多報進項稅額之錯誤率達百分之一五六,已超過首揭減免處罰標準所規定之錯誤率百分之七,並無減免處罰之適用,是原告溢報進項稅額,致逃漏營業稅二二二、九八九元,有承諾書及營業人進銷項憑證交查異常查核清單可稽,違章事證足堪認定;
又其申報營業稅時,理應盡業務上應有之注意,而其未能注意,縱非故意,要難謂無過失,依首揭司法院解釋意旨,仍應予處罰,被告依首揭規定,按所漏稅額酌情減輕,處二倍罰鍰四四五、九00元,並無不合。
(四)至原告訴稱請比照報載相同違章情事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減輕處罰倍數乙節,查被告係依首揭法條規定裁處原告罰鍰,而原告所援引之報載資料,屬個案判決,並非判例,自難援引比照,併予敘明。
理 由甲、程序部分:查營業稅稽徵業務於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由各地區國稅局收回自徵,本件訴訟營業稅業務亦於上開時間,由高雄縣稅捐稽徵處改由被告承辦,則原告於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提起本件訴訟,以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為被告,即無不合,先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按「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二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十五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
其有應納營業稅額者,應先向公庫繳納後,檢同繳納收據一併申報。」
;
「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營業:...五、虛報進項稅額者。」
行為時營業稅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應處罰鍰案件,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減輕或免予處罰:...二、使用電磁紀錄媒體或網際網路申報營業稅之營業人,因登錄錯誤,其多報之進項稅額占該期全部進項稅額之比率及少報之銷項稅額占該期全部銷項稅額之比率,均在百分之七以下,除符合前款規定者外,按所漏稅額處0‧五倍之罰鍰。」
亦為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二款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申報九十一年度五月至六月份營業稅時,將其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取自巨驥工程有限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乙紙(發票號碼:MY00000000號),進項金額五00、000元申報為五、000、000元,致溢報進項金額四、五00、000元,稅額二二五、000元,因原告違章日至查獲日累積留抵稅額為二、0一一元,致逃漏營業稅二二二、九八九元,業經原告於高雄縣稅捐稽徵處查獲後,作成裁罰處分核定前以書面承認違章事實並已補繳稅款,上開稅捐處乃依首揭規定,按所漏稅額處二倍之罰鍰計四四五、九○○元等情,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原處分書、統一發票、營業人進銷項憑證交查異常查核清單、承諾書及繳款書等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洵堪認定。
三、原告雖主張其係因會計人員之疏忽而登錄錯誤,絕無虛報進項稅款之意圖,且為第一次誤報,求為參酌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二及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五四號判決,減輕對原告之處罰云云。
然揆諸前開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二款之規定,使用媒體申報營業稅之營業人因登錄錯誤,而其多報之進項稅額占該期全部進項稅額之比率須在百分之七以下,始得減輕或免予處罰。
惟查,原告為使用媒體申報之營業人,於申報九十一年五月至六月份營業稅時,將上開進項金額五00、000元申報為五、000、000元,致溢報進項金額四、五00、000元,稅額二二五、000元,依此推算,原告因登錄錯誤致該期多報進項稅額占該期全部申報進項稅額之比率為百分之一五六,已超過上開減免處罰標準所定百分之七之限制,自無上開規定得予減輕或免予處罰之適用。
又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
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
亦經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明釋在案。
又查,原告於本院九十三年二月十日之言詞辯論中已自承,係因會計人員操作電腦錯誤而導致登錄錯誤,則原告因其承辦人員之疏失,致將進項金額五00、000元誤鍵為五、000、000元,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參諸前開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仍應處罰,是被告按所漏稅額處以二倍罰鍰四四五、九00元,並無違誤,原告上開主張,委無可取。
至原告所引上開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之判決,屬個案判決,並非判例,自難比附援引,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將進項憑證所載進項稅額登錄錯誤,致漏繳營業稅二二二、九八九元,而按所漏稅額處二倍罰鍰計四四五、九00元,認事用法洵無違誤,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予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江 幸 垠
法 官 戴 見 草
法 官 林 石 猛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法院書記官 李 建 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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