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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六四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利美利 律師
被 告 高雄縣政府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乙○○ 處長
右當事人間因土地增值稅事件,原告不服高雄縣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日府法
訴字第一五七八三二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第五十七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
分別為訴願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七十七條第二款所明定。
又提起撤銷訴訟以已經合法訴願為前提,否則為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及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所規定,合先敘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所有坐落高雄縣鳳山市○○段一二一九之二四地號土地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間被徵收,經被告按一般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新台幣(下同)四四三、四三八元。
嗣原告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申請其土地增值稅改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核課,並退還溢繳稅款,原經被告以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高縣稅財字第0九一0一一八0五八號函核准退稅三六七、九四七元,被告嗣後再以九十二年三月六日高縣稅土字第0九二00一五八八五號函將前揭核定退稅金額更正為零元。
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仍遭決定不受理,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惟查,本件被告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高縣稅法字第0九二00二0二二二號復查決定書,係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合法送達原告,由其配偶林萬宗收受,此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故原告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起算。
又因原告居住於高雄縣,而訴願機關高雄縣政府亦設於高雄縣,並無須扣除在途期間。
則本件原告提起訴願之法定不變期間應於同年六月十三日(星期五)即已屆滿,然本件原告遲至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始向被告提出訴願書,有該收文日期為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之訴願書附於訴願卷足憑,是原告提起訴願時,顯已逾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開說明,其訴願為不合法。
訴願決定以原告提起訴願已逾法定期間而為不受理之決定,依法洵無不合。
本件既未經合法訴願前置程序,原告復對之提起撤銷訴訟,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又依程序不合,實體不究之原則,原告所為實體之主張及陳述,本院自無庸審酌,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一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呂佳徵
法 官 林勇奮
法 官 蘇秋津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並應預繳送達用掛號郵票六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陳嬿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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