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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00號
原 告 海軍軍官學校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鍾義律師
被 告 乙○○
丙○○
右當事人間因償還公費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乙○○、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肆萬陸仟伍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甲、事實概要:緣被告乙○○於民國(下同)七十三年八月十八日起就讀中正國防幹部預備學校,畢業後繼於七十六年八月升讀海軍軍官學校,被告丙○○則係被告乙○○七十三年八月十八日入營就學之連帶保證人。
嗣被告乙○○於七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因藉故退學,而遭原告開除學籍,依行為時「國軍各軍事學校轉學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之規定,被告乙○○及其家長即被告丙○○應連帶賠償被告乙○○在校期間之各項費用計新台幣(下同)三十六萬一千一百八十二元;
上開債務嗣經被告丙○○與原告洽妥分期清償,惟原告除繳付頭期款一萬四千六百八十二元外,其餘款項計三十四萬六千五百元,均已屆期,然迄未給付,原告遂提起本件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丙、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之主張略謂:被告乙○○於七十三年八月十八日入營就讀中正國防幹部預備學校,畢業後於七十六年八月升讀海軍軍官學校,被告丙○○則係被告乙○○入學時之連帶保證人,然被告乙○○於七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因意志不堅,藉故退學,依國軍各軍事學校學員生修業規則規定著予開除學籍,另依國軍各軍事學校轉學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規定及保證契約,被告乙○○、丙○○應連帶賠償被告乙○○在校期間之各項費用計三六一、一八二元,嗣上開債務由被告丙○○另與原告洽妥分期償還,惟被告除繳付頭期款一四、六八二元外,其餘款項迄今均未繳納,因而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告之答辯略謂:被告均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行政訴訟法第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又「行政機關基於其法定職權,為達成特定之行政上目的,於不違反法律規定之前提下,自得與人民約定提供某種給付,並使接受給付者負合理之負擔或其他公法上對待給付之義務,而成立行政契約關係。」
亦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三四八號解釋理由書闡明在案。
次按「學生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開除學籍:...四、不願繼續就讀,而未符第四十三條第七款之規定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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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開除學籍之學生...應依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之規定,辦理賠償。
...。」
為行為時國防部頒訂之國軍各軍事學校學員生修業規則(前開規則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修正為「軍事學校學員生修業規則」)第四十六條第四款、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再按「國軍各軍事學校(院班)招考之學生報到入學後,經退學或開除學籍者,除符合本辦法免賠在校費用之規定外,均應賠償在校期間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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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賠償在校費用之範圍及標準如左:一、薪餉:自入學之日起至核定退學或開除學籍之日止,就已發之全部數額計算之。
二、主副食品價款:自入學之日起至核定退學或開除學籍之日止,依每月給與定量,以原領用時之規定價格折算之。
三、服裝費:自入學之日起至核定退學或開除學籍之日止,依實際領用給與品種數量,照原製時之新品規定價格折算之。
如為貸與品,按規定收繳,倘有欠繳者照原製時之新品規定價格折算之。
四、教育訓練費:除初級部之學生外,自入學之日起至核定退學或開除學籍之日止,以教育階層及各班次之人年教育經費基準核算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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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賠償費用之方式如左:一、學生接到核定退學或開除學籍命令時,應即賠償費用或書立欠據後離校。
如書立欠據者,應於一個月內賠繳。
二、學生及其家長如確屬一時無力賠繳時,得詳敘理由申請分期賠繳,由其學校查實後核准之。
...」復分別為行為時「國軍各軍事學校轉學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業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修正)第一條第一項、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前段所明定。
經核上開賠償費用辦法乃國防部為規範各軍事學校學生在學期間因享受公費待遇而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所訂頒之法規命令,且為各軍事學校學生入學時與學校相互約定之契約內容(行政契約)。
準此,若學生因故遭學校開除或退學者,自應依該賠償費用辦法履行其義務。
二、經查,被告乙○○於七十三年八月十八日起就讀中正國防幹部預備學校,畢業後於七十六年八月升讀原告學校,被告丙○○則係被告乙○○七十三年八月十八日入營就讀時之連帶保證人,嗣被告乙○○因意志不堅,藉故退學,遭原告於七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開除學籍,依行為時「國軍各軍事學校轉學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第二條、第四條規定,核計被告乙○○及其家長即被告丙○○應賠償被告乙○○在校費用計三十六萬一千一百八十二元。
嗣被告丙○○與原告洽妥分期清償,惟被告除繳付頭期款一萬四千六百八十二元外,其餘款項三十四萬六千五百元早已屆清償期,惟迄今均未繳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連帶保證責任之入學志願書、入學保證書、開除學籍通知書、開除學生賠償表、被告丙○○所立請求分期付款之書面等附卷可稽。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陳述,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則依本院調查證據結果,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被告入學時與學校間訂立相互約定之行政契約內容及入學保證書之約定,並按行為時「國軍各軍事學校轉學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第二條及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提起本件給付訴訟,請求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三十四萬六千五百元,依法並無不合。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基於行政契約及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三十四萬六千五百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第二百十八條;
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七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江 幸 垠
法 官 戴 見 草
法 官 林 石 猛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七 日
法院書記官 李 建 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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