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KSBA,92,訴,1302,200402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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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二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屏東縣政府
代 表 人 乙○○ 縣長
訴訟代理人 戊○○
右當事人間因採取土石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經訴字第○九二○六二二二二三○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甲、事實概要:緣原告向訴外人丙○○承租坐落屏東縣里港鄉○○段一九四之四九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未經申請許可,自民國(下同)七月二十日起於系爭土地採取土石,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國土保持專案小組及被告所屬盜(濫)採砂石聯合稽查小組人員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下午十七時許前往勘查查獲。

被告乃依土石採取法第三十六條規定,以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屏府工利採字第○○○○一二號違反土石採取法案件處分書裁處原告罰鍰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並命禁止繼續採取土石,且不得將已採取之土石外運,並限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以前辦理整復及清除其設施之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丙、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本案係因九十二年六月初幾次下大雨,經里港鄉公所來函要求,符合土石採取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之天災、整地及採取少量土石(約九三一立方公尺)。

且原告與土地所有權人丙○○已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協議終止承租關係,原告並非承租人,係受丙○○委託將土石清運至合法棄土場;

丙○○並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已向被告所屬農業局申訴在案,若處分書成立,受處分人亦應該是土地所有權人,並非原告。

又經濟部訴願決定書亦認定「並非以訴願人將礫土外運至他處堆置而予以處罰」,可見原告受處分並不恰當。

(二)系爭土地係舊有魚塭,一直從事淡水泰國蝦養殖,該土地有申請水權及陸上魚塭養殖登記證,係政府劃定養殖專業區之合法魚塭。

至九十一年底,因泰國蝦市場價格滑落,且加上病變,養殖成功率降低,至虧損累累,擬改養殖深水魚類臺灣鯛(紅色吳郭魚)外銷,因而整地加深魚塭,並將礫土堆置於鄰地。

九十二年一月間,被告所屬盜(濫)採砂石聯合稽查小組人員多次到場勘查,並未開單告發,且經前後兩次丈量面積分別為一○、○○八平方公尺及九、九四○平方公尺,面積接近,只有加深約一點一公尺,此係為養殖深水魚類之必要設施,而整地之礫土堆置於鄰地係以備日後回填。

況土石採取法係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公告,三月份為宣導期,至四月才開始執行,被告依土石採取法規定處分原告,顯然並不適法。

(三)原告九十二年一月整理魚塭後,從購買魚苗、飼料至收成賣出,都有資料可查,九十二年七月二十日之清運行為,係為免造成民怨,被告以此認定原告違反土石採取法,洵無理由。

爰請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答辯之理由:

(一)按「採取土石,應依本法取得土石採取許可。‧‧‧」為土石採取法第三條所規定。

次按「未經許可採取土石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得限期令其辦理整復及清除其設施,屆期仍未遵行者,按日連續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至遵行為止,並沒入其設施或機具。

必要時,得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代為整復及清除其設施;

其費用,由行為人負擔。」

同法第三十六條復有明文規定。

而經濟部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經礦字第○九二○二七一四一九○號令訂定之「採取土石免申辦土石採取許可管理辦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依本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實施整地及工程就地取材外運土石者,以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者為限。」

(二)原告承租系爭土地,未經申請許可採取土石,外運堆置於相鄰同段一九四之四七地號土地上,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國土保持專案小組及被告所屬盜(濫)採砂石聯合稽查小組人員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查獲,現場採取並外運之土石計約九三一立方公尺。

經被告製作違反土石採取法行為人陳述意見記錄,原告陳述略謂:「採取土石屬實,該土地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採取許可。

於九十二年元月開採,已將砂石運至鴻林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鴻林公司)砂石場,約九三一立方公尺。」

據上證明原告行為顯已違反土石採取法第三十六條規定。

又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對原告所製作偵訊(調查)筆錄中,原告已坦承該土地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五日開始承租,租期至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止,共三年,亦有土地承租契約書可稽。

另原告所主張土石採取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實施整地、天災、量少之適用乙節,查屏東縣里港鄉公所九十二年七月七日里鄉農字第○九二○○○六二○號函係因堆置之礫土因雨水沖刷流失至農路,產生民怨,請儘速改善,故並無土石採取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之實施整地、天災、量少之適用。

核原告顯已確定違反土石採取法「未經許可採取土石」之規定,被告以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屏府工利採字第○○○○一二號違反土石採取法案件處分書科處原告罰鍰一百萬元,禁止繼續採取土石並不得將已採取之土石外運,且限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以前辦理整復及清除其設施之處分,於法並無違誤。

原告之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理 由

一、按「採取土石,應依本法取得土石採取許可。但下列情形,不在此限:一、採取少量土石供自用者。

二、實施整地及工程就地取材者。

三、礦業權者在礦區內採取同一礦床共生之土石者。

四、因天災事變緊急搶修公共工程所需者。

五、政府機關辦理重要工程所需者。

前項各款土石採取地點、面積、數量、期間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未經許可採取土石者,處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得限期令其辦理整復及清除其設施,屆期仍未遵行者,按日連續處新台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至遵行為止,並沒入其設施或機具。

必要時,得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代為整復及清除其設施;

其費用,由行為人負擔。」

為土石採取法第三條及第三十六條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未經申請許可,自九十二年七月二十日起將堆置於系爭土地上之土石,外運至鴻林公司砂石場,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國土保持專案小組及被告所屬盜(濫)採砂石聯合稽查小組人員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下午十七時許前往勘查查獲。

被告乃依土石採取法第三十六條規定,以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屏府工利採字第○○○○一二號違反土石採取法案件處分書科處原告罰鍰一百萬元,並為禁止繼續採取土石並不得將已採取之土石外運,且限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以前辦理整復及清除其設施之處分等情,為兩造所自陳,並有現場勘查紀錄、現場照片、警訊筆錄、土地承租契約書及處分書等附原處分卷可稽,自堪認定。

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以:系爭土地係舊有魚塭,原養殖泰國蝦,嗣因泰國蝦市場價格滑落等因素,原告擬改養殖深水魚類台灣鯛,因而於九十二年一月間至同年二月止將原有魚塭予以整地加深,整地之礫土則堆置於鄰地以備日後回填;

且原告整地期間,經被告所屬盜(濫)採砂石聯合稽查小組人員多次到場勘查,並未開單告發。

而土石採取法係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公布施行,被告依土石採取法處罰原告,顯非適法。

又里港鄉公所於九十二年七月間以系爭土地堆置之礫土因大雨沖刷流至農路,影響通行,要求原告改善,原告始將該土石移至合法土石堆置場,核屬土石採取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之天災、整地及採取少量土石之行為,應屬不罰。

再者,原告已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與土地所有權人丙○○終止租賃關係,則原告已非承租人,而係單純之受委託人,本件如應處罰,也應處罰丙○○而非原告等語,為其論據。

三、經查,系爭土地為訴外人丙○○所有,而原告自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五日起即向丙○○承租系爭土地,租期至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止;

另系爭土石則係原告僱用怪手司機及砂石車自九十二年七月二十日九時起至同年七月二十一日下午十七時四十分許予以外運,共計外運一三三車次,土石量約九三一立方公尺等情,業據原告與證人丙○○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里港分局三和派出所警訊時陳述綦詳,復有土地承租契約書附原處分卷可稽,是原告於本件查獲時,其為系爭土地之承租人,並為從事系爭土石外運之行為人甚明。

原告雖提出協議書及委託書一份主張其與丙○○間之租賃關係已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終止,故本件如要處罰也應處罰土地所有權人丙○○云云。

惟查,上開終止租約協議書係丙○○前於九十二年四月一日遭被告以其違反漁業法令而將系爭土地上之魚塭出租予原告並濫採砂石,因而撤銷其養殖登記證,嗣因丙○○不服,提起訴願,乃提出上開終止租約協議書據以主張其與原告間之租約已經終止,故無所謂變更養殖登記證漁業人情事等語,此觀卷附丙○○書立之訴願書影本一份即明;

另觀該協議書係記載:「茲因雙方土地承租,造成甲方(即丙○○)遭縣府取消養殖證,乙方(即原告)遭縣府處分違反土石採取法,徵得甲乙雙方諒解,達成協議條件如后:一、甲方土地坐落里港鄉○○段一九四之四九號土地壹筆,..自即日起終止承租關係。

..五、乙方繼續指導甲方養殖技術,總盈餘百分之十五作為酬勞。」

等詞,參以該份協議書記載之簽定日期係在本件查獲前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則倘若其雙方確有終止租約情事,何以原告與丙○○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里港分局三和派出所警訊時就此均未為陳述,反而是提出租賃契約主張其雙方有租約關係存在!加以系爭土石之採取及運送均係原告僱用怪手及砂石車而主其事,至丙○○就其過程及採取數量則毫無所悉,此均有警訊筆錄附原處分卷可稽,凡此亦迥異於單純之委任關係。

由是觀之,足見上開終止租約協議書及委託書均係原告與丙○○為避免系爭土地之養殖登記證遭撤銷而臨訟製作,故有上述於不同個案出現不同陳述之情形,其不足採信甚明,是原告為從事系爭土石採取外運之行為人,自堪認定。

四、次查,被告稽查小組前於九十二年一月三日及同年一月十五日雖發現原告在系爭土地開挖土石,其中九十二年一月三日丈量之坑洞長一三九公尺、寬七二公尺、深三公尺;

而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丈量之坑洞則為長一四二公尺、寬七○公尺、深四.一公尺;

惟因系爭土地領有養殖登記證,復因原告係將開挖之土石堆放漁池旁,又查無原告有將開挖之土石外運之證據,故未能認定原告有違反區域計畫法之行為,因而未予處罰等情,業據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綦詳,並有各該現場稽查紀錄及照片附本院卷可憑。

惟查,原告主張其在系爭土地挖掘坑洞係在整理舊有漁池,且挖掘出之土石係堆置鄰地以備日後回填等情,縱然屬實,然原告開挖系爭土地並整理漁池之工程係於九十二年二月農曆春節前一天完成,此業據原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甚明(見本院九十三年二月二日準備程序筆錄);

查土石採取法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公布施行,其立法意旨係為合理開發土石資源,維護自然環境,健全管理制度,防止不當土石採取造成相關災害,以達致國家永續發展之目的,此觀該法第一條規定自明;

其第三條並規定:「採取土石,應依本法取得土石採取許可。

但下列情形,不在此限:...。

前項各款土石採取地點、面積、數量、期間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是土石之採取,除有土石採取法第三條第一項但書之情形係授權主管機關另定管理辦法予以管制外,均應依土石採取法之規定取得採取許可。

又所謂陸上土石,依土石採取法第四條規定係指「賦存於陸地上之土石」,因此,一般未經開挖之陸地,其賦存之土石,固為土石採取法所稱之土石,至已完成整地之漁池,其因開挖而應留置現場之土石,當然亦係土石採取法所稱之土石,同屬應依土石採取法規定取得許可,始可採取,殆無疑義。

經查,原告於九十二年二月間即已完成系爭土地之整理,已如前述,則原告嗣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日將本應留置系爭土地上之土石採取而外運,核非實施整地行為,而係另一採取土石之行為甚明,自與土石採取法第三條第一項但書第二款所稱之「實施整地及工程就地取材」無涉;

另觀卷附照片,系爭土地堆置之土堆高聳,原告僅二天的時間,即外運達一三三車次,數量高達九三一立方公尺,已如前述,核其情形亦與同條但書第一款所稱之「採取少量土石供自用者」有間;

再者,屏東縣里港鄉公所於九十二年七月七月固曾函請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丙○○,略以系爭土地上之土石因連日大雨沖刷流失至農路,影響通行,而請其改善等語,有該函影本復原處分卷足憑。

惟查,里港鄉公所上開函文係請原告就土石流失至農路致影響通行之情形予以改善,並非請原告將土石外運,且里港鄉公所承辦人員也曾告知不可將土石外運等情,業據證人即里港鄉公所農業課人員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

參以系爭土石既有鄰地可供放置,設若因雨水沖刷流失亟需改善,亦無外運至砂石場置放之必要;

況且,原告以一三三車次外運土石達九三一立方公尺,其規模顯非單純之改善可比,原告訴稱其係應里港鄉公所之要求,始將系爭土石外運,故屬於土石採取法第三條第一項但書所稱之天災、整地及採取少量土石云云,並非可取。

末查,本件係對於原告於土石採取法公布施行後,未經許可,而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日起至同年七月二十一日從事採取土石之行為,依土石採取法予以處罰,換言之,原告上述外運土石之行為核係另一採取土石之行為,與原告九十二年一月三日及同年月十五日所謂之整理漁池行為無涉,是被告以原告上開外運土石之行為係屬其九十二年一月三日及同年月十五日實施整理漁池之連續行為,應依土石採取法第三條第一項但書第二款、第二項及「採取土石免申辦土石採取許可管理辦法」第三條規定,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然原告未依上開規定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核准,故亦屬未經許可採取土石,理由雖未洽,惟其認原告未經許可採取土石之結論則無不合。

原告訴稱本件係以事後公布施行之土石採取法溯及處罰其先前之行為云云,亦屬誤解,並非可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不可採。從而,原處分以原告未經許可採取土石,依土石採取法第三十六條規定裁處原告罰鍰一百萬元,並命禁止繼續採取土石且不得將已採取之土石外運,並限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以前辦理整復及清除其設施,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光秀
法 官 李協明
法 官 簡慧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法院書記官 楊曜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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