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KSBA,92,訴,1312,2004021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一二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嘉義市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因土地增值稅事件,原告不服嘉義市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
府法訴字第○九二○○六八八二二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定有明文。
次按,同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而此所謂之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三條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又,行政機關以已有行政處分存在,不得任意變更或撤銷為原因,明示或默示拒絕當事人請求,甚至在拒絕同時為先前處分添加理由者,均屬重覆處分,不生任何法律效果,自非上述所謂之行政處分(參看吳庚先生著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九十二年八月增訂八版,頁三三九)。
二、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謂:原告所有坐落嘉義市○○段六八五地號土地,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間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拍賣後,被告自拍定價代扣土地增值稅新台幣(下同)六、五四一、一一五元,經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依法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應免徵土地增值稅,被告始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將系爭土地增值稅更正為零,並退還土地增值稅。
被告退還土地增值稅時,並未加計利息一併退還,原告遂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向被告請求自代扣土地增值稅日起至退還日止之利息,被告嗣以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八九嘉市稅財字第八九七四三六九九號函,否准原告退還利息之請求,然該函並無得提起訴願之字樣,是其應僅係一紙通知,而非行政處分。
又原告係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主張退還加計利息,至今未逾五年,被告謂原告已逾五年時效而駁回原告所請,顯有錯誤。
況,本案係因被告誤認系爭土地遭法院拍賣時之優先承買人黃義雄非具自耕能力者,乃予以代扣土地增值稅,嗣經查黃義雄確為自耕農,又經原告百般申訴,被告始核准免徵土地增值稅,其事實認定因違反採證法則而有錯誤,即為適用法令錯誤,則原告請求因其不當認定所造成之利息損失,即屬依法有據。
且原告申請退還溢繳稅款,既經被告核准,則依財政部八十九年六月三日台財稅第八九○四五三三三四號函釋意旨,理應加計利息一併退還,始為合理云云,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被告則以前揭八九嘉市稅財字第八九七四三六九九號函並非行政處分,其起訴不合法,應予以駁回等語置辯。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退還自代扣土地增值稅日起至實際退還稅額日止之利息,業據原告前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向被告提出申請,經被告以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八九嘉市稅財字第八九七四三六九九號函復原告略謂:「說明:...三、至所請加計利息一併退還一節,業經本處報准財政部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台財稅第八九○四五八五六○號函釋:『...本案經貴處審酌呂君之信賴利益有值得保護之情事,准予免徵土地增值稅並退還已扣繳稅款六、五四一、一一五元,尚非屬因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而溢繳之稅款,應無本部八十九年六月三日台財稅第八九○四五三三三四號函釋加計利息一併退還之適用。』
是以先生申請支付利息損害一節,欠難辦理。」
等語,此有上開函文附卷可稽。
被告前揭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八九嘉市稅財字第八九七四三六九九號函,既已明示駁回原告申請退還加計利息之請求,係屬行政處分,洵堪認定。
原告若有不服,本應依訴願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於法定期間內,對該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始為適法,乃原告竟於訴願期間經過後,另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再度向被告申請退還自代扣土地增值稅日起至實際退還稅額日止,按日加計之利息。
經被告以九十二年六月五日嘉市稅財字第○九二○七一六七三一號函復原告略以:「先生為原有座落嘉義市○○段六八五號被法院拍賣農地,申請自代扣土地增值稅日起至實際退還稅額日止,按日加計利息退還一案,經查本案有無適用加計利息退還一節,前經本處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八九嘉市稅財字第八九七四三六九九號函詳復在案(附影本),請查照。」
,原告不服該函文,乃向嘉義市政府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經核被告九十二年六月五日嘉市稅財字第○九二○七一六七三一號函,僅係重申被告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之函文內容,不生任何法律效果;
況依我國向來司法實務之見解,認只要行政機關對重為處分之申請的決定結果不變,不論行政機關有無於函復人民之前重作實質審查,均一律認定為不具行政處分性格之重複處置(參看吳庚先生前揭書頁三三九)。
至原告得否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八條之規定申請重新進行行政程序,則屬另一問題。
故而,被告九十二年六月五日嘉市稅財字第○九二○七一六七三一號函,並非行政處分,要無疑義。
則該函既非行政處分,原告本不得對之提起訴願,訴願機關以原告申請時已逾五年時效,而駁回原告退還利息之請求,於法固非無據,然依程序不合實體不究之原則,訴願機關就原告申請退稅之請求,本應自程序上予以駁回。
訴願機關雖未自程序上予以駁回,容有未合,惟其決定駁回之結論並無二致,應予維持。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之規定駁回原告之訴。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
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三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江 幸 垠
法 官 戴 見 草
法 官 林 石 猛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並應預繳送達用掛號郵票六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三 日
法院書記官 李 建 霆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