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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三年度停字第十三號
聲 請 人 尚旺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相 對 人 高雄縣政府
代 表 人 乙○○ 縣長
右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
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繫屬中,當事人對於中央或地方行政機關之處分,固得請求停止執行,但須以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始得聲請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此觀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二項前段規定甚明。
又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謂:本件相對人以聲請人提供不實之診斷證明書為訴外人林雅君申請外籍家庭監護工,乃以聲請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四十條第八款之規定,爰依同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裁處聲請人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罰鍰,惟該不實之診斷證明書係第三人斐彩旭所提供,聲請人僅係接受該診斷證明書為申請文件之一,並無任何法令要求聲請人須對該診斷證明書之真正負實質審查責任,且就業服務法第四十條第八款應限處罰故意,聲請人僅係一般民間公司,如何有能力判斷系爭蓋有關防及官章之診斷證明書係虛偽不實,果藉此推定聲請人與有過失,似有違事理之平,故相對人裁處聲請人三十萬元罰鍰之處分,實屬違法,業經聲請人遞經訴願,現提起行政訴訟為救濟中,如不停止該罰鍰處分之執行,將對聲請人之權益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失,且嚴重影響聲請人所建立之商譽及員工之生計,並造成營運資金週轉困難,顯有必要予以停止執行,為此聲請裁定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等語。
三、按行政執行之標的為「金錢」,屬於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將來仍可以金錢償還,如經執行,尚難認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裁字第一四五號裁定參照)。
經查,本件相對人以聲請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四十條第八款規定為由,對其裁處三十萬元罰鍰,係屬金錢之罰鍰處分,其執行後縱因本案判決結果應予回復,返還同一金額即可,不生難於回復原狀之損害問題,至聲請人之商譽及員工之生計是否受損,與系爭處分之執行並無必然關聯,且系爭罰鍰處分僅三十萬元,亦難造成聲請人營運資金之週轉困難。
縱不停止執行,嗣後仍能以金錢返還回復。
故聲請人聲請停止該處分之執行,核與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二項前段規定之停止執行要件不合,揆諸首開說明,即不應准許。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光秀
法 官 楊惠欽
法 官 李協明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並應預繳送達用掛號郵票六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 日
法院書記官 周良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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