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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三年度停字第八號
聲 請 人 甲○○
送達代收人 乙○○
相 對 人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代 表 人 謝秀能 局長
代 理 人 丙○○
右當事人間因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當事人固得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三項前段規定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者,或原行政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並非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得依職權或依申請,就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停止執行。」
亦為訴願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所明定。
故在提起訴願後,訴願決定前,當事人既得依訴願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向前置程序機關申請停止執行,殊無逕向行政法院聲請之必要。
換言之,須當事人已向原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申請停止執行未獲救濟時,始得認有向行政法院聲請停止執行之利益。
倘未為之,而逕向法院聲請,應認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而駁回其聲請(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一四二六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謂:本件相對人以聲請人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對聲請人為暫予收容、強制出境之處分。
然聲請人確實並無非法受雇工作之情,聲請人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一月九日被警方帶回之場所為丈夫乙○○所經營之小吃店,有房屋出租契約書及見證人之切結書為證。
而相對人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聲請人於現場工作,又在沒有雇主及僱佣關係下,應無非法工作之行為發生,且按經驗法則,聲請人丈夫為該店之所有人,即俗稱之「老闆」,聲請人為「老闆娘」則有其不可否認之正當性,原處分對聲請人逕行收容及強制出境,顯然違法。
聲請人除依法提起訴願外,因情況緊急,並聲請人曾經腦震盪(診斷證明書),且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被收容至今,身體健康極差,頭痛欲裂,屢屢戒護就醫,又一旦被強制出境,聲請入境不易,夫妻再要團聚困難重重,造成聲請人夫妻難於回復之損害,恐即使向原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申請停止執行,也會來不及獲得適時之救濟,故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三項前段規定,聲請裁定停止原處分之執行云云。
三、經查:
(一)查本件聲請人係因聲請人之夫乙○○向相對人檢舉其妻以團聚名義來台灣,卻開設咖啡簡餐營利情事,經相對人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調查屬實,乃以聲請人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對聲請人為暫予收容及強制出境之處分一節,已經相對人陳述在卷,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陽明派出所呈報單(均影本)附卷可稽;
而聲請人對上開處分雖有提起訴願,惟以向原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申請停止執行,並無法獲得適時之救濟為由,逕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三項前段規定,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則據聲請人陳述甚明。
依首開所述,聲請人在提起訴願後,訴願決定前,既得依訴願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向前置程序機關申請停止執行,殊無逕向行政法院聲請之必要。
換言之,須聲請人已向原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申請停止執行未獲救濟時,始得認有向行政法院聲請停止執行之利益,然本件聲請人雖已就原處分提起訴願,然其並未向原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申請停止執行,則其逕向本院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應認其聲請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
(二)又按「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治安機關得逕行強制出境。
但其所涉案件已進入司法程序者,應先經司法機關之同意:......三、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或工作者。
......前項大陸地區人民,於強制出境前,得暫予收容,並得令其從事勞務。」
為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二項所明定。
本件聲請人雖提出診斷證明書,主張其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被收容至今,身體健康極差,屢屢戒護就醫云云,然此之暫為收容,是將聲請人暫予收容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大陸地區人民臨時收容所,故聲請人縱有身體不適,發生應就醫情事,亦得以戒護就醫,復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故此暫予收容並未對聲請人發生何難於回復之損害。
另聲請人是以團聚名義入境之大陸人士,其停留期限經延期係至九十三年四月一日,有聲請人之旅行證影本在卷可稽,且關於強制出境部分,因聲請人就本件原處分已提起訴願,故相對人亦暫不會將聲請人強制出境,復據相對人陳述甚明,故聲請人亦無有停止原處分執行之急迫情事。
綜上所述,聲請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三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光秀
法 官 李協明
法 官 楊惠欽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並應預繳送達用掛號郵票六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三 日
法院書記官 李怡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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