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KSBA,93,停,9,2004020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三年度停字第九號
聲 請 人 品寬國際人力仲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相 對 人 高雄縣政府
代 表 人 乙○○ ○○
右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聲請人提起行政訴訟,並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二項前段固有明文。

然所謂難以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受訴外人陳藹然委託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申請外籍家庭監護工,因聲請人之業務員居間介紹第三者裴彩旭代為處理雇主陳藹然應提供之應備文件,詎裴彩旭竟提供不實之診斷證明交由聲請人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申請外籍家庭監護工,嗣經行政院勞工委員轉囑相對人調查,相對人即認聲請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四十條第八款規定,並依同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以相對人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府勞組字第0九二0一五四0八六號函對原告處以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罰鍰。

然相對人此裁處聲請人三十萬元罰鍰之處分,實屬違法,業經聲請人遞經訴願及提起行政訴訟為救濟中,如不停止該罰鍰處分之執行,將影響聲請人所建立之商譽及員工之生計,並造成營運資金之周轉困難,故有聲請停止執行之必要,乃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聲請就相對人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府勞組字第0九二0一五四0八六號函對聲請人處以三十萬罰鍰之處分,裁定停止執行。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係就相對人對其裁處三十萬元罰鍰之處分,聲請停止執行;惟查系爭對聲請人裁處罰鍰三十萬元之處分係屬金錢之罰鍰處分,依前開所述,縱不停止執行,於一般社會通念上,亦不會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是該罰鍰處分之執行,並不會發生日後難於回復之損害,故聲請人聲請停止該處分之執行,揆諸首開說明,即不應准許。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六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光秀
法 官 李協明
法 官 楊惠欽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並應預繳送達用掛號郵票六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六 日
法院書記官 李怡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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