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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十三號
原 告 沈麗珠即聰億汽車貨運行
被 告 高雄市政府
代 表 人 甲○○市長
右當事人間因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環署訴字第○九二○○六九一四三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緣原告所有營業貨運曳引車(車號369─GM),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行經高雄市○○○路與五甲路口時排煙異常,經民眾於「污賊車檢舉網站」上檢舉該車於行駛中有污染之虞,被告乃發函通知原告應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前,將系爭車輛駛至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柴油車動力計檢測站接受不定期檢測,逾期未到檢將依法處分。
惟原告未於規定期限到檢,被告乃以其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並依同法第六十八條規定,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六萬元罰鍰。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主張略以:原告於接獲被告之通知書後,即依通知書說明二「接獲通知單時,請於指定之期限前修復並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除因特殊理由事先向本府環境保護局申請同意展延;
或『事先提示未行駛該路段』;
或經民眾檢舉日起至接獲本通知單期間已檢驗合格並有切確證明者外,不得以任何理由逾期、規避或拒絕檢驗。」
檢送相關資料及證明,向被告陳明原告並未行駛於該路段,則該陳情即應視同為展延之申請。
被告自難謂原告並未辦理展期,而逕予開立罰單云云。
而被告則以:原告訴稱已於接獲通知書後即檢送相關資料及證明,向被告陳明其並未行駛於該路段。
惟查,原告係於檢驗期限屆至後始向被告提出異議,且其異議之時間,亦與被告九十二年三月七日高市府環一字第○九二○○一二八六四號函說明二之「事先向本府環境保護局申請同意展延;
或事先提示未行駛該路段」時間不符。
何況,原告亦未能提出確切證據,證明其所有之車輛並未駛經民眾檢舉之路段,故原告之陳情,尚不能作為其未行經民眾檢舉路段之依據。
原告既已收受被告上開函示,即應依通知單告知之檢驗地點到檢,始為適法;
且該函示說明二亦已明確告知原告:「接獲通知單時,請於指定之期限前修復並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除因特殊理由事先向本府環境保護局申請同意展延;
或事先提示未行駛該路段;
或經民眾檢舉日起至接獲本通知單期間已檢驗合格並有切確證明者外,不得以任何理由逾期、規避或拒絕檢驗。」
惟查原告逾期未到檢,且未辦理展延申請,又未事先提出未行駛該路段之證明,則原告尚不得未經被告同意展延,即以事先已申請提示未行駛該路段為由,而規避接受檢驗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檢驗、處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部定之。」
「人民得向主管機關檢舉使用中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情形,被檢舉之車輛經主管機關通知者,應於指定期限內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檢舉及獎勵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不依第四十二條規定檢驗,...,處汽車使用人或所有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
「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
「前項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汽車使用人或所有人違反本法第四十二條規定,逾通知期限未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者,其罰鍰額度如下:...大型車處新臺幣六萬元。」
分別為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九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六十八條、第七十五條第一、二項及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四條第三款所明定。
三、經查,原告所有營業貨運曳引車(車號369─GM),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行經高雄市○○○路與五甲路口時排煙異常,經民眾於「污賊車檢舉網站」上檢舉該車於行駛中有污染之虞,被告乃發函通知原告應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前,將系爭車輛駛至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柴油車動力計檢測站接受不定期檢測,逾期未到檢將依法處分。
惟原告未於規定期限到檢,被告乃以其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並依同法第六十八條規定裁處六萬元罰鍰等情,此有被告九十二年三月七日高市府環一字第○九二○○一二八六四號函、柴油車排放污染物不定期檢驗通知單、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案件違規通知單及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案件九十二年六月六日高市府環空處字第九二柴○○二四○號處分書附於原處分卷內可稽,經核並無不合。
四、原告起訴雖主張其已依通知書說明二檢送相關資料及證明,向被告陳明其並未行駛於該路段,則該陳情即應視同為展延之申請,被告自難謂原告並未辦理展期,而逕予開立罰單云云。
惟查,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被檢舉之車輛經主管機關通知者,應於指定期限內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
另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及處理辦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復規定,車輛所有人對於主管機關依法實施之檢驗有接受之義務,不得規避或拒絕之;
若有違反,即應受處罰。
本件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既經民眾於「污賊車檢舉網站」上,檢舉該車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行經高雄市○○○路與五甲路口時排煙異常而有污染之虞;
而被告亦於九十二年三月七日以高市府環一字第○九二○○一二八六四號函通知原告應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前,將系爭車輛駛至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柴油車動力計檢測站接受不定期檢測,逾期未到檢將依法處分。
準此,原告自應依被告上揭書函通知,於期限屆滿前將系爭車輛駛至被告所指定地點接受不定期檢測。
惟原告倘認其所有之車輛於上揭時間,並未行駛於該民眾所檢舉之路段,亦應於指定受檢之期限屆滿前,向被告提示未行使該路段之證明,否則尚不得以任何理由逾期、規避或拒絕檢驗。
詎原告並未於規定期限內(即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前)將系爭車輛駛往指定地點受檢,卻遲至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始具狀向被告陳情,指其所有之系爭車輛並未行駛於系爭路段,固有該陳情書附於原處分卷內可稽,惟姑不論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是否有行駛於系爭路段,然原告並未依被告之上揭通知,於指定之期限屆滿前將系爭車輛駛至指定地點接受檢測,則為不爭之事實。
從而原告事後即不得再執其於三月二十八日書寫之陳情書,主張其已向被告申請展延,並以之為主張免罰之理由。
又本件原告係因其違反應依主管機關通知之期限、地點接受檢驗之義務而遭受處分,此與系爭車輛是否確實有於檢舉人所檢舉之時間、地點造成污染,為分屬不同之二件事情。
蓋交通主管機關於受理民眾檢舉使用中汽車有排放空氣污染物情形時,即應通知被檢舉車輛之所有人,而被檢舉車輛之所有人經主管機關通知者,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即負有於指定期限內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之義務。
本件原告違反接受檢驗之義務既已明確,則被告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六十八條及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四條第三款規定,處原告六萬元罰鍰,自難指為違法。
原告上開主張,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因其所有系爭車輛經民眾檢舉於行駛中有污染之虞,案經被告通知後,因逾期未到檢,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被告依據同法第六十八條及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四條第三款規定,處原告六萬元罰鍰,認事用法,洵無違誤。
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
原告起訴指摘被告之罰鍰處分及訴願決定違法,求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為簡易訴訟案件,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之,附此說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法 官 邱政強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法院書記官 藍慶道
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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