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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七號
原 告 翰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乙○○局長
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
台財訴字第0九二一三00七0九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二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又原告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六款所明定。
又對於法人為送達者,應向其代表人為之,訴願法第四十四條第二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訴願決定書係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送達至原告代表人甲○○住所高雄縣鳥松鄉○○村○○路十四巷一之四號,由高雄芝加哥企業大樓管理委員會管理員蔡來福蓋章收受,此有送達證書附於訴願卷可稽,又原告代表人甲○○住所設於高雄縣,應扣除在途期間四日,故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起算,至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星期五非例假日)即已屆滿。
原告卻遲至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始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此有本院加蓋於原告提出之起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已逾二個月法定不變期間。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法 官 林 勇 奮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提起抗告應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六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 日
法院書記官 黃玉幸
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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