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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二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朱正雄 局長
右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營業稅事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仟伍佰壹拾玖元。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營業稅事件,經本院九十二年度訴更字第三六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含發回前抗告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結果,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送達郵票費新台幣(下同)七百八十五元(含發回前前審及抗告審部分)、證人日旅費六百六十六元,及本件程序費用(送達費)六十八元在內,確定為一千五百十九元。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九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光秀
法 官 李協明
法 官 楊惠欽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並應預繳送達用掛號郵票六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九 日
法院書記官 李怡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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