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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954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復華 律師
林柏瑞 律師
被 告 高雄縣政府
代 表 人 乙○○ 縣長
訴訟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因土石採取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經訴字第○九三○六二二九○三○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二月一日派員前往高雄縣鳥松鄉○○段第一二五○、一二五○之一、一二五○之二、一二五一地號、坔浦段第四七五、四六七、四六七之四及四六七之五地號土地會勘,查獲現場有怪手司機鐘文山在開採土石,經訊問後認鐘文出係受原告僱用而擅自在上開土地採取土石,乃以原告違反土石採取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對原告裁處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罰鍰,及限於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前辦理整復及清除其設施完竣。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主張之理由:甲、原告主張之理由:⒈查原告係向地主丙○○承租坔浦段第四七四地號土地,並未在原處分所載八筆土地上開採土石,至被告會勘紀錄縱有記載被查獲地點,其中包含坔浦段第四七四地號土地等十筆,惟經仁武地政事務所複丈結果,並不包含坔浦段第四七四地號土地在內,是被告未詳查原告僅承租坔浦段第四七四地號土地,遽論原告僱用挖土機司機挖取土石,並運送土石,即有速斷。
況訴願決定復指,現場照片顯示正有第二部車號WI-806號砂石車接續駛入,且由怪手將砂石倒入該砂石車斗中。
準此,自可傳訊該司機,查明其究竟為何人所僱用,是僅以鐘文山揣測之詞,逕認原告違規事實,亦嫌武斷。
⒉又姑且不論原告所承租之坔浦段第四七四地號土地是位於最內處,須經四七五、四六七之一、四六七、四六七之四、四六七之五及華美段一二五○地號等土地,且沿路地形地貌亦未有被開挖鑿取砂石之痕跡,已不足證明原告即為擅採砂石之人;
再者,地主丙○○已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於檢察官偵訊時供承挖土司機鐘文山為其所僱用整地,原告僅掛名人頭,自不應以原告曾稱有僱用怪手在上開土地開挖,即謂原告確有違反土石採取法規定。
⒊又本件案發後,經台灣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查得係地主丙○○僱用挖土機司機鐘文山進行整地工作,並將其起訴在案。
同時,檢察官亦對原告作成不起訴處分,因此,被告指稱原告自未經許可,僱用司機擅自在上開土地開採土石,違反土石採取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對原告裁處一百萬元罰鍰,及限於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前辦理整復及清除其設施完竣之處分,即屬違法,應予撤銷。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⒈查被告查緝小組九十三年二月一日會勘紀錄清楚顯示當天現場正在進行挖土工作,且有砂石車裝載與運出之情形,並查獲開挖土石之怪手司機鐘文山,是以本件已有明顯違反土石採取法第三十六條未經許可採取土石之事實。
又依據九十三年二月一日原告偵詢筆錄與鐘文山訴願書所載,鐘文山自承受僱於原告開採砂石,且砂石車之部分亦由雇主即原告所僱用,則原告顯有僱請挖土機及砂石車進行非法採取土石行為。
而九十三年二月一日原告接受原告偵詢時,亦自承:「我有僱用怪手開挖」、「我是於九十三年二月一日叫他(怪手司機)開工」等語,是以,鐘文山顯然受僱於原告,實際採取土石之行為仍應為原告,且本件若為整地之行為,實無庸僱請挖土司機開挖土地,並僱用砂石車外運砂石。
再者,原告於接受原告偵詢時,既已坦承有僱用怪手開挖,事隔八個月後始於起訴狀稱:「地主丙○○業於九十三年時月十三日偵訊時供稱挖土司機鐘文山係伊所僱用整地」,其所陳應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⒉又檢察官雖對原告為不起訴處分,惟其所涉刑責部分為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與本件被告係以原告違反土石採取法而予以裁罰不同,自不可相提並論。
理 由
一、按「採取土石,應依本法取得土石採取許可。」、「未經許可採取土石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得限期令其辦理整復及清除其設施,屆期仍未遵行者,按日連續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至遵行為止,並沒入其設施或機具。
必要時,得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代為整復及清除其設施;
其費用,由行為人負擔。」
分別為土石採取法第三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三十六條所明定。
二、查被告於九十三年二月一日派員前往高雄縣鳥松鄉○○段第一二五○、一二五○之一、一二五○之二、一二五一地號、坔浦段第四七五、四六七、四六七之四及四六七之五地號土地會勘,查獲現場有怪手司機鐘文山在開採土石等情,有被告九十三年二月一日會勘紀錄、現場勘查照片數幀、被告所屬警察局仁武分局仁美派出所偵詢筆錄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洵堪認定。
三、又被告依其查緝小組九十三年二月一日會勘紀錄及九十三年二月一日原告偵詢筆錄與鐘文山訴願書所載,認原告有違反土石採取法第三十六條未經許可採取土石之事實,乃以被告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府建土字第○九三○○四○五九○號處分書裁處原告一百萬元罰鍰,並限於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前辦理整復及清除其設施完竣,固非無據。
惟查:⒈被告以原告有違反土石採取法第三十六條規定,無非係依據其會勘紀錄及其所屬警察局仁武分局仁美派出所之偵詢筆錄與鐘文山訴願書等資料,為作成裁罰及限期辦理整復及清除其設施完竣之依據。
而上揭偵詢筆錄與鐘文山訴願書雖記載:原告自承其有僱用怪手開挖,及鐘文山自承受僱於原告開採砂石,且砂石車之部分亦由雇主即原告所僱用等語,然原告於審理中則否認有僱用鐘文山於系爭土地開採土石,堅稱:「當時司機會稱是我僱用的,是因為警察叫他們這樣說的,說因為我是土地承租人,名字要寫我。」
、「我沒有僱請怪手及砂石車司機,我不認識他們。
我祗是向地主丙○○承租坔浦段四七四地號土地而已。」
、「當天我是傍晚接獲他人電話通知,說我承租的土地地主與人發生糾紛,...後來,我去派出所時,怪手司機及警察均要我說司機是我承租人所僱請的,沒有什麼事情。
我當時有問司機有無在他人土地挖掘土石,司機說僅有除草而已,沒有亂來,所以我才認為沒有關係,..當時才會說司機是由我僱請的。」
等語,此有本院九十四年二月十七日及四月二十七日準備程序筆錄可參。
另證人丙○○(坔浦段四七四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於本院審理時,亦到院證稱:「因為我的土地在後面,要進入土地無法進入,所以,我叫工人開了一條路進出,因為隔鄰土地大家都很熟,我當時就沒有告訴他們。」
、「當時是我僱請怪手去開挖的,是我叫老闆而由其叫司機去作的,其司機我不認識。」
、「當時是甲○○叫我要負責修路給他的車子過,讓他可以到達承租的土地。」
、「(問:當時開挖的怪手是否都由你所僱請的?)是的。」
、「(問:你當時要開路有無向主管機關申請?)沒有。」
等語(參本院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準備程序筆錄),渠等二人之供述,尚屬相符。
⒉又原告究有無僱用司機在系爭土地上開採土石之行為,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以「丙○○為整理其所有位於高雄縣鳥松鄉○○段第四七四地號之山坡地,使之適於種植作物,竟未得丁○○與王美惠之允許,於九十三年二月一日,聘請不知情之卓瑞盛,再由卓瑞盛派亦不知情之鐘文山,使鐘文山利用挖土機在丁○○所有之高雄縣鳥松鄉○○段四六七、四六七之一及四七五地號之山坡地,以及王美惠所有位於同地段四六七之四、四六七之五地號及華美段一二五○地號之山坡地上,將土地上之雜草除去,並修建成可供挖土機及車輛通行之黃土道路,以供挖土機通行至丙○○所有之山坡地進行整地工作。」
核有觸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罪嫌,乃將丙○○而提起公訴。
另檢察官就原告與鐘文山有無觸犯刑責部分,則以丙○○於偵查中結證稱,原告對本件整地並不瞭解,伊只是告訴原告要先整地,等整地完後再把土地交給原告使用。
又當時開路時,並沒有告訴鐘文山未經地主同意,只跟鐘文山說其跟地主很熟,要鐘文山弄出一條路出來,鐘文山只有在伊所有的土地上挖土,沒有挖到被害人土地的土;
及證人卓瑞盛亦到庭證稱,伊沒有跟原告談過整地的事,當初是丙○○請伊去整地,他就叫怪手司機鐘文山去整地,丙○○並沒有說開路的地是別人的,伊以為那些地都是丙○○的等語,乃認原告僅係租用土地,並未涉及整地之事;
此外,鐘文山係單純受丙○○僱用前去整地,並不知其整地之土地非丙○○所有,而所開挖之土地,係經地主丙○○之指示所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原告甲○○及訴外人鐘文山有何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犯行,從而認原告及鐘文山等二人罪嫌不足,而將渠等二人為不起訴處分,亦分別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七二八號起訴書及同案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核與本院所調查之事實亦屬一致。
⒊依上所述,原告因要種植農作(鳳梨)而向訴外人丙○○承租其所有坔浦段第四七四地號土地(有土地租賃契約書附於訴願卷可佐),惟因該土地位處最內處而需經他人土地始能到達,原告乃與地主丙○○約定,須由地主先行整地後再交予其使用,是原告並未僱用怪手司機開採土石,怪手司機實際為地主丙○○所僱用等情,應可認定。
被告依據九十三年二月一日原告之偵詢筆錄與鐘文山訴願書所載,認原告有違反土石採取法第三十六條未經許可採取土石乙節,即有可議之處。
此外,被告迄本院審理終結,均無法提供原告涉有未經申請許可而採取土石之其他具體事實供本院參酌,則原告之行為自難謂該當於土石採取法第三十六條之構成要件,是被告上開答辯,自不足採。
⒋又被告之原處分雖以原告違反土石採取法第三十六條規定,而對原告裁處罰鍰,及限期命其辦理整復及清除等情,核與上揭檢察官以查無原告有何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犯行,而對原告為不起訴處分,其所依據之法規固不相同,然所涉及之基本事實即原告有無僱請司機開採土石乙事則屬相同,殊不因兩者適用之法規不同,而得作不同之事實認定,併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認原告違反土石採取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對原告裁處一百萬元罰鍰,及限於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前辦理整復及清除其設施完竣之處分,核與實情不符,自有違誤。
,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
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為有理由,爰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予以撤銷,以昭公允。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3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邱政強
法 官 李協明
法 官 詹日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7份(每份34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藍慶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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