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KSBA,94,再,31,2006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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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四年度再字第三十一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財政部高雄關稅局
代 表 人 游朝順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右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聲請人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六四號裁定聲請再審(聲請人誤載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

十一、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

‧‧‧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

、「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二百七十三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

固為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一款、第十四款、第二百八十三條所明定。

惟所謂「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

係指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為判決基礎之裁判或行政處分而言。

故若該判決並非以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為裁判基礎,而僅引為判決之證據資料者,縱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有變更,亦不得依本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

另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四款所定之再審事由,必以原判決漏未斟酌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為前提,倘當事人主張原判決具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四款之再審事由,而經法院審查結果,原判決就再審原告主張之證物已經斟酌,或縱然就該證物予以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原判決,則其再審之訴即為顯無理由。

又行政法院職司行政訴訟之裁判,得自行調查證據,合法認定事實,然後依確信之見解而適用法律。

在裁判理由中引用民事或刑事判決作為證據資料,係屬於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之範疇,並非以民事或刑事判決為本案裁判之基礎,此有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二年度判字第一八五0號判決可資參照。

況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其所持法律上見解,並不能拘束本院,本院應本於調查所得,自為認定及裁判,亦有最高行政法院四十四年判字第四十八號判例意旨足參。

次按「行政罰與刑罰性質不同,構成要件各別,‧‧‧。」

最高行政法院五十一年判字第九十二號亦著有判例足參。

而懲治走私條例所規定之處罰,係刑罰之制裁,海關緝私條例所規定之處罰,係行政上之處罰,而刑事判決與行政處分,本可各自認定事實,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略以:(一)相對人於民國 (下同) 八十九年間,以(八九)前鎮字第0二九八號處分書,處罰聲請人罰鍰新台幣(下同)一、八五一、0九八元,聲請人不服,對之循序聲明異議及訴願,均遭駁回。

聲請人提起行政訴訟,亦遭鈞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六四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訴訟(聲請人不服該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於九十二年一月九日以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二十四號裁定抗告駁回而確定。

)。

(二)又相對人原處分處罰之依據,不外乎:(1)訴外人世百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世百公司)委由贊一有限公司,向相對人申報進口之花崗石材貨物(進口報單為BC/八七/S五七0/八0一四)時,發現原申報貨物之產地為馬來西亞,但查驗結果來貨之產地為中國大陸,涉及逃避管制。

(2)認定聲請人為本案幕後之實際貨主。

(三)惟查:(1)聲請人,前因代理進口花崗石材而遭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認定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經該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九六九、一八0三六、一八六0四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九二0、八二八七、八三七八、一一二一七號(聲請人誤載為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二八號、八三七八七號、一一二一九號)提起公訴,後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八三號判決被告無罪,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九四0號判決,改判聲請人有期徒刑壹年;

聲請人上訴後,經發回更審,後經高雄高分院以九十一年度上更(一)字第三八0號判決聲請人無罪確定。

(3)在高雄高分院九十一年度上更(一)字第三八0號審理中,經法官向相關單位查證結果,確定系爭之花崗石材確係由菲律賓及印尼製造,其原產地並非中國大陸。

因此,判決聲請人無罪確定。

(4)聲請人代理進口之系爭花崗石材既已確定原產地並非中國大陸,本件即無走私之犯行,亦無適用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處分之餘地。

(5)綜上所述,相對人之原處分,及後來之訴願決定、再訴願決定,及鈞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六八號裁定,均已無維持之必要。

(四)另在該走私案之同案被告張益賓、楊登城、黃勤、張耀中、劉國良、林錦堂、蕭武倩等七人,在第一次接受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 (下稱海調處)及警方約談時,均早已自承其為此數十批石材之「貨主」,係其自行與香港偉裕船務公司(或另有其他人)購買,並洽談細節問題。

而聲請人僅係在買賣雙方談妥一切事宜後,單純的為進口代理商,處理進口及報關相關事宜而已。

詎料,上開七人日後為求脫罪,而在往後之訊問時,竟將全部責任推給聲請人一人,誣陷聲請人為本件之貨主。

足證其供述已有瑕疵,不得作為不利聲請人之認定。

(五)聲請人於近日(九十四年九月厎)以電話向高雄高分院查詢結果,始得知該走私案件,檢察官並無上訴,故已無罪確定。

故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一款、第十四款,及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提起本訴,自屬有理由云云。

三、本件聲請人雖以:其違反懲治走私條例之刑事案件既經高雄高分院以九十一年度上更(一)字第三八0號判決聲請人無罪確定,且於本院原審其曾提出系爭石材之產地證明,原審漏未審酌,自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一款、第十四款之再審事由云云。

惟查,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六四號裁定理由載明:「一、按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二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此為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

經查原告係於九十年八月二日收受再訴願決定書,此有送達證書附再訴願卷可稽,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九十年八月三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六日,至九十年十月八日即已屆滿。

原告遲至九十年十月九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此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已逾法定不變期間。

其提起本件訴訟依首揭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又原告起訴陳稱:其於收受再訴願決定書後,馬上向財政部訴願委員會提出異議云云,固據其提出異議書一紙為證。

然該異議書究有無送達或何時送達財政部訴願委員會,並無證據可資佐證。

且據該異議書意旨略稱:其向財政部提出再訴願,但從八十九年六月初至今九十年八月初,已經過一年多才收到再訴願決定書,查訴願法第八十五條:訴願之決定自收受訴願書之次日起,應於三個月內為之,必要時得予延長,延長以一次為限,最長不得逾二個月,上述再訴願決定已超過期限,如同接受訴願,應註銷原處分等語。

則由上開異議書之內容觀之,原告係向再訴願決定機關財政部質疑再訴願決定逾期,應註銷原處分,核該異議書文意,並無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之意,附此敘明。」

等語,係認聲請人起訴逾期,而從程序上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並未以前述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九六九、一八0三六、一八六0四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九二0、八二八七、八三七八、一一二一七號起訴書或高雄高分院以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九四0號之再審原告之有罪刑事判決為其判決之基礎,此經調閱本院前揭裁定案卷核閱屬實。

是聲請人上述主張,顯與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一款之要件不合。

次查,本院前揭裁定既認聲請人起訴逾期,其起訴不合法,從程序上駁回其訴,並未就該件為實體之審理,則聲請人所主張其於原審曾提出系爭石材之產地證明乙節,即或屬實,惟參諸上述說明,原裁定縱然就該證物予以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原裁定,揆諸首揭說明,則聲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四款聲請再審乙節,亦係顯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以本院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一款、第十四款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依其主張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聲請再審,既因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一款、第十四款規定之再審事由而遭駁回,故兩造關於原私運貨物進口之罰鍰處分是否適法之爭執,本院即無再予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邱 政 強
法 官 許 麗 華
法 官 林 勇 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並應預繳送達用掛號郵票六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 黃玉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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