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KSBA,94,再,32,2006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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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四年度再字第三十二號
再審原告 甲○○
再審被告 財政部高雄關稅局
代 表 人 游朝順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私運貨物進口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九日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三九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甲、事實概要:緣訴外人世百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世百公司)前委由贊一有限公司於民國 (下同)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向再審被告所屬之前鎮分局報運進口馬來西亞產製「花崗岩石板」乙批,共十六只貨櫃(進口報單BC/87/S570/8013號),經該分局派員查驗結果,實際來貨為完成品(原申報半成品)及來貨實際數量暨重量均與原申報不相符合。

至產地部分,因疑似大陸產製,有待鑑定,乃准依世百公司申請先予繳納保證金後押款放行。

嗣經該分局檢樣送請財政部關稅總局(下稱關稅總局)鑑定結果,認定系爭花崗岩石板原產地為中國大陸,與原申報貨物產地為馬來西亞確屬不符。

其後,被告復接獲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下稱海調處)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八八)航肅字第六00九八八號來函,略指再審原告與訴外人張益賓、黃綉勤及蕭武倩等人乃系爭來貨之實際貨主,渠等共同向世百公司借牌,以進口宗教文物名義不法取得內政部核發之同意輸入函(該函業經內政部註銷),並向經濟部國貿局申請核發輸入許可證(I\P)進而申請退還押款等語,乃陳報關稅總局,經該局以八十九年四月五日台總政緝字第八九六000六號函釋,同意依海關緝私條例相關規定論處。

再審被告乃據以憑認再審原告係向世百公司借牌而進口非屬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涉及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遂變更原對世百公司按虛報數量、重量及產地而處漏稅額二倍罰鍰之處分,進而援引財政部八十四年五月九日台財關第八四0一七五九三六號函釋,除對世百公司改按行為時(下同)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轉據同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處以貨價一倍之罰鍰外,另對再審原告及訴外人張益賓、黃綉勤及蕭武倩等四人,亦依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轉據第三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共同科處渠等四人予貨價二倍之罰鍰,計新台幣(下同)四、四九一、七二六元(貨物已押款放行,無貨可沒入,改處貨價二倍之罰鍰)。

再審原告不服,經向再審被告聲明異議,未獲變更,再向關稅總局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九十年十月九日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三九號、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一三九號裁定駁回。

再審原告仍表不服,以本院前述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一款、第十四款等再審事由,對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乙、兩造聲明:一、再審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廢棄。

(二)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再審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丙、兩造之爭點:

一、再審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再審被告八十八年間以(八八)前鎮字第0四八一更一(二之二)號處分書,處再審原告罰鍰四、四九一、七二六元,再審原告不服,對之提起聲明異議、訴願,均遭再審被告駁回聲明異議,遭關稅總局駁回訴願。

再審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亦遭鈞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三九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後經上訴,亦經最高行政法院以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一三九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二)原處分處罰之依據,不外乎:(1)再審原告借用世百公司牌照,違法私運進口管制之大陸物品,並向再審被告申報進口之貨物(進口報單為BC/八七/S五七0/八0三)時,發現原申報貨物之產地為馬來西亞及菲律賓,但查驗結果來貨之產地為中國大陸,涉及逃避管制。

(2)認定再審原告為本案幕後之實際貨主。

(三)惟查:(1)再審原告因本案而遭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認定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經該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九六九、一八0三六、一八六0四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九二0、八二八七、八三七八、一一二一七號 (再審原告誤載為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二八號、八三七八七號、一一二一九號)提起公訴,後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 (下稱高雄地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八三號判決無罪。

(2)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下稱高雄高分院)以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九四0號,改判再審原告有期徒刑壹年;

再審原告上訴後,經發回更審,後經該院以九十一年度上更(一)字第三八0號判決再審原告無罪確定。

(3)在高雄高分院九十一年度上更(一)字第三八0號判決中,經向相關單位查證結果,確定系爭之花崗石材確係由菲律賓及印尼製造,其原產地並非中國大陸。

因此,判決再審原告無罪確定。

(4)因此,既已確定系爭之花崗石材之原產地並非中國大陸,本件即無走私之犯行,亦無適用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處分之餘地。

(5)綜上所述,再審被告之處分,及後來之訴願決定,及鈞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三九號判決,均已無維持之必要。

(四)另在該走私案之同案被告張益賓、楊登城、黃勤、張耀中、劉國良、林錦堂、蕭武倩等七人,在第一次接受海調處及警方約談時,均早已自承其為此數十批石材之「貨主」,係其自行與香港偉裕船務公司(或另有其他人)購買,並洽談細節問題。

而再審原告僅係在買賣雙方談妥一切事宜後,單純的為進口代理商,處理進口及報關相關事宜而已。

詎料,上開七人日後為求脫罪,而在往後之訊問時,竟將全部責任推給再審原告一人,誣陷再審原告為本件之貨主。

足證其供述已有瑕疵,不得作為不利再審原告之認定。

(五)再審原告於近日 (九十四年九月厎)以電話向高雄高分院查詢結果,始得知該走私案件,檢察官並無上訴,故已無罪確定。

故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一款、第十四款,及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屬有理由。

二、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一)按「私運貨物進口...者,處貨價一倍至三倍之罰鍰。」、「前二項私運貨物沒入之。」

及「報運貨物進口而有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或其他違法行為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論處。」

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及第三十七條第三項所明定。

又依財政部八十四年五月九日台財關第八四0一七五九三六號函核示:「廠商報運貨物進口夾藏管制物品或其他准許進口類物品,其進口人與實際貨主不同時,...而對幕後走私之實際貨主,則依同條例(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處罰。」

本件再審原告借用世百公司牌照違法私運進口管制之大陸物品,與訴外人蕭武倩、黃綉勤及張益賓等四人為涉案貨物之實際貨主,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再審被告依上揭規定予以共同私運論處,於法洵無不合。

(二)再審原告起訴狀理由四辯稱:「另在該走私案之同案被告張益賓、楊登城、黃綉勤、張耀中、劉國良、林錦堂、蕭武倩等七人,在第一次接受高雄海調站及警方約談時,均早已自承其為此數十批石材之『貨主』,...再審原告甲○○僅係在買賣雙方談妥一切事宜後,單純的為進口代理商,處理進口及報關相關事宜而已。

...竟將全部責任推給再審原告一人,誣陷再審原告為本案之貨主...」等節,查再審原告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於調查站之調查筆錄中供稱:「我於八十七年九月間曾向世百實業公司借牌進口花崗石。

」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供稱:「林錦堂只同意依正常關稅法去查證該批貨物之合法性,...所以他所擁有的二只貨櫃全權交由我處理。」

又訴外人黃綉勤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八日供稱:「我是購買二只貨櫃、蕭武倩九只、張益賓三只、就我所知甲○○也有二只,共計一六只貨櫃」。

訴外人蕭武倩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供稱:「民國八十七年九、十月間我曾委託甲○○自大陸進口花崗石板後,甲○○借用世百公司名義及義展興企業有限公司名義分批自馬來西亞、菲律賓進口大陸產製之花崗石板,...以義展興公司名義進口之花崗石板歸楊登城所有,另以世百公司名義進口之花崗石板歸我、張益賓、黃綉勤及甲○○等四人所有」、「報單號碼BC/八七/S五七0/八0一三之十六只貨櫃貨主有我、張益賓、黃綉勤及甲○○等人...」等語,從上述之供詞,再審原告為其中二只貨櫃之實際貨主甚為明確。

再審原告雖辯稱二只貨櫃係林錦堂所有,而非伊所有云云,然據訴外人林錦堂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於調查站偵訊時供稱:「我至今都未領到購買的二只貨櫃花崗石板,所以也沒有電匯貨價給香港的方先生」、「我計付現金五四萬六、000元給甲○○做為押金用...我未領到貨物後,曾向甲○○追討該五十四萬六、000元,但甲○○表示他沒有錢還我,直到三、四個月後,甲○○才拿現金十二餘萬元到台乙公司給我,並表示其他四十餘萬元餘款會再想辦法還我。」

依其所供,林錦堂實際上並未領有該二只貨櫃,而係由再審原告所擁有,從而再審原告亦為系爭石材實際貨主之一,要可確認。

再者,再審原告借用世百公司牌照違法私運進口管制之大陸物品,涉及逃避管制之行為,再審被告依首揭海關緝私條例相關規定予以處罰,自無不合。

(三)再審起訴狀理由三辯稱:「...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一年上更(一)字第三八0號判決再審原告無罪確定...經向相關單位查證結果,確定系爭之花崗石材確係由菲律賓及印尼製造,其原產地並非中國大陸...」等節,本件再審原告雖提供系爭石材之產地為馬來西亞之產地證明,惟查再審原告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於調查站接受偵訊時,即自承:「所進口的花崗石均來自中國大陸。」

、「就我所知楊登城係從事石材買賣常出入中國大陸處理石材買賣生意,而蕭武倩及劉國良曾向我表示在福建廈門附近與人合夥投資石材加工廠,因此該等貨主應係自大陸直接出口花崗石板至香港,再假借第三地加工名義進口至台灣來...」等語,且系爭貨物經再審被告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三條規定及「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標準」第五條規定,檢樣報請財政部關稅總局會同有關機關代表、學者及專家鑑定結果,認定其原產地為中國大陸。

況查,再審原告向世百公司借牌進口系爭石材後,因該來貨是否係中國大陸產製尚待認定,再審原告與訴外人蕭武倩、黃綉勤及張益賓等人除商議集資先辦理押款放行外,並另行籌資二百四十五萬元之鉅款非法取得輸入許可證,再審原告若非知悉系爭貨物之原產地為中國大陸,又何須大費周章、耗費鉅資,以求貨物通關。

且依嗣後取得之輸入許可證,其生產國別亦記載係中國大陸,此有國貿局所核發號碼FTZA八八M-000000-0號輸入許可證附於原處分卷內可資佐證,在在足以證明系爭石材確係中國大陸產製甚為明確,故再審原告所提產地為馬來西亞之產地證明文件,要與事實不符。

按懲治走私條例所規定之處罰,屬刑事罰之制裁,係處罰故意犯;

而海關緝私條例所為之處分,係屬行政罰,不以故意為要件,兩者性質、目的不同,構成要件有別,有無刑事責任,並不等同有無行政罰責任,最高行政法院著有判例(五十一年判字第九十二號、七十五年判字第三0九號)。

本件法官對於再審原告判決無罪,係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再審原告有違反懲治走私條例之犯行。

惟再審原告借用世百公司牌照違法私運進口管制之大陸物品,既有虛報產地、逃避管制之行為,自應依行政法規論處。

(四)綜上論結,本件再審起訴狀所持理由,均經鈞院及最高行政法院審認在卷,再審原告復持前詞指摘要求廢棄,應與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提起再審之訴要件不符,其據以提起再審之訴,難認有理由,請判決如訴之聲明。

理 由

一、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

十一、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

...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

固為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一款、第十四款所明定。

惟所謂「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

係指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為判決基礎之裁判或行政處分而言。

故若該判決並非以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為裁判基礎,而僅引為判決之證據資料者,縱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有變更,亦不得依本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

另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四款所定之再審事由,必以原判決漏未斟酌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為前提,倘當事人主張原判決具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四款之再審事由,而經法院審查結果,原判決就再審原告主張之證物已經斟酌,或縱然就該證物予以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原判決,則其再審之訴即為顯無理由。

又行政法院職司行政訴訟之裁判,得自行調查證據,合法認定事實,然後依確信之見解而適用法律。

在裁判理由中引用民事或刑事判決作為證據資料,係屬於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之範疇,並非以民事或刑事判決為本案裁判之基礎,此有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二年度判字第一八五0號判決可資參照。

況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其所持法律上見解,並不能拘束本院,本院應本於調查所得,自為認定及裁判,亦有最高行政法院四十四年判字第四十八號判例意旨足參。

次按「行政罰與刑罰性質不同,構成要件各別,..。」

最高行政法院五十一年判字第九十二號亦著有判例足參。

而懲治走私條例所規定之處罰,係刑罰之制裁,海關緝私條例所規定之處罰,係行政上之處罰,而刑事判決與行政處分,本可各自認定事實,合先敘明。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主張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三九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一款之事由,無非以:再審原告因本件而遭高雄地檢署認定違反懲治走私條例,固經該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九六九、一八0三六、一八六0四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九二0、八二八七、八三七八、一一二一七號提起公訴,後經高雄地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八三號判決無罪,惟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高雄高分院以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九四0號,改判再審原告有期徒刑壹年;

再審原告上訴後,經發回更審,後既經該院以九十一年度上更(一)字第三八0號判決再審原告無罪確定,則鈞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三九號判決即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一款之事由云云。

惟查,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三九號判決理由係以:「...二、本件原告借用世百公司牌照,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委由贊一有限公司,向被告申報進口花崗岩石板乙批,嗣經財政部關稅總局鑑定結果,認定系爭來貨原產地為中國大陸,與原申報貨物產地為馬來西亞不符,此有財政部關稅總局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台總局鑑字第八八一0一八二四號函附於原處分卷內可稽。

又原告進口之系爭石材,依據『大陸物品有條件准許輸入、項目輸入管理法規彙總表』之記載,係屬不准輸入之大陸物品,則原告虛報貨物產地而進口不准輸入之大陸石材,藉以逃避管制情事,洵堪認定。

...六、再者,原告又主張其所取得之輸入許可證,係由經濟部國貿局依職權核發,而國貿局既無註銷該輸入許可證,如何遽認原告有私運貨物之不法行為云云。

查經濟部國貿局就系爭石材所核發之輸入許可證應否撤銷一節,前經國貿局函復內政部之說明中雖稱:『...經高雄關稅局中島支局查告已通關進口,故本局無法註銷前開二份輸入許可證。

..』,固有原告提出之經濟部國貿局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貿(八八)一發字第一二八九六號函影本附於本院卷可稽,惟查該輸入許可證之核發,國貿局係依憑內政部之同意函辦理,該等同意函為核證之構成要件,在核發當時若無得撤銷或無效之原因存在,即無撤銷之理由。

況核發輸入許可證之授益行政處分亦已因目的行為-『進口之實行』而完成,亦無法註銷,業據經濟部國貿局函復被告之八十九年一月三日貿(八九)一發字第一六二二五號函敘述甚明。

其次經濟部國貿局核發系爭輸入許可證所依憑之內政部同意函,乃係透過不法之方式取得,此亦有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六六一、六二三三號起訴書可參,何況有關經濟部國貿局核發之輸入許可證縱未經撤銷,而原告押款放行之款項亦由原告申請領回,然此亦僅係關係貨物進口通關手續環節而已,此與原告向世百公司借牌而違法私運進口大陸管制物品而應受之處罰之事實無關,是原告自不得僅憑該經濟部國貿局核發之輸入許可證形式上未經撤銷,即謂其本件進口行為係屬合法。

七、末查,原告主張系爭石材係『依法申報進口』,只是在產地方面原告與被告各有不同看法而已,故應無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私運貨物進出口』之適用云云。

惟我國政府基於國家安全之目的,為確保進口人對於進口貨物之相關事項為誠實申報,以貫徹有關法令之執行,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除於前三款處罰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及其他有關事項外,並於第四款以概括方式規定『其他違法行為』亦在處罰之列,此一概括規定,係指報運貨物進口違反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規定而有類似同條項前三款虛報之情事而言。

故若進口人得就貨物之原產地為不實之申報,則國家貿易管制政策勢將難以實現,從而進口人虛報產地而企圖逃避管制者,自符合該款『其他違法行為』概括規定之要件,則依同條第三項規定,即應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論處。

茲查,本件原告借牌進口非屬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管制物品,並虛報產地,企圖逃避管制,詳如上述,故被告參酌財政部八十二年十月二十日財關第八二一五五六三0號函釋,並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轉據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對原告與訴外人蕭武倩等人予以共同科處貨價二倍之罰鍰(因貨物已押款放行,無貨可沒入,遂改處貨價二倍之罰鍰),依法洵無不合。

是原告執貨物既已申報進口,即無私運情事,不得予以裁罰云云,容有誤解,併此說明。

八、綜上所述,原告借用世百公司名義申報進口中國大陸之花崗岩石板,因企圖順利通關,乃申報產地為馬來西亞,其虛報貨物產地而涉有逃避管制之違法故意,甚為明顯。

又原告就系爭石材之進口居中穿針引線及負責一切之聯絡事宜,其與訴外人蕭武倩、黃綉勤及張益賓等人具有私運貨物進口之意思聯絡,自應與蕭武倩、黃綉勤及張益賓等人共同負擔全部之責任。

從而被告以原告之行為係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處罰,並斟酌系爭貨物業經押款放行,無從沒入等情狀,共同裁處原告及訴外人蕭武倩、黃綉勤及張益賓等人予貨價二倍之罰鍰計四百四十九萬一千七百二十六元,於法並無違誤。

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為由,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未以前述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九六九、一八0三六、一八六0四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九二0、八二八七、八三七八、一一二一七號起訴書或高雄高分院以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九四0號之再審原告之有罪刑事判決為其判決之基礎,此經調閱本院前揭判決案卷核閱屬實,況參諸前揭最高行政法院四十四年判字第四十八號、五十一年判字第九十二號判例意旨,行政罰與刑罰性質不同,構成要件各別,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其所持法律上見解,並不能拘束本院,本院應本於調查所得,自為認定及裁判。

是再審原告上述主張,顯與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一款之要件不合。

況高雄高分院九十一年度上更(一)字第三八0號判決再審原告無罪,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確定,此有本院電話紀錄表一份附於本院卷可稽,且再審原告於該刑事案件中有選任辯護人,衡諸常情,再審原告應早已知悉該結果,是再審原告主張其於九十四年九月底以電話向高雄高分院查詢結果,始得知該走私案件,檢察官並無上訴,故已無罪確定云云,顯與常情有違,不足採信。

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已逾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期間,併此敘明。

三、本件再審原告主張主張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三九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四款之事由無非以:其於原審案卷第一百零七頁曾提出系爭石材之產地為印尼之證明文件,且其僅係進口代理,並非貨主,原審漏未斟酌上述證物,故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四款之事由云云。

然查,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三九號判決理由欄第三、四、五點載明:「...三、原告雖主張系爭石材確為馬來西亞產製,不惟有馬來西亞產地證明,並有中華民國駐馬來西亞吉隆坡工商總會之加簽及印章,且亦有印尼政府所發出之貨物加工產地證,亦可證明此批石材在印尼加工,故不能任由被告主張係大陸貨品,而對原告據以科罰云云。

惟原告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於海調處接受偵訊時,即自承:『(問)進口花崗石來源產地為何?..(答)所進口的花崗岩均來自中國大陸。』

、『據我所知楊登城係從事石材買賣常出入中國大陸處理石材買賣生意,而蕭武倩及劉國良曾向我表示在福建廈門附近與人合夥投資石材加工廠,因此該等貨主應係自大陸直接出口花崗石板至香港,再假借第三地加工名義進口至台灣來...』等語。

再者,系爭石材不惟經被告檢樣至坊間石材商查訪,確認為中國大陸產製,並經被告檢樣報請財政部關稅總局會同有關機關代表及學者、專家鑑定結果,認定其原產地確為中國大陸無誤,此亦有關稅總局上揭公函可憑。

何況,原告向世百公司借牌進口系爭石材後,因該來貨是否係中國大陸產製尚待認定,原告與訴外人蕭武倩等人除商議集資先辦理押款放行外,並另行籌資二百四十五萬元之鉅款向經濟部國貿局取得輸入許可證,以便得以向被告申請退還押款,是依常情判斷,倘系爭石材確如原告所稱,其原產地為馬來西亞,則原告等又何須大費周章、耗費鉅資向經濟部國貿局取得輸入許可證﹖且依渠等嗣後取得之輸入許可證,其生產國別亦記載係中國大陸,此有經濟部國貿局所核發號碼FTZA88M0000000輸入許可證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內可資佐證,在在可以證明系爭石材確係中國大陸產製屬實,故原告所提上開產地證明之相關文件,要與事實不相符合,原告所為主張,不足採信。

四、其次,原告雖一再主張伊僅係代理進口系爭石材之代理商,並非貨主云云,惟查,據訴外人黃綉勤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八日於海調處偵訊時供稱:『我是購買二只貨櫃、蕭武倩九只、張益賓三只、就我所知甲○○也有二只,共計十六只貨櫃』等語;

另訴外人蕭武倩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於海調處亦供稱:『民國八十七年九、十月間我就曾委託甲○○自大陸進口花崗石板後,甲○○借用世百公司名義及義展興企業有限公司名義分批自馬來西亞、菲律賓進口大陸產製之花崗石板,..以義展興公司名義進口之花崗石板歸楊登城所有,另以世百公司名義進口之花崗石板歸我、張益賓、黃綉勤及甲○○等四人所有。』

、『報單號碼BC/87/S570/8013之十六只貨櫃貨主有我、張益賓、黃綉勤及甲○○等人...』等語,皆明確供述原告亦為其中二只貨櫃之實際貨主,職故,原告倘非系爭貨櫃之貨主之一,則訴外人蕭武倩、黃綉勤又豈有設詞誣陷之理﹖又原告雖辯稱蕭武倩、黃綉勤所稱之系爭二只貨櫃實際係訴外人林錦堂所有,而非伊所有云云,然據林錦堂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於海調處調查時固表示:『八十七年七、八月間有一位香港石材商方先生..表示有一批來自亞產製(應指馬來西亞)花崗石板要進口至台灣,問我要不要購買,我答應約可以購買二只貨櫃。

..方先生並告訴我到時會有一位甲○○先生來找我..』、『我與方先生事先有言明於領到貨物後,即電匯貨價至香港給方先生』、『我至今都未領到所購買的二只貨櫃花崗石板,所以也沒有電匯貨價給香港的方先生。』

、『我計付現金五十四萬六千元做為押金用..我未領到貨物後,曾向甲○○追討該五十四萬六千元,但甲○○表示他沒有錢還我,直到三、四個月後,甲○○才拿現金十二餘萬元到台乙公司給我,並表示其他四十餘萬元餘款會再想辦法還我。』

等語;

嗣林錦堂本人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證稱系爭二只貨櫃係伊向香港之方錦明訂購,而原告(甲○○)係方錦明派來與伊接洽之船務代表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準備程序筆錄),惟證人林錦堂既稱方錦明係一香港人,伊僅見過方錦明一次面,事前並不認識方錦明,則林錦堂於不知進口石材材質、產地、規格,且無訂立任何書面契約之情況下,豈會輕易向住居於香港之方錦明訂購系爭二只貨櫃之石材﹖顯然違反一般商場交易之經驗法則,足徵證人林錦堂之供詞,無非係企圖為原告推卸罪責迴護之詞,洵不足採。

從而原告亦為系爭石材實際貨主之一,要可確認。

再者,系爭石材之原產地既屬中國大陸,則被告以原告借牌進口非屬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涉及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依首揭海關緝私條例相關規定予以科處罰鍰,並無不合。

五、退步言之,縱令如原告所述,其僅為代理進口系爭石材之代理商,而非實際之貨主,惟查,原告為進口系爭石材,從最初向世百公司借牌而申報進口、辦理押款放行,及嗣後以非法方式取得輸入許可證及持該輸入許可證辦理銷案與退還押款等程序,皆由原告親自所為,或由其從中穿針引線,而以非法之方法企圖使系爭石材得以順利通關,以獲取不法之利益,實居於舉足輕重之關鍵地位。

其次,依原處分卷所附之海調處調查筆錄觀之,原告及蕭武倩等人商議進口中國大陸產製之花崗岩石板共計二十二只貨櫃,原無分批由不同地進口之理由。

惟原告等卻一反常理,將全部二十二只貨櫃之花崗岩石板分為二批進口,其中十六只貨櫃(即本件之系爭貨物)由馬來西亞報運進口,另六只貨櫃貨物則改由菲律賓報運進口,原告等人顯係因進口貨物之數量過於龐大,為免於進口通關引致海關緝私人員之注意盤查,故將其來貨分成二批,並分從二個不同之第三國進口,欲使全部貨物皆得以『順利通關』,是原告企圖逃避管制之意圖,昭然若揭。

換言之,原告及蕭武倩等人彼此間事前既已對進口系爭石材之事有所謀議,並有犯意之聯絡,則縱如原告所言其並非進口貨櫃之『實際貨主』,然因其與蕭武倩、黃綉勤及張益賓等人共同參與『一個整體之不法行為』,原告對此整體之違法行為自應與其他行為人共同負擔全部之責任。

故被告以原告亦為本件私運貨物進口之行為人,將其併與蕭武倩、黃綉勤、張益賓等人共同科處罰鍰,此亦符合海關緝私條例管制走私物品進口、維護正常交易秩序之目的,洵屬正當。」

等語,已就系爭石材確係中國大陸產製屬實,原告亦為系爭石材之實際貨主之一,縱其非實際貨主,亦屬共同行為人,仍不能免責等情詳為論述,並對再審原告據為提起本件再審所提之系爭石材產地證明詳為說明其不採信之理由,是再審原告主張上述之事由,仍與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四款之要件不合。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一款、第十四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依其所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呂佳徵
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林勇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 黃玉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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