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再審原告聲明求為判決:(一)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四年度判
- 二、再審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再審之訴駁回。
- 一、再審原告主張之理由:
- (一)首查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四年度判字第一四三七號判決以(1)
- (二)惟查,再審原告係公務人員薦任第八職等銓敘有案,適用公
- (三)再審原告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依法申請自願一次退休,並主
- (四)最高行政法院認定再審被告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依訴願法第
-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至九十二年三月十
- 二、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 (一)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規定:「公務員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
- (二)再審原告自八十七年間即因涉嫌貪污罪嫌繫屬司法爭訟中,
- (三)有關再審原告於本次陳述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所提出之自願
- (四)查再審原告歷次申請自願退休,肇於八十七年間即因涉嫌貪
- (五)綜上論述,本件究其因皆係再審原告八十七年涉嫌貪污事件
- 理由
- 一、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
- 二、經查,再審原告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
- 三、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之主張既不足取,其依行政訴訟法第二
-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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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四年度再字第三十六號
再審原告 甲○○
再審被告 雲林縣政府
代 表 人 乙○○縣長
訴訟代理人 戊○○
丁○○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退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五日九十四年度判字第一四三七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關於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第十四款部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甲、事實概要:緣再審原告原係雲林縣立虎尾國民中學(下稱虎尾國中)人事室主任(經再審被告所屬人事室以其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核定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免職),因再審原告前於雲林縣四湖鄉鄉公所人事室主任任內,因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嗣再審原告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申請自同年三月十六日自願退休,案經再審被告以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九二府人給字第九二000二二五一一號函復略以,再審原告因已移付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下稱公懲會)審議中,依規定不得申請退休等語,而否准其申請。
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按:應為復審),經再審被告審查後,以公懲會並未受理其移付之再審原告懲戒案,乃以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九二府人給字第九二000二九四七四號函將前揭九二府人給字第九二000二二五一一號函予以撤銷,並以再審原告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下稱台南高分院)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九十一年度重上更(五)字第五五九號判決有期徒刑一年八月,褫奪公權二年,緩刑四年在案,再審被告已於九十二年四月三日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規定,將其移送懲戒等情,仍否准再審原告退休之申請。
再審原告不服,向銓敘部提起復審,案經該部依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移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辦理(下稱公務人員保訓會),嗣經公務人員保訓會復審決定駁回。
再審原告仍表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嗣經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一七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再審原告復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仍遭該院以九十四年度判字第一四三七號判決駁回其上訴。
再審原告因認最高行政法院前述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八款 (此部分經本院另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審理)、第十三款、第十四款之再審事由,遂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乙、兩造聲明:
一、再審原告聲明求為判決:(一)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四年度判字第一四三七號判決均廢棄。
(二)原處分 (關於否准聲請人申請退休部分)及復審決定均撤銷。
(三)再審被告應准再審原告自九十二年三月十六日起一次退休之行政處分。
二、再審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再審之訴駁回。丙、兩造之爭點:
一、再審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首查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四年度判字第一四三七號判決以(1)公務人員退休法法源之適用爭執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
(2)認定再審被告確知公懲會尚未受理再審原告移付懲戒案,爰引銓敘部八十七年三月二日台特三字第一四八三三二一號函,並執著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以九二府人給字第九二000二九四七四號函,片面撤銷再審被告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九二府人給字第九二000二二五一一號函,又謂訴願法第五十八條二項規定並未為再審原告更不利益之處分,自無違法。
(3)課以義務訴訟云:再審原告涉嫌刑責部分經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最高法院判決確定,九十二年五月二日免職,已非公務人員,故無公務人員退休法之適用。
(4)認定貴院判決有誤,容有未洽,但其結論尚無不合云云。
(二)惟查,再審原告係公務人員薦任第八職等銓敘有案,適用公務人員退休法第二條規定,係法律案件、法規適用;
再審被告不依法行政所致,其違犯刑法十三、十四、十五條,引以再審聲請,以維護憲法條款,合先敘明。
(三)再審原告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依法申請自願一次退休,並主張九十二年三月十六日退休生效在先;
而再審被告認定再審原告『已移付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中』,自恃地方自治行政裁量權直接否准在後,有違法律規定;
案查再審被告官僚作祟,屢次製作不實公文書之犯意,抵制再審原告依法可主張之權利,起自:八十八年七月三日函、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函、九十二年四月二日函、九十二年四月三日函、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函、九十二年六月五日答辯書函、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復審答辯書等在案;
謂:『洪員已移付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中…等語。』
於考試院銓敘復審委員會,以掩飾其行政程序不當在卷;
即為犯罪手法否准再審原告退休申請;
況且,迄至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止,再審原告並無前述移付懲戒案審議中可言;
暨銓敘部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九十退三字第二0六七二二二號書函規定:『涉案辦理退休公務人員,如無公務員懲戒法第七條不得申請退休之情事時,仍准其退休』解釋規定。
故再審被告在再審原告之公務人員任用關係存續中,公然違反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規定,已臻明確;
又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一項一款規定:「抵制憲法法律或上級機關之命令者無效」。
最高行政法院顯然未就事實深究,驟然定論有失公平。
(四)最高行政法院認定再審被告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依訴願法第五十八條二項規定,並未為再審原告更不利益之處分,自無違法;
然查再審原告訴訟標的為主張九十二年三月十六日自願一次退休生效與再審被告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以九二府人給字第九二000二九四七四號函,片面撤銷該府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九二府人給字第九二000二二五一一號函,並無杆格;
抑且時效上就已產生不利益於再審原告之境界,有判決不公之疑;
法律之前人人平等,司法係維護公平正義之希望,再審被告違法犯行應予舉發,何況再審被告明顯違反刑法在先(製作不實公文書之犯意),其行政行為就已違背政府誠信,超越法律不利益憲法,故依法提起再審之訴,即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至九十二年三月十六日間,依法主張申請一次退休案件,與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最高法院判決或九十二年五月二日免職(公懲會執掌),案情相背甚遠,毫無牽連;
再審被告如依法行政(法、理上認定與未在公懲會審議中)均無否准再審原告申請退休之道理,故本件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第十四款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顯有理由,期望鈞院審酌實情,賜予判決如訴之聲明,俾符法制。
二、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一)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規定:「公務員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受懲戒:一、違法。
二、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
」;
查銓敘部八十七年三月二日八七台特三字第一四八三三二一號函規定:「各機關遇有涉嫌刑責之公務人員申請退休時,應就該員之涉案情節,先行檢討是否應依公務員懲戒法規定移付懲戒或查明是否應予停(免)職,再衡酌得否受理其申請退休案,如經受理,於依規定程序內報送本部之函內應予敘明,以明責任」;
復查銓敘部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九十退三字第二0六七二二二號書函釋:「公務員懲戒法第七條規定:(第一項)公務員因案在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中,不得資遣或申請退休。
...」準此,如無公務員懲戒法第七條不得申請退休之情事時,仍准其退休,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自八十七年間即因涉嫌貪污罪嫌繫屬司法爭訟中,案經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一審判決後,再審被告即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規定暨銓敘部八十七年三月二日八七台特二字第一四八三三二一號函意旨,本權責檢討後以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八八府人二字第八八一二00一八二一號懲戒案件移送書移請台灣省政府人事處辦理,此有系爭移送書及再審被告文書單位寄發公文清冊可稽,確實無訛。
(三)有關再審原告於本次陳述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所提出之自願退休申請,應准其一次退休乙節,此次係其第二次提出退休申請,鑒於再審被告確實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即已將再審原告移付懲戒在案,是再審被告以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九二府人給字第九二000二二五一一號函否准退休申請。
查再審原告所涉嫌之貪污事件,案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判決有罪,再審被告仍需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規定暨八十七年三月二日八七台特三字第一四八三三二一號函意旨,本權責參酌歷次判決認定之違法失職事實,衡酌是否應予以移付懲戒,是以再審被告重行依考績委員會決議以九十二年四月三日九二府考字第九二一二00一五一五移付懲戒於法並無違誤,誠非如再審原告所稱應逕予依銓敘部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九0退三字第二0六七二二二號書函釋准其退休,此乃基於公平正義原則,對於涉刑責公務人員申請退休應行處理過程,亦係人事人員應具備之基本法規素養,且再審原告任地方鄉鎮公所及學校人事室主任多年,實知再審被告所為移付懲戒及否准其退休申請於法並無違誤。
(四)查再審原告歷次申請自願退休,肇於八十七年間即因涉嫌貪污罪嫌繫屬司法爭訟,分別於一、二審判決後隨即提出,再審被告係循法定程序將其移付懲戒,致影響其退休申請。
復查再審原告八十七年涉嫌貪污事件,案經最高法院以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一0八號判決書判決有罪確定,再審被告爰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八條規定於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核定原告自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免職,是以前開判決暨再審原告歷次退休申請再審被告所為之否准、以至免職之處分實與其八十七年涉嫌貪污事件互為因果關係,核與再審原告指稱毫無關聯不符。
(五)綜上論述,本件究其因皆係再審原告八十七年涉嫌貪污事件致其退休權益受損,是以再審被告對再審原告作成免職及自願退休申請否准之行政處分,於法並無違誤,再審原告之主張無理由,請判決如再審被告之聲明,駁回再審之訴。
理 由甲、程序部分:本件再審原告起訴時,再審被告之代表人原為代理縣長李進勇,嗣於訴訟中由乙○○縣長接任,茲據新任代表人乙○○縣長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一、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
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
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
為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第十四款所規定。
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者,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時業已存在,而為當事人所不知或不能使用,今始知悉或得予利用者而言,且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始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最高行政法院六十九年判字第七三六號判例足資參照。
又「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一00五號判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款 (現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
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
乃為促使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將已存在並已知悉而得提出之證物全部提出,以防止當事人於判決發生既判力後,濫行提起再審之訴,而維持確定裁判之安定性,與憲法並無牴觸。」
則經司法院釋字第三五五號解釋在案。
次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四款規定係仿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之規定而設,惟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係以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事件對於第二審之確定終局判決不服為前提。
蓋對於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原屬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得為第三審上訴之事由,已有救濟之途,惟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因無法救濟,故有特別規定其得為再審之事由。
因此,行政訴訟當事人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而經上訴審駁斥其主張者,即不得以之為再審之理由。
又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經提出,然確定判決漏未於判決理由中斟酌者而言;
申言之,該項證物如經斟酌,原判決將不致為如此之論斷,若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即與漏未斟酌有間。
二、經查,再審原告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再審事由部分,除提出再審被告九十二年四月二日九二府人給字第九二一二00一四九三號函外,其餘均引用其於本院前審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一七號、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四年度判字第一四三七號案卷內之全部證物,惟查,再審被告九十二年四月二日九二府人給字第九二一二00一四九三號函之內容,係再審被告函復雲林縣立虎尾國民中學,因該校函報人事主任即再審原告請自願退休申覆案,再審被告業以公務員懲戒案件移送書移送懲戒中,請俟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後再予辦理,此有該函影本附卷可憑,依該函之內容,縱經斟酌,仍難認再審原告於原審中可受有利之裁判,至再審原告所述其餘證物則均屬在前訴訟程序時業已存在,且為當事人所知悉及已使用者,參諸上述說明,均與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規定之要件不合。
從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再審事由,顯屬無據。
又再審原告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四款再審事由部分,其於本院準備程序筆錄中僅泛稱其於申請撤銷原處分及復審程序中所提出之全部資料,最高行政法院均未審酌,僅有依照再審被告所提供之不實文件,作為判決依據云云。
惟查,再審原告不服再審被告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九二府人給字第九二000二九四七四號否准再審原告退休申請原處分,向銓敘部提起復審,案經該部依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移由公務人員保訓會辦理,嗣經公務人員保訓會復審決定駁回,再審原告仍表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一七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再審原告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後,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理由係以:「...六、本院查:(一)『本法所稱退休之公務人員,係指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律任用之現職人員』、『公務人員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准其自願退休:一、任職五年以上年滿六十歲者。
二、任職滿二十五年者』,分別為公務人員退休法第二條、第四條第一項所明定。
又依公務人員任用法施行細則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公務人員,指各機關組織法規中,除政務人員及民選人員外,定有職稱及官等、職等之人員。
前項所稱各機關,指下列之機關、學校及機構:一、中央政府及其所屬各機關。
二、地方政府及其所屬各機關。
三、各級民意機關。
四、各級公立學校。
五、公營事業機構。
六、交通事業機構。
七、其他依法組織之機關』、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二條規定:『本條例所稱學校教職員,係指各級公立學校現職專任教職員,依照規定資格任用,經呈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有案者』、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施行細則第二條第二項規定:『同條所稱教職員,係指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規定資格聘派任,並經審定合格之校長、教師、助教;
及在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施行前進用不需辦理公務人員或技術人員改任換敘,其職稱列入所服務學校或其附屬機構之編制,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有案之職員』。
本件上訴人申請退休時係擔任雲林縣立虎尾國民中學人事室主任、官職等為薦任第八職等,並非學校教職員,自應適用公務人員退休法相關之規定。
原判決雖未引用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十七條:『學校主計及人事人員之退休,應依公務人員退休法之規定辦理』,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
(二)次按『公務員因案在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中者,不得資遣或申請退休。
其經監察院提出彈劾案者,亦同。
前項情形,由其主管長官或監察院通知銓敘機關』,公務員懲戒法第七條定有明文。
又依前揭公務人員退休法第二條規定,公務人員辦理退休,須以其於辦理退休之際,仍具有現職身分為前提。
則各機關遇有涉嫌刑責之公務人員申請退休時,如決定依公務員懲戒法及相關法律規定將其移付懲戒或予以免職,並已付諸行動,自得否准其退休之申請。
故銓敘部以八十七年三月二日八七台特三字第一四八三三二一號函釋謂『有關涉嫌刑事責任之公務人員辦理退休,請切實依照公務人員退休法、公務員懲戒法及其他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又為促使各機關首長重視所屬之官箴維護並善盡督導之責,避免產生涉嫌刑責公務人員以辦理退休規避責任之情事,各機關遇有涉嫌刑責之公務人員申請退休時,應就該員之涉案情節,先行檢討是否依公務員懲戒法規定移付懲戒或查明是否應予停(免)職,再衡酌得否受理其申請退休案,如經受理,於依規定程序報送本部之函內應予敘明,以明責任』等語,符合前揭法律立法目的及規範精神,其間並無牴觸,自難謂有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應予適用。
另依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各機關自願或命令退休人員,於退休三個月前,應填具退休事實表二份,檢同本人最近一吋半身相片四張,本法修正前之任職證件及有關證明文件,報請服務機關彙轉銓敘部審定』,同細則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四條規定:『退休事實表,任職證件及有關證明文件,應先由服務機關人事主管人員切實審核,如與事實不符,程序不合或證件不足者,應分別駁回或通知補正』、『退休公務人員對於退休案審定之結果,如有異議,得於接到退休案審定函之次日起三個月內,提出證明文件或理由,由服務機關轉送銓敘部重行審定。
重行審定以一次為限』,足見核定退休之權責機關固為銓敘部,但公務人員之服務機關,對於申請自願退休之人員,經審核事實無誤,且未違背法律規定者,則有為其轉報銓敍部辦理退休之義務,而擬退休之公務人員於程序上應不得直接向銓敘部提出自願退休之申請。
本件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提出自願退休申請時,被上訴人雖認上訴人涉嫌貪污,前經被上訴人以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八八府人二字第八八一二00一八二一號懲戒案件移送書報請台灣省政府人事處移送懲戒在案,而以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九二府人給字第九二000二二五一一號函否准其退休之申請;
惟被上訴人於確知公懲會尚未受理上開移送懲戒案後,即依前揭銓敘部八七台特三字第一四八三三二一號函意旨,就上訴人涉嫌貪污行為與法院歷次判決所認定之違法失職事實,以九十二年四月三日九二府考字第九二一二00一五一五號懲戒案件移送書陳報台灣省政府將上訴人移送懲戒,再另以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九二府人給字第九二000二九四七四號函撤銷前揭九二府人給字第九二000二二五一一號函,並否准上訴人自願退休之申請,揆諸前揭公務員懲戒法第七條規定,於法並無不合。
至於被上訴人係於上訴人對其以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九二府人給字第九二000二二五一一號函否准退休申請之處分,提起訴願(復審)後,始另以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九二府人給字第九二000二九四七四號函撤銷原否准退休申請之處分,再重新否准上訴人自願退休之申請乙節,揆諸訴願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原行政處分機關於當事人提起訴願時,本應先行重新審查原處分是否合法妥當,其認訴願為有理由者,除得自行撤銷外,亦得變更原行政處分,包括以新處分代替舊處分,只要未為更不利益之變更或處分,參酌訴願法第八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即非法所不許。
本件被上訴人重新處分,仍為否准上訴人退休之申請,與舊處分之不利益程度相同,並未為更不利益之處分,自無違法可言。
(三)末按課以義務訴訟,原則上以事實審行政法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之法令及事實狀態為判決之基準。
本件上訴人起訴請求除撤銷原處分及復審決定外,並請求判決被上訴人應作成核准其自九十二年三月十六日退休之行政處分,乃提起課以義務訴訟。
經查上訴人因涉嫌貪污刑責,於八十七年間即繫屬司法爭訟中,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九十一年度重上更(五)字第五五九號判決有期徒刑一年八月,褫奪公權二年,緩刑四年,嗣經最高法院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以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一0八號刑事判決確定在案。
被上訴人所屬人事室乃以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九二人考字第九二一二00一八七九號令將上訴人予以免職,上訴人亦於同年五月二日離職(按上訴人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已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於九十三年四月六日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二一號判決駁回其訴,未經上訴而確定;
至於移送懲戒案則經公懲會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以上訴人既因犯貪污罪經判刑確定,且受褫奪公權二年之宣告,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已不得任公務員,認無再為懲戒處分之必要,而為免議之議決)。
足見原審於言詞辯論終結時,上訴人已非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之現職人員,亦無法適用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辦理退休。
則上訴人起訴請求撤銷原處分及復審決定,並請求判決被上訴人應作成核准其自九十二年三月十六日退休之行政處分,於法亦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審將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並駁回上訴人請求判決被上訴人應作成核准其退休之行政處分之訴,核無違誤。
雖然原判決理由謂『被告於無任何法令限制之情形下,縱未依上開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為原告辦理退休屬實,而有違前述施行細則之規定,然原告非不得逕向銓敘部提出自願退休之申請。
本件原告未依適當方法尋求救濟,致公務人員任用關係繼續存在...』云云,容有未洽,但其結論尚無不合,仍應予以維持。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為由,以九十四年度判字第一四三七號判決駁回其上訴,此有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一七號、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四年度判字第一四三七號案卷可稽,是最高行政法院就再審原告於前審所提之所有證物均已詳加酌斟,並據為前述之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稱:其於申請撤銷原處分及復審程序中所提出之全部資料,最高行政法院均未審酌,僅有依照再審被告所提供之不實文件,作為判決依據之情事。
是再審原告前揭所述,亦與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四款之再審事由不符。
三、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之主張既不足取,其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及第十四款規定,以其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及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為由,求予撤銷改判原確定判決云云,經本院審酌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主張得提起再審之訴之事由,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呂佳徵
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林勇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 黃玉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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