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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四年度再字第三十六號
再審原告 甲○○
再審被告 雲林縣政府
代 表 人 乙○○縣長
訴訟代理人 戊○○
丁○○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退休事件,再審原告對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五日九十四年度判字第一四三七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關於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八款部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最高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
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九款至第十四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二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
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五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原告不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四年九月十五日九十四年度判字第一四三七號確定判決,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依前開規定,仍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
再審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審理。
三、再審原告另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第十四款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另以判決駁回之,附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呂 佳 徵
法 官 許 麗 華
法 官 林 勇 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並應預繳送達用掛號郵票六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 黃玉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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