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KSBA,94,再,41,2006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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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再字第41號
再審原告 甲○○
再審被告 國立雲林科技大學
代 表 人 乙○○ 校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退學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八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現行法律有所牴觸或有效之判例解釋有所違反者而言;

又凡屬違背法令之確定判決,均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而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顯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言。

又按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

或僅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再審事由;

或僅指摘原訴願決定、原處分,有何違誤情形,而未一語指及確定判決有合於再審之事由者,均難謂已適法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一六九三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再審原告係再審被告營建工程系二年級學生,因九十學年度第一學期學業成績不及格科目學分數達該學期修習學分總數三分之二,經該校教務處通知應予退學。

再審原告不服,向該校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提出申訴,經再審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以(九一)雲科大教字第0九一000一一九0號函送申訴評議決定書予以駁回。

再審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亦經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八0號判決駁回,提起上訴,仍遭最高行政法院以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二六五號裁定駁回其上訴。

嗣再審原告因認上開本院判決暨最高行政法院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三款之法定再審事由,遂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其中關於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再審事由部分,前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再字第十四號判決再審原告之訴駁回,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因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而經本院裁定上訴駁回確定。

另關於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再審事由部分,經本院裁定移送於最高行政法院,嗣經最高行政法院就其確定裁定部分以九十四年度裁字第二三三七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

而就再審原告對上開本院確定判決提起再審部分,認應專屬為判決之原高等行政法院即本院管轄,而以九十四年度裁字第二三三八號裁定將此部分移送本院審理。

三、本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八0號確定判決,以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法定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起訴意旨僅略以:按司法院釋字第五六三號解釋事實摘要中協同意見書第一項第三款關於學生之退學事項,其中退學處分關係學生權益甚鉅,本件解釋特指明有關章則之內容應合理妥適,其訂定及執行並應踐履正當程序。

而大學據以做成退學處分之有關章則,應受正當程序之制約,並接受司法審查,以維護學生之合法權益。

大學自治之保障,自無回復大學與學生間「特別權力關係」之意涵;

再審被告組織規程(核備本)載明八十六年九月十七日八十六學年度第一次校務會議通過,但再審被告相關學生代表產生辦法,載明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第一次學生會議通過實施,前後施行日期不符正當程序,應屬無效。

至於學生代表,在再審原告就學期間八十九學年度第一學期,並無公告選舉,九十學年度第一學期亦無公告選舉,是學生代表參與校務會議不合法;

再審被告依學校組織規程訂定「相關學生代表產生辦法」,應於八十六學年度第一次校務會議通過後,故學生代表產生不合法定程序,其參與有關會議組織成員有瑕疵,違背禁止或強制規定,應屬無效;

又再審被告所定學則並無法律授權依據,其所為行政處分應屬無效等語,顯係對於原退學處分及其所適用之學則之效力加以爭執。

至再審原告對其所提起再審之訴之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八0號確定判決係以:「依司法院釋字第三八0號、第四四三號解釋意旨,認以大學自治為憲法保障學術自由所應建制之範圍,大學因2而有自治權,無待於法律之授予。

大學法第一條第二項規定『大學應受學術自由之保障,並在法律規定範圍內,享有自治權』,在指明自治權之行使,不得與法律之規定相違背,殊不能解為須經法律授權,始有自治範圍。

又教學自由之範疇,諸如課程設計、科目訂定、講授內容、學力評定、考試規則等,均在保障之列,為大學自治之事項,其影響於學生權益者,所在多有,惟屬教學自由本質上之需求所生之當然結果,基於保障教學自由之本旨,仍應任由大學自治,不能反以學生有受教育權或學習權之存在,認在此範圍內有法律保留原則之適用,致失憲法對於大學自治設為制度性保障之規範價值。

大學學生入學就讀,應維持如何之成績標準,應有如何之學習成果,涉及大學對學生學習能力之評價,及學術水準之維護,與大學之研究及教學有直接關係,影響大學之學術發展與經營特性,屬大學自治之範圍,既無法律另設規定,則大學自為規定,即無不合。

而原告九十學年度第一學期修習學分總數為二十三學分,不及格學分數為十七學分,不及格科目學分數達該學期修習學分總數三分之二,被告依該校學則第四十五條第七款規定予以退學處分,洵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因而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再審原告之訴之論斷,究竟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並未一語指及,顯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揆諸首揭說明,其對本院上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3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邱政強
法 官 詹日賢
法 官 李協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並應預繳送達用掛號郵票6份(每份34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周良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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