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KSBA,94,再,46,2006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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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再字第00046號
再 審原 告 甲○○
再 審被 告 屏東縣政府
代 表 人 乙○○縣長
訴訟代理人 吳澄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徵收補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3年5月4日92年度訴字第295號判決暨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94年11月17日94年度判字第180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甲、事實概要:緣再審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竹田鄉○○○段第263之28、263之30、309、299之4及309之106地號等土地,均屬再審被告民國(下同)81年度辦理頂林(一)農地重劃區內之土地,前經前台灣省政府地政處81年6月30日81地五字第66893號函核定列入82年度實施農地重劃,並經再審被告以81年7月8日81屏府地劃字第88327號公告在案。

再審原告以其重劃區內土地上所自行施設之農用保護岸、水溝及橋樑等,於82年間遭到承包重劃工程之承包商全部予以剷除,因被告應給予之補償金額短少或未予補償;

及被告所屬地政科重劃股於87年頂林(一)區○○○○道路施工時,將其種植之82棵可可椰子樹及水井剷除,卻未依規定予以查估補償為由,向再審被告陳情請求補償,前經再審被告以89年1月11日屏府地劃字第3922號函復,關於可可椰子樹等部分,申請航測圖判讀即可明瞭,至於坐落竹田鄉○○○段309地號土地護岸及橋樑部分,業經83年12月8日屏府地劃字第151033號函復有案。

嗣再審原告又於89年1月29日及同年2月1日提出同上請求之陳情書,並又於89年2月12日再為陳情,再審被告乃又以89年3月1日屏府地劃字第25164號函復再審原告其自行施設之農用保護岸、橋樑部分,其補償費已於83年9月30日之協調會達成協議,且再審原告已同意不再提出任何訴訟,再審原告不應再有異議,再審被告無法予以補償;

另再審原告對於可可椰子樹及水井請求查估補償之部分,依81年3月25日所攝影之航照圖未見有再審原告所陳之地上物存在,亦無法補償等語。

再審原告因不服再審被告回函,乃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逕向本院提起一般給付訴訟,經本院於91年8月15日以89年度訴字第698號判決駁回其訴。

再審原告復以91年10月7日申請書再向再審被告申請查估補償,經再審被告以91年10月9日屏府地劃字第0910165393號函復略謂:「台端為頂林(一)農地重劃區內重劃前鳳山厝段263之28地號等土地,聲請查估補償施工毀損之保護岸、水溝等地上物乙案,前經本府89年3月1日89屏府地劃字第25164號函復台端有案」等語。

再審原告對此函復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為不受理決定,乃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95號判決駁回其訴,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805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

再審原告因認本院92年度訴字第295 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805號確定判決(下稱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遂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乙、兩造之聲明:

一、再審原告聲明:(一)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805號判決及本院92年度訴字第295號判決均廢棄。

(二)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再審被告應就再審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竹田鄉○○○段第263之28、263之30、309、2 99之4及309之106地號等土地上之保護岸、水溝、橋樑、可可椰子樹、水井等設施及農作物,作成補償處分。

二、再審被告聲明:再審原告之訴駁回。丙、兩造之爭點:

一、再審原告主張:

(一)原判決無非以再審被告91年10月9日屏府地劃字第0910165393號函,僅是說明關於再審原告之請求已經再審被告89年3月1日89屏府地劃字第25164號函復在案,並未對再審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發生任何法律效果,應屬重覆處分,並非否准再審原告請求之行政處分,因而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惟查,再審被告89年3月1日89屏府地劃字第25164號函,僅係其內部之函稿,並無寄送再審原告之回執等證明,原判決如何證明已寄送再審原告,而認為再審被告91年10月9日屏府地劃字第0910165393號函,係重覆處分,並非行政處分,故原確定判決對於89年3月1日89屏府地劃字第25164號函並無寄送再審原告之回執等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自有行政訴訟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二)關於保護堤岸、水溝及橋樑部分:(1)原判決無非以本件關於保護堤岸、水溝及版橋之補償,經再審被告查核後,曾通知再審原告於83年9月30日進行協調,於該日之協調會,達成協議,再審被告並依協調結果發給補償費新台幣(下同)125,726元,再審原告已於84年3月31日具領完畢,爾後再審原告數年未再就本件重劃區之補償問題為爭議,迄至89年9月10日再審原告始又於再審被告縣長與鄉親有約時間陳情該等重劃區土地之補償問題等情,應認再審原告再為補償之爭議,已有違誠信原則云云。

惟查,再審原告主張83年9月30日協調會議紀錄係再審被告所偽造,及否認有在該協調會議紀錄上簽名,原確定判決自應送請鑑定,以證明上開協調會議紀錄之「甲○○」之簽名,是否為再審原告之簽名,乃原判決竟未鑑定,即以該協調會會議紀錄作為再審原告之請求有違誠信原則之依據,自有對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

(2)再審原告雖於84年3月31日領取補償費125,726元,惟旋於84年11月22日對再審被告承辦人員即重劃股股長藍寬弘提出瀆職之告訴,主張再審原告遭受毀損補償之金額過低,且擋土牆上下2個橋樑通道未受補償,有刑事告訴狀足稽;

且於85年12月19日再提出陳情,主張再審被告重劃時毀損地上物,有部分未賠償,請追究查辦;

且於88年1月16日提出申請書、88年3月12日提出申復書、89 年1月5日提出陳情書、89年2月14日提出陳情書,均一再主張再審被告毀損再審原告所有保護岸、橋樑、可可椰子樹、水井等地上物,而未查估補償,如此鐵證如山,原判決竟稱,再審原告自84年3月31日領取補償費後,即有數年未再就本件重劃區之補償問題為爭議,迄至89年9 月10日始再為補償之爭議,有違誠信原則云云,顯對前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自有再審之事由。

(3)證人即萬丹鄉公所建設課技士簡鴻文在前審證稱:「我的查估表是寫三樣東西,如果其他東西不成形的話,我就無法查估了,附近是有類似版橋的東西,但因為不成形,所以我就沒有查估了。」

、「甲○○說有橋的地方,是道路跟田中間有水溝的地方,所以要有橋才能通過,水溝的寬度我沒有印象了。」

、「版橋的部分因為已經打掉了,無法查估了。」

等語(見前審92年度訴字第295號92年11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

足見確有版橋之存在,原判決顯然對於重要證據即證人簡鴻文前開證詞漏未斟酌,自有再審之事由。

(4)再審原告在前審提出照片8張,可以很明顯看出有保護岸及橋樑的存在,原判決認定並無版橋之存在,顯然對於該重要證物即照片漏未斟酌,自有再審之事由。

(三)關於82棵可可椰子樹及水井部分:(1)再審原告在原審提出之四鄰證明書及村長唐仁永出具之證明書,證明再審原告之土地上確有可可椰子樹兩排及水井1支。

原判決以該證明書出具日期均為88年間,無從認定於重劃補償時確有再審原告所主張應予補償之可可椰子樹及水井存在云云,惟查前開證明書已載明:「‧‧‧8 筆土地上,於80年3月間確實有種植可可椰子樹兩排共164棵,水井1支。」

等語,原判決對前開證明書內容漏未斟酌,自有再審之事由(2)再審被告在前審93年1月6日準備程序中,提出地圖1件,該地圖明確記載再審原告所有309之106地號土地上有水井1 口,足以證明再審原告之土地上確有水井存在,且目前該水井雖被挖除,然地底下仍有水井之殘跡可循,只要到現場勘驗即可瞭解,惟原判決對再審被告提出之地圖,並未審酌,且又未勘驗現場,自有再審之事由。

(3)再審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於前審93年1月6日準備程序中,對受命法官所問:「為何用來標示水井所在的圓圈,會劃在309之106地號土地上?」,答稱:「看這個圖,水井應該在309之106地號土地上沒錯,我有查過,這筆土地的地上物,被告當時確實沒有補償過。」

等語。

原判決對此有利於再審原告之重要證據亦漏未斟酌,自有再審之事由。

(4)再審原告在前審提出之照片8張,確實有椰子樹之存在,足以證明再審原告之土地上確有可可椰子樹82棵及水井1口,尚未查估補償,原判決對該重要證據亦漏未斟酌,自有再審之事由。

二、再審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本件原審審理時,再審被告於92年3月28日所提答辯狀附呈之證物卷,其中附件14即已提出寄發予再審原告之89年3月1日89屏府地劃字第25164號函文,且於92年6月16日所提答辯狀附呈之證物卷附件2,亦附上由縣府文書課辦理發文予再審原告之「發文郵遞表」,均足以證明89年3月1日屏府地劃字第25164號函確實業已正式寄發予再審原告,乃再審原告卻隱匿此訴訟資料而謂僅係函稿云云,實有誤導之嫌。

況再審原告在訴願、原審及上訴審程序,並未爭執有無收受89年3月1日屏府地劃字第25164號函,何來漏未斟酌「回執」之重要證物。

尤有甚者,再審被告89年3月1日屏府地劃字第25164號函有無送達再審原告,並無礙於認定再審被告91年10月9日屏府地劃字第0910165393號函僅係事實說明而非行政處分,再審原告以不相干之理由而企圖誤導,並無足取。

(二)關於保護堤岸、水溝及橋樑部分:(1)查本件關於保護堤岸、水溝及版橋之補償,前經再審原告提出陳情,並經再審被告查核後,通知再審原告於83年9月30日進行協調,達成協議內容:「‧‧‧同意依下列原則處理:一、廢溝(一)構造物耕作版橋由萬丹鄉公所依屏東縣興辦公共設施拆遷建築改良物補償辦法規定辦理查估。

二、廢溝(一)由竹田鄉公所發包部分之金額新台幣17萬2仟元由前項查估金額內扣除後由甲○○具領結案。

三、甲○○先生同意不再就本案提出任何訴訟。

四、土地分配後無法兼顧之地上物,請提出申請再行辦理查估。」

再審被告乃將協調結果應發給之補償費125,726元,撥付萬丹鄉公所發放,經再審原告84年3月31日具領完畢,再審原告空言主張此協調會會議紀錄為偽造,實無足取。

蓋於83年9月30日協調成立以後,再審被告曾於84年3月16日以屏府地劃字第35611號函復再審原告,應依83年9月30日之協調結論行事,再審原告若認此會議紀錄為偽造,為何當時不提出爭執,又於嗣後依協調紀錄之內容,具領補償費。

另再審原告又稱於84年11月22日旋即對承辦人員重劃股股長藍寬弘提出瀆職告訴云云,惟詳究該告訴狀內容,完全未提及有關協調會會議紀錄為偽造之指述,顯見確有協調成立之情,不容再審原告空言否認。

(2)有關保護堤岸及水溝坐落位置,原判決已載明再審原告所主張者前後不同,且原審法院已審酌證人簡鴻文、莊豐誠、楊一城之證詞,以及參酌再審原告在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3年度上訴字第1712號刑事判決自訴意旨理由等物證資料,認定系爭土地上應僅有一條水溝及保護堤岸,並無任何疑義。

(3)另有關版橋部分,原審法院傳訊證人陳聖文、卓豐玉以及參酌訴外人黃勝安、李儀山及林石龍之陳述,業已舉出各該證人陳述矛盾不實之處,再斟酌再審原告所提出之收據內容無法自圓其說,已一一詳實闡析其不足採信之處,乃再審原告僅空泛指稱原審未經鑑定,未斟酌陳情書、申請書及並未參酌照片云云,然此均非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不構成再審事由。

(三)有關82棵可可椰子樹及水井部分:(1)查本件重劃區之劃定係經再審被告以81年7月8日81屏府地劃字第88327號公告,至於重劃分配結果,再審被告則是以82年12月18日82屏府地劃字第185319號公告;

故關於本件重劃區之範圍及重劃前再審原告所有之土地,以及重劃後受分配土地之情形,再審原告應於82年12月18日重劃分配結果公告後即得知悉。

而關於系爭82棵可可椰子樹及水井,再審原告係於88年12月27日陳情書中始表示其80年間種植之可可椰子樹82棵及水井一座未補償,並表示可可椰子樹及水井係坐落重劃前鳳山厝段第263之30、263之40、30 9、309之106、309之146、309之147、299之3及299之4地號土地上;

然該等土地坐落之位置,依地籍圖所示涵蓋隘寮溪兩岸,包含再審原告所有或非再審原告所有之土地,且重劃後該等土地大部分並非分配予再審原告,則再審原告若於重劃時確有種植可可椰子樹及水井坐落於他人受分配之土地上,且又未在再審被告83年4月12日公告本件重劃區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之補償清冊範圍,則以再審原告屢為陳情之情況,再審原告當時卻未為任何爭議,實與常情有悖。

(2)況再審原告主張可可椰子樹係於80年3月間種植,惟經再審原告向農林航空測量所洽購81年3月25日航照圖以立體鏡判讀結果,該土地上並無其所陳之地上物;

另證人林榮太即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局人員亦於原審審理中到庭證稱:再審原告之土地在隘寮溪旁,伊確曾去會勘過,於83年間去查看時並未看到有可可椰子樹,至85年間因頂林(二)重劃區再去現場,即有看到椰子樹,至於該椰子樹是否確坐落再審原告所有土地,伊則不確定等語甚明,故於本件重劃區進行重劃工程時,並無再審原告所稱之可可椰子樹一節,應屬實情。

(3)至於證人孫順政所出具之證明書與事實相違背及不予採用之理由,原審法院皆已一一駁斥,且指明縱使有水井之存在,再審被告亦無依農地重劃條例第17條命拆遷且予以補償之必要;

原審並已就再審原告主張之四鄰證明書、村長證明書等予以核駁,則本件再審原告所提出之再審事由,均非屬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實不足為再審理由。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

為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明定。

對於足以影響決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原屬判決理由不備之情形,得為上訴之理由。

如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或得提起上訴而不提起救濟,卻提起再審之訴者,其再審之訴並非合法。

又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中已提出於事實審法院之證物,事實審法院漏未加斟酌,且該證物係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物者而言,若非前訴訟程序事實審法院漏未斟酌其所提出之證物,或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均不能認為具備本項再審事由。

二、本件再審原告因徵收補償事件,以本院92年度訴字第1805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805號確定判決(即原判決)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係以:㈠原判決並未斟酌有無回執可以證明再審被告89年3月1日89屏府地劃字第25164號函有送達再審原告,即以再審原告爭執之原處分即再審被告91年10月9日屏府地字劃字第0910165393號函係重覆處置,顯屬違誤。

㈡原判決認為再審原告已於83年9月30日就保護堤岸、水溝及版橋部分與再審被告達成補償協議,並再審原告於具領協調之補償費後,數年未再就補償問題提出爭議部分:因原判決就上開協調會議紀錄有關再審原告之簽名係屬偽造未送請鑑定,且再審原告於領取協調補償費後曾對再審被告之承辦人員藍寬弘提出瀆職刑事告訴,有刑事告訴狀,並再審原告曾於85年12月19日再提出陳情,於88年1月16日提出申請書、88年3月12日提出申復書、89年1月5日提出陳情書、89年2月14日提出陳情書,向再審被告爭執其毀損再審原告所有保護堤岸、橋樑、可可椰子樹、水井等地上物,而未查估補償等情事,原判決均漏未斟酌。

㈢關證人簡鴻文如前揭再審原告事實欄所載之證詞,及再審原告曾提出之照片8張,均足證明有版橋之存在,原判決均漏未斟酌。

㈣原判決未斟酌再審原告提出之四鄰證明書及村長唐仁出具之證明書內容,致不採再審原告主張確有可可椰子樹兩排及水井1支之事實。

㈤再審原告於原判決93年1月6日準備程序中曾提出地圖1件,足以證明再審原告所有之309-106地號土地上有水井1口之事實,原判決亦未審酌,且又未赴現場勘驗。

㈥再審被告訴訟代理人於原判決93年1月6日準備程序中自陳再審原告之309-106地號土地上確有水井而未受補償之事實,未經原判決斟酌。

㈦原判決就再審原告提出足以證明確有椰子樹及水井存在之照片8張,漏未斟酌等語,資為論據。

三、爰分述如下:

(一)有關再審原告主張上揭再審事由㈠部分:經查,系爭原處分即再審被告91年10月9日屏府地字劃字第0910165393號函之性質,除據本院92年度訴字第295號判決於理由中敘明:「關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所請求撤銷之『原處分』,因原告就本件之請求曾多次向被告陳情,並經被告多次函復,故經本院於92年6月3日準備程序期日闡明後,原告並未為明確表示,自仍應以原告提起訴願時表示不服之原處分即被告91年10月9日屏府地劃字第0910165 393號函為原處分,先予敘明。

...該函僅是說明關於原告之請求已經被告89年3月1日89屏府地劃字第25164號函回覆在案,故此函並未對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發生任何法律效果,依前開所述,應屬重覆處分,並非行政處分。

而原告提起之本件訴訟,依其訴之聲明,性質上應屬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所規範之課予義務訴訟類型,然原告所不服之被告91年10月9日屏府地劃字第0910165393號函,性質上既非否准原告請求之行政處分,故原告因不服此函文,而提起本件訴訟,於法已有未合。

..。」

等語外,實則因再審原告所提起者為課予義務訴訟類型,故原判決有關上開程序上之指摘僅為其駁回再審原告之訴之理由之一而已,此外,原判決實際上已就再審原告補償請求成立與否之實體上爭執詳為審酌,此觀卷附本院92年度訴字第295號及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805號判決書甚明。

是縱令就再審被告89年3月1日89屏府地劃字第25164號函是否已經送達再審原告乙節予以審酌,亦不影響於原判決之結果,自不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

(二)有關再審原告主張上揭再審事由㈡部分:按行政訟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結果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必該證物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提出而原判決漏未斟酌為前提。

查,有關再審原告所舉曾於84年11月22日對再審被告之承辦人員藍寬弘為刑事告訴之告訴狀,並未據再審原告於本院92年度訴字第295號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而係遲至上訴時始提出,是該項證物即非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稱之證物,即無所謂漏未斟酌可言。

再者,有關再審原告本項再審事由㈡之主張,再審原告已依上訴程序而為主張,並經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805號予以審酌,進而以此無非係再審原告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指摘其違誤,不予可採,而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核已斟酌再審原告據以為再審理由之前開事證,而將其得心證之理由詳細記載於判決書,再審原告指稱前開確定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前開事證漏未斟酌,有違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規定云云,顯無理由。

又上開事由既經再審原告於上訴中主張,並經最高行政法院予以審酌,揆諸前揭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告即不得再執此同一事由,對本院前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況且,再審原告對於其已經領取有關83年9月30日與再審被告達成協調之補償費乙節,並不爭執,則有關83年9月30日協調會會議紀錄是否曾經再審原告簽名之爭執,以及再審原告於領取協調補償費後有無對再審被告之承辦人員提出刑事告訴並為陳情爭議各節,縱令加以斟酌亦無礙再審原告確有領取協調補償費在先,事後又出而為補償爭執,違反誠信原則之認定。

何況原判決除以再審原告違反誠信原則之理由而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外,另就有關再審原告請求之補償事由,包括保護堤案、水溝、版橋、82棵可可椰子樹及水井等實體事實詳加審酌,有各該判決書附卷可稽,故縱令就再審原告上開主張加以斟酌,亦不足以影響於原判決之結果,自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不符。

(三)有關再審原告主張上揭再審事由㈢至㈦部分:1、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謂漏未斟酌之證物,專指物證而言,不包含人證及被告訴訟代理人之陳述在內,再審原告指摘原判決漏未斟酌證人「簡鴻文」於原判決92年11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之部分證詞內容及「再審被告訴訟代理人」於原判決93年1月6日準備程序中之陳述而有再審事由云云,亦屬無據。

至再審原告所稱之四鄰證明、村長唐永仁出具之證明書、照片、地圖、及本院92年度訴字第295號審理時未赴現場勘驗乙節,經查,再審原告此項再審事由之主張,已依上訴而為主張,並經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805號予以斟酌,而對本院92年度訴字第295號判決之各節理由詳為審核,認定再審原告上開主張同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指摘其違誤;

或就原審已為完備之理由論述者,指為理由不備,均非可採,而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核已斟酌再審原告據以為再審理由之前開事證,而將其得心證之理由詳細記載於判決書,再審原告指稱前開確定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前開事證漏未斟酌,有違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規定云云,亦顯無理由。

又上開事由既經再審原告於上訴中主張,並經最高行政法院予以審酌,揆諸前揭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告即不得再執此同一事由,對本院前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2、更何況,有關再審原告所主張之補償客體,即保護堤案、水溝、版橋、82棵可可椰子樹及水井等,其於83年間是否確存在於應受補償地區內,均待調查審認,而再審原告所稱之四鄰證明、村長唐永仁出具之證明書、照片、地圖等是否與事實相符,僅憑其顯示之表象,難予遽信。

反而本院92年度訴字第295號判決就上開補償客體是否存在且是否合於補償等情,業已積極查證,包括就爭執之補償客體坐落位置、查估情形、重劃工程農水路規劃圖、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3年度上訴字第1712號判決、補償公告、兩造提出之函文及陳情書等資料、估價表、證人簡鴻文、黃勝安、林石龍、陳聖文、卓豐玉、李儀山、林榮太、孫順政、李清崑之證言,訴外人黃光政出具之收據、地籍圖、重劃分配圖、再審原告提出之照片、就向農林航空測量所洽購81年3月25日航照圖以立體鏡判讀之結果、證人孫順政出具之證明書、重劃工程之完工時間、重劃區○○路規劃圖、重劃土地前後土地分配圖、重劃前309-106地號土地位置、原告提出之四鄰證明及村長出具之證明書等,詳予斟酌,而就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此觀經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8 05號判決書採據審認之本院原審判決理由記載,即徵明瞭。

是縱令就再審原告主張之上開間接書證之內容再加以斟酌,亦不足以影響於原判決之結果,揆諸首揭說明,即非行政訴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稱之重要證物。

故再審原告執以主張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前開事證漏未斟酌,有違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規定云云,顯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委無足採。

是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281條、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0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江幸垠
法 官 戴見草
法 官 簡慧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7份(每份34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曜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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