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四年度再字第四八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高雄市政府教育局
代 表 人 乙○○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教育事務事件,聲請人對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一二七二號裁定聲請再審。
關於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四款部分,經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四年度裁字第二一三九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
且如未表明者,亦無庸命其補正(最高行政法院六十七年判字第七三八號判例參照)。
故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未表明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者,即應認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係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一二七二號裁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一)按「受發回或發交之高等行政法院,應以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判決基礎」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本件就是否為課予義務之訴之聲明,如是,怠於為處分並非不得提起,本件裁定最高行政法院已詳予指示。
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核發派令,而相對人拒絕處分,自得依行政訴訟法第五條第二項提起本件訴訟,並依同法第二百條第三款規定裁判方屬適法,本件原裁定自屬違法,並違反不告不理原則。
(二)原裁定駁回理由有關:「...故依該項訴請行政機關為行政處分或特定內容之處分,其標的應以原申請之事項為限。
...『未核發派令』,僅為其中理由之一,並非申請之事項,...足見本件抗告人並未向相對人申請作成『核發派令』之行政處分,其就核發派令部分遽行提起課予義務之訴訟,自非合法。
縱令相對人為覆函迴避駁回賠償損害,訴願決定及相對人答辯狀記載案由為『核發代理派代令』,均不足以改變本件申請之本質。
另抗告人於原審起訴狀送達相對人後,具狀追加合併請求賠償損害部分,原裁定於理由項下,詳述於法不合之理由,自無違誤」乙節,悉與事實不符,與法有違。
本件相對人未依聲請人之聲請,核發派代令,並拒絕作出核發代令之行政處分,此有相對人九十年二月一日高市教字第九000000八八七號函主旨載明:「台端陳情本局未依『高雄市國民小學代理(課)教師甄試聘派用實施要點』規定核發派代理教師乙案。
並於說明三亦載明:爾對本項陳情將不再受理」,作出拒絕核發派代令之行政處分,聲請人自得認為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有損害,依行政訟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依法有據並應受行政法院權利保護。
本件聲請人均依法申請,並依拒絕申請之訴之要件:1、須申請作成一行政處分,2、自己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之主張,3、須先經訴願程序,4、須依期限提起訴訟(參照林石猛著行政訴訟類型之理論與實務,第三百十五頁以下,二00二年十一月,學林出版)。
本件聲請人申請之本質,即是向相對人請求依「高雄市國民小學代理(課)教師甄試聘派用實施要點」第九點代理(課)期限:第三款代理懸缺者,至學年度結束止,依法請求核發派代令,至為明顯。
聲請人自提起訴願,均請求相對人核發派代令,於本件起訴訟之聲明及鈞院九十二年度訴更字第十二號之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準備程序,受命法官即向聲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實施闡明權,並經聲請人聲明在案並附卷可稽,據此本件原審於準備程序庭訊均已闡明真象,聲請人亦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左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
1當事人。
2起訴之聲明。
3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於本件起訴狀載明請求相對人作出核發派代令之行政處分。
據此聲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五條第二項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自屬合法,原審自應依行政訴法第二百條第三款規定,命行政機關作成聲請人所申請內容之行政處分,以符法律規定,原審未依法裁判,自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違背法令。
本件聲請人自得依行政訴法第二百七十三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聲請。
本件原裁定駁回理由與主文顯有予盾,至為明顯,應予廢棄。
(三)按「...原則上人民應提起行政訴訟法五條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訴訟(課予義務訴訟),並得依同法第七條規定,合併請求其他財產上給付,以為救濟。
...以符合有效權利保護之訴訟法理。
又由於行政訴訟各種訴訟種類之選擇與適用,與行政行為之方式及當事人請求法院保護之目的,息息相關,尚非依一般生活經驗得為判斷,因此人民如無專業人士代理而提起行政訴訟,原則上需提出事實上聲明,審判長或陪席法官於必要時,應闡明訴訟關係,協助人民基於事實上聲明,選擇正確訴訟種類,進行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並記明言詞辯論筆錄,且於判決中釋明,以符合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本旨。
...其審理程序,即有消極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違法」(參照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裁字第六0九號裁定)。
本件原裁定即屬違背法令,及未審查及此,即遽率爾駁回聲請人之抗告,難謂適法,此亦剝奪聲請人享有憲法第十六條之訴訟權利,自屬違憲。
是原裁定具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四款之再審事由,爰依法聲請再審云云。
三、觀諸聲請人聲請再審之訴狀,僅泛言: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核發派令,而相對人拒絕處分,自得依行政訴訟法第五條第二項提起本件訴訟,並依同法第二百條第三款規定裁判方屬適法,本件原裁定自屬違法,並違反不告不理原則;
本件聲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五條第二項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自屬合法,原審自應依行政訴法第二百條第三款規定,命行政機關作成聲請人所申請內容之行政處分。
以符法律規定,原審未依法裁判,自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違背法令,且本件原裁定駁回理由與主文顯有予盾,至為明顯,應予廢棄;
本件原裁定違背法令,即未參照最高行法院九十一年度裁字第六0九號裁定意旨,闡明訴訟關係,協助人民基於事實上聲明,選擇正確訴訟種類進行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並記明言詞辯論筆錄,即遽率爾駁回聲請人之抗告,難謂適法,此亦剝奪聲請人享有憲法第十六條規定之訴訟權利,自屬違憲云云,此有行政訴訟再審之訴起訴狀附卷可稽。
核其訴狀無非係在指摘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一二七二號裁定所採見解違法、駁回理由與主文有矛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違背法令,及剝奪聲請人享有憲法第十六條規定之訴訟權利,自屬違憲云云,應屬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所定再審事由。
惟對於上開裁定是否就足以影響於該裁定之重要證物有漏未斟酌之情形,並未有任何之說明,即未明確表明上開裁定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四款之再審事由。
是本件聲請人既未表明上開裁定如何符合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四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亦未載明具體情事,揆諸前開說明,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至聲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規定,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一二七二號裁定聲請再審部分,業經最高行政法院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日以九十四年度裁字第二一四0號裁定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聲請,並已確定在案等情,此有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四年度裁字第二一四0號行政訴訟卷宗附卷可參。
綜上所述,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呂佳徵
法 官 蘇秋津
法 官 許麗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並應預繳送達用掛號郵票六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藍亮仁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