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KSBA,94,簡,373,2006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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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00373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臺南縣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乙○○ 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地價稅事件,原告不服臺南縣政府中華民國94年9月6日府行法字第094012034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查近年來除極少數特殊地區之土地地價稍有增漲外,其餘大部分均有逐年遞減情形,特別是農地,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被告自不能諉為不知。

原告所有坐落台南縣仁德鄉○○段133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民國(下同)89年每平方公尺為新台幣(下同)2,700元,90年至94年每平方公尺為2,300元,顯然不增反減,此乃民間買賣所依據最客觀之事實,且政府亦憑以課徵或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其不課徵土地增值稅理由為因地價未增漲,出賣人並無買賣所得。

詎被告之新化分處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規定舉辦重新規定地價,卻置公告現值近年來確未增反減之客觀事實於不顧,竟每年增加地價稅,顯然已違法苛稅。

原告已提出具體證明申請更正,並請求退還溢課之金額,於法並無不合。

是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應撤銷,被告應退還原告多繳之地價稅。

二、被告則以:「公告現值」係土地移轉時,作為申報土地移轉現值計算土地漲價總數額徵收土地增值稅之依據,而「公告地價」係對已規定地價之土地,依法核課地價稅之依據,二者目的不同,評價金額亦不盡相同;

況系爭土地89 年至93年公告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330元、360元、460 元,而89年至93年公告現值則為每平方公尺2,700元、2,300元,兩者相差甚大,倘如原告所述應依「公告現值」核課地價稅,其結果反對原告不利。

又有關地價之認定,依據平均地權條例第15條第1、2款規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辦理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之程序,應分區調查最近1年之土地買賣價格或收益價格,並依據調查結果,劃分地價區區地價後,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議。

另同條例第4條規定,地價評議委員會,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組織之,並應由地方民意代表及其他公正人士參加;

其組織規程,由內政部定之。

故公告地價之作成應具有一定之公信力。

次查平均地權條例第14條前段規定,規定地價後,每3年應重新規定地價1次。

同條例第16條規定,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80為其申報地價。

查台灣地區於86年、89年及93年分別重新規定地價,並於86年7月1日、89年7月1日及93年1月1日公告地價,原告並未於公告期限30日內申報地價,被告新化分處依前揭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規定,以地政機關依法舉辦重新規定地價後,通報被告之公告地價百分之80為其申報地價,據以核算課徵系爭土地89年至93年地價稅,依法並無違誤。

原告主張公告現值不增反減,而地價稅竟每年增加,請求更正地價稅,並退還溢繳之金額,顯係對「公告現值」與「公告地價」之適用範圍有所誤解所致,核不足採等語,資為爭執,並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地價稅按每一土地所有權人在每一直轄市或縣(市)轄區內之地價總額計徵之。

前項所稱地價總額,指每一土地所有權人依法定程序辦理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經核列歸戶冊之地價總額。」

「地價稅之基本稅率為千分之十。

土地所有權人之地價總額未超過土地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累進起點地價者,其地價稅按基本稅率徵收;

超過累進起點地價者,依左列規定累進課徵:一、超過累進起點地價未達5倍者,就其超過部分課徵千分之十五。

……。」

土地稅法第15條及第16條定有明文。

又「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本條例所定地價評議委員會,由直轄市或縣 (市)政府組織之,並應由地方民意代表及其他公正人士參加;

其組織規程,由內政部定之。

」「規定地價後,每3年重新規定地價1次。」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辦理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之程序如左:一、分區調查最近1年之土地買賣價格或收益價格。

二、依據調查結果,劃分地價區區地價後,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議。

三、計算宗地單位地價。

四、公告及申報地價,其期限為30日。

五、編造地價冊及總歸戶冊。」

「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

土地所有權人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其申報之地價超過公告地價百分之一百二十時,以公告地價百分之一百二十為其申報地價;

申報之地價未滿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時,得照價收買或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

「本條例第二條所定直轄市政府及縣(市)政府之所屬單位,在實施本條例時,其主辦業務劃分如左:一、關於規定地價...在縣(市)政府為地政局。」

則為平均地權條例第2條、第4條、第14條前段、第15條、第16條及其施行細則第2條第1款所規定。

四、本件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其89年1月至6月,89年7月至12月及90年至92年,以及93年公告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330元、360元、460元,原告未於公告期限30日內申報地價,被告之新化分處依上開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核算原告89年至93年地價稅額分別為6,996元、7,300元、7,300元、7,300元、10,083元(開徵日期均為當年度11月1日,限繳期日均為當年度11月30日),原告並無異議且均於期限內完納在案。

嗣原告於94年4月25日向被告之新化分處申請更正系爭土地89年至93年地價稅,經被告之新化分處審查結果,以系爭土地89年至93年地價稅並無錯誤為由,以94年4月28日南縣稅新分一字第0940123492號函,否准其所請等情,分別為兩造具狀陳述甚明,並有公告地價表、地價稅繳款書、徵銷明細檔、原告之更正申請書、被告之新化分處上開函文附原處分卷及本院卷可稽,自堪認定。

五、原告雖以前揭情詞資為爭執。惟按「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應按申報地價,依法徵收地價稅。」

「地政機關應於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後,當期地價稅開徵二個月前,將總歸戶冊編造完竣,送一份由稅捐稽徵機關據以編造稅冊辦理徵稅。」

平均地權條例第17條及其施行細則第2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同條例第35條規定:「為實施漲價歸公,土地所有權人於申報地價後之土地自然漲價,應依第三十六條規定徵收土地增值稅。

..。」

第46條規定:「直轄市或縣 (市)政府對於轄區內之土地,應經常調查其地價動態,繪製地價區段圖並估計區段地價後,提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據以編製土地現值表於每年7月1日公告,作為土地移轉及設定典權時,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之參考;

並作為主管機關審核土地移轉現值及補償徵收土地地價之依據」。

可知「公告現值」係土地移轉時,作為申報土地移轉現值計算土地漲價總數額徵收土地增值稅之依據;

而「公告地價」係對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按其價值依法核課地價稅之依據,二者並非相同,是以系爭土地89年至93年公告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330元、360元、460元,而89年至93年公告現值則為每平方公尺2,700元、2,300元,兩者相差甚大,足資明瞭。

再者,地價稅之課徵,係按申報地價依法徵收;

而依前述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第17條及其施行細則第26條第1項規定,申報地價之由來,係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每3年舉辦重新規定地價,原則上由所有權人自行申報,倘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則以公告地價之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並於公告期滿後編造地價冊及總歸戶冊,稅捐稽徵機關方據以開徵地價稅。

經查,系爭土地於86年、89年及93年分別重新規定地價,並於86年7月1日、89年7月1日及93年1月1日公告地價,而原告並未於公告期限30日內申報地價,為原告所不爭執,則該公告地價於公告期滿後即屬確定。

是被告乃按地政機關通報系爭土地公告地價之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對原告課徵地價稅,揆諸前揭土地稅法及平均地權條例之規定,並無不合。

又原告對於系爭土地86年至93年之地價稅核課處分,並未於法定救濟期間內加以爭執,且均完納稅捐在案,已詳如前述,乃原告於系爭地價稅核課處分確定後,既未具體指出系爭土地公告地價之訂定及被告之地價稅核課處分有何違法之處,亦未能陳明其更正請求之法律上依據,僅泛言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89年為每平方公尺2,700 元,90年至94年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300元,其公告現值不增反減,足證被告核課系爭土地之地價稅,不減反增,為違法課稅,自應予以更正並退稅云云,並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不可採。從而,被告之新化分處以94年4月28日南縣稅新分一字第0940123492號函,否准原告更正系爭土地89年至93年地價稅之申請,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並請求退還更正後各該年度溢繳之地價稅,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第二庭法 官 簡慧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7份(每份34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曜嘉
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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