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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00374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乙○○ 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4年9月6日台財訴字第0940037095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緣原告92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被告初查查得原告當年度出售所有坐落台南市○○區○○路5段135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乃依查得資料核定財產交易所得新台幣(下同)70,603 元,併課其當年度綜合所得稅。
原告不服,申經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一)查被告以原告未能提出係以債權承受系爭房屋之相關資料,及出售系爭房屋之收付價款證明文件供核為由,擬制原告之財產交易所得。
惟查,原告確無因出售系爭房屋而有所得70,603元之事實,且賠損數百萬元,此乃多年來一般房地產普遍存在之現象,且為眾所周知之事實,被告自不能諉為不知。
況原告亦舉出系爭房屋於民國(下同)85年間確向銀行借款600萬元以上,俟出售過戶給承買人,該承買人向銀行借款僅有180萬元之事證。
(二)又以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為例,系爭土地86年3月10日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3,375元,至93年1月出售時之公告現值為19,156元;
系爭房屋住家及非住非營部分87年間之課稅現值分別為379,600元及150,400元,至92年則遞減為325,400元及92,000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及台南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繳款書可稽。
然政府機關既認定系爭土地及房屋之現值,已逐年遞減,且房地產逐年跌價乃眾所周知之事實,被告竟擬制原告出售系爭房屋,不僅未賠損分文,反而還有所得70,603元,顯與事實不符。
(三)末查,原告於85年9月11日,代訴外人林錦英清償系爭房屋(連同隔壁門牌號碼同路段144巷2號房屋)向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所設定之抵押債務1200萬元,因而承受該銀行對林錦英之抵押債權,嗣於86年7 月16日登記為房屋所有權人,債權與債務並於86年7月29日因混同而消滅。
系爭房屋當時之市價顯逾600萬元,92年10月28日原告出售之總價為460萬元,有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影本可證。
由此可知原告賠損120萬元以上,並無所得?請求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則以:(一)查買賣成交價額減除原始取得成本及相關費用為財產交易所得,原告以系爭房屋之公告地價及房屋評定現值已逐年遞減,且房地產逐年跌價等由,主張其無財產交易所得,於法無據。
(二)原告雖又主張代林錦英清償債務1200萬元,系爭房屋取得時市價逾600萬元,而92年度出售價款460萬元,並無財產交易所得,惟仍未提示相關證明文件及資金流程。
又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17條之2第1項規定,個人出售房屋,未能提出交易時之成交價額及成本費用之證明文件者,其財產交易所得之計算,依財政部核定標準核定之。
本件被告依規定,按系爭房屋評定現值543,100元之13%計算,核定其財產交易所得70,603元,並無不合等語,資為爭執,並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七類:財產交易所得:凡財產及權利因交易而取得之所得:一、財產或權利原為出價取得者,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原始取得之成本,及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該項資產而支付之一切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
、「個人出售房屋,如能提出交易時之成交價額及成本費用之證明文件者,其財產交易所得之計算,依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七類規定核實認定;
其未申報或未能提出證明文件者,稽徵機關得依財政部核定標準核定之。」
為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第1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7條之2第1項所明定。
次按「92年度個人出售房屋未申報或已申報而未能提出證明文件之財產交易所得標準:、..2、直轄市以外之其他縣(市)部分:(1)市(即原省轄市):依房屋評定現值之13%計算。
」亦經財政部93年2月6日台財稅字第0930450546號令核定在案。
四、本件原告於92年度出售系爭房屋,未於該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列報財產交易所得,經被告於復查階段先後以94年4月4日南區國稅南市二字第0940021072號函及94年5月9日南區國稅法二字第0940070750號函請原告提供系爭房屋買賣私契及因取得改良及移轉系爭房屋而支付之一切費用證明;
以及以債權承受系爭房屋之相關資料及出售系爭房屋之收付價款證明文件供核。
原告除先於94年4月19日提出說明書謂:「..當初承讓本件房地,乃因被欠債不得已承讓者,故並未訂定私約。
..又後來發現本件房屋大門內,竟有兩柱粗大水泥柱,檔著大門,不僅不雅觀,且依一般風水觀點,似不很吉利,故一直無法脫售,直至去年,始賠錢依公告現值及課稅房價,賤價勉強脫售,故亦未訂私約。」
等語,嗣又於94年5月18日提出說明書主張,略以:「...(現承購人)謝岳龍於92年12月僅能向國泰人壽保險公司借用180萬元,..嗣再斥資100多萬元予以改造,始於93年10月得再設定最高限額72萬元,借出60萬元,前後二次共僅240萬元而已。
..惟查系爭房屋與相鄰府安路5段144巷2號房屋,於85年左右,由當時所有人林錦英向銀行設定抵押債務1200萬元,...系爭房屋與144巷2號房屋,面積相近,時價亦相同,則每間房屋分別可向銀行各借貸600萬元以上。
由系爭房屋...前後貸款為600萬元與240萬元相差50%以上,等於已跌價一半以上之事實,顯足證申請人賠錢出售。」
等語外,並未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供被告核辦之事實,有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上開被告通知函及原告之說明函等附原處分卷可稽。
則被告以原告既均未能提供系爭房屋交易之實際成交價格,財產原始取得成本亦無可考,乃據房屋評定現值543,100元之13%計算,核定原告財產交易所得70,603元,併課當年度綜合所得稅,揆諸首揭法條及令釋規定,並無不合。
五、原告雖以前揭情詞資為爭執。惟查,原告前於復查程序即已表示有關其買賣系爭房屋均未訂立私約,嗣於本院時又提出所謂之書面契約,主張其係以460萬元價格出售系爭房屋予訴外人謝岳龍,則有關該書面契約之真實性,已令人存疑。
又所謂系爭房屋前後所有權人向銀行貸款所得額度有所不同之情形,僅能表彰各該所有權人曾向銀行辦理貸款而已,各該資金需求如何,涉及各該所有人之資金調度問題,與系爭房屋實際之買賣價格究屬若干,係屬二事,非能混為一談。
至原告於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前,雖曾於85年9月11日設定為系爭房屋之抵押權人,然原告嗣於86年7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系爭房屋時,其買價究係若干,或者縱係原告所言係以債權承受房屋之情,因原告亦自陳上開1200萬元抵押貸款之擔保品除系爭房屋外,尚有府安路5段144巷2號房屋等語,則關於系爭房屋部分,能抵償之債務數額為何?僅憑土地登記簿謄本,實難推測,均待原告提出相關資料以實其說。
而有關房屋之買賣價格及其付款資料等,係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稅捐稽徵機關掌握困難,為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因而課納稅義務人提出之協力義務。
然原告既未提出其交易時之成交價原始取得之成本及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該項資產所支付之費用等證明文件供核,其僅以系爭房屋上開貸款情形援引為其並無所得之依據,自難憑採。
再者,上開所得稅法條文所謂「原始取得成本」及「成交價格」與課徵房屋稅或土地增值稅之評定價格有所不同,其評定價格如何,僅為課徵房屋稅之及土地增值稅之依據,各該評定價格每年如何調整,不足作為房屋交易時實際成交價格之證明。
原告既迄未提供足以證明以債權承受系爭房屋之資料及系爭房屋之收付款等資料供核,則原告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所為並無財產交易所得之主張殊乏所據,自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未能提示系爭房屋交易之實際成交價格,財產原始取得成本亦無可考,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第1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7條之2第1項之規定,暨財政部93年2月6日台財稅第0930450546號函釋意旨,核定本件財產交易所得,即屬合法。
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七、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第二庭法 官 簡慧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7份(每份34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曜嘉
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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