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00401號
原 告 甲○○
被 告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警察大隊
代 表 人 乙○○大隊長
訴訟代理人 丙○○
上當事人間因加給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94年9月6日94公審決字第0221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緣原告原任職於被告第一組(94年5月25日起調任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二隊偵查員),自民國(下同)92年12月8日起奉派支援擔任高雄市市長(下稱市長)隨扈工作,並支領第3級警勤加給,嗣於94年1月18日向被告申請發給按原支等級數額加6成支給之刑事警察勤務加給及補發自93年7月1日起刑事警察加成支給差額,經被告依行政院93年11月8日院授人給字第0930031979號函修正之「警察人員警勤加給表」(下稱警勤加給表)備註欄第5點規定,以94年1月27日警刑大人字第0940001408號書函復發給第1級之警勤加給新台幣(下同)8,435元。
原告不服,提起復審,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一)刑事警察加成支給部分:(1)按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27條規定:「警察人員加給分勤務加給、技術加給、專業加給、職務加給、地域加給;
其各種加給之給與,由行政院定之。」
而依行政院93年11月8日院授人給字第0930031979號函修正發布之警勤加給表,其修正重點參照內政部警政署93年施政重點之說明,係為增列及提高第1級支給對象並提高刑事警察數額加6成支給。
又所稱刑事警察,參酌內政部警政署74年7月13日74警署人字第23734號函釋,係指編制內具有警察官任用資格之刑事警察人員而言(刑事單位中行政、技術人員具有警察官任用資格者不在此列)。
(2)查原告原係被告第一組組員,為編制內具有警察官任用資格之刑事警察人員,於92年12月8日奉派擔任市長隨扈警衛勤務,被告亦認定原告雖被指派擔任市長隨扈警衛勤務,惟仍不失刑事警察身分,故自93年1月起至93年11月止,每月均核發原告3級警勤加給6,745元及刑事警察加成支給(舊制為按原支等級數額加2成5支給:1,686元),共計8,431元之警勤加給,有原告之員工薪津給與明細表可稽。
(3)被告雖主張擔任縣、市長隨扈工作係屬保安警察第六總隊第一、二警官隊之勤務性質云云,惟查,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總隊組織通則第9條第1項規定:「保安警察總隊為負責中央憲政機關首長安全警衛事項,得設警官隊,由內政部警政署層報行政院核定設立;
各警官隊均冠以隊次。
」是以,保安警察第六總隊第一、二警官隊係負責中央憲政機關首長安全警衛事項,直轄市、縣(市)長之安全警衛事項係由各該直轄市、縣(市)警察局負責。
(4)又刑事訴訟法、調度司法警察條例規定,檢察官指揮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偵查犯罪,所稱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非僅限定專指刑事警察,常見檢察官指揮環保警察、電信警察或行政警察偵查犯罪。
故刑事警察領取按原支警勤加給等級數額加6成支給,應依前述新修正警勤加給表備註欄第3點及前謁內政部警政署74年7月13日74警署人字第23734號函示規定辦理。
亦即刑事警察加成支給核發對象應以其本職是否為刑事警察機關(單位)編制內具有警察官資格之刑事警察而定,而非究其受指派從事擔服之勤、業務有別。
復審決定書理由所謂「復審人亦無舉列其於支援隨扈工作期間曾依警察法規定兼受檢察官指揮監督,參與偵查之事實,則非刑事警察」如可成立,則被告各組編制內辦理總務、出納、裝備、保防、人事、秘書收發、督察、訓練等業務工作,具有警察官任用資格人員,並無兼受檢察官指揮監督參與偵查犯罪之事實,並非實際從事刑事警察工作,自不應發給刑事警察加成支給。
(5)前揭新修正警勤加給表備註欄第5點係規定自93年11月l日經權責機關依法令規定配置、代理(兼任)或核准支援、配賦於不同警勤加給級別之人員,得按其實際服勤機關(單位)或勤務所適用之級別覈實支給。
新表備註欄第5點之增訂,乃係為提高第1級警勤加給適用對象,目的在改善原本職於適用第3級警勤加給之警察機關、學校編制內,奉派配置、代理(兼任)或核准支援、配賦於適用第1級或第2級警勤加給之警察機關、學校之警察人員,僅能領取第3級警勤加給之不合理現象。
被告卻曲解備註欄第5點之規定,自行擴張解釋至備註欄第3點「刑事警察按原文等級數額加6成支給」適用,與規定不合。
(二)警勤加給等級部分:(1)93年11月至94年1月期間,原告為被告所屬一組組員,奉派擔服市長隨扈警衛勤務,並未經被告或其他權責機關依法令規定配置、代理(兼任)或核准配附於其他任何不同服勤機關,奉派擔服市長隨扈警衛勤務,係工作、勤務派遣,未有新修正警勤加給表備註欄第5點之適用,仍應核予原告第3級警勤加給。
(2)94年2月至94年5月期間,原告於94年2月1日起,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94年2月4日高市警人字第0940008738號函,核定支援保安警察第六總隊第二警官隊,擔任行政院院長安全隨扈工作。
依新修正警勤加給表及該表備註欄第5點規定,得按其實際服勤機關(單位)或勤務所適用之級別覈實支給。
故原告於94年2月1日起經權責機關(即被告)依「警察機關支援人員管理作業規定」核定支援保安警察第六總隊第二警官隊,符合新修正警勤加給表第1級警勤加給之情事。
蓋原告本職仍為被告編制內具有警察官任官資格之刑事警察,故被告應補發給原告自94年2月至94年5月止,每月按第1級警勤加給8,435元加6成之刑事警察加成支給5,061元等語。
爰請求判決:(1)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應作成補發原告27,315元之處分(93年11月至94年1月部分:每月應發給第3級警勤加6,745元加6成支給之刑事警察加成支給4,047元,合計每月10,792元之警勤加給。
扣除被告已發給每月第1級警勤加給8,435元,每月差額2,357元,共3個月合計7,071元。
94年2月至94年5月部分:每月應發給第1級警勤加給8,435元加6成支給之刑事警察加成支給5,061元,共4個月合計20, 244元)。
三、被告則以:(一)依行政院93年11月8日院授人字第0930031979號函修正發布之警勤加給表支給對象及備註欄第3、5、6點之規定,直轄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除所屬偵查隊、少年警察隊、婦幼(女子)警察隊所屬警察人員係按第1級數額支給勤務加給8,435元外,其餘警察人員均按第3級數額支給警勤加給6,745元。
刑事警察各按原支等級數額加6成支給。
經權責機關依法令規定配置、代理(兼任)或核准支援、配賦於不同警勤加給級別之人員,按其實際服勤機關(單位)或勤務所適用之級別覈實支給。
本表自93年11月1日生效。
又關於刑事警察之定義,參酌內政部警政署74年7月13日74警署人字第23734號函說明二,係指編制內具有警察官任用資格之刑事警察人員而言,刑事警察調支援行政警察,非從事刑事警察工作者,不得支給。
查本件原告支援市長隨扈工作,係屬保安警察第六總隊第一、二警官隊之勤務性質,因非屬刑事警察勤、業務範疇,被告依據上揭修正警勤加給表規定,並參酌保安警察第六總隊第一、二警官隊勤務於警勤加給表中係按第1級8,435元之標準支給,自93年11月1日起適用第1級之標準核發原告警勤加給,尚無不合。
(二)次 查,原告92年12月8日奉派支援市長隨扈工作期間之警勤加給,被告原適用修正前警察人員警勤加給表第3級支給數額6,745元及依該表備註欄第3點規定(刑事警察各按原支等級數額加2成5支給)加2成5支給,自93年7月1日至10月31日期間,因93年11月1日修正生效之警勤加給表之備註欄第6點規定自93年11月1日生效(註:刑事警察各按原支等級數額加6成支給自93年7月1日生效)。
被告乃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93年6月11日局給字第0930018608號書函:「‧‧‧警察人員支援期間警勤加給如何支給一節,本局民國91年8月15日局給字第0910026115號書函復內政部略以,應依現行『警察人員警勤加給表』規定辦理。
亦即警察人員支援之情形,經專案核定並表明列表內者,按表列等級標準支給,如第一級支給對象所列‧‧‧支給第一級警勤加給;
至支援情形未明定於該表者,其警勤加給自應依其隸屬之警察機關適用之等級標準支給。」
規定,由按原支等級數額加2成5,改為加6 成之標準發給,亦無不合。
(三)被告業依上揭規定於93年12月8日按原支第3級警勤加給,補發原告93年7月至10月第3級刑事警察加給加差額9,444元及93年11月份應支第1級加給扣除原支第3級刑事警察加給(按加2成5發給)之差額4元在案,原告93年12月至94年1月擔任市長隨扈及94年2月至5月支援擔任行政院院長安全隨扈工作期間,則依93年11月1日生效之新修正警察人員警勤加給表備註5.之規定,核給原告第1級警勤加給,所為皆與規定相符,原告之訴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按「警察人員加給分勤務加給、技術加給、專業加給、職務加給、地域加給;
其各種加給之給與,由行政院定之。」
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27條定有明文。
揆其意旨乃因現行警察人員加給,與公務人員不同者,僅勤務加給一項,其餘均與公務人員相同,而有關加給之給與因事涉各級政府之財政負擔等因素,故授權行政院配合全國總資源分配狀況,考量預算支應能力,通盤規劃訂定。
行政院據此於93年11月8日以院授人給字第0930031979號函修正發布警勤加給表規定,有關警察人員警勤加給之核發,係依勤務內容劃分三級,其中直轄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除所屬偵查隊、少年警察隊、婦幼(女子)警察隊所屬警察人員係按第一級數額支給勤務加給8,435元外,其餘警察人員均按第三級數額支給勤務加給6,745元。
對照修正前警勤加給表有關直轄市警察人員部分,其支給對象僅將原女子警察隊修正為婦幼(女子)警察隊,其餘並未修正。
又其屬刑事警察者,修正前後警勤加給表均規定按原支等給數額加成支給,所不同者,修正後該表備註欄第3點及第6點除規定刑事警察係按原支等級數額加成發給警勤加給外,並規定自93年7月1日起由按原支等級數額加2成5改為6成之標準發給警勤加給,此觀本院卷附修正前後警勤加給表規定自明。
所謂刑事警察,依內政部警政署74年7月13日74警署人字第23734號函:「(一)..所稱『刑事警察』,指編制內具有警察官任用資格之刑事警察人員而言,刑事單位中行政、技術人員具有警察官任用資格者不在此列。
(二)同一單位中,行政警察調支援刑事警察,從事刑事警察工作者准加成支給;
刑事警察調支援行政警察,非從事刑事警察工作者,不得支給。」
之意旨,無非因擔任刑事警察職務人員,基於其刑事警察工作內容之特殊性,較諸一般警察人員有支給較為優厚加給之必要,從而待遇自應有所差別,核上開函釋意旨,不僅能鼓勵警察人員勇於從事刑事警察工作,兼顧國家財政及刑事警察福利,並能避免加成支給之浮濫發給,符合上開勤務加給表之規範目的,自得予以適用。
換言之,得領取刑事警察之加成支給者,並非以具有刑事警察之身分即為已足,且必須實際從事刑事警察工作者,始足當之。
五、經查,本件原告原任職被告第一組組員(94年5月25日起調任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二隊偵查員),自92年12月8日起奉派支援擔任市長隨扈工作。
被告前於93年12月8日按原支第三級加給,補發原告93年7月至10月第三級刑事警察加給加成差額9,444元及93年11月份按第一級加給扣除原支第三級刑事警察加給(按加2成5發給)之差額4元,合計補發9,448元。
嗣原告於94年1月18日向被告申請發給按原支等級數額加六成支給之刑事警察勤務加給及補發自93年7月1日起刑事警察加成支給差額,案經被告以94年1月27日警刑大人字第0940001408號函函復原告發給第一級警勤加給8,435元等情,分別為兩造所自陳,並有各該申請書及函文附卷可稽,自堪認定。
六、原告雖以前揭情詞資為爭執,主張被告應補發:(1)93年11月至94年1月,有關原告擔任被告所屬第一組組員,奉派擔任市長隨扈警衛期間,被告應按三級警勤加給加6成支給合計每月10,792元,扣除被告已按第一級警勤加給發給原告每月8,435元,合計此部分被告應補發原告7,071元。
⑵94年2 月至94年5月,有關原告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核定支援保安警察第六隊第二警官隊,擔任行政院院長安全隨扈工作期間,被告應按第一級警勤加給加6成發給原告刑事警察加成支給每月13,496元,扣除被告已核發原告按第一級警勤加給每月8,435元,合計被告應補發原告4個月差額共20,244元。
以上合計被告應補發原告27,315元云云。
七、惟查,有關警察人員警勤加給之核發,依修正警勤加給表規定,係先依勤務內容劃分三級,其支給數額各為第一級每月8,435元,第二級每月7,590元,第三級每月6,745元。
而本件被告自93年11月至94年5月間,均係按第一級警勤加給發給原告每月8,435元,且已如數發給乙節,為原告所是認。
因此,原告雖主張有關其於93年11月至94年1月間擔任市長隨扈期間,其工作性質與保安警察第一、二警官隊之勤務性質不同,故被告以第一級發給原告警勤加給係屬錯誤,實則此段期間被告應按較低之第三級核算等語;
然此部分既為被告所不爭執,且原告所請求者既係較原核等級為低之第三級警勤加給,故縱令原告此部分有關級別之主張為可採,對被告而言,不生不利之結果,爰無另為論述之必要。
茲應審究者,闕為兩造所爭執之部分即被告應否核發原告刑事警察加成加給﹖經查,原告於93年11月至94年1月雖為被告所屬第一組組員,然其工作內容,實係擔任市長隨扈警衛勤務工作;
又原告於94年2月至94年5月間雖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94年2月4日高市警人字第0940008738號函核定支援保安警察第六總隊第二警官隊,有該函文附卷可稽,然原告之勤務內容則為擔任行政院院長安全隨扈工作,為原告所是認,是依前述警勤加給表有關刑事警察加成支給之規定及說明,警察人員得領取刑事警察之加成支給者,並非以具有刑事警察之身分即為已足,尚必須實際從事刑事警察工作者,始足當之。
因此,原告自93年11月至94年5月間所從事者既為市長及行政院長之隨扈勤務工作,核非屬於刑事警察勤、業務範疇,即非實際從事刑事警察工作,不合按刑事警察規定加成發給加給,故原告主張被告應發其刑事警察加成加給云云,並不可採。
至原告訴稱依刑事訴訟法及調度司法警察條例等規定,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非僅專指刑事警察,其他例如環保警察、電信警察、保一、保二、保二警察等,均亦接受檢察官指揮監督,參與偵查工作,然各該人員並未支領刑事警察加成加給,足見得否領取刑事警察加成加給並非以實際從事之工作內容而是以是否具備刑事警察身分為斷,否則被告各組編制內辦理總務、出納..等人員,亦未實際從事刑警察工作,不應發給警察加給乙節,核屬有關檢察官偵查犯罪如何調度司法警察之問題,以及被告果有對未從事刑事警察工作者核發刑事警察加成加給時,各該個案情節是否合法所應審究之問題,並無礙本件原告並不符合刑事警察加成加給之認定,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可取。
八、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不可採。從而,被告否准核發原告系爭期間刑事警察加成加給之處分,並無違誤,復審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並請被告應作成補發原告27,315元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主張,核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爰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33條第1項、第200條第2款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4 日
第二庭法 官 簡慧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7份(每份34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曜嘉
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