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KSBA,94,簡,418,2006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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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418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邱政茂 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六日台財訴字第0九四00三一四七七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緣原告九十二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本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蔡宜霖、蔡亞霖及蔡青霖等五人之免稅額計新台幣(下同)三七0、000元,被告初查以其申報受扶養親屬中之姪子女蔡宜霖等三人,未符合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之規定,乃否准認列免稅額二二二、000元。

原告不服,申經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依據各國稅局印製之綜合所得稅申報書之說明,雖非親屬而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一家者,視為家屬,亦即非親屬或以其他原因而同居一家者,始須具備「永久共同生活而同居一家」之要件,而蔡宜霖等三人為其弟蔡燈樂之子女,屬原告之旁系血親,自可排除「永久共同生活而同居一家」之要件,即可列報為受扶養親屬;

況蔡宜霖等三人自民國(下同)八十八年起即與原告同住一家,由原告扶養,且於九十一年間將戶口遷入原告戶籍內;

又被告審查時,曾於九十四年間來電查訪,惟本件乃九十二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則其查訪時間顯與本件綜合所得稅之認定時點不同,詎被告竟據以認定原告於九十二年度未與該三名親屬共同生活並同居一家,而否准認列,顯係違法,爰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含原核定處分)均撤銷等語。

三、被告則以:本件原告列報為扶養親屬之蔡宜霖等三人為原告胞弟蔡燈樂之子,九十二年度分別就讀左營區福山國中及福山國小六年級、四年級,並與父母一同居住在高雄市左營區,而原告則居住於高雄市苓雅區,是原告並未與上開受扶養親屬同居一家共同生活,即未具備家長家屬關係,核與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規定之要件不符,被告予以剔除免稅額二二二、000元,並無違誤;

又蔡宜霖等三人九十二年度雖與原告同一戶籍,惟經查明渠等並未與原告同居一家共同生活,彼此間即無家長家屬關係,原告之資助行為乃念同宗之誼而給與津貼,此種慈惠施與行為,係本於雙方之感情而生,不能援為扶養之根據。

又原告對上開親屬既無生活保持或生活扶助義務,其請求認列扶養親屬免稅額,於法未合;

另按是否「同居一家共同生活」,須依據客觀事實及主觀意思為判斷標準,而蔡宜霖等三人於九十一年間隨同父母自高雄縣仁武鄉搬遷至高雄市左營區居住及就學,此為原告所自承,是被告依查得之客觀事實及該等親屬之主觀意思,認定原告與該等親屬間並未同居一家共同生活,而無家長家屬關係,並予剔除扶養親屬免稅額,於法有據等語,資為抗辯,並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免稅額:納稅義務人按規定減除其本人、配偶及合於左列規定扶養親屬之免稅額;

...(四)納稅義務人其他親屬或家屬,合於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四款及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未滿二十歲或滿六十歲以上無謀生能力,確係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

但受扶養者之父或母如屬第四條第一款及第二款之免稅所得者,不得列報減除。」

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定有明文。

次按「左列親屬,互負扶養義務:...四、家長家屬相互間。

」、「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直系血親尊親屬。

三、家長。

四、兄弟姊妹。

五、家屬。

...。」

、「家置家長。

同家之人,除家長外,均為家屬。

雖非親屬,而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同居一家者,視為家屬。」

亦為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四款、第一千一百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及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所規定。

又按「所得稅法有關個人綜合所得稅『免稅額』之規定,其目的在以稅捐之優惠使納稅義務人對特定親屬或家屬盡其法定扶養義務。

同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規定:『納稅義務人其他親屬或家屬,合於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四款及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未滿二十歲或滿六十歲以上無謀生能力,確係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得於申報所得稅時按受扶養之人數減除免稅額,固須以納稅義務人與受扶養人同居一家為要件,惟家者,以永久共同生活之目的而同居為要件,納稅義務人與受扶養人是否為家長家屬,應取決於其有無共同生活之客觀事實,而不應以是否登記同一戶籍為唯一認定標準。

...」業經司法院釋字第四一五號解釋在案,足見此項免稅額之享有,無論受扶養者為其他親屬或家屬,除確係受納稅義務人扶養外,尚須符合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四款及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即以具備家長家屬關係為要件。

五、經查,原告九十二年度申報綜合所得稅,列報扶養其弟蔡燈樂之子蔡宜霖、蔡亞霖及蔡青霖等三人,然蔡宜霖等三人於九十一年間隨父母由高雄縣仁武鄉搬遷至高雄市左營區居住,並分別就讀於福山國中及福山國小,而原告則居住於高雄市苓雅區等情,業據原告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日接受被告訪談時陳明在卷,此有電話紀錄附原處分卷可稽。

又原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亦陳稱:伊於九十二年間居住於高雄市苓雅區,當地學區為四維國小及五福國中,而蔡宜霖等三人當時則分別就讀位於左營區之福山國中及福山國小等語。

然查,高雄市苓雅區與左營區二地相距甚遠,若蔡宜霖等三人於九十二年間確與原告共同居住在苓雅區,衡情自應就近就讀原告住所之學區之中小學即四維國小及五福國中,不但可免除渠等上下學奔波之苦,且可方便原告就近照顧,惟渠等卻捨近求遠,而至左營區之福山國小及福山國中就學,顯有違常理,足見蔡宜霖等三人九十二年間應係與其父母同住高雄市左營區,且就近就讀福山國中及福山國小,而非與原告共同居住在高雄市苓雅區。

況且原告亦自承其對蔡宜霖等三人之扶養方式,係於渠等父母上班時由其幫忙照顧,假日即回父母處所居住,則依此等生活方式觀之,益證原告與蔡宜霖等三名親屬間並無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一家之客觀事實存在,即難謂原告與蔡宜霖等三人實質上具有家長家屬關係存在,揆諸前揭司法院釋字第四一五號解釋之意旨,尚不得以當時渠等之戶籍同設在高雄市苓雅區○○○路八十號二樓,作為認定渠等有家長家屬關係之依據。

至原告主張本件係九十二年度之綜合所得稅,而被告竟以九十四年間之電話訪查紀錄作為認定之依據,顯然違法云云;

然查,本件被告為辦理原告九十二年度綜合所得稅復查案件,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日對原告進行電話訪查,其訪查內容係就原告於九十二年間與蔡宜霖等三名親屬是否確有同居一處共同生活之事實進行調查,並經原告就此等事實為答覆,足認被告並非以原告九十四年間之生活事實作為本件九十二年度綜合所得稅認定之依據,原告上開主張,顯係誤解,自不可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與蔡宜霖等三人既不具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一家之家長家屬關係,縱使原告對蔡宜霖等三人有為經濟上之支援,然此資助行為依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二九九號判例之見解,亦僅屬念同宗之誼而給予之津貼,此種慈惠施與行為,乃本於雙方之感情而生,並不能援為要求扶養之依據,故原告自不得將蔡宜霖等三人列報為綜合所得稅免稅額之扶養親屬。

則原告九十二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受扶養親屬蔡宜霖等三人之免稅額二二二、000元,被告以其申報該免稅額未符合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規定之要件,乃否准認列,並無違誤,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9 日
法 官 李協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7份(每份34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周良駿
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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