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KSBA,94,簡,421,2006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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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九十四年度簡字第四二一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邱政茂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台財訴字第0九四00二七九九五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九十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甲○○律師事務所之執行業務所得新台幣(以下同)一、六0八、九0九元,經被告依查得資料核定業務收入三、0六三、七七五元,減除百分之三十必要費用後,歸課執行業務所得二、一四四、六四二元;

另列舉扣除自用住宅購屋借款利息一五七、一一七元(實際發生數二三六、四三一元),經被告否准認列。

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執行業務所得獲追減二四、五00元,其餘復查駁回。

原告對執行業務所得復查結果仍未甘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編號三陳豬屎案及編號五劉明賢案之當事人至今確實未給付原告律師費,並已提供當事人委任時所留電話,今復檢具二當事人之住址資料以供查證。

(二)編號十三楊正雄案與編號十三之一同順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同順公司)案為同一案件。

楊正雄以個人名義委任原告,然委任者係同順公司所涉案件,同順公司乃將其案一併列入公司之申報金額中,故兩案確實重複核定,並提供公司電話00-0000000以供查證,惟被告卻以未能舉證駁回,未盡調查之能事,實有未洽,爰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不利於原告部分云云。

被告則以:(一)按「第二類:執行業務所得:‧‧‧執行業務者至少應設置日記帳一種,詳細記載其業務收支項目;

帳簿使用前,並應送主管稽徵機關登記驗印。

業務支出,應取得確實憑證。

憑證及帳冊最少應保存五年。

‧‧‧」、「執行業務者未依法辦理結算申報,或未依法設帳記載及保存憑證,或未能提供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者,稽徵機關得照同業一般收費及費用標準核定其所得額。」

分別為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類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第二項所明定。

(二)查原告為甲○○律師事務所之負責人,原告以該事務所之業務收入、費用未設帳供查核,乃依查得資料核定業務收入三、0六三、七七五元,有執行業務收入未設帳電腦核定清單附卷可稽,經減除百分之三十必要費用後,歸課執行業務所得二、一四四、六四二元。

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追減執行業務所得二四、五00元,原告仍未甘服,乃執前詞提起訴願並遭駁回,茲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仍同一執詞,資為爭議。

經查系爭編號三陳豬屎案及編號五劉明賢案等兩案之受委任人確為原告,原告據之依首揭規定歸課原告執行業所得,核無未合。

原告雖一再執詞該二案之當事人未給付律師費,然前經被告按原告提供之陳豬屎君及劉明賢君住址及電話查詢未果,按最高行政法院三十六年判字第十六號判例「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是原告所請核無足採;

另編號十三與十三─一兩案,原告主張同屬一案,經查編號十三─一案係同順公司扣繳憑單媒體申報資料,原告依該扣繳憑單給付總額,相對歸課原告之執行業務所得,並無違誤,而編號十三案之委任人為楊正雄,該案係楊正雄個人因八十二年度綜合所得稅事件行政訴訟案,與同順公司業務無涉,原告執詞同順公司已將兩案一併列入公司扣繳申報,惟並未提供相關證明供核,自無足採。

綜上,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請予駁回。

三、按「第二類:執行業務所得:‧‧‧執行業務者至少應設置日記帳一種,詳細記載其業務收支項目;

帳簿使用前,並應送主管稽徵機關登記驗印。

業務支出,應取得確實憑證。

憑證及帳冊最少應保存五年。

‧‧‧」、「執行業務者未依法辦理結算申報,或未依法設帳記載及保存憑證,或未能提供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者,稽徵機關得照同業一般收費及費用標準核定其所得額。」

分別為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類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第二項所明定。

四、經查,原告九十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甲○○律師事務所之執行業務所得一、六0八、九0九元,經被告依查得資料核定業務收入三、0六三、七七五元,減除百分之三十必要費用後,歸課執行業務所得二、一四四、六四二元;

另列舉扣除自用住宅購屋借款利息一五七、一一七元(實際發生數二三六、四三一元),經被告否准認列,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執行業務所得獲追減二四、五00元,其餘復查駁回等情,此有九十年度執行業務收入未設帳電腦核定清單影本一份、被告九十四年五月五日財高國稅法字第0九四00二七四0七號復查決定書等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應堪信實。

五、原告雖執前詞以為指摘,惟查,系爭編號三陳豬屎案及編號五劉明賢案等兩案之受委任人確為原告,原告雖主張該二案之當事人未給付律師費,然前經被告按原告提供之陳豬屎及劉明賢電話查詢結果,所留之電話為空號或暫停使用,此有被告所屬小港稽徵所回報單附於原處分卷可憑,按最高行政法院三十六年判字第十六號判例「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是原告雖另提出上述二案當事人之住址,惟依資料仍無法證明其上述主張為真實,其此部分主張核無足採。

另編號十三與十三-一兩案,原告主張同屬一案,經查編號十三-一案係同順公司扣繳憑單媒體申報資料,原告依該扣繳憑單給付總額,相對歸課原告之執行業務所得,並無違誤,而編號十三案之委任人為楊正雄,該案係楊正雄個人因八十二年度綜合所得稅事件行政訴訟案委任原告為訴訟代理人,此有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二號判決影本一份附原處分卷可憑,尚與同順公司業務無涉,原告執詞同順公司已將兩案一併列入公司扣繳申報,惟並未提供相關證明供核,亦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依查得資料核定業務收入三、0六三、七七五元,減除百分之三十必要費用後,歸課執行業務所得二、一四四、六四二元,復查決定將執行業務所得獲追減二四、五00元,尚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為簡易訴訟事件,故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第一庭 法 官 林勇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 黃玉幸
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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