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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422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高雄縣政府
代 表 人 乙○○ ○○
訴訟代理人 己○○
戊○○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水污染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環署訴字第0九四00六八三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緣原告從事飼養牛隻之畜牧業,其牧場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經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以下簡稱高雄縣環保局)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下午二時五十分派員前往稽查,於放流口採樣後,委託檢測機構台宇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宇公司)進行檢驗分析,原告所排放之廢水化學需氧量為五五0毫克/公升,未符合放流水標準所定限值四五0毫克/公升,已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被告乃依同法第四十條前段規定裁處新台幣(下同)六萬元罰鍰,並限期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日前完成改善。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就罰鍰部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水污染防治法固未規定環保稽查人員執行稽查工作時必須會同事業主採水查驗,惟為杜絕紛爭,除有不能通知或難予通知,甚或事業主拒不到場之情形外,應當通知事業主到場,以符程序之正當性;
本件高雄縣環保局稽查人員執行稽查工作時,並無正當理由而未通知原告,原告亦無拒不到場之情形,則高雄縣環保局之稽查人員未通知原告到場會同檢測,其檢測程序即有重大瑕疵;
另訴外人戴林不纏並未經原告授權委任代表,是被告自不能以稽查當時有戴林不纏在場,即謂其檢測程序為合法;
又原告本於環保理念,特聘僱專家到場就污水處理嚴格設計,將牛隻廢水以六個階段處理後才予以排放,已符合排放廢污水標準限值之規定,被告於本件裁罰後,二度派員至原告畜牧場進行檢驗,檢驗結果亦均符合排放標準,即足證明本件採集水樣程序有嚴重瑕疵;
故本件被告之檢測程序顯有瑕疵,訴願決定未詳為審究即駁回原告之訴願,認事用法俱有違誤,爰聲明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三、被告則以: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環保署)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環署水字第00二五0九八號函解釋內容一:「環保稽查人員執行稽查工作時,水污染防治法並無相關規定會同事業主採水查驗事宜;
視情況所需,環保稽查人員可不會同事業主稽查採取水樣。」
而事業排放廢水於地面水體者,應依正常程序流入廢(污)水處理設施單元後排放,且排放之廢水應符合放流水標準,為水污染防治法第七條第一項所明定應盡之義務,若有違反即應受罰;
本件原告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經高雄縣環保局稽查人員前往稽查,並取樣送驗結果化學需氧量為五五0毫克/公升,未符合放流水標準限值,又該水樣之採樣程序由專業人員依環保署環境檢驗所公告之標準方法及品保品管作業相關規定執行,且經高雄縣環保局委託(專案編號:GC九四B0四一二)台宇公司(環保署認可證字號:0五四)依據環保署公告之檢測方法進行,該檢測數據正確性應無疑義,是其檢驗數值既超出放流水標準,足認其污染水體環境,故原告核已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被告依同法第四十條前段規定裁處最低額度六萬元罰鍰,於法有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按「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或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符合放流水標準。」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污)水,違反第七條第一項或第八條規定者,處新台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
...。
」為水污染防治法第七條第一項及第四十條前段所明定。
次按「事業...之放流水標準,其水質項目及限值如下表:畜牧業(二):...化學需氧量:四五0毫克/公升...。」
復為放流水標準第二條所規定;
而放流水標準係環保署依據水污染防治法第七條第二項規定之授權所訂立,作為放流水水質之基準,其授權內容明確,且上述規定亦與授權意旨相符,爰予援用。
五、經查,本件原告從事畜牧業,經高雄縣環保局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派員前往稽查,在放流口取樣後,委託台宇公司進行檢驗分析結果,其所排放之廢水化學需氧量為五五0毫克/公升,已逾放流水標準所定限值四五0毫克/公升等情,業經被告陳明在卷,復有水污染稽查紀錄、台宇公司水質樣品檢驗報告、被告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府環三字第0九四0一一六一五0號處分書及現場照片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洵堪認定。
又負責本件水樣檢測之台宇公司,雖係私人機構,然其領有環保署核發之環署環檢字第0五四號環境檢驗測定機構許可證,許可證之有效期限係自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起至九十七年五月十九日止,許可類別為「水質水量檢測類」,許可項目及檢測方法中即包括以密閉迴流滴定法(NIEA W517.50B) 檢測水中化學需氧量乙項,是被告委託台宇公司就上開水樣進行檢測,並以該公司之檢測結果認定原告畜牧場所排放之事業廢(污)水已逾放流水標準,而依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條前段規定予以裁罰,並無違誤。
六、次按「環保稽查人員執行稽查工作時,水污染防治法並無相關規定會同事業主採水查驗事宜;
視情況所需,環保稽查人員可不會同事業主稽查採取水樣。」
業經環保署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環署水字第00二五0九八號函釋在案,而上述環保署之函釋,乃環保署本於行政主管機關之地位,就下級環保行政機關執行水污染防治法稽查工作所為之作業性行政規則,並未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相關規定,本院自得予以適用。
查,本件高雄縣環保局稽查人員於上開時間前往原告畜牧場稽查採樣時,雖原告本人未在場,惟有原告之配偶戴林不纏在現場會同稽查人員採樣,依上開環保署函釋意旨,其採樣程序尚無瑕疵;
況稽查人員實施稽查時,由事業主或事業代表陪同,其目的僅在確認稽查人員確係在法令所規範之放流口採取水樣之事實,而戴林不纏既為原告之配偶,則由其陪同稽查人員前往排水口採樣,並確認採樣過程之真實性,依法自無不合;
原告主張戴林不纏未經其委任或授權,不能合法代表原告云云,揆諸前揭環保署函釋意旨,洵不足採。
又戴林不纏雖因不識字而不能於稽查紀錄簽名,然稽查人員已於現場向其口頭陳述稽查紀錄所載內容,經其確認無訛並出示身分證件供稽查人員拍照存證,此有現場照片附卷為憑。
至上開現場照片所載日期「二00四年一月五日」,雖與稽查日期不符,惟據本件稽查時執行採樣工作之稽查人員丁○○(即本件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一日行準備程序時陳稱,該現場照片係使用數位相機拍攝,因相機電力不足曾更換電池,事後疏未重新調整日期之設定,致有日期不符之情事;
參以該現場照片經本院當庭提示供原告訴訟代理人辨認,並經其確認該現場照片中會同稽查人員採樣之人確為戴林不纏本人無誤;
故上開現場照片所載日期與稽查日期雖不相符,惟由照片中所呈現之現場狀況與稽查紀錄所載內容對照以觀,該現場照片應係稽查當日所拍攝之照片,上開稽查人員丁○○所述,堪予採信。
綜上,足認本件高雄縣環保局之稽查人員執行稽查、採樣、送檢等過程均符合法令規定,並無可議。
七、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既不足取,而其係以經營畜牧場為業,其事業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應符合放流水標準,為前揭法條所明定業者應盡之義務,其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致其所經營之畜牧場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不符合放流水標準,自難謂無過失,則其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被告依同法第四十條規定,裁處原告六萬元罰鍰,並無違誤;
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為簡易訴訟程序案件,爰依法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1 日
法 官 李協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7份(每份34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周良駿
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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