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KSBA,94,簡,432,2006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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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432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高雄市政府
代 表 人 乙○○ 代理市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汽車燃料使用費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六日交訴字第○九四○○五二二五九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緣原告所有XA-5682號自用小客車前因逾期未定期檢驗,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九月一日遭被告逕行註銷牌照在案。

惟該車尚積欠自八十二年一月一日至八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止(依法應計徵至牌照註銷前一日)之汽車燃料使用費共計為新台幣(下同)二八、九八○元迄未繳納,被告所屬高雄市監理處(下稱高雄市監理處)於九十三年五月間以雙掛號郵寄該車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再次通知書予原告限期繳納,惟原告未依限繳納,被告遂填製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高市汽燃字第八九九一三一九九一號處分書,以原告累欠汽車燃料使用費達六、○○○元以上,且逾限繳日期(九十三年十月三十一日)四個月以上,依交通部公告之「公路法第七十五條規定逾期不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罰鍰基準」規定,裁處罰鍰三、○○○元。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㈠關於汽車燃料費之性質,司法院釋字第四二六、五一五、五九三號解釋,可知其為有別於憲法第十九條所規定之稅捐,而為一「特別公課」,依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第二條及第五條規定,如認為真有與民法請求權相似之處,也應優先類推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時效之規定,而非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

再者,基於公法、請求權主體、請求內容、時效完成採權利消滅主義與司法院釋字第四二六號解釋而言,汽車燃料使用費之課徵與稅捐稽徵相近,實遠遠大於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債權債務性質,而公法應類推適用性質相近之公法,非不得已才類推適用民法,如此才符合相類似案件應為相同處理之原則。

㈡本件汽車燃料使用費既發生於八十二年至八十六年,行政程序法又於九十年一月一日方施行,是汽車燃料使用費之請求權時效因無規定,而類推適用斯時已有之公法請求權規定,即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三條,方為合理。

惟若以行政命令解釋而主張應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十五年時效規定,反而破壞法律之公信力。

是依民法第一條、行政程序法第四條及第八條規定,因行為後已有法律規定,代表其適當,惟主管機關怠於行使而造成請求權時效消滅罷了,故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與行政執行法第七條之公法五年請求權時效似仍有優先類推適用之餘地,且也都應優先於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

爰請求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云云。

惟被告答辯則以:㈠按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係依據公路法第二十七條授權訂定,其本於行駛機動車輛者使用公路付費之原則,為公路養護、修建及安全管理之用途,此項汽車燃料使用費既係國家為一定政策目標需要,對於有特定關係之國民所課徵之公法上負擔,並限定其課徵所得之用途,在學理上稱為特別公課,乃現代先進國家常用之工具。

特別公課與稅捐不同,性質顯非類似,當無類推適用稅捐稽徵法之餘地(參照司法院釋字第四二六號解釋)。

㈡次按,法務部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法九十令字第○○八六一七號令略以:「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已發生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應依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有關法規之規定,無相關法規規定者,得類推適用民法消滅時效之規定...。

本案因據以處罰之公路法對於處罰時效並無規定,爰應類推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請求權十五年之規定。」

準此,本案之請求權時效尚未逾十五年,原處分機關依法再次通知原告限期繳納本件系爭車輛自八十二年一月一日至八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止積欠之汽車燃料使用費,於法並無疑義。

原告既已逾期四個月以上未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則被告依交通部九十年三月一日交路九十字第○○一九○九號公告之公法第七十五條規定逾期不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罰鍰基準裁處三、○○○元之罰鍰,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並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公路主管機關,為公路養護、修建及安全管理所需經費,得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

其徵收費率,不得超過燃料進口或出廠價格百分之五十。

汽車燃料使用費之徵收及分配辦法,由交通部會商財政部定之;

...」、「汽車所有人不依規定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者,公路主管機關應限期通知其繳納;

逾期不繳者,處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鍰,並停止其辦理車輛異動或檢驗。」

為公路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及第七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第五條及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汽車燃料使用費,營業車於每年三月、六月、九月、十二月分季徵收;

自用車於每年七月一次徵收;

機器腳踏車於每二年換發行車執照時一次徵收二年。」

、「報廢、繳銷、註銷牌照或受吊銷牌照處分者,應將欠繳費額繳清至申辦登記(註銷、失竊)前一日止...。」

另依交通部九十年三月一日交路九十字第○○一九○九號公告之「公路法第七十五條規定逾期不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罰鍰基準」,凡每一車輛之汽車燃料使用費累計欠繳金額六千元以上,且已逾期四個月以上者,應處以三千元之罰鍰。

經查,原告未繳納其所有XA-5682號自用小客車因逾期未定期檢驗於八十六年九月一日遭被告逕行註銷牌照在案,惟該車尚積欠自八十二年一月一日至八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止(依法應計徵至牌照註銷前一日)之汽車燃料使用費共計為二八、九八○元,被告所屬監理處即於九十三年五月間以雙掛號郵寄該車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再次通知書予原告限期繳納,惟原告未依限繳納,遂填製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高市汽燃字第八九九一三一九九一號處分書,裁處罰鍰三、○○○元等情,有被告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高市汽燃字第八九九一三一九九一號處分書、汽車燃料使用費催繳繳納通知書影本附卷可稽,洵堪認定。

四、原告起訴雖主張本件系爭汽車燃料使用費之公法上請求權,應類推適用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行政程序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或行政執行法第七條五年消滅時效規定,被告類推適用民法十五年之長期消滅時效規定,不符公法應類推適用性質相近之公法規定,違反相類似案件應為相同處理之原則。

從而被告以原告逾期未繳八十二年至八十六年之汽車燃料使用費,另對原告裁處三、○○○元罰鍰,即屬違法云云。

惟查:⒈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固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惟行政程序法係自九十年一月一日起施行,從而行政機關就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已發生之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自無前開法條之適用,而應依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有關法規之規定,無相關法規規定者,得類推適用民法消滅時效之規定(即縱使殘餘期間,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較五年為長者,仍依其期間),業經法務部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法九十令字第○○八六一七號令明釋在案,亦與司法院釋字第四七四號解釋意旨無違。

準此,本件被告對原告所欠繳八十二年至八十六年之汽車燃料使用費,其公法上之請求權時效,因公路法及相關法規並未規定,自得類推適用民法消滅時效之規定。

況依公路法第二十七條之規定,汽車燃料使用費之課徵係為公路養護、修建及安全管理之特定用途,以汽車所有人有使用公路之可能,認其有取得使用公路之利益可能性,而本於對等報償原則,為滿足財政需求,對於有特定關係之國民所課徵之公法上負擔,其與租稅公課並無對待給付之要件不相符合;

抑且,汽車燃料使用費之課徵,其所定徵收費率標準,亦與納稅義務人之經濟負擔能力無關,且管轄機關亦非稅捐機關,足見其性質係屬非稅公課,而非稅捐,要不待言。

從而原告主張本件系爭汽車燃料使用費之公法上請求權性質類似稅捐,應類推適用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五年消滅時效規定,應屬對法律之誤解,自不可採。

⒉其次,有關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之公法上請求權時效應類推適用民法消滅時效之規定,業如前述。

惟究應類推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短期消滅時效,抑或應適用民法一百二十五條之一般消滅時效,亦非無研究之餘地。

按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使而消滅。」

然該法條所稱「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係指基於一定之法律關係,因歷經每期一年以下時間之經過,順次發生之債權,且必須有發生此定期給付債權之基本債權存在(如利息須有原本債權等),始足謂之。

然有關汽車燃料使用費之徵收,依公路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前段分別規定:「公路主管機關,為公路養護、修建及安全管理所需經費,得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

其徵收費率,不得超過燃料進口或出廠價格百分之五十。」

「汽車燃料使用費之徵收及分配辦法,由交通部會商財政部定之;

...」又汽車燃料使用費之徵收及分配辦法第五條規定:「汽車燃料使用費,營業車於每年三月、六月、九月、十二月分季徵收;

自用車於每年七月一次徵收;

機器腳踏車於每二年換發行車執照時一次徵收二年。」

職是之故,公路主管機關依公路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前段之規定,固得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且其徵收費率亦具有變動性,惟公路主管機關在未依「汽車燃料使用費之徵收及分配辦法」第五條規定按季(年)開徵前,其是否徵收及徵收費率如何均無法確定,必待公路主管機關開徵(按季或年)後,始發生汽車燃料使用費之請求權,且此一請求權並無一基本債權存在。

從而,營業車及自用車之汽車燃料使用費雖係按季或年徵收,然其性質核與前述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所定「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究有所不同,自不宜類推適用該條規定,而仍應類推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一般消滅時效(十五年)之規定,法務部九十一年二月五日法律字第○九一○○○三二六四號函亦採相同見解。

是以,本件原告所欠繳八十二年度至八十六年度之汽車燃料使用費,既屬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所發生者,是項公法上請求權之時效,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時效規定,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為十五年。

是高雄市監理處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寄發催繳通知書,命原告於同年十月三十一日前繳清累欠之汽車燃料使用費,自未罹於十五年之請求權時效期間,依法尚非無據。

又原告並未遵期向被告繳清其累欠之汽車燃料使用費,從而被告另依公路法第七十五條規定及交通部公告之「公路法第七十五條規定逾期不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罰鍰基準」,對原告裁處三千元罰鍰,要無不合。

則原告訴稱被告類推適用民法十五年之長期消滅時效規定,不符公法應類推適用性質相近之公法規定,違反相類似案件應為相同處理之原則乙節,即無所據,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不可採。被告以原告未依限繳納累欠之汽車燃料使用費,而依公路法第七十五條規定及交通部公告之裁罰基準,裁處原告三千元之罰鍰,依法洵無違誤。

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為簡易訴訟案件,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之,附此說明。

六、又本件之原處分乃係被告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高市汽燃字第八九九一三一九九一號違反公路法事件處分書,至原告訴請確認八十二年全期、八十三年全期、八十四年全期、八十五年全期與八十六年全期之欠繳汽車燃料使用費之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乙節,因其所生法律關係之行政處分與本件之系爭處分非屬同一之處分,另由本院以裁定為之,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第三庭 法 官 邱政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7份(每份34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藍慶道
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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