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KSBA,94,簡,432,20060331,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簡字第432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高雄市政府
代 表 人 乙○○ 代理市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汽車燃料使用費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六日交訴字第○九四○○五二二五九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於原告得提起撤銷訴訟者,不得提起之。」

行政訴訟法第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所明定。

二、原告所有XA-5682號自用小客車前因逾期未定期檢驗,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九月一日遭被告逕行註銷牌照在案。

惟該車尚積欠自八十二年一月一日至八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止(依法應計徵至牌照註銷前一日)之汽車燃料使用費共計為新台幣(下同)二八、九八○元迄未繳納,被告所屬高雄市監理處(下稱高雄市監理處)於九十三年五月間以雙掛號郵寄該車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再次通知書予原告限期繳納,惟原告未依限繳納,被告遂填製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高市汽燃字第八九九一三一九九一號處分書,以原告累欠汽車燃料使用費達六、○○○元以上,且逾限繳日期(九十三年十月三十一日)四個月以上,依交通部公告之「公路法第七十五條規定逾期不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罰鍰基準」規定,裁處罰鍰三、○○○元。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查原告起訴意旨略以:㈠關於汽車燃料費之性質,司法院釋字第四二六、五一五、五九三號解釋,可知其為有別於憲法第十九條所規定之稅捐,而為一「特別公課」,依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第二條及第五條規定,如認為真有與民法請求權相似之處,也應優先類推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時效之規定,而非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

再者,基於公法、請求權主體、請求內容、時效完成採權利消滅主義與司法院釋字第四二六號解釋而言,汽車燃料使用費之課徵與稅捐稽徵相近,實遠遠大於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債權債務性質,而公法應類推適用性質相近之公法,非不得已才類推適用民法,如此才符合相類似案件應為相同處理之原則。

㈡本件汽車燃料使用費既發生於八十二年至八十六年,行政程序法又於九十年一月一日方施行,是汽車燃料使用費之請求權時效因無規定,而類推適用斯時已有之公法請求權規定,即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三條,方為合理。

惟若以行政命令解釋而主張應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十五年時效規定,反而破壞法律之公信力。

是依民法第一條、行政程序法第四條及第八條規定,因行為後已有法律規定,代表其適當,惟主管機關怠於行使而造成請求權時效消滅罷了,故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與行政執行法第七條之公法五年請求權時效似仍有優先類推適用之餘地,且也都應優先於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

爰聲明求為確認八十二年全期、八十三年全期、八十四年全期、八十五年全期與八十六年全期之欠繳汽車燃料使用費之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云云。

四、原告起訴雖聲明求為確認八十二年全期、八十三年全期、八十四年全期、八十五年全期與八十六年全期之欠繳汽車燃料使用費之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云云,惟觀其起訴內容,無非係指被告就原告欠繳之上開各期之汽車燃料使用費之公法請求權業因罹於時效而不存在,故核其真意,應係確認被告通知原告繳納上揭各期汽車燃料使用費之處分書所生公法請求權之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訟,核先敍明。

五、次查,行政訴訟法第六條第三項規定:「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於原告得提起撤銷訴訟者,不得提起之。」

在學理上稱為確認訴訟之補充性。

而法條所以如此規定,乃法律關係因行政處分而發生者,當事人如有爭執,本應以撤銷訴訟訴請撤銷原處分,則該法律關係自然失其附麗,隨之而變更或消滅。

是原告如主張其八十二年全期、八十三年全期、八十四年全期、八十五年全期與八十六年全期所欠繳汽車燃料使用費已罹於公法請求權時效而毋需繳納,自應對被告製作之繳款通知書循序提起訴願及撤銷訴訟,尋求救濟,而非提起確認訴訟,用以確認上揭各期汽車燃料使用費之處分書所生公法請求權之法律關係不存在(或不成立)。

準此,原告捨此之途而不由,卻於被告對原告以逾期未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而另為裁處罰鍰三、○○○元之處分乙案中,聲明求為確認八十二年全期、八十三年全期、八十四年全期、八十五年全期與八十六年全期之欠繳汽車燃料使用費之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云云,揆諸首揭法條說明,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第三庭 法 官 邱政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提起抗告應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6份(每份34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藍慶道
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