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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四年度簡字第四三四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朱正雄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台財訴字第0九三00五0四0四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
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
次按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二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亦為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九十一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免稅額新台幣(下同)八一四、000元,被告以原告申報之盧良典(原告之兄)九十一年度已滿二十歲,未符合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目之規定,另盧賴景春、盧淨玉、盧雯妙、盧俊凱、盧俊翔、盧盈婷、盧楹佳及盧盈倩八人與原告未有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一家之家長家屬關係,乃否准認列免稅額合計六六六、000元。
原告不服,申經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乃提起本件訴訟。
惟查,本件訴願決定係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一月三日送達原告本人收受,此有送達證書附卷足憑,原告空言否認曾於九十四年一月三日收受訴願決定,洵無足採。
是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九十四年一月四日起算,因原告設籍嘉義縣,住居於台中市,扣除在途期間八日,至九十四年三月十一日(星期五)即已屆滿。
原告遲至九十四年十二月八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亦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已逾法定不變期間。
其提起本件訴訟依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既因程序上不合法而遭駁回,故其所為實體上之爭執,本院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九 日
第一庭 法 官 蘇秋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提起抗告應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六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九 日
書記官 陳嬿如
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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