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KSBA,94,簡,435,2006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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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四年度簡字第四三五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朱正雄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定有明文。

又「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同法第四條第一項亦有明文。

而所謂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此觀行政程序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訴願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自明。

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通知)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訴願。

最高行政法院著有四十四年判字第十八號、六十二年裁字第四十一號判例可資參照。

足見,提起行政訴訟法第四條之撤銷訴訟,須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始得向法院提起之,若無此種情形,而人民卻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其起訴即應認不備要件。

二、本件原告係不服被告九十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單照編號:M0三九六三七號,繳納期間原自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三月六日起至九十二年三月十五日止,因行政救濟展延自九十四年十月十一日起至九十四年十月二十日止)提起本件撤銷訴訟。

惟查,原告九十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因列報扶養其他親屬十一人,免稅額新台幣八八八、000元,經被告所屬民雄稽徵所否准認列,原告不服,申經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財政部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以台財訴字第0九二一三五四九四六訴願決定不受理。

原告仍表不服,訴經本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0五號裁定及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四年度裁字第0一六二七號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確定,此有本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0五號裁定及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四年度裁字第0一六二七號裁定附卷足憑。

被告所屬民雄稽徵所於訴訟確定後,乃依稅捐稽徵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規定,按原核定補徵稅額加計行政救濟利息,以九十四年九月十六日南區國稅民雄二字第0九四00一八二四0號函送繳款書,通知原告繳納,是該繳納通知書關於本稅部分,即係被告就已確定之行政處分,而為催繳通知,是僅為觀念通知性質而非生一定效果之行政處分,原告對此部分提起行政訴訟,揆諸首揭說明,即非適法。

另該通知書雖另加計行政救濟利息,非屬原確定行政處分範圍。

惟原告對之不服,亦應循訴願前置程序,始得對之提起撤銷訴訟。

然原告亦未對之提起訴願,即對行政救濟加計利息部分,逕行提起撤銷訴訟,自亦非適法,均應駁回。

三、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既因程序上不合法而遭駁回,故其所為實體上之爭執,本院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九 日
第一庭 法 官 蘇秋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提起抗告應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六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九 日
書記官 陳嬿如
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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