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KSBA,94,簡,447,2006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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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00447號
原 告 甲○○
被 告 雲林縣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乙○○ 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雲林縣政府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八日府行法字第0九四一000三七三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緣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會同雲林縣違法屠宰聯合查緝小組於轄區內執行稽查時,發現原告在雲林縣麥寮鄉新吉大圳旁棄置死豬十七頭及死雞三袋,被告乃以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七條第二款之規定,並依同法第五十條第三款規定,以九十四年五月十六日雲環四字第0九四000二一二二號處分書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六、000元。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一) 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 其權力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 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 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 訴訟。」

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依 訴願法提起訴願後已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一日收受訴願決 定書並對其決定不服,是依前揭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 項之規定,原告自得依法提起撤銷訴訟,合先敘明。

(二) 比例原則可分為三項子原則,包括適當性、必要性及衡 量性三原則,而衡量性又稱為狹義比例原則。

適當性指 行為應適合於目的之達成,必要性則謂行為不超越實現 目的之必要程度,亦即達成目的須採影響最輕微之手段 ;

至衡量性乃指手段應按目的加以衡判,換言之,任何 干涉措施所造成之損害應輕於達成目的所獲致之利益, 始具有合法性。

行政程序法第七條稱:「行政行為,應 依下列原則為之;

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 。

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 權益損害最少者。

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 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

第一款即適當性原則, 第二款及第三款分別相當於必要性及衡量性原則,係學 說論述之條文化。

(三) 平等原則為現代國家憲法之重要原則,我國憲法第七條 :「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 ,在法律上一律平等。」

乃支配國家各部門職權行使之 原則。

行政程序法第六條:「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 ,不得為差別待遇。」

用語有過於簡約之嫌,完整之表 達應係:行政機關非有正當理由,作成行政行為時,對 行為所規制之對象,不得為差別待遇。

所謂正當理由, 包括「為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並不限制 法律授權主管機關,斟酌具體案件事實上之差異及立法 目的而為合理之不同處置」(司法院釋字第二一一號解 釋)。

(四) 行政裁量係指國家為便利行政業務的執行,以法規對行 政機關就其職權範圍內的事實,授予藉自身合理判斷作 成決定的權力。

在形式上法治國家,在嚴格「依法行政 」的原則之下,一切行政行為,均須依法有據,不容稍 有踰越,裁量應屬合義務裁量,而非完全不受拘束之自 由,乃是於法律要件具備時,行政機關就各種可能的行 為結果中自由選擇,依其意思作一決定使法律效果實現 。

所以裁量為結果中自由選擇,依其意思作一決定,使 法律效果實現。

所以裁量權之行使,必須在合法範圍內 ,經過深思熟慮的抉擇,公平公正的考量,尊重法定的 程序,不能只求達到目的不擇手段,仍須遵守法律優先 原則,且所做之個別判斷,應避免違背平等原則及比例 原則等一般法的規範。

若被告違背上述原則,而有「裁 量怠惰」、「裁量濫用」、「裁量逾越」之裁量瑕疵行 為,則屬違法行政行為。

(五) 廢棄物清理法第五十條第三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新台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 三、為第二十七條各款行為之一。」

明訂其處罰之方式 與罰鍰之額度,係立法者衡量各種維護環境秩序之相關 因素後,合理賦予行政機關裁量之事項;

法律既明訂罰 鍰之額度,又授權行政機關於該範圍內行使裁量權,其 目的當非僅止於單純的法適用功能,而系尊重行政機關 專業上判斷之正確性與合理性,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二十七條之行為者,視違規情節,依客觀、合理之認定 ,訂定合目的性之罰鍰之額度,得於個案裁決時收實質 公平之結果。

(六) 被告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僅以原告有棄置死豬 之行為,即逕以九十四年五月十六日雲環四字第0九四 000二一二二號處分書,處以最高額度之罰鍰數額, 惟被告並未於處分書中詳述其裁量罰鍰所依據之客觀情 況、違規情節或其考量之具體理由,有違應斟酌具體案 件事實上之差異及立法目的而為合理不同處理之平等原 則;

再者,被告遽因原告有法律明定之違規情節,及不 顧立法目的而逕為最高額度罰鍰之處罰,其處罰是否有 助於行政目的之達成?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是否與 欲達成之行政目的之利益均衡?亦未見處分書中有所說 明,於比例原則之適用亦有扞格;

縱其裁罰之罰鍰並未 踰越法律明定得裁罰之額度,亦因被告未依違規情節, 為客觀、合理之認定,訂定合目的之罰鍰之額度,與廢 棄物清理法之法律授權目的未盡相符,被告此一行政處 分,顯係具有因故意、過失而消極不行使裁量權之裁量 怠惰之裁量瑕疵,屬違法之行政處分等語,而求為判決 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一)程序部分:本件業經雲林縣政府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府行法字第0九四一000三七三號函,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送達雲林縣政府訴願決定書,此有雲林縣政府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可稽,原告未於法定期限二個月內提起行政訴訟,故請駁回原告之訴,不予以受理。

(二)實體部分:1、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七條第二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污染地面、池塘、水溝、牆壁、樑柱、電桿、樹木、道路,橋樑或其他土地定著物,如有違反,應依同法第五十條第三款規定處一、二00元以上六、000元以下罰鍰。

2、本件原告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於雲林縣麥寮鄉新吉大排旁棄置死豬,業經雲林縣違法屠宰聯合查緝小組稽查屬實。

3、本件稽查當時業者亦有在場,對被告稽查過程未提出異議,並在稽查紀錄單上簽名確認,被告並於九十四年二月十四日雲環四字0九四0000六七三號函,請原告提陳述意見,原告均未表示意見,故被告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七條第二款,並依同法第五十條第三款規定,對原告裁處六、000元之罰鍰,依法並無違誤。

4、原告將死豬任意棄置,恐造成病媒孳生及疾病傳染之虞,暨基於整體社區環境之維護,且為防止死豬被不肖業者將死豬肉流入市面製成食品,危害人民身心,造成消費者恐慌,故被告對原告處以六、000元之罰鍰,堪稱適當。

5、末查,被告依前揭法規將其告發處分,並未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且無違法或不當等語,而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四、程序部分:按「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二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機關所在地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願代為收受而居住於同一住宅之主人。」

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七十二條第一項所明定。

前揭不變期間之起算,以訴願決定合法送達為前提,是訴願決定送達不合法,即無從起計不變期間,則起訴即無逾越不變期間之問題。

經查,本件雲林縣政府九十四年八月十八日府行法字第0九四一000三七三號訴願決定書,係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送達至原告位於雲林縣麥寮鄉新吉村九十七號之住所,因未獲會晤原告,而由不詳之人加蓋原告之兄林志俊之私章代為簽收乙節,有雲林縣政府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影本附卷足稽。

惟查,林志俊早在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已遷出國外,此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一件附本院卷可稽,其於收受上開訴願決定書之時,自非原告之同居人,已甚明確,則雲林縣政府上揭訴願決定書之送達,依首揭規定,自非合法,則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之法定期間,自無從起算,是本件起訴並無逾越訴願不變期間之問題,先此敘明。

五、實體部分:

(一)按「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一、...二、污染地面、池塘、水溝、牆壁、樑柱、電桿、樹木、道路、橋樑或其他土地定著物。」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三、為第二十七條各款行為之一。」

為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七條第二款、第五十條第三款所規定。

(二)經查,被告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下午二時三十分會同雲林縣違法屠宰聯合查緝小組於轄區內執行稽查時,發現原告在麥寮鄉新吉大圳旁棄置死豬十七頭及死雞三袋,被告乃以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七條第二款規定,並依同法第五十條第三款之規定,以九十四年五月十六日雲環四字第0九四000二一二二號處分書處原告罰鍰六、000元等情,有雲林縣違法屠宰聯合查緝小組檢查記錄表(其上有受檢者即原告之簽名)、相片九幀及被告九十四年五月十六日雲環四字第0九四000二一二二號處分書附本院卷可稽,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則被告對原告上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七條第二款行為予以裁罰,核無不合。

(三)雖原告主張被告之裁罰有違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及怠為裁量等違法。

惟按首揭廢棄物清理法第五十條第三款係規定,為第二十七條各款行為之一,處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則被告以原告任意棄置死豬死豬十七頭及死雞三袋,恐造成病媒孳生及疾病傳染之虞,暨基於整體社區環境維護之考量,且為防止上開動物死屍被不肖業者將之流入市面製成食品危害民眾身心,造成消費者恐慌,經斟酌原告前揭違規行為之嚴重性,於法定罰鍰額度內裁處最高罰鍰六、000元,於法並無違誤,亦無何違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及怠為裁量之處。

而此罰鍰之行政處分乃屬行政機關裁量權之行使,除其裁量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等違法情形,行政法院得予撤銷外,其餘即非行政法院所得審酌。

原告僅空泛指責該處分有違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及怠為裁量,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自不可採。

(四)又按「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一、處分相對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身分證統一號碼、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如係法人或其他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團體,其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及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身分證統一號碼、住居所。

二、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

三、有附款者,附款之內容。

四、處分機關及其首長署名、蓋章,該機關有代理人或受任人者,須同時於其下簽名。

但以自動機器作成之大量行政處分,得不經署名,以蓋章為之。

五、發文字號及年、月、日。

六、表明其為行政處分之意旨及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

為行政程序法第九十六條第一項所明定,則書面之行政處分法定應記載事項,自不包括須記載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所依據之客觀情況、違規情節或其考量之具體理由。

經查,被告所為九十四年五月十六日雲環四字第0九四000二一二二號處分書,已記載前揭書面行政處分所應記載之法定事項,況就原告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在雲林縣麥寮鄉新吉大圳旁棄置斃死豬之違章情節,即被告行使裁量權所依據之客觀情況、違規情節及其考量之事實,已為具體記載,依法自無違誤。

原告主張上揭處分未記載被告行使裁量權時所依據之客觀情況、違規情節或考量之具體理由,而指摘該處分有何違法之處,顯有誤解,不足採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既不足取,其於上述時地有前揭違章事實,被告以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七條第二款規定,乃依同法第五十條第三款規定,裁處原告最高額之罰鍰六、000元,依法並無違誤。

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起訴意旨求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另本件屬簡易訴訟事件,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之,附此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7 日
第三庭 法 官 詹日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7份(每份34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幸怡
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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