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KSBA,94,簡再,14,2006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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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再字第00014號
再審原 告 甲○○
再審被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南區電信分公司
代 表 人 乙○○ 經理
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退休金事件,再審原告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2年9月30日92年度簡字第193號判決暨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94年2月18日94年度裁字第221號確定裁定,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緣再審原告前任職再審被告所轄鳳山營運處服務中心主任,於民國(下同)88年1月16日屆齡退休,再審被告計算其任職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郵政總局及軍中服役等年資,共42年2月5日,以42年核計給予退休金(另於88年11月9日增計再審原告在台南縣政府服務年資2年之退休年資,共44年2月5日,以44年計)。

嗣再審原告於91年4月10日以請求將其於台灣肥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肥公司)服務之「工等」職務年資合併計為中華電信公司退休年資,並補給新台幣(下同)41,574元為由,向交通部請願,交通部則交由再審被告處理。

再審被告乃以91年5月2日南人二字第91A3000174號函予以否准。

再審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嗣經本院92年度簡字第193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復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仍遭該院以94年度裁字第221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

再審原告因認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221號裁定及本院92年度簡字第193號判決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遂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再審之訴,經最高行政法院裁定移送本院審理。

二、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程序部分:⑴台肥公司與中華電信公司同屬國營事業,且再審原告於台肥公司之服務年資業經台肥公司確認,為再審原告所信賴。

另據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120條第3項、第145條及第146條等規定可知,基於契約所生補償損失,可直接向行政法院提起給付訴訟,並無先行程序之設計。

⑵次據行政程序法第92條及訴願法第3條有關行政處分之規定,其要件為「直接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

本件為再審被告內部之行政行為,亦即行政機關內部之措施,並非行政處分,法理上並無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5條及第30條、訴願法第1條及課予義務訴訟適用之餘地。

另按交通部所屬郵電事業人員退休規則(下稱郵電人員退休規則)雖係行政院授權而訂定,惟並非「行政處分」,自92年2月7日交通部郵電事業人員退休撫卹條例公布後,該條例第35條授權仍得適用,惟該郵電人員退休規則,由法律關係所由而生,但非法律關係之本身,應不得提起撤銷訴訟。

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前半段「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及後半段「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均得提起給付訴訟,亦即上開二要件之任一條件均得提起給付訴訟,並無其他法律限制提起給付訴訟之規定。

⑶本件系爭退休年資1年2月又5日,業經再審原告原服務機關同屬行政院所屬國營事業機關之台肥公司明確核定,爭議點在再審被告之拒絕併計,並非「退休年資數據」之爭議,實際上乃由台肥公司代行行政機關之功能,若再重複踐行前置程序始得提起給付訴訟,非但浪費司法資源,且有違法律立法之旨意。

故本件再審被告拒絕併計再審原告於台肥公司之服務年資,且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人民須依其他法令之規定踐行先行程序,始得提起一般給付之訴,準此本件以給付訴訟為適格之訴訟類型。

⑷以上所述之法規及重要證據、學者專家論據已分陳於原告行政訴訟起訴狀、追加理由狀、聲明上訴狀及其追加上訴理由狀,均為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

(二)實體部分:⑴依郵電人員退休規則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其他經交通部核定,應予採計之年資,得合併退休年資」,據此交通部於88年12月20日交人八十八字第057845號函略以,郵電事業現職人員於本機構曾任「臨時」員工未領取退職金或資遣費之年資,於辦理退休時准予併計云云,乃因而定出不平等條款。

按上開退休規則第14條第1項第6款授權交通部以行政命令規定人民之權利(退休年資),係屬財產權部分,顯然已違中央法規標準法第6條「應以法律規定之事項,不得以命令定之。」

之規定。

進而交通部所訂定限制同為現職職位人員,任職前曾任其他同為行政院所屬國營事業機關之正工級職之服務年資併計退休年資,不但有捨正式人員,而就採用臨時人員之矛盾現象,且嚴重違背憲法之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

因此中華電信公司於89年11月28日信人四字第89A3002575號函以公平原則,建議交通部將曾任公務機關工職臨時人員及公營事業機構評價職位,工職及臨時人員之年資,未領退職金或資遣費者依據併入退休年資云云。

以上論述再審原告均已於原審判決中舉證,惟並未經原審審酌。

⑵又軍人及其家屬優待條例第32條第1項規定,「後備軍人轉任公職時,其原在軍中服役之年資,應予合併計算。」

即係本於司法院釋字第455 號解釋意旨依憲法上之平等原則而設。

故本件系爭中華電信公司員工之現職職位人員,於任職前曾任本機構以外國營事業機構工級職等服務年資併計退休年資問題,其所採類型亦應與上開解釋相同。

如今交通部將同為現職職位人員,任職本機構前,曾任其他國(公)營事業機構之工職等服務年資,限制併計退休年資,顯與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及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

⑶另有關公務員退休金及公保養老給付之優惠存款(百分之18)問題,形式上係銓敘部為補償公務員及軍教人員之低待遇而設計,惟實質上對繳納同額公保費之其他公軍教未獲優存之員工而言,應為不公平之待遇,因此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6137號及90年度訴字第4647號均以法律授權「銓敘部」訂定此二種優存要點因違反平等原則而拒絕適用,而為銓敘部敗訴之判決。

是以本件僅為退休年資給付之爭議,要無服務年資數據正確與否核定之問題。

且服務年資核定機關應為台肥公司,退休年資給付機關應為再審被告等語,爰訴請判決最高行政法院裁字第221號確定裁定、本院92年度簡字第193號判決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再審被告則以:(一)就「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而言,再審原告檢陳新發現學者專家論據,作為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之理由。

惟學者專家論據,仍屬「法律見解」之歧異,並非高等行政法院事實審再審之範疇;

亦非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最高行政法院亦已將該論據納入審酌,非未予斟酌。

(二)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而言,再審原告以其於92年11月2日行政訴訟上訴理由追加狀頁三「程序部分法律見解」欄之證物漏未斟酌,作為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之理由。

查該項理由已明確表示其上訴最高行政法院時曾追加「法律見解」,依此可知,此部分所陳「法律見解」之爭執與上訴亦同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權限;

按簡易訴訟之上訴應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並以其訴訟事件所涉「法律見解」以具有原則性者為限,是故,此追加之「法律見解」非但已由最高行政法院審酌,並於94年2月18日以94年度裁字第00221號裁定駁回,且再次以94年11月3日94年度裁字第02322號裁定駁回在案。

(三)實體上,再審被告仍繼續援用本件前訴訟程序各審級答辯理由;

另,再審原告指再審被告對其於台肥公司工等年資合併之否准,並非行政處分,要屬機關內部措施乙節,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93年6月29日(93)公審決字第0180號決定書略以,公務人員權益救濟之「復審」,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5條規定,係以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為標的,所稱行政處分,除參照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它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外,依司法院歷次相關解釋意旨,尚以足以改變公務員身分關係,或於公務員權益有重大影響,或基於公務人員身分所產生之公法上財產請求權遭受侵害等事項,為得提起之範圍。

是以,再審原告一再聲稱其原訴請再審被告併計其任職台肥公司之「工等」年資,屬機關內部措施,不具行政處分性質,亦不符行政程序法第92條規定等詞,甚而認為原訴訟標的並無復審前置程序之適用,洵屬誤解。

故再審原告當時未依公務人員保障法所定程序請求救濟,逕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之規定提起一般給付之訴,依前訴訟審理時再審被告陳述之相關規定、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裁字第722號裁定及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決定書意旨,除程序上逾越法定救濟期間,實體上亦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等語,資為置辯,並請求判決駁回再審之訴。

四、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

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

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

「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二百七十三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

為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及第283條所明定。

又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

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

乃係指該項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不能予以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

其次,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則係指該證物於前訴訟程序中即經當事人提出,並於確定判決有影響者,而原判決漏未於判決理由中斟酌者而言;

申言之,該項證物如經斟酌,原判決將不致為如此之論斷;

反之,若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加以論斷而不予採取,即難認原審判決有何「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

五、然查,再審原告主張其所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及原判決漏未斟酌之證物為其於92年11月3日提出於本院92年度簡字第193號案件中之追加理由有關「程序部分之法律見解」,及提出於聲明上訴狀、追加上訴理由狀等諸如⑴前吳庚大法官著「行政法理論與實用」⑵司法院行政訴訟論文⑶司法院公報有關各級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研討⑷財政部令函⑸公務人員月刊⑹法務部函釋等,並主張上揭資料如經斟酌即知系爭退休金請求,不涉行政處分,無公務人員保障法復審程序及課予義務訴訟前置程序之必要,再審原告所提起者為適格之訴訟類型云云。

然查,再審原告所舉上開文書,均屬學者或是實務上之法律見解,是否為原確定裁判所採納,係屬法律適用之問題,並非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所稱之證物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

故再審原告主張本件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並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前揭主張既不可採,則其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又再審原告之再審既無理由,則其就本件前訴訟程序所為之實體上主張,自無再予審酌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1條、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3 日
第二庭法 官 簡慧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7份(每份34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曜嘉
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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