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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九十四年度簡再字第四號
再審原告 甲○○
再審被告 高雄市政府
代 表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九七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另再審原告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九十四年度裁字第七六五號裁定聲請再審之訴部分,前經本院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以九十四年度簡再字第四號裁定再審之聲請駁回,經再審原告提起抗告後,經最高行政法院於九十五年六月七日以九十五年度裁字第一一六七號裁定原裁定廢棄,另經本院於九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五年度簡再更一字第一號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
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
為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明定。
是當事人對本院確定之判決以發現未經斟酌之證據而提起再審之訴者,必須該證據若經斟酌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始得為之;
故若當事人雖已主張其提起再審之訴具備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之要件,而經法院審查結果其實無此事由者,則其提起再審之訴即為顯無理由,應以判決駁回之。
二、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意旨略以:(一)「憲法第三十六條所保障人民之訴訟權,其實現所應遵循之程序及所應具備之要件,應由立法機關衡量訴訟之性質,以法律為正當合理之規定。
訴訟程序之目的即在發現真實,實現正義...」司法院釋字第三九三號解釋文闡釋在案。
又就再審之性質而言,再審是一種專對法院之確定判決所為之「法律非常處置」;
此非常之措置程序,形式上雖為法律所創設之制度,不直接包括在憲法所保障之訴訟權內;
惟再審對於確定判決之特定要件,得聲請恢復救濟,具有訴訟之助益功能,為貫徹人民訴訟權之保護,其聲請再審之地位,亦為法治國家之憲法秩序所保護,應在憲法第二十三條法律保留之適用範圍。
次就再審之目的而言,其訴求之主要目的乃在於對確定判決,為形式與實質之非常處置。
蓋訴訟之目的,係在透過法院裁判之程序而維護及創設法律和平,藉以確保法秩序之安定性。
鑑此,確定之判決,原則上應對各訴訟當事人具有拘束力,亦即形式上基於法律和平與法秩序安定之理由,訴訟程序導致終結,而其相關系爭標的之實質真實性,亦受到推定,發生執行名義之效力。
惟對於個別之確定判決,如事後發現於不變法定期間內,仍有重大之證據或程序上之缺失,非屬原訴訟程序所發現主張而足以影響最終判局者,而當事人無法藉以行使聽審請求權時,若不許以法律請求再審,而期待關係人忍受該不利之確定裁判,洵有違「法律正義」原則,悖離「法治國人權保障」之普世價值。
故真正「法律安定」之維護,應以實踐「法律正義」為基礎,方能彰顯其正面價值。
(二)本件係再審原告因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下稱強制保險法),經高雄市政府建設局初裁罰鍰新台幣(下同)六千元,後因逾限繳款而累罰一萬元罰鍰,惟再審原告不服向再審被告提起訴願,經再審被告以原處分欠缺權限而決定以撤銷,案移由再審被告於二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理,後再審被告仍作成裁處再審原告一萬元罰鍰之處分;
惟再審原告仍不服,遂以撤銷原處分為行政救濟標的,向交通部及行政法院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等救濟程序,後均遭駁回。
惟最高行政法院終局裁定以再審原告主張「系爭罰責為行為罰,而高雄市政府建設局一萬元罰鍰為一事不二罰之唯一罰,經再審被告撤銷後,不應再作第二罰,故移案再審被告,另為適法處理,應以撤銷高雄市政府建設局一萬元罰鍰結案,是原處分裁罰程序,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等」為無理由。
惟再審原告主張雖遭駁回,並非等同可作「原處分定絕對合法」之論推;
本件關鍵為再審被告於高雄市政府建設局移案後之另為適法處理,其正當程序究竟為何?茲列相關要件發生次序如下:違反強制險之駕駛行為(民國 (下同)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高雄市政府建設局高市監裁字第三0-F六一0一七F三七號裁決書(下稱初罰)裁罰六千元罰鍰(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建設局高市監裁字第三0-F六一0一七F三七-一號裁決書(下稱累罰)裁罰一萬元罰鍰(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再審原告不服向再審被告提起訴願(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再審被告高市訴府四字第0九一0六三五0四號函決定:累罰撤銷,案移再審被告另為適法處理。
又公路法修法前系爭開罰權限原屬建設局,修法後權移再審被告;
故審究全案,再審被告所稱,另為適法處理,係以累罰之裁罰基礎,重具原處分裁罰再審原告;
並得為終局判決之唯一條件為:公路法修法生效日介於累罰作成之後與高市訴府四字第0九一00六三五0四號決定函作成之前;
因違法時空,建設局所裁具之處分,為修法前之行政行為,符合權限,具法律效力,後因修法權限轉移再審被告,是再審被告訴願決定,權限轉移而將原裁罰業務進行移轉,同時保留具續存效力之累罰,並作成原處分,重新通知再審原告。
惟查九十一年二月六日總統(九一)華總一義字第0九一000二五六二0號令修正公路法第三條:主管機關在直轄市者為市政府;
顯證上述唯一條件並未存在。
又因公路法修法生效係在再審原告違法之前,故再審被告於審核建設局累罰處分其決定所稱:原裁罰固非無據...惟強制險裁罰權責機關為再審被告而非「高雄市政府建設局」...故原裁罰,於法自有未合等...。
其「固非無據」乃係指,建設局自認為裁罰合法之前提下,聲請人違法之駕駛行為與收受初罰逾限繳款等兩相違法事實,雖非無據...實乃裁罰過程之敘述,而非作「合理」之認定。
故後續闡明指出,其累罰為逾權違法之處分;
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一條第六款及行政訴訟法第四條判定,初、累罰為欠缺權限、自始無效、不具拘束力之處分。
實已決明,累罰因無效力,所據之違法事實亦無「承轉」之法律效果,故「固非無據」,並非審認累罰所裁具之基礎,可作合法保留,另作移轉。
惟再審被告竟認定,建設局雖無裁罰權限,惟所具處分為系爭裁罰之同屬行政業務範疇,仍具行政效力,而累罰訴願決定,具有拘束力,其「固非無據」,已肯認累罰所據之違法事實可另作「承轉」,為遂行訴願決定之意旨,乃承轉累罰裁具基礎重具原處分等;
實未盱鑑建設局之裁罰作為,非屬業務範疇之一般措施,而係誤以主管機關名義裁具處分,且完成行政罰之法定程序,依前揭法規判定,已屬無效之「明顯重大瑕疵」,洵致再審被告謬認累罰訴願決定之意旨,而將「另為適法處理」,採「承轉累罰重具成原處分,裁罰再審原告」等行政行為,經審法辦理,顯有疏失。
(三)揆諸上述,是再審被告於累罰訴願決定之另為適法處理,依法應是:將建設局違法裁罰,不具法律效果之行為程序,予以廢棄,重新進行符合權限之合法程序,針對違反強制險之駕駛行為(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回復至公路法修正後,建設局應將再審原告違規案宗轉呈再審被告等正當程序,以再審被告名義,裁罰以六千元罰鍰,重新通知再審原告,如仍有逾限繳款超過一個月之情事,始累罰至一萬元,又再審原告如不服處分,乃以撤銷六千元罰鍰為救濟標的,進行行政救濟。
上揭程序,再審被告依法應予採循而不為,逕承累罰違法之基礎承轉成原處分,其裁罰程序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四條之「正當法律程序原則」;
就原處分罰責結構而論,全案並無一具有效力之初罰通知,故再審原告逾限加罰之罰責始不存在,原處分一萬元罰鍰全數維持,顯亦違反「違法行為與罰責應相稱」之比例原則。
(四)法律的執行,需合理、合情、合法,適應人民的生活,符合正義、邏輯。
如摒上不論,僅就再審原告受罰、遵法之立場而言,收受建設局初罰時,因其違法不具拘束力,可逕不加理會,俟行政機關自行更正,另以合法處分通知時,再予回應即可,豈料再審被告長期不察,已屬行政缺失,仍竟作出累罰,責再審原告可予訴願,而唯一收受相對人之合法處分,竟以建設局違法處分之事實基礎,強具裁罰罰鍰一萬元,謬係認定再審原告,如收受合法初罰,仍逾限繳款,此等程序亦屬侵權推定,違反「公權信賴保護」原則。
綜上論結,原處分之裁罰程序,雖非再審原告原主張之一事二罰,然仍屬違法溢罰之處分,為再審原告於原訴訟法定期間內所不察而未主張者;
惟再審被告裁具違法處分,雖屬溢罰,然同等侵權,其違法行為,若不藉司法予以糾正,而演成「行政自是」之意識型態,實違「行政行為應受監制」之法治主義原則,洵非納稅人民之福;
又原處分如予維持,強令再審原告繳款國庫,實已侵害民權,未彰「法的正義」,反使「法的安定」之維護,呈現負面價值。
(五)訴訟所謂之證物,就法律效力之廣意而言,乃統含「物證及事證。
又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
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
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乃闡明當事人於訴訟終結後,如發現於案發至一審事實審言辭辯論終結前,其訴訟證物效力不變期間內,所存在之物證或事證,因不知而未於事實審提具主張,經訴訟終結後始發現說經審酌則較有利於當事人者,始可據以提請再審。
司法院釋字第三五五號解釋文闡釋可鑑;
惟同文亦指明,若當事人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將已存在並已知悉而得提出之證物「故」不提出者,則不在此限。
(六)本爭訟事件,屬撤銷訴訟。
再審原告對再審被告所提具之違法事證,乃根據再審被告裁具原處分之客觀「事」實,據法論理,以「證」明其形成過程之行政行為違法;
又原訴訟係以再審被告裁罰行為為「一事二罰」為理由而產生違法事證,再審則以「溢罰處分」為違法新事證,兩者主張各異,獨立論證,並無交集,故新事證並非故意不提,實因再審原告於原訴訟著力於原主張,致再審被告其溢罰行為隱而未察。
又原訴訟主張雖遭駁回,惟提起再審主張為再審被告同等裁罰行為之另面提證,自當存於不變期間內且乃再審原告於訴訟程序終結後所察,並因提出後可受較有利之判決。
準上可證,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符合首揭法律規定。
(七)再審被告答辯所云,引證前揭解釋文及部分判例,又無具體指出再審原告所提新事證有何故意於先不提,或實存在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且對「溢罰處分」之核心認定,不作答辯,祇亂辭強認再審原告再審為自作主張之法律見解,其引證之文、例俱無指明與再審之訴有何實體交集,著實空論,洵不足取。
(八)「人民對公權力行使結果所生之合理信賴,法律自應予以適當保障,此乃信賴保護之法理基礎」。
司法院釋字第五二五號解釋文已所闡明。
惟原處分之溢罰事實,本於執行公法之信賴保護及依法行政的原則,爭訟期間,再審被告自察更正誠亦不難存於行政意識,不作積極自省,祇窮於消極防衛,更藉「法的安定」而助過掩失,倖免督責,而所影響者,非僅再審原告之財產損失,更鑑本例而助以行政機關,「自認為是」之倖然心態,萬千納稅人民因「傲慢公權」所生之「偏隘執法」而環扣於日常生活,肇積民怨,頓失人民對行政、司法之信賴,著實憾搖法治國的「民主」精神,故本件應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之再審理由等語,而聲明求為判決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九七號確定簡易判決廢棄,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云云。
再審被告則以:(一)緣再審原告駕駛所有HWQ-二二八號重型機車,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十一時三十分許,在台三線一三七公里處,為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大湖派出所員警攔檢查獲行照逾期且未出示保險證予以舉發,案移再審被告所屬高雄市監理處辦理,經該處向財政部委託機構關貿網路股份有限公司連線查證,該車遭舉發時,並無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紀錄,遂以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高市監裁字第三0-F六一0一七F三七號「舉發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通知單」舉發再審原告違規,並載明應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九日前到案繳納罰鍰六、000元,逾應到案日期採累計高額罰鍰。
惟再審原告未依規定期限內到案,再審被告所屬建設局爰依強制保險法第四十四條規定,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填製高市交監裁字第三0-F六一0一七F三七-一號「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裁決書」,裁處再審原告一0、000元罰鍰。
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二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理。」
其理由略以:「原處分裁罰固非無據。
惟依前揭法條規定有關未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投保或保險期間屆滿前未再行投保者之處罰鍰權責機關為再審被告,而原處分機關對訴願人之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為之處分,逕以『高雄市政府建設局』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高市交監裁字第三0-F六一0一七F三七-一號裁決書,科處訴願人罰鍰,於法自有未合,原處分應予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將本案移由本府於二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理,期符法制。」
嗣再審被告所屬建設局依訴願決定將全案移由再審被告處理,再審被告審核結果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以高市府交監裁二字第三0-F六一0一七F三七-一號「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裁決書」裁處聲請人一0、000元罰鍰,並以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高市府交監二字第0九二00000四三九號函知再審原告。
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第一審判決以:按所謂「一事不二罰原則」,係指違法行為人之同一違法行為,其基於單一之決定,或自然意義之單一行為,違反數個法律,不得以同一事實或同一依據,給予兩次以上行政處罰。
另違反作為義務之行為同時構成數處罰要件而處罰種類相同者,則從一重處罰已足達成行政目的時,即不得再就其他行為併予處罰。
故所謂一事不二罰原則,除禁止同一行為雙重處罰外,程序上亦寓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即同一行為經主管機關處罰,如一經確定,主管機關即受其拘束,不得重新審理,將原處分撤銷另為新處分之謂。
然查,本件再審原告前開違章行為,前經再審被告所屬建設局以再審原告前揭違章因不依指定日期到案,裁處一0、000元罰鍰,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嗣經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二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理。」
而前揭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之理由,並非查無違規事證,係因公路法修正後,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裁罰事件於未踐行合法授權程序前,仍屬再審被告權責,故不應由再審被告所屬建設局裁罰而予撤銷,然再審原告前揭違章仍屬存在,僅不能由再審被告所屬建設局裁罰而已,是再審被告於接獲所屬建設局移送後,對再審原告裁決一0、000元罰鍰,並無一事不二罰原則及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違反,再審原告此之主張,不足採信,而駁回其起訴。
(二)再審原告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第二審,第二審裁定以「查本件被上訴人所屬建設局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填製高市交監裁字第三0-F六一0一七F三七-一號『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裁決書』,裁處上訴人一0、000元罰鍰部分,業經高雄市政府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高市府訴四字第0九一00六三五0四號訴願決定撤銷,被上訴人依上訴人前揭違章行為及不依指定日期到案之事實,裁處上訴人一0、000元罰鍰,顯無一事不二罰之違反。
上訴意旨無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且其主張係主觀法律見解,並經原審一一指駁,難認原審判決有首揭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不合首揭規定,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裁定駁回聲請人之上訴。
(三)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
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
為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明定。
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者,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時業已存在,而為當事人所不知或不能使用,今始知悉或得予利用者而言,且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始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參見改制前行政法院即現之最高行政法院六十九年判字第七三六號判例),若當事人雖已主張其再審之訴具備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之要件,而經法院審查結果其實無此事由者,則其再審之訴即為顯無理由。
蓋訴訟程序中,兩造當事人既已盡攻擊防禦之能事,並經法院審酌,其因而所生之確定判決,基於法安定性,即不許當事人任意復行爭執,此即確定判決之既判力。
惟確定判決,其訴訟程序或判決基礎有重大瑕疵者,若完全不許請求救濟,亦非保護正當權利之道,故行政訴訟法乃設再審制度以再開訴訟程序,則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之再審事由,該證物須限制在前訴訟程序時業已存在,而為當事人所不知或不能使用,而後知悉或得予利用者而言,此係著眼於促使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將已存在並已知悉而得提出之證物全部提出,以盡攻擊防禦之能事,並無限制人民訴訟權之虞,此觀諸司法院釋字第三五五號解釋自明。
又若在前訴訟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為當事人所知,或該證物所證明之事實,業經原判決斟酌,本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
再審原告狀陳各節,純係就法律上之見解,自作主張,毫無合於再審原因之事實,即與法定再審之要件,無一相符,最高行政法院四十七年裁字第五十七號著有判例。
查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純係就法律上之見解自作主張,並僅憑第二審裁定書影本做為違法新事證,遂主張有合於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此之主張,容有誤解,揆諸首揭判例,自非法之所許,依法應駁回再審原告再審之聲請,以符法制。
(四)又所謂證物包括證書及與證書有相同效力之物件或勘驗物(請參照行政訴訟法逐條釋義,二00三年五月初版二刷,第七二一頁第二三行,翁岳生主編),查再審原告於再審補充理由狀中主張「溢罰處分為違法新事證」,所謂之溢罰處分應係再審原告對系爭處分之新創法律見解,再審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重要證物,故再審原告之主張,應係對「證物」一詞之概念有所誤解,而與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法定再審之要件,無一相符。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請求依法駁回再審之訴等語。
三、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所稱之證物,包括證書及與證書有相同效力之物件或勘驗物(請參照行政訴訟法逐條釋義,二00三年五月初版二刷,第七二一頁第二三行,翁岳生主編),查再審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未提出任何證書、物件或勘驗物以供審酌,僅對前述經本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九七號簡易判決所判決確定認定之主張事實及理由,空言主張: 「原處分之裁罰程序,雖非再審告原主張之一事二罰,然仍屬違法溢罰之處分,為再審原告於原訴訟法定期間內所不察而未主張者;
惟再審被告裁具違法處分,雖屬溢罰,然同等侵權,其違法行為,若不藉司法予以糾正,而演成『行政自是』之意識型態,實違『行政行為應受監制』之法治主義原則,洵非納稅人民之福,又再審原告對再審被告所提具之違法事證,乃根據再審被告裁具原處分之客觀『事』實,據法論理,以『證』明其形成過程之行政行為違法;
又原訴訟係以再審被告裁罰行為為『一事二罰』為理由而產生違法事證,再審則以『溢罰處分』為違法新事證,兩者主張各異,獨立論證,並無交集,故新事證並非故意不提,實因再審原告於原訴訟著力於原主張,致再審被告其溢罰行為隱而未察。
又原訴訟主張雖遭駁回,惟提起再審主張為再審被告同等裁罰行為之另面提證,自當存於不變期間內且乃再審原告於訴訟程序終結後所察,並因提出後可受較有利之判決,準上可證,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符合首揭法律規定」云云,係就其於原審之違規事實,以其個人之法律見解予以解釋,再持該解釋,主張係屬於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之證物,作為提起本件再審之事由,實則並未提出任何證物,顯與上揭規定提起再審之訴要件不合。
故依首開所述,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核與其所主張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之再審要件不符,其提起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九 月 四 日
第一庭 法 官 林勇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九 月 四 日
書記官 黃玉幸
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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