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原告聲明:(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被告應
- 二、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 一、原告主張:
- (一)政府機關使用人民土地,皆無理由的依「土地法」及「土
- (二)人民和政府皆應遵重法條文義及立法精神,且不可「一法
- (三)系爭土地原地號為台南縣安定鄉○○○段822-1號、面積
- 二、被告主張:
- (一)被告內政部主張:
- (二)被告台南縣政府主張:
- 一、「為實施土地徵收,促進土地利用,增進公共利益,保障私
- 二、本件經濟部水利署辦理六塊寮排水工程,前經被告內政部於
- 三、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無非以:系爭土地原地號為台南縣安定鄉
- 四、爰分述如下:
- (一)有關被告台南縣政府部分:
- (二)有關被告內政部部分:
-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對被告台南縣政府提起課予義務訴訟部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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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1018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內政部
代 表 人 乙○○ 部長
訴訟代理人 己○○
丁 ○
被 告 臺南縣政府
代 表 人 丙○○ 縣長
訴訟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因土地徵收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4年10月7日院台訴字第094009072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
緣經濟部水利署辦理六塊寮排水工程,前經被告內政部於民國(下同)93年6月2日以台內地字第0930072801號函核准徵收原告所有坐落台南縣安定鄉○○○段2617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內面積0.0054公頃土地,並經被告台南縣政府以93年7月20日府地用字第0930131894號公告在案,其中應發給原告之土地補償費,則經原告之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聲請以93年9月8日南院慶93執廉字第214號執行命令解繳法院。
嗣原告於93年12月27日依土地徵收條例第8條規定申請一併徵收系爭土地殘餘部分(面積為0.0130公頃),經被告台南縣政府實地會勘後報由被告內政部召開土地徵收審議委員會審核決定不予一併徵收,並以94年3月4日台內地字第0940068493號函知被告台南縣政府,經該府以94年3月14日府地用字第0940045471號函轉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之聲明:
一、原告聲明:(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被告應就系爭土地被徵收後殘餘之畸零地作成一併徵收之處分。
二、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丙、兩造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政府機關使用人民土地,皆無理由的依「土地法」及「土地徵收條例」內「法條文義」強制徵收,人民莫敢不從。
政府徵收土地後,所餘土地,面積過小(政府依法訂有標準)或形勢不整(眼看就知)致不能使用之畸零土地(以上為法條文義),在人民依法申請後(內政部68年10 月9日台(68)內地字第30274號函有人性化解釋:為「應盡力達成被徵收土地之要求」-內政部土地法217條釋文),應依法條文義及精神,辦理一併徵收之事。
(二)人民和政府皆應遵重法條文義及立法精神,且不可「一法二用」「雙重標準」。
更不可將「法條文義」「自我詮釋」「自我認定」「無限上綱」「擴大解註」,使「法條文義」失去原有精神及真義,此不但損害法律威信,也有損政府為人民服務做事「依法施政」之形象,其執行人也有「圖利政府」「坑害小民」推行「暴政」之嫌。
(三)系爭土地原地號為台南縣安定鄉○○○段822-1號、面積0.0207公頃,原告於61年11月6日購入,為平整長方形。
而該土地經被告台南縣政府土地重劃時未依法「合併」或「徵收」或「原地分配」,在未徵詢原告意願下強行分配他人不要的形狀狹長不整三角形面積僅剩下0.018公頃。
(土地法第136條規定土地重劃後,應依各宗土地原來之面積或地價仍分配於原所有權人。
但限於實際情形不能依原來之面積或地價妥為分配者,得變通補償。
)嗣被告台南縣政府為配合第六河川局擴大堤防,在原告系爭狹又長之三角形土地沿斜邊又徵收1/3之腹地,致使殘餘土地更狹長更無腹地,已達不合耕種效益之狹長三角形之廢地。
(購時0.0207現僅餘0.0130公頃)此0.0130公頃土地面積是否過小,衡諸土地法第31條規定市縣地政機關於其管轄區內之土地,得斟酌地方經濟情形,依其性質及使用之種類,為最小面積單位之規定,並禁止其再分割。
及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臺灣省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本條例公布施行後,私有耕地最小面積以田0.0500甲,或畑0.1000甲為單位,其小於單位面積者,不得再分割。
而農業發展條例第6條亦規定農地70坪以下不予分割。
況且系爭土地殘餘部分是否形勢不整看圖即知。
至於合不合於經濟效益能否使用請鈞院裁決。
二、被告主張:
(一)被告內政部主張:1、按徵收土地之殘餘部分面積過小或形勢不整,致不能為相當之使用者,所有權人得於徵收公告之日起一年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一併徵收,逾期不予受理,為土地徵收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
其所稱「殘餘土地面積過小」,依被告89年4月26日台(89)內地字第8905264號函規定,宜由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自行裁量,於提出要求一併徵收之權利時,就其實際狀況予以衡情處理為妥,是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受理一併徵收之申請時,應會同需地機關及相關單位實地勘查,依事實認定之。
2、又依被告87年8月25日台87內地字第8796289號函示,「不能為相當之使用」係由市、縣地政機關會同需地機關及相關單位實地勘查,依事實認定之,不限以計畫使用或徵收當時實際使用為認定之依據。
原告申請一併徵收之殘餘部分,既經被告台南縣政府會同需用土地人及申請人實地勘查並作成結論,認「系爭土地,分割前面積0.0184公頃,形狀呈直角三角形,本次水利工程徵收係沿該直角三角形之斜邊平行徵收面積0‧0054公頃,殘餘地面積0‧0130公頃,殘餘地形狀仍為直角三角形;
由上開殘餘地面積與徵收面積比較,顯然殘餘地面積不致過小,且徵收前後位置形狀都為直角三角形,又該地編定用地別為農牧用地,僅能供農業使用,與土地徵收條例第8條規定不符。」
經被告召開土地徵收審議委員會第115次會議決議:「不予一併徵收」,並以被告94年3月4日台內地字第0940068493號函復被告臺南縣政府:「……不予一併徵收,同意照辦。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並非因徵收而有土地徵收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所稱面積過小或形勢不整,致不能為相當使用之情形,是未准予一併徵收,於法並無不合。
(二)被告台南縣政府主張:按土地徵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申請一併徵收殘餘土地或建築改良物案件,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會同需用土地人、申請人及其他有關機關實地勘查,並作成勘查紀錄;
..;
不合規定者,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將處理結果函復申請人。
為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所規定。
本件否准一併徵收者實係被告內政部,且原告係不服內政部94年3月4日台內地字第0940068493號函而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尤其本件不准一併徵收之理由已經被告內政部詳細說明,原告復對被告台南縣政府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理由。
理 由
一、「為實施土地徵收,促進土地利用,增進公共利益,保障私人財產,特制定本條例。
土地徵收,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所有權人得於徵收公告之日起一年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一併徵收,逾期不予受理:一、徵收土地之殘餘部分面積過小或形勢不整,致不能為相當之使用者。」
「依本條例第八條第一項規定申請一併徵收殘餘土地或建築改良物案件,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會同需用土地人、申請人及其他有關機關實地勘查,並作成勘查紀錄;
合於規定者,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轉需用土地人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之;
不合規定者,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將處理結果復申請人。
...。」
土地徵收條例第1條、第8條第1項第1款、同法施行細則第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經濟部水利署辦理六塊寮排水工程,前經被告內政部於93年6月2日以台內地字第0930072801號函核准徵收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內面積0.0054公頃部分,並經被告台南縣政府以93年7月20日府地用字第0930131894號公告在案。
其中應發給原告之土地補償費,則經原告之債權人台新銀行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聲請以93年9月8日南院慶93執廉字第214號執行命令解繳法院。
嗣原告於93年12月27日依土地徵收條例第8條規定申請一併徵收系爭土地殘餘部分,經被告台南縣政府實地勘查後報由被告內政部召開土地徵收審議委員會審核決定不予一併徵收,並以94年3月4日台內地字第0940068493號函知被告台南縣政府,經該府以94年3月14日府地用字第0940045471號函轉原告等情,分別為兩造所自陳,並有各該徵收公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原告申請書及被告內政部、台南縣政府上開函文以及會勘紀錄等附原處分卷及訴願卷可稽,自堪認定。
三、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無非以:系爭土地原地號為台南縣安定鄉○○○段822-1號,原告於61年間購入時原屬平整之長方形,嗣經被告台南縣政府辦理重劃,不僅未以原物且未徵詢原告意見,逕將系爭三角形土地分配給原告,原告已受害在先;
尤有甚者,本次被告為配合第六河川局擴大堤防,在系爭狹又長之三角形土地沿斜邊又徵收收1/3之腹地,致使殘餘土地更狹長,不僅為不合耕種效益之廢地,且其剩餘面積祇有0.01 30公頃,不符合土地法第31條規定市縣地政機關於其管轄區內之土地,得斟酌地方經濟情形,依其性質及使用之種類,為最小面積單位,並禁止其再分割之規定。
及違反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臺灣省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私有耕地最小面積以田0.0500甲,或畑0.1000甲為單位,其小於單位面積者,不得再分割;
以及農業發展條例第6條規定農地70坪以下不予分割等規定。
被告自有予以一併徵收之必要等語,資為論據。
四、爰分述如下:
(一)有關被告台南縣政府部分:1、按依土地徵收條例第8條第1項申請一併徵收殘餘土地或建築改良物案件,依同法施行細則第7條係規定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會同需用土地人、申請人及其他有關機關實地勘查,並作成勘查紀錄;
合於規定者,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轉需用土地人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之;
不合規定者,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將處理結果函復申請人。
已詳如前引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所規定。
是該管直轄巿或縣(巿)政府受理申請後已經現場勘查,擬具處理意見報請內政部處理,是否合乎一併徵收要件,唯內政部有權決定。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層報之意見如何,應准或應駁,無非與內政部機關間之聯繫,並不對外發生效力,亦僅供處分機關內政部為准駁決定之參考,並無拘束效力。
換言之,有關人民申請一併徵收之准駁權限機關為內政部,並非直轄市或縣市政府。
2、經查,原告於93年12月27日向被告台南縣政府申請一併徵收系爭土地,經被告台南縣政府於94年1月7日現場會勘後擬具意見以94年2月16日府地用字第0940023118號函層報被告內政部,經被告內政部以94年3月4日台內地字第0940068493號函載明:「..案經本部土地徵收審議委員會第115次會議決議:『不予一併徵收』,其理由:『本案既經台南縣政府會同需用土地人及申請人實地勘查並作成結論,認系爭土地,分割前面積0.0184公頃,形狀呈直角三角形,本次水利工程徵收係沿該直角三角形之斜邊平行徵收面積0.0054公頃,殘餘地面積0.0130公頃,殘餘地形狀仍為直角三角形;
由上開殘餘地面積與徵收面積比較,顯然殘餘地面積不致過小,且徵收前後位置形狀都為直角三角形,又該地編定用地別為農牧用地,僅能供農業使用,與土地徵收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面積過小或形勢不整之規定不符,同意台南縣政府所擬意見,不予一併徵收。』
等詞,函知被告台南縣政府,經該府以94年3月14日府地用字第0940045471號函轉原告,略以:「主旨:台端申請一併徵收系爭土地之殘餘地,經本府邀集相關單位會勘不符合土地徵收條例第8條之規定,擬不予一併徵收一案,業經內政部函示同意照辦(如附件影本)。
說明:一:依據內政部94年3月4日台內地字第0940068493號函辦理..。
二、本案係依上開內政部核准函轉知,如不服內政部處分函,應於送達次日起30日內向行政院提起訴願。」
等語,有各該會勘紀錄及函文附原處分卷及訴願卷可憑。
足見被告台南縣政府僅係擬具處理意見層報被告內政部處理而已,其並無准駁一併徵收與否之權限,且於本案,亦係由內政部作成否准一併徵收之處分,至被告台南縣政府94年3月14日府地用字第0940045471號函,僅係代被告內政部將否准一併徵收之決定告知原告而已,被告台南縣政府並未作成否准一併徵收之處分。
是被告台南縣政府既無作成一併徵收之駁權限,亦無對原告作成否准一併徵收之處分,則原告逕以台南縣政府為被告,對之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即非合法。
(二)有關被告內政部部分:1、按徵收土地之殘餘部分面積過小或形勢不整,致不能為相當之使用者,土地所有權人固得依前揭土地徵收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申請一併徵收。
惟是否一併徵收,係以徵收之結果,致殘餘土地之面積過小或形勢不整,衡諸常情,已不能為相當使用,核其情形,與土地因徵收所形成之特別犧牲無異,故有一併徵收予以補償之必要,因此,徵收後之殘餘土地較諸徵收前土地,如尚未達於面積過小或形勢不整,致不能為相當使用之情形,即無准予一併徵收可言。
2、經查,系爭土地,分割前為面積0.0184公頃之直角三角形,而本次徵收則係沿該直角三角形之斜邊平行徵收面積0.0054 公頃,殘餘地面積0. 0130公頃,殘餘地形狀仍為直角三角形;
而由殘餘土地面積與徵收土地面積相互比較,殘餘土地面積不致過小;
加以徵收前後位置形狀都為直角三角形,以該地編定用地別為特定農牧區農牧用地之情形,則不論徵收前後,都祇能供能農業使用。
換言之,系爭徵收後殘餘土地,並無因徵收致面積過小,亦非因徵收導致形勢不全,而致不能使用之情形甚明,此有地籍圖謄本及地籍地價圖資料附圖附原處分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系爭殘餘後土地,要與土地徵收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一併徵收之要件不符,自堪認定。
再者,農業發展條例第6條係規定:「主管機關為執行保護農業資源、救災、防治植物病蟲害、家畜或水產動植物疾病等特定任務時,得指定人員為必要之措施。」
原告主張本條係規定農地於70坪以下不予分割云云,自屬誤會。
又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其最小分割面積之限制,依農業發16條第1項固規定:「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二五公頃者,不得分割。」
然觀同條項但書第2款及第7款:「部分依法變更為非耕地使用者,其依法變更部分...,得為分割。」
「其他因執行土地政策、農業政策或配合國家重大建設之需要,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專案核准者,得為分割。」
之規定,可知,本件既係經濟水利署為辦理六塊寮排水工程專案報經被告內政部核准徵收,則縱系爭土地徵收後之殘餘面積未達0.25公頃,然依上開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但書第2款及第7款之規定,並非法所不許。
故原告訴稱,本件徵收不符合土地法第31條有關市縣地政機關於其管轄區內之土地,得斟酌地方經濟情形,依其性質及使用之種類,為最小面積單位,並禁止其再分割之規定;
及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臺灣省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私有耕地最小面積以田0.0500甲,或畑0.1000甲為單位,其小於單位面積者,不得再分割;
以及農業發展條例第6條規定農地70坪以下不予分割等規定,故被告有予以一併徵收之必要云云,自非可取。
末查,內政部68年10月9日台(六八)內地字第30274號函固提及:「...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對其殘餘土地要求一併徵收時,基於便民宗旨,需用土地人,及該管市縣地政機關均可受理,惟應相互協調,盡力達成被徵收土地人之要求,以符立法精神。」
等語,然此亦係以符合一併徵收之立法意旨,易言之,仍需符合法律規定一併徵收之要件為前提,而非祇要人民有一併徵收之請求,不論合法與否一律應予滿足而言,是原告以上開函釋爭執被告內政部未准其一併徵收之請求係屬違法云云,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對被告台南縣政府提起課予義務訴訟部分,因被告台南縣政府並無作成一併徵收准駁之權限,其並未對原告作成否准一併徵收之處分,故原告以台南縣政府為被告,請求其作成准許一併徵收系爭殘餘土地之處分,此部分訴訟並非合法,應予駁回。
另原告對被告內政部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部分,原告之主張,並不可採;
從而,被告內政部否准原告一併徵收系爭土地殘餘部分之申請,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並請求被告內政部作成就系爭土地被徵收後殘餘土地作成一併徵收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2款、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3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江幸垠
法 官 戴見草
法 官 簡慧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7份(每份34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曜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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