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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1022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乙○○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記帳士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4年9月29日台財訴字第0940040917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甲、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94年6月13日向被告申請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繼續執業登錄,被告初查以原告申請資格未符合記帳士法第35條第1項規定,乃以94年7月1日南區國稅嘉縣四字第0940057040號函予以否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應依原告之申請,作成准予原告為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繼續執業登錄之行政處分。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丙、兩造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謂:㈠原告自75年起即開始執行報稅及記帳業務,迄今已逾20年,從無間斷,因與李女玉為夫妻關係,事務所為共同經營之方式,應已符合記帳士法第35條第1項繼續執行業務3年之規定,被告否准原告之申請,顯有不合。
㈡原告於90年3月8日成立甲○○事務所,當年度綜合所得稅採夫妻合併申報,故以李女玉之名義申報綜合所得稅,而從91年度開始即分開申報,故亦符合記帳士法第35條第1項規定。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謂:㈠原告於94年6月13日向被告申請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繼續執業登錄,並檢附其於90年3月向被告申請扣繳單位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影本及訴外人晶通企業社、保證責任嘉義縣東石合作農場及永燁興業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91、92及93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供核。
案經被告初查結果,原告90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並無列報其本人代客記帳之執行業務所得,不符記帳士法施行前已從事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滿3年,且均有報繳該項執行業務所得之規定,被告乃否准其繼續執業登錄申請,並無不合。
㈡次查,記帳士法第35條明定得登錄為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並繼續執業者,須於該法93年6月4日施行前,即已從事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滿3年,且均有報繳該項執行業務所得者,方得為之。
即原告須能證明其自90年6月4日起即有從事代客記帳業務以取得報酬,且有列報該執行業務所得方得准予登錄為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並繼續執業。
經查原告雖主張其於90年度即已申請設立事務所,惟原告配偶李女玉辦理90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僅列報李女玉之執行業務所得,並未列報原告之執行業務所得,被告亦查無原告執行業務所得之資料。
再查原告配偶之「李女玉事務所」為個人獨資並未與原告合夥,原告另外設有「甲○○事務所」,則原告主張與李女玉為夫妻關係,事務所係共同經營乙節,核無足採。
至其所檢附之申請扣繳單位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亦僅得證明其有申請編配扣繳單位統一編號之事實,惟並無法證明其於90年度即有執行業務並因而取得所得。
綜上,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90年度確有執行業務以取得報酬,且該項執行業務所得亦已報繳之事實,即不符首揭記帳士法之規定,被告否准其執業登錄之申請,並無不合。
理 由
一、按「本法施行前已從事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滿3年,且均有報繳該項執行業務所得,自本法施行之日起,得登錄繼續執業。」
記帳士法第35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次按「本法第35條第1項所稱『本法施行前已從事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滿3年,且均有報繳該項執行業務所得』,指於本法公佈施行前,已依所得稅法規定報繳3年度執行業務所得之扣繳憑單或綜合所得各類所得稅資料清單,足資證明其有執行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者」記帳士法第35條規定之管理辦法第2條亦有明定。
二、原告於94年6月13日向被告申請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繼續執業登錄,被告初查以原告申請資格未符合記帳士法第35條第1項規定,乃以94年7月1日南區國稅嘉縣四字第0940057040號函予以否准等情,有原告94年6月13日登錄申請書、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被告前揭函等附於原處分卷可稽,且經兩造各自陳明在卷,堪以信實。
三、原告主張其自75年起即開始執行報稅及記帳業務,迄今已逾20 年,從無間斷,因與李女玉為夫妻關係,事務所為共同經營之方式,且原告於90年3月8日成立甲○○事務所,當年度綜合所得稅採夫妻合併申報,故以李女玉之名義申報綜合所得稅,而從91 年度開始即分開申報,故亦符合記帳士法第35條第1項繼續執行業務3年之規定云云。
經查,記帳士法於93年6月2日公布施行,依該法第35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該法施行前已從事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滿3年,且均有報繳該項執行業務所得,始得登錄繼續執業。
本件原告於94年6月13日向被告申請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繼續執業登錄,固提出91年、92年、93年度扣繳憑單、扣繳單位設立登記申請書及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為證,惟其90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雖係夫妻合併由其配偶李女玉提出申報,然並無申報原告該年度執行業務所得,有原告所提90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附於原處分卷可佐,則依原告申請所提文件,顯不足證明原告於記帳士法施行前已從事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滿3年,揆諸首開法律規定,被告否准所請,洵屬有據,原告前揭主張,並不可採。
又原告提出被告核發之扣繳單位設立登記申請書,證明其於90年3月8日成立甲○○事務所,然原告依前揭申請書所載,固可證明其於90年3月8日成立甲○○事務所,惟當年度並無原告執行業務所得之申報,業如前述,仍與前揭法律規定之要件不合,是被告予以否准,並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前揭主張既不可採,則被告以原告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繼續執業登錄之申請,不符記帳士法第35條第1項規定,乃以94年7月1日南區國稅嘉縣四字第0940057040號函予以否准,並無違誤;
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起訴意旨求為均予撤銷,並請求判決被告應依原告之申請,作成准予原告為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繼續執業登錄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2款、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3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江幸垠
法 官 簡慧娟
法 官 戴見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7份(每份34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玫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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