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九、000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
-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 (一)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 (一)原告之訴駁回。
-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 (一)按「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五、自
- (二)為說明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至九十年九月所購買十一台供
- (三)至於試乘車在會計處理應列為存貨或固定資產,基於行業特
- (四)被告之處分顯依據財政部七十六年一月十日台財稅字第七五
- (五)本件系爭十一部之試乘車雖為提高消費者之購買意願而供試
- (六)被告謂原告將系爭小汽車列為固定資產,並以「運輸設備」
- (七)綜上所陳,訴願決定及復查暨原處分未審酌上開情事遽為不
-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 (一)按「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五、
- (二)查原告八十九年十月至九十年十二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
- (三)原告雖稱系爭車輛以銷售為主,惟其既將系爭車輛請領使用
- (四)按「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
- 理由
- 一、按「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五、
- 二、經查,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至九十年九月間,將購進自用
- 三、原告雖主張:原告向總代理標達公司購買乘人小汽車,銷售
- 四、惟查,原告八十九年十月至九十年十二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
-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被告原處分核定補徵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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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0三0號
民國九
原 告 和生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李錦臺 律師
李啟銘 會計師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乙○○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台財訴字第0九四00三六0四八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甲、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 (下同)八十九年十一月至九十年九月間,將購進自用乘人小汽車登記為自己名義供試乘車用,進貨金額合計新台幣(下同)九、五九0、四八二元,並以其進項稅額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致虛報進稅額四七九、五二四元,案經被告審理結果,核定追繳稅款四七九、五二四元,並按所漏稅額處二倍之罰鍰九五
九、000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訴訟。
乙、兩造之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丙、兩造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一)按「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五、自用乘人小汽車。」
為行為時營業稅法 (九十年七月九日修正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於九十一年一月一日施行)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所明定,惟其立法理由乃乘人小汽車多為企業高級員工所使用,與酬勞高級員工之性質,並無二致,爰參照外國法例,規定其進項稅額不得扣抵,以杜流弊。
次按「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所稱自用乘人小汽車,係指非供銷售或提供勞務使用之九座以下乘人小客車。」
為行為時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六條第二項所明訂。
原告乃福斯汽車之經銷商,其主要營業項目為汽車批發、零售業,原告向總代理標達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標達公司)購買乘人小汽車,銷售給消費者,為了提高消費者之購買意願,而提供部分車輛供試乘,消費者可能購買尚未掛牌之新車、也有可能以較低之價格購買試乘車,故與銷售有關,由此觀之,原告並未違反行為時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之立法理由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
(二)為說明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至九十年九月所購買十一台供消費者試乘之乘人小汽車係主要供銷售使用,在此彙總原告試乘車購入及出售明細表,由此表可知,大部分試乘車從購入至出售之時間並不長,可見原告購買此類小客車並非供公司高級或一般員工使用,並未違反行為時營業稅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另外在不長之時間就銷售出去,基於行業特性,並不符合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自用乘人小汽車定義。
(三)至於試乘車在會計處理應列為存貨或固定資產,基於行業特性,原告主要營業項目汽車零售業,應列為存貨,而原告基於新車掛牌供試乘後有折舊問題而列為固定資產,僅為會計處理方便,並非擬長期使用,故為會計處理瑕疵問題,原告既為汽車經銷商,莫不希望儘速把車輛銷售出去。
況且目前各式小汽車之市場非常競爭,幾乎每家經銷商皆有提供試乘活動,惟試乘車與一般新車並無兩樣,原告把試乘車列為固定資產方被被告所屬屏東縣分局所查知,其他汽車經銷商若把試乘車列為存貨,並無此問題,故同樣試乘車,有些進項稅額可以扣抵,有些不可以扣抵,有違公平原則,另外試乘車僅是一般名詞,亦不需要向稅捐稽徵機關報備,原告誠實表達,卻需補繳稅款,有違中性原則。
(四)被告之處分顯依據財政部七十六年一月十日台財稅字第七五八六三一三號函本於職權辦理,該函主要內容為「汽車經銷商購置乘人小汽車供試乘活動使用,依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其進項稅額不得申報扣抵。
說明:二、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所稱之自用乘人小汽車,依據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係指非供銷售或勞務使用之九人座以下乘人小客車;
本案汽車經銷商購置乘人小汽車供試車活動使用,非屬供銷售或勞務使用,其進項稅額應不得申報扣抵。」
依目前小客車市場非常競爭下,汽車經銷商每年幾乎都會推出新式車款且提供試乘,以吸引消費者購買意願,新車提供試乘的功能是短暫性,銷售才是主要目的,該函可能認為試乘車擬供長期試乘使用目的,才會作如上之解釋,惟目前車款日新月異,依經驗法則不可能供長期試乘使用,是故,汽車經銷商購置新車供試乘之暫時性功能,並不能掩蓋長期供銷售的目的,所以並非屬於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非屬供銷售或勞務使用之乘人小汽車,如此,其進項稅額應可扣抵。
(五)本件系爭十一部之試乘車雖為提高消費者之購買意願而供試乘,然最終目的均為銷售小汽車予消費者,且事實上除一部小汽車未售出外,其餘十部小汽車均出售予消費者,並非由原告公司之高級員工所使用,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則依行為時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之立法意旨,系爭十部車輛既已銷售予消費者,依上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顯不屬該條款之自用乘人小汽車,明如觀火。
此再參諸系爭十一輛小汽車均在短期內出售,其中一年左右售出者有八輛(按其中五輛三個月內售出,其餘三輛分別為六個月、八個月、一年又五天),此有購入及出售明細表可稽,足證原告謂系爭小汽車非供原告高級員工使用,而係以銷售為主要目的,應堪採信。
至其中三輛小汽車雖係原告開立發票予原告,惟係因該三輛小汽車不用向融資公司融資,固原告先將其過戶予原告名下,然最終目的仍係銷售予消費者,此觀諸該三輛小汽車均在二月內售出即明。
被告謂該三部車視同原告自己賣給原告,其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云云,顯曲解上開營業稅法之立法意旨,應非可採。
至其餘八輛小汽車因原告公司資金不夠,故向融資公司貸款,故先過戶予融資公司名下,惟因原告公司需付利息予融資公司,故原告公司向融資公司買回之價格較高,其中差額部分即為利息,併予陳明。
(六)被告謂原告將系爭小汽車列為固定資產,並以「運輸設備」會計科目入帳,並逐年提列折舊,有雙重抵稅之情事,故其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云云,惟縱原告將系爭自小客車誤列固定資產亦無雙重抵稅之問題,茲分陳如后:1.依鄭丁旺教授所著之中級會計有關固定資產之應具備下列特徵: (1)有實體存在。
(2)實際供營業使用。
(3)非作為投資或供出售之用。
(4)耐用年限超過1年以上。
(5)具有可衡量的經濟效益。
所以建設公司所購買供出售之房屋及汽車公司所購買供出售之汽車皆不屬於固定資產。
2.有關和生公司十一部汽車中從購入至出售之期間一個月出售的有一部,二個月的一部,三個月的一部,四個月的有一部,八個月的有一部,一年又五天的有一部,三年以上的有三部(分別為三年、三年四月、三年六月),另外一部未出售。
3.依據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一百零五條規定應列資產之項目,列為損失或費用者,應予轉正。
列如:遞延費用列為費用,資本支出列為費用支出。」
可見公司誤將存貨列為固定資產,稽徵機關查明屬實後應予轉正,而並非只有利稽徵機關課稅時才轉正。
4.至於公司將汽車列為固定資產資產有無雙重抵稅問題分析如下:(1)若購進成本一、二00、000元作為存貨,進項稅額為六0、000元。
若可扣抵的情況下,售價為一、四00、000元,銷項稅額七0、000元,則營業稅需繳納一萬元(其計算方式如下:銷項稅額-進項稅款即七0、000元-六0、000元=一0、000元,以下同)營利事業所得為二00、000元,假設所得稅率百分之二十五,則需繳五0、000元。
若不可扣抵的情況下,進項稅額六0、000元,應併入購貨成本後並一、二六0、000元,售價為一、四00、000元,銷項稅額七0、000元,則營業稅需繳納七0、000元,營利事業所得為一四0、000元,假設所得稅率百分之二十五,則應繳三五、000元。
(2)若購進成本一、二00、000元作為固定資產,進項稅額為六0、000元,依汽車耐用年數表規定為五年,按直線法攤銷,若二個月後出售。
若可扣抵的情況下,售價為一、四00、000元,銷項稅額七0、000元,則營業稅需繳納一0、000元。
至於營利事業所得計算如下:抵舊為一、二00、000元 (五+一)/ 六=三三、000元(費用)售價一、四00、000元-(成本一、二00、000元-三三、000元)= 二三三、000元(利得)營利事業所得=利得-費用=二三三、000元-三三、000元=二00、000元,假設所得稅率百分之二十五、則需繳五0、000元。
若不可扣抵的情況下,售價為一、四00、000元,銷項稅額七0、000元,則營業稅需繳納七0、000元。
至於營利事業所得計算如下:抵舊為一、二六0、000元/(五+一)/ 六=三五、000元(費用)售價一、四00、000元-(成本一、二六0、000元-三五、000元)= 一七五、000元(利得)營利事業所得=利得-費用=一七五、000元-三五、000元=一四0、000元假設所得稅率百分之二十五,則需繳三五、000元。
5.由上可知,原告縱將系爭小汽車列為固定資產,無論可否扣抵其應繳之稅額均相同則既無雙重扣抵之問題,則被告以此為相反主張,遂為不利原告之認定,顯有未洽。
6.本件係因原告將系爭小汽車列為固定資產遭被告所屬屏東縣分局所查知,惟其他汽車經銷商均把試乘車列為存貨,則無補繳營業稅之情事,故同為試乘車,僅因會計瑕疵將試乘車列為固定資產,其進項稅額即不可扣抵,若列為存貨其進項稅額則可扣抵顯有達課稅之公平原則。
另試乘車僅是一般名詞,亦不需自稅捐稽徵機關報備,原告誠實表達卻需補繳稅款,顯亦有違中性原則。
(七)綜上所陳,訴願決定及復查暨原處分未審酌上開情事遽為不利原告之認定,顯有不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有理由,請鈞院撤銷訴願決定及復查暨原處分決定,准如訴之聲明,以維權益。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一)按「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五、自用乘人小汽車。」
、「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所稱自用乘人小汽車,係指非供銷售或提供勞務使用之九人座以下乘人小客車。」
為行為時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六條第二項所明定。
次按「汽車經銷商購置乘人小汽車供試車活動使用,依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其進項稅額不得申報扣抵。
說明:二、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所稱之自用乘人小汽車,依據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係指非供銷售或勞務使用之九人座以下乘人小客車;
本案汽車經銷商購置乘人小汽車供試車活動使用,屬非供銷售或提供勞務使用,其進項稅額應不得申報扣抵。」
及「關於汽車經銷商購置九人座以下乘人小汽車供試車或展示使用後再銷售,其進項稅額得否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乙案,請參照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六條第二項及財政部七十六年一月十日台財稅第0000000號函規定,本於職權辦理。
說明:二、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營業人購買自用乘人小汽車之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所稱自用乘人小汽車,係指非供銷售或提供勞務使用之九人座以下乘人小客車。
上開所謂『提供勞務使用』,係指以小客車提供他人使用、收益,以取得代價者。
至於『小客車』究應如何認定,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既有客用車及貨用車等分類,並於行車執照上予以登載,是以營業人購買之自用小汽車是否屬上開施行細則所稱『九人座以下乘人小客車』,自應以行車執照上所載之用途作為認定之依據。」
為財政部七十六年一月十日台財稅第0000000號及九十三年九月七日台財稅字第0九三00四三三五五0號函所釋示。
。
(二)查原告八十九年十月至九十年十二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載明,其本期(月)應實繳稅額均為0元,本期(月)申報留抵稅額分別為一九五、一八八元、四四五、四二二元、二六六、0三三元、二七六、三四一元、三00、二五三元、三一六、八0四元、三七一、六三二元、四八一、二一二元,合先敘明。
次查原告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設立,登記營業項目為汽車零件批發及汽車維修,其於八十九年十一月至九十年九月間向標達公司、香港商標達國際汽車有限公司(下稱香港標達公司)台灣分公司取得BOLO一.六等汽車十一輛,並取得標達等公司所開立字軌號碼EM00000000等十一張統一發票,以「進貨-車輛」科目入帳,其中車牌號碼八M-四二0八號等三輛車即轉售原告名下,並視為銷售,自行開立DM00000000至DM00000000等三張統一發票,另車牌號碼九M-0三二六等八輛車向高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高林公司)、台灣歐克利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 (下稱歐克利公司)融資,並取得三聯式統一發票,原告隨後持上開融資公司所開立及自行開立之統一發票向屏東縣監理站辦理過戶登記為原告名義。
原告雖主張為保障客戶於公路行駛安全,才於買賣前予以領牌,試乘後即予過戶給客戶,整個過程以銷售為主;
惟其均以「運輸設備」會計科目入帳並逐年提列折舊,其出售時並以「運輸設備」「累稽折舊-運輸設備」科目沖抵,有買賣合約書、財產別折舊彙總表、轉帳傳票、汽車行車執照及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可稽,原核依首揭規定,以汽車經銷商購置乘人小汽車供試車活動使用,屬非供銷售或提供勞務使用,其進項稅額應不得申報扣抵,乃核定補徵營業稅四七九、五二四元,並無不合。
(三)原告雖稱系爭車輛以銷售為主,惟其既將系爭車輛請領使用牌照,並登記為自己名義,其進項稅額自屬不得扣抵銷項稅額,再者其自取得系爭車輛至出售時間,除三輛銷售予原告自己外,其餘逾一年者有四輛,如既視為商品銷售,不應以「運輸設備」會計科目入帳並逐年提列折舊,出售時並以「運輸設備」「累積折舊-運輸設備」科目沖抵,原告之主張,顯係對法令之誤解,原告復執前詞,惟未提供有利事證供核,其所訴洵不足採。
(四)按「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五、虛報進項稅額者。」
為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所明定。
次按「稅目: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
稅法條文:第五十一條...五、虛報進項稅額者。
違章情形:一、有進貨事實者:(一)以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不得扣抵之進項稅額申報扣抵者。
裁罰金額或倍數:按所漏稅額處二倍之罰鍰。
但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繳稅款及以書面或於談話筆(紀)錄中承認違章事實者,處一倍之罰鍰。」
為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所訂定。
查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至九十年九月間,將購進自用乘人小汽車登記為自己名義供試乘車用,金額合計九、五九0、四八二元,並以其進項稅額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致虛報進稅額四七九、五二四元,本件如前所述,違章事實足堪認定,依前揭規定,自不得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原處分依前揭規定,按所漏稅額處二倍罰鍰九五九、000元,並無違誤。
原告復執前詞,因無新證據,其所訴洵不足採。
綜上,本件訴訟顯無理由,請駁回其訴,以維稅政。
理 由
一、按「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五、自用乘人小汽車。」
、「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五、虛報進項稅額者。」
、「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所稱自用乘人小汽車,係指非供銷售或提供勞務使用之九人座以下乘人小客車。」
分別為行為時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六條第二項所明定。
次按「汽車經銷商購置乘人小汽車供試車活動使用,依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其進項稅額不得申報扣抵。
說明:二、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所稱之自用乘人小汽車,依據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係指非供銷售或勞務使用之九人座以下乘人小客車;
本案汽車經銷商購置乘人小汽車供試車活動使用,屬非供銷售或提供勞務使用,其進項稅額應不得申報扣抵。」
及「關於汽車經銷商購置九人座以下乘人小汽車供試車或展示使用後再銷售,其進項稅額得否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乙案,請參照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六條第二項及財政部七十六年一月十日台財稅第0000000號函規定,本於職權辦理。
說明:二、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營業人購買自用乘人小汽車之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所稱自用乘人小汽車,係指非供銷售或提供勞務使用之九人座以下乘人小客車。
上開所謂『提供勞務使用』,係指以小客車提供他人使用、收益,以取得代價者。
至於『小客車』究應如何認定,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既有客用車及貨用車等分類,並於行車執照上予以登載,是以營業人購買之自用小汽車是否屬上開施行細則所稱『九人座以下乘人小客車』,自應以行車執照上所載之用途作為認定之依據。」
為財政部七十六年一月十日台財稅第0000000號及九十三年九月七日台財稅字第0九三00四三三五五0號函所釋示。
二、經查,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至九十年九月間,將購進自用乘人小汽車登記為自己名義供試乘車用,進貨金額合計九、五九0、四八二元,並以其進項稅額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致虛報進稅額四七九、五二四元,案經被告審理結果,核定追繳稅款四七九、五二四元,並按所漏稅額處二倍之罰鍰九五九、000元(計至百元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九十四年六月八日南區國稅法一字第0九四00二九五八號復查決定書附卷可稽,應堪信實。
三、原告雖主張:原告向總代理標達公司購買乘人小汽車,銷售給消費者,為了提高消費者之購買意願,而提供部分車輛供試乘,故與銷售有關,大部分試乘車從購入至出售之時間並不長,可見原告購買此類小客車並非供公司高級或一般員工使用,至於試乘車在會計處理應列為存貨或固定資產,基於行業特性,原告主要營業項目汽車零售業,應列為存貨,而原告基於新車掛牌供試乘後有折舊問題而列為固定資產,僅為會計處理方便,並非擬長期使用,故為會計處理瑕疵問題,汽車經銷商購置新車供試乘之暫時性功能,並不能掩蓋長期供銷售的目的,所以並非屬於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非屬供銷售或勞務使用之乘人小汽車,如此,其進項稅額應可扣抵,且縱原告將系爭自小客車誤列固定資產亦無雙重抵稅之問題云云,資為論據。
四、惟查,原告八十九年十月至九十年十二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載明,其本期(月)應實繳稅額均為0元,本期(月)申報留抵稅額分別為一九五、一八八元、四四五、四二二元、二六六、0三三元、二七六、三四一元、三00、二五三元、三一六、八0四元、三七一、六三二元、四八一、二一二元乙節,此有原告八十九年十月至九十年十二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等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憑。
次查,原告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設立,登記營業項目為汽車零件批發及汽車維修,其於八十九年十一月至九十年九月間向標達公司、香港標達公司台灣分公司取得BOLO一.六等汽車十一輛,並取得標達等公司所開立字軌號碼EM00000000等十一張統一發票,以「進貨─車輛」科目入帳,其中車牌號碼八M-四二0八號等三輛車即轉售原告名下,並視為銷售,自行開立DM00000000至DM00000000等三張統一發票,另車牌號碼九M-0三二六等八輛車向高林公司、歐克利公司融資,並取得三聯式統一發票,原告隨後持上開融資公司所開立及自行開立之統一發票向屏東縣監理站辦理過戶登記為原告名義等情,亦為兩造所是認,並有營業人及扣繳單位統一編號查詢影本一份、前揭標達等公司有關之統一發票、原告上述相關之轉帳傳票、及原告所提出系爭試乘車購入及出售明細表等附卷可按。
查系爭車輛原告均係以「運輸設備」會計科目入帳並逐年提列折舊,其出售時並以「運輸設備」、「累稽折舊─運輸設備」科目沖抵,此亦有系爭車輛買賣合約書、財產別折舊彙總表、轉帳傳票、汽車行車執照及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等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
按原告既將系爭車輛請領使用牌照,並登記為自己名義,其進項稅額自屬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且原告自取得系爭車輛至出售時間,除三輛銷售予原告外,逾一年銷售者有四輛,原告如視為商品銷售,即不應以「運輸設備」會計科目入帳並逐年提列折舊,出售時並以「運輸設備」、「累計折舊─運輸設備」科目沖抵,是揆諸前揭行為時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及財政部七十六年一月十日台財稅第0000000號及九十三年九月七日台財稅字第0九三00四三三五五0號函釋意旨,被告以汽車經銷商購置乘人小汽車供試車活動使用,屬非供銷售或提供勞務使用,其進項稅額應不得申報扣抵,核定補徵原告營業稅四七九、五二四元,於法並無不合。
次查,原告於系爭期間所購入之車輛,並非全部均以固定資產列帳,係將系爭十一部車輛掛牌,然後列帳在固定資產,其餘未掛牌之車輛就列帳於存貨等情,為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所是認,堪認原告係有意就系爭車輛為如前述之會計處理,而非如原告所稱係其會計人員疏忽所產生之會計上之瑕疵。
又如上述,原告既將系爭車輛以「運輸設備」會計科目入帳並逐年提列折舊,參諸上揭規定及財政部函釋意旨,其仍將系爭車輛之進項稅額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即與行為時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有違,與將來其應繳之稅額是否均相同無涉。
是原告訴稱:原告縱將系爭小汽車列為固定資產,無論可否扣抵,其應繳之稅額均相同,即無雙重扣抵之問題云云,仍非可採。
再查,原告雖於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立有承諾書承諾違章事實,惟並未補繳稅款,依財政部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及九十四年六月二日修正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此種違章情節均應處所漏稅額二倍之罰鍰,亦有被告原處分書、財政部所修正發布上揭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等影本附卷可憑。
是被告按原告所漏稅額處二倍罰鍰九五九、000元,於法亦屬無違。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被告原處分核定補徵原告營業稅四七九、五二四元,並按所漏稅額處二倍罰鍰九五九、000元(計至百元止),於法尚無違誤。
復查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無不合。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例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呂佳徵
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林勇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 黃玉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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