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KSBA,94,訴,1037,2006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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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4.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5. (二)被告應作成通過原告升等為講師之行政處分。
  6.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7.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8. (一)原告之訴駁回。
  9.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10.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11. (一)按「人民與受委託行使公權力團體或個人,因受託事件涉
  12. (二)次按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之聘任、升等均應辦理資
  13. (三)查被告將原告之論文送外審為不當,蓋被告學校助教以碩
  14. (四)退步言之,被告縱欲將原告修習碩士學位之專業相關性送
  15. (五)再查被告校教評會之審查決定除違反教師升等審查之相關
  16. (六)末查,依司法院釋字第四六二號解釋謂「受理此類事件之
  17. (七)綜上所陳,原告以碩士學位申請升等而非以論文申請升等
  18.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19. (一)按被告教師升等審查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助
  20. (二)查原告自七十八年八月起任被告學校助教,依原告提出教
  21. (三)被告校教評會九十四年一月十二日召開九十三學年度第一
  22. (四)承前所述,助教進修獲得與該系專長相關碩士學位(具有
  23. (五)按被告就「專業學術能力以外」之其他升等審查事項,得
  24. 理由
  25. 一、按「講師應具有左列資格之一:一、在研究院、所研究,得
  26. 二、本件原告自七十七年八月起任職於被告輪機工程系之助教多
  27. 三、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以:被告學校助教以碩士學位升等講師
  28. 四、經查:
  29. (一)原告自七十七年八月起任被告助教,屬舊制助教,得依原
  30. (二)被告校教評會前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九十二學年度第
  31. (三)按行為時被告教師升等審查辦法第四條規定助教進修獲得
  32. (四)末按司法院釋字第四六二號解釋所揭示關於教師升等審查
  33.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則被告否准原告申請升等
  34.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5.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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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0三七號
民國九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石繼志律師
邱超偉律師
被 告 國立高雄海洋科技大學
代 表 人 乙○○校長
訴訟代理人 蔡鴻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教師升等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六日台訴字第0九四00九七六八七A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甲、事實概要:緣原告自民國(下同)七十七年八月起任職於被告(九十三年二月一日改制前稱「國立高雄海洋技術學院」)輪機工程系之助教多年,並於九十三年一月取得國立高雄第一科技大學風險管理與保險系碩士學位,乃提出自九十三年八月起升等改聘講師之申請案,經被告輪機工程系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教評會)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審議通過。

後經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九十二學年度第二學期第二次(第六十八次)被告校教評會討論,經無記名投票,未獲三分之二以上(需要票數為二十票)同意,升等改聘案未獲通過,並函知原告。

原告不服,乃向被告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申評會)提出申訴,案經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及七月一日兩次申評會議決定「申訴有理,該校教評會應重行評審為妥適之處分。」

爰此,被告校教評會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二日召開九十三學年度第一學期第四次(第七十五次)會議重新審議,決議略以,重新評審原告之學位升等案且對於原告所提碩士論文與輪機工程系專業領域是否具足夠之關聯性,以「外審」方式辦理,並以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海科大人字第0九四0000九七四號函通知原告。

嗣九十四年四月十四日被告校教評會召開九十三學年度第二學期第二次(第七十八次)會議審議該升等案,決議:依據「以學位升等之論文及擬授課所系科專業相關性之審查意見表」之外審結果及意見綜合判斷後進行無記名投票,結果未獲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需要票數為九票)同意,未通過升等講師案,並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以海科大人字第0九四000二九三二號函通知原告。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之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應作成通過原告升等為講師之行政處分。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丙、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按「人民與受委託行使公權力團體或個人,因受託事件涉訟者,以受託之團體或個人為被告。」

行政訴訟法第二十五條定有明文。

次按「大學、獨立學院、專科學校教師分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及講師,有關教師之升等,由各該學校設校、院、系(所)教師評審委員會評審,大學法第十八條、第二十條及專科學校法第八條、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

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就公立各級學校教師之任用資格有所規定,同法第十四條並授權教育部訂定『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教師資格審查辦法』,該辦法第七條及第九條規定,教師資格之審查,由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核通過後,送教育部提交學術審議委員會審議決定,經審查合格者,始發給教師證書。

至私立學校教師之任用資格及其審查程序,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四十一條,亦準用前開條例之規定。

是各大學校、院、系(所)及專科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關於教師升等之評審,係屬法律授權範圍內為公權力之行使,其對教師之資格等身分上之權益有重大影響,均為各該大學、院、校所為之行政處分。」

為司法院釋字第四六二號解釋理由書所明揭,是教師不服大學、獨立學院、專科學校所屬校、院、系(所)教師評審委員會就教師升等所為之評審,應以該校、院為被告,始屬適格。

至於各大學、獨立學院、專科學校所屬校、院、系(所)教師評審委員會係各大專院校內部單位,於此情形下,並無訴訟當事人能力,是本件爰以國立海洋科技大學為被告,首應敘明。

(二)次按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之聘任、升等均應辦理資格審查;

其審查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為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十四條所明定。

又「教師資格之審定,依下列方式辦理:一、學經歷證件由學校先行辦理查核後,交學校各級教師評審委員會評審。

國外學歷之查證,應依專科以上學校以國外學歷送審教師資格作業須知辦理。

二、學校各級教師評審委員會應就申請者之教學、研究、推廣服務等成果辦理評審。

其中專門著作(包含學位論文)應送請校(系)外學者、專家評審。

三、經各級教師評審委員會評審通過者,由學校將相關資料,報送本部複審。

四、本部複審時,依下列程序辦理:(一)依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二款、第三款、第十六條之一第二款至第四款、第十七條各款及第十八條各款送審者,應先將其專門著作送請學者、專家二人至三人詳審後,由本部學術審議委員會(下稱學審會)審定。

(二)依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一款及第十六條之一第一款送審者,由學審會審定。

必要時,得經學審會常務委員會議(下稱常會)決議,將其專門著作送請學者、專家二人至三人評審後,送學審會審定。

前項第二款各級教師評審委員會辦理教師評審之項目、標準及程序,由學校定之。

第一項第四款教師資格複審程序及著作評審項目、標準,由本部定之。

評審過程及學者、專家之評審意見應予保密,以維持評審之公正性。」

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七條亦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將原告之論文送外審為不當,蓋被告學校助教以碩士學位升等講師者,不需將碩士學位之論文送外審:(1)按被告之教師升等審查辦法,無論是修正前升等審查辦法第四條或修正後升等審查辦法第五條,皆係「助教進修獲得與該所、系(修正前為該系、通識教育中心)專長相關碩士學位(具有碩士論文)得以學位升等(修正前為改聘)講師。」

此與教師升等審查辦法中第七條、第八條第四項(修正前為第六條、第七條第四項)以著作升等者並不相同。

以碩士學位升等者,不需送審其碩士論文,僅需考量其碩士學位是否與該所、系專長有所相關即可,此合應先予敘明。

(2)被告校教評會於申訴評議委員會作出申訴有理,校教評會應重行評審為妥適之處分後,所再召開之校教評會仍應遵守被告教師升等審查辦法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四六二號解釋之精神,尊重系教評會之專業考核,及原告蒞會之專業說明,而使就原告之升等名額、年資、教學成果等因素予以斟酌考核即可。

乃竟被告教評會仍作成將原告之碩士論文送外審之結論,實屬違背被告教師升等審查辦法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四六二號解釋之精神。

(3)又「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以下簡稱教師資格審定辦法)係就教師資格之審定而為規定,並非就教師升等而為規定,教師資格之審定標準為擔任教師之基礎原則,其母法依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一條之規定係「教育人員任用條例」。

而依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三條之規定,講師之教師資格審定分為二類,所應繳交之文件並不同,分別為:(1)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十六條第一款送審者,需繳交碩士學位或其同等學歷證書及成績證明文件。

(2)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十六條第二款或第三款送審者,需繳交畢業證書、相關服務年資與成績證明文件及專門著作。

故可知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十六條第一款申請審定講師教師資格者,無需繳交專門著作,因而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七條第二項後段之其中專門著作(包含學位論文)應送請校(系)外學者、專家評審等語係指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十六條第二款或第三款申請送審而應繳交專門著作者而言,依同條例第十六條第一款送審者自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七條第二項後段將專門著作送外審之適用。

再查,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十六條規定講師應具有左列資格之一:(1)在研究院、所研究,得有碩士學位或其同等學歷證書,成績優良者。

(2)大學或獨立學院畢業,曾任助教擔任協助教學或研究工作四年以上,成績優良,並有專門著作者。

(3)大學或獨立學院畢業,曾從事與所習學科有關之研究工作、專門職業或職務六年以上,成績優良,並有專門著作者。

足見,依第十六條第一款得有研究院、所之碩士學位者,無需有專門著作即可申請審定講師教師資格,更無著作或論文外審之問題,被告教師升等審查辦法以碩士學位升等講師者更無碩士論文應送外審之規定,被告校教評會遽為將原告碩士論文送外審之決定顯然不當且違法,訴願答辯書引用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七條第二項之規定為塘辯更是錯誤。

(4)被告有舊制助教僅取得碩士學位但無以論文送審,而通過升等之案例。

原告以碩士學位申請升等,並經系教評會出席委員全體(七票)同意原告升等講師,且該系之教評會代表亦表明原告所修習風險管理與保險碩士學位可適度與輪機課程結合,校教評會卻仍決定將原告之碩士論文送外審,顯然不符行政處分應一致性、公平性之原則。

(四)退步言之,被告縱欲將原告修習碩士學位之專業相關性送外審,亦應就正確方向審查,不應僅限於碩士論文之審查,而應就整體性,風險管理研究所之學術專業領域與輪機系專長是否有相關性來審查,而不是只審查論文相關性:(1)依被告教師升等審查辦法之規定,係指助教進修獲得與該所、系專長相關之碩士學位,得以學位升等講師,並非指碩士論文應與該所、系專長相關,而不問該碩士學位所研習之學術專業領域是否與該所、系相關。

故若僅以碩士論文作為升等審查依據,不但違背教師升等審查辦法應以碩士學位研習之專業領域審查專長相關性之規定,且失之狹隘,見樹不見林。

況原告之碩士論文僅就管理學院風險管理研究所為取得碩士學位而就眾多研究議題中擇一撰擬,並非為輪機系升等講師而專門撰寫之著作,豈能代表原告於風險管理研究所浩瀚研習所得之全部?若僅以原告碩士論文之內容議論,尚難概窺風險管理研究所與輪機關聯性之堂奧。

(2)然查,被告校教評會卻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二日九十三學年度第一學期第五次教師評審委員會決議:將原告碩士論文「風險管理期刊論文之比較分析」送請校外審查其與輪機工程系專業結合之關聯性後再行審議。

即僅就原告之碩士論文送外審,而非就風險管理碩士學位之專業學習領域與輪機專長相關性送外審,顯然送審議題錯誤,與被告教師升等審查辦法之規定不符。

並令外審委員之判斷、評量以錯誤之事實為基礎,肇致校教評會為違法之處分。

(3)則於此情形下,如何能認被告所屬教評會之審查決定為適法呢?自應請依法撤銷其處分。

(五)再查被告校教評會之審查決定除違反教師升等審查之相關規定,且參酌司法院釋字第四六二號解釋,被告亦確實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比例原則及實施程序:(1)按司法院釋字第四六二號解釋謂:「各大學校、院、系(所)教師評審委員會,本於專業評量之原則,應選任各該專業領域具有充分專業能力之學者專家先行審查,將其結果報請教師評審委員會決議。

教師評審委員會除能提出具有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動搖該專業審查之可信度與正確性,否則即應尊重其判斷。」

又同號解釋理由書亦載「...大學教師升等資格之審查,關係大學教師素質與大學教學、研究水準,並涉及人民工作權與職業資格之取得,除應有法律規定之依據外,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實施程序,尚須保證能對升等申請人專業學術能力及成就作成客觀可信、公平正確之評量,始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

且教師升等資格評審程序既為維持學術研究與教學之品質所設,其決定之作成應基於客觀專業知識與學術成就之考量,此亦為憲法保障學術自由真諦之所在。

故各大學校、院、系(所)教師評審委員會,本於專業評量之原則,應選任各該專業領域具有充分專業能力之學者專家先行審查,將其結果報請教師評審委員會評議。

教師評審委員會除能提出具有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動搖該專業審查之可信度與正確性,否則即應尊重其判斷。

受理此類事件之行政救濟機關及行政法院自得據以審查其是否遵守相關之程序,或其判斷、評量有無違法或顯然不當之情事...」等語。

(2)查原告係大學法第二十九條之舊制助教,升等方式是依大學法修正施行前之升等辦法學位升等,校教評會本應就司法院解釋第四六二號解釋公平、公開、公正原則,全面考量原告十年輪機工作經驗,並考試取得甲種輪機長證照(輪機系畢業海上工作最高職務),以及十五年輪機教學共二十五年輪機資歷,並應尊重系教評會專業之考核(全數通過),然被告校教評會仍一意孤行,不尊重專業意見,且於教評會時,雖邀請原告備詢提問,而當場問答時,無一人有何異議,待會議結東後竟作成將原告碩士論文與輪機關聯性送外審之決定,而僅以原告非為升等而作之碩士論文送外審本就不具客觀性已如前述,在外審論文後之校教評會(由非專業人員組成),在未邀原告備席且未告知原告外審論文關聯性結果下,竟即以多數決方式作出未通過升等之決議,而決定文亦未附具理由,徒然斷絕原告說明解釋之機會。

且查外審審查意見關於:①審查意見表無審查人背景說明,是否符合輪機專業?②無簽名、無日期。

③內容粗糙,不似為學有專精之教授所為。

④審查意見表中理由,沒有個人背景之描述,依訴願答辯書第五頁第二項「...並將本案外審之背景於外審意見表中敘明,俾使審查委員了解」,實則審查意見表內付之闕如,有違校教評會之決議,而校教評會竟予採用。

⑤應請外審委員說明審查意見形成之理由等各點均有甚大之瑕疵,其審查意見自無可採,校教評會卻仍草率採之為認定基礎,自屬違誤。

(3)因而依教育部所屬學術審議委員會九十年七月所編印之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查法規選輯第十六項有關「因應大法官會議解釋第四六二號解釋文,專科以上學校辦理教師升等評審應注意事項」內容第七項規定:「教評會對於申請升等者的教學、研究、服務成果之評量,應根據當事人所提資料嚴謹地查核,並經充分討論後再做成決定。

對於研究成果之評審,原則上,應尊重外審之專業認定,不宜以無記名投票方式作籠統之表決。

如有認定上之疑義,應讓當事人有提出書面或口頭答辯之機會。」

觀之,被告縱已將原告之論文送外審而有結果,然並無給予原告提出書面或口頭答辯機會,且其決定未附具學術上之專業評斷,即斷然推翻系教評會審查之專業認定,復未予原告任何答辯之機會,不僅未遵守教育部所頒布之規定,亦違反上開司法院解釋之意旨,其所為處分自屬違法。

(六)末查,依司法院釋字第四六二號解釋謂「受理此類事件之行政救濟機關及行政法院自得據以審查其是否遵守相關之程序,或其判斷、評量是否以錯誤之事實為基礎,是否有違一般事理之考量等違法或顯然不當之情事。」

準此,本件在訴願救濟程序,訴願機關教育部,毫未考慮原告提出之爭執點,逕謂被告已就原告之碩士論文送外審,經專業人員為審查後,所為處分自屬於法無違云云,顯然怠於審酌,有違上開司法院之解釋意旨。

(七)綜上所陳,原告以碩士學位申請升等而非以論文申請升等,依法不需將論文送外審,而被告卻以送外審為之,此已錯誤在先。

又欲送外審審查原告所修習碩士學位是否與輪機科系專長領域相關,不應只將論文送外審而忽略原告所修習碩士學位之相關學科及成績,但被告卻只送論文外審來論斷,造成外審之評量以錯誤之事實為基礎,此又錯誤在後。

再參諸:(1)輪機工程並非單一屬機械電機資訊或控制系統領域,另外領域與船舶機械之經營管理有密不可分之關係,凡有管理級管輪(大管輪或輪機長)之經歷者皆須具備此種能力與業務。

職場需要的是屬於後項領域的專業,僅被告學校獨具有此海事輪機經營之特點。

前項領域如機械、電機、資訊或控制等其他大學院校皆有所專,後項輪機領域交通大學與淡江大學曾經有此系,後來停辦。

(2)原告是唯一非講師以上,而能在船訓中心接受交通部委託訓練管理級管輪(輪機長)上課之助教。

除輪機專業外,風險管理是別的輪機系教師所沒有的專長。

(3)特別強調原告是了解輪機工程後再提升知能而選擇修習風險管理研究所,若以單一篇管理學院碩士要畢業之論文(不知是要用在升等論文)來決定升等與否之重點,並否定原告在輪機之專業,其做法顯然有很大誤差。

(4)被告輪機工程系原擬減班五專學制,經教育部保留,五專繼續招生,可見該系教育之目的與業界結合之重要,原告非否定輪機學術研究之重要,但輪機專業之技術教育受到交通部與業界重視可見一般等情。

被告就原告之升等講師所作成之未通過升等講師案之行政處分乃屬違法失當,爰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並命被告應作成通過原告升等為講師之行政處分。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按被告教師升等審查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助教(符合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三十條之一規定者)升講師:須獲有國內外學士學位,曾任助教滿四年以上,或獲有國內外碩士以上學位,曾任助教滿二年以上(以上所稱之學位須符合教育部認可規定)」者。

又依同辦法第四條規定:「助教進修獲得與該系、通識教育中心(下簡稱通識中心)專長相關碩士學位(具有碩士論文)得以學位改聘講師」;

第七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各系、通識教育中心教師升等或改聘需經系、通識中心主任召集教師評審委員會會議,審查任教專長及系科需求,並確認有基本時數,其審查標準由各系、通識中心訂定,並經校教評會審議通過後實施」。

復依據被告教師評審委員設置辦法第十條規定:「...升等、停聘、解聘、不續聘等重要事項應有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無記名投票同意始得決議。」

(二)查原告自七十八年八月起任被告學校助教,依原告提出教師升等資料表其上載明,「最高學歷為國立高雄第一科技大學管理學院風險管理與保險系碩士」,固具「被告教師升等審查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申請升等之基本條件;

惟依同辦法第四條規定,助教進修獲得與該系專長相關碩士學位(具有碩士論文)得以學位改聘講師,從而被告學校就原告提出教師升等資料表上所記載「代表著作名稱」為「風險管理期刊論文之比較分析」之碩士論文與該系專長進行相關審查,適法有據。

(三)被告校教評會九十四年一月十二日召開九十三學年度第一學期第四次(第七十五次)會議重新審議,對原告所提碩士論文與輪機系專業領域是否具足夠之關聯性,仍無法確定,為求慎重並尊重專業領域意見而決議外審,作為客觀審查之依據,據兩份外審結果及回復意見顯示二者專業性符合程度為不符合與極不符合,被告校教評會依「被告教師評審委員設置辦法」第十條規定決議,未獲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需要票數為九票)同意,重新審查結果原告未能通過講師升等,於法並無違誤。

(四)承前所述,助教進修獲得與該系專長相關碩士學位(具有碩士論文)得以學位改聘講師,碩士論文當然係從事具體實質審查之標的,否則徒以系與系之關聯只能進行空泛抽象之審查,並無實益,是以,原告主張外審只審查論文相關性為不當,亦非允當。

抑有進者,原告所修習之課程、成績單及相關說明資料,均已補附,並經委員會審慎討論,起訴理由主張只審查論文相關性為不當云云,亦與事實有間。

(五)按被告就「專業學術能力以外」之其他升等審查事項,得以多數決議方式決定乃屬當然,且合於司法院釋字第四六二號解釋文解釋意旨,本件被告校教評會依法評議,尊重校外專家審查機制,並納入原告所提之輪機專業背景、資歷綜合判斷考量,依教育部所核定通過之校教評會設置辦法規定以無記名投票結果評議原告之升等案,依法有據,並無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及實施程序。

理 由

一、按「講師應具有左列資格之一:一、在研究院、所研究,得有碩士學位或其同等學歷證書,成績優良者。」

「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已取得講師、助教證書之現職人員,如繼續任教而未中斷,得逕依原升等辦法送審,...。」

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十六條第一款及第三十條之一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十六條第一款申請講師資格審定者,應繳交碩士學位或其同等學歷證書及成績證明文件。」

為教育部訂頒「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三條第一款第一目所規定,對專科以上學校教師升等之資格審定有所規範。

復按「大學應受學術自由之保障,並在法律規定範圍內享有自治權。」

「大學設校、院、系(所)教師評審委員會,評審有關教師之聘任、聘期、升等、停聘等事宜。

前項各級教師評審委員會之組成方式,由各大學組織規程訂定之。」

亦經大學法第一條第二項、第二十條規定明確。

是以,有關教師之升等,各大學自得依照憲法所保障大學自治之精神,設立教師審議委員會,並訂定審查程序予以實施教師資格之審定。

再按「大學教師升等資格之審查,關係大學教師素質與大學教學、研究水準,並涉及人民工作權與職業資格之取得,除應有法律規定之依據外,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實施程序,尚須保證能對升等申請人專業學術能力及成就作成客觀可信、公平正確之評量,始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

且教師升等資格評審程序既為維持學術研究與教學之品質所設,其決定之作成應基於客觀專業知識與學術成就之考量,此亦為憲法保障學術自由真諦之所在。

故各大學校、院、系(所)教師評審委員會,本於專業評量之原則,應選任各該專業領域具有充分專業能力之學者專家先行審查,將其結果報請教師評審委員會評議。

教師評審委員會除能提出具有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動搖該專業審查之可信度與正確性,否則即應尊重其判斷。

受理此類事件之行政救濟機關及行政法院自得據以審查其是否遵守相關之程序,或其判斷、評量有無違法或『顯然不當』之情事。」

亦經司法院釋字第四六二號解釋在案。

另行為時被告教師升等審查辦法(即國立高雄海洋技術學院教師升等審查辦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本校各級教師凡教學及服務成績優良,且分別合於左列之規定者,得提出升等:一、助教(符合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三十條之一規定者)升講師:須獲有國內外學士學位,曾任助教滿四年以上,或獲有國內外碩士以上學位,曾任助教滿二年以上者...」同辦法第四條規定:「講師進修獲得與專長相關之博士學位者,得以學位改聘助理教授或升等副教授;

助教進修獲得與該系、通識教育中心專長相關碩士學位(具有碩士論文)得以學位改聘講師,助教進修獲得博士學位,得改聘為助理教授或升等為副教授。」

被告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第十條規定:「...升等、停聘、解聘、不續聘等重要事項應有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無記名投票同意始得決議。」

查教育部訂頒之「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被告訂定之「國立高雄海洋技術學院教師升等審查辦法」、「國立高雄海洋科技大學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等規定,核與上述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十六條第一款、第三十條之一、大學法第二十條等規定無違,並與大學法第一條第二項法律保障學術自由之目的相合,並與司法院釋字第四二六號解釋為維持學術研究與教學之品質目的一致,本院自得援用,合先敍明。

二、本件原告自七十七年八月起任職於被告輪機工程系之助教多年,並於九十三年一月取得國立高雄第一科技大學風險管理與保險系碩士學位,乃提出自九十三年八月起升等改聘講師之申請案,經被告輪機工程系教評會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審議通過。

後經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九十二學年度第二學期第二次(第六十八次)被告校教評會討論,經無記名投票,未獲三分之二以上(需要票數為二十票)同意,升等改聘案未獲通過,並函知原告。

原告不服,乃向被告申評會提出申訴,案經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及七月一日兩次申評會議決定「申訴有理,該校教評會應重行評審為妥適之處分。

」爰此,被告校教評會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二日召開九十三學年度第一學期第四次(第七十五次)會議重新審議,決議略以,重新評審原告之學位升等案且對於原告所提碩士論文與輪機工程系專業領域是否具足夠之關聯性,以「外審」方式辦理,並以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海科大人字第0九四0000九七四號函通知原告。

九十四年四月十四日校教評會召開九十三學年度第二學期第二次(第七十八次)會議審議該升等案,決議:依據「以學位升等之論文及擬授課所系科專業相關性之審查意見表」之外審結果及意見綜合判斷後進行無記名投票,結果未獲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需要票數為九票)同意,未通過升等講師案,並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以海科大人字第0九四000二九三二號函通知原告等情,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被告教師升等資料表、被告校教評會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九十二學年度第二學期第二次(第六十八次)會議紀錄、被告九十四年一月十二日九十三學年度第一學期第四次(第七十五次)會議紀錄、被告九十四年四月十四日九十三學年度第二學期第二次(第七十八次)會議紀錄、被告九十三年五月四日海科大人字第0九三000三四五四號函、被告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海科大人字第0九四0000九七四號函、被告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海科大人字第0九四000二九三二號函、被告申評會九三訴決字第00一號評議書及被告申評會九十三十月二十一日九三海科大教訴字第0九三000六號函附於訴願卷可稽,洵堪認定。

三、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以:被告學校助教以碩士學位升等講師者,不需將碩士學位之論文送外審,故被告將原告之論文送外審為不當;

又被告縱欲將原告修習碩士學位之專業相關性送外審,應就風險管理研究所之學術專業領域與輪機系專長是否有相關性整體來審查,而不是只審查論文相關性;

再者,外審論文後之校教評會未邀原告備席且未告知原告外審論文關聯性之結果,並以多數決做成出未通過升等之決議,且決定文亦未附具理由,不僅未遵守教育部所頒布之規定,亦違反司法院釋字第四六二號解釋,及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比例原則及實施程序,其所為處分自屬違法等語,資為爭議。

四、經查:

(一)原告自七十七年八月起任被告助教,屬舊制助教,得依原升等辦法辦理升等,又被告教師升等審查辦法第二條規定,教師凡教學及服務成績優良,且獲有國內碩士以上學位,曾任助教滿二年以上者得提出升等,原告據此提出升等改聘講師之申請,於法自無不合。

惟按被告教師升等審查辦法第四條規定助教進修獲得與該系專長相關碩士學位(具有碩士論文)得以學位改聘講師,亦即原告進修獲得之碩士學位需與該系專長相關。

從而被告就原告提出教師升等資料表上所記載「代表著作名稱」為「風險管理期刊論文之比較分析」之碩士論文與該系專長進行相關審查,依法有據,合先敘明。

(二)被告校教評會前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九十二學年度第二學期第二次(第六十八次)會議審議原告升等講師案,決議為未通過審查,經被告申評會評議決定以「...一、申訴人所修風險管理與保險碩士可適度與輪機課程結合,教評會於此情況下未邀請申訴人到場進一步陳述說明或備詢之討論,逕以申訴人碩士學位證書論文名稱及升等相關資料以為評審判斷之準據,難謂符合程序正義之原則;

二、另申訴人報送升等資料時未附所修習之課程及成績單,本校相關單位亦未要求補送,是以原提會資料是否足以提供校教評會充分、完整之評審判斷依據,尚應斟酌。

...」之理由,決定「申訴有理,該校教評會應重行評審為妥適之處分。」

爰此,被告校教評會遂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二日召開九十三學年度第一學期第四次(第七十五次)會議重新審議,並就申評會提出之二點理由,請原告到場陳述及說明,並檢視其補附之成績單及相關說明資料,惟經委員審慎討論後,對原告所提碩士論文與輪機系專業領域是否具足夠之關聯性,仍無法確定,為求慎重並尊重專業領域意見而決議外審,作為客觀審查之依據,並以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海科大人字第0九四0000九七四號函通知原告。

九十四年四月十四日被告校教評會召開九十三學年度第二學期第二次(第七十八次)會議,據兩份外審結果及回復意見顯示二者專業性符合程度為:一位評定「不符合(六十-六十九分)」,一位評定「極不符合(五十九分以下)」,並於審查理由中明確敍明具體看法,被告校教評會委員據此作綜合性評審,因未獲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需要票數為九票)同意,重新審查結果原告仍未能通過講師升等等情,業據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陳述綦詳,並有被告申評會九三訴決字第00一號評議書、校教評會九十四年一月十二日九十三學年度第一學期第四次(第七十五次)會議紀錄及九十四年四月十四日九十三學年度第二學期第二次(第七十八次)會議紀錄附於訴願卷可憑。

是被告校教評會既經原告到場陳述及說明,並檢視其補附之成績單及相關說明資料後,對原告所提碩士論文與輪機系專業領域是否具足夠之關聯性,仍無法確定,為求慎重並尊重專業領域意見而決議外審,嗣後並依據上開外審結果及意見作綜合性審查,審查結果原告仍未能通過講師升等。

則被告校教評會依被告評審委員設置辦法第十條規定決議,未獲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需要票數為九票)同意,重新審查結果原告未能通過講師升等,於法並無違誤。

是原告主張:被告學校助教以碩士學位升等講師者,不需將碩士學位之論文送外審,故被告將原告之論文送外審為不當云云,並不可採。

(三)按行為時被告教師升等審查辦法第四條規定助教進修獲得與該系專長相關碩士學位(具有碩士論文)得以學位改聘講師,故原告進修獲得之碩士學位需與該系專長相關,始得以學位改聘講師。

又助教進修獲得碩士學位是否與該系專長相關,其碩士論文當然係從事具體實質審查之標的,否則徒以系與系之關聯只能進行空泛抽象之審查,並無實益。

況且,原告所修習之課程、成績單及相關說明資料,均已補附,並經被告校教評會委員會審慎討論,已如前述,原告主張:外審只審查論文相關性為不當云云,顯與事實有間,亦不足採。

(四)末按司法院釋字第四六二號解釋所揭示關於教師升等審查程序,於其解釋文謂「教師評審委員會除能提出具有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動搖該專業審查之可信度與正確性,否則即應尊重其判斷。」

被告校教評會參採外審委員意見,並無疑義。

又按解釋理由書中所謂「由非相關專業人員所組成之委員會除就名額、年資、教學成果等因素予以斟酌外,不應對申請人『專業學術能力』以多數決作成決定。」

係指就申請人之「專業學術能力」部分,教評會委員不得捨外審或先行審查之專家意見於不顧,而逕自以多數決作成決定。

惟此非謂有關「專業學術能力以外」之升等審查事項,各級教評會亦不得以多數決作成決定。

故被告校教評會就「專業學術能力以外」之其他升等審查事項,得以多數決議決方式決定之乃屬當然。

職是,本件原告之升等案,被告校教評會依法評議,尊重校外專家審查之機制,並納入原告所提之輪機專業背景、資歷綜合判斷之考量,依教育部核定通過之校教評會設置辦法規定以無記名投票結果評議原告之升等案,洵屬有據,並無違反司法院釋字第四六二號解釋,亦無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及實施程序。

是原告訴稱:外審論文後之校教評會未邀原告備席且未告知原告外審論文關聯性之結果,以多數決做成出未通過升等之決議,且決定文亦未附具理由,未遵守教育部所頒布之規定,亦違反司法院釋字第四六二號解釋,及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比例原則及實施程序云云,仍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則被告否准原告申請升等為講師,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並請求被告應作成通過原告升等為講師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二款、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呂佳徵
法 官 林勇奮
法 官 許麗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 藍亮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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