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KSBA,94,訴,1046,2006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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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0四六號
原 告 甲○○○○○○○○
藍一民即東陽商行
共 同
送達代收人 乙○○
被 告 雲林縣政府
代 表 人 丙○○縣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經訴字第0九四0六一六四七一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凌志電子遊戲場(即藍一民)、東陽商行(即藍一民)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五月間分別向被告申請營利事業登記,經被告審核通過,並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證」在案。

嗣被告公共安全聯合稽查小組於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至原告凌志電子遊戲場營業場所稽查時,發現該遊戲場與原告東陽商行為同一營業場所,已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管理目的,乃以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府建商字第0九四0三00八一0一號函檢送同日府建商字第0九四0三00八一0二號公告,撤銷原告凌志電子遊戲場之「營利事業登記證」、「電子遊戲場營業級別證」及原告東陽商行之「營利事業登記證」。

原告對於被告之撤銷處分不服,向經濟部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以,被告上開撤銷處分,業經被告以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府建商字第0九四0三0一0八六二號公告作廢,並重新公告撤銷原告之凌志電子遊戲場營利事業登記及級別登記暨東陽商行之營利事業登記證。

是原行政處分既經被告撤銷而不復存在,訴願標的顯已消失為由,而決定訴願不受理。

原告仍未甘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主張之理由:甲、原告主張之理由:(一)被告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府建商字第0九四0三0一0八六二號公告係稱:本府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府建商字第0九四0三00八一0二號公告撤銷凌志電子遊戲場營利事業登記及電子遊戲場營業級別登記與東陽商行營利事業登記名冊之負責人姓名錯誤,應予重新公告。

顯見被告僅係就原告之負責人發生錯誤而重新公告,核其內容與先前之處分並無差異,並未重為另一新處分,仍維持撤銷原告凌志電子遊戲場之營利事業登記及級別登記暨原告東陽商行之營利事業登記之結果,故原告之不利益並未因而消失,其訟爭性仍然存在。

是訴願決定所稱本件訴願之標的已消失云云,顯然有誤。

(二)退步而言,倘鈞院認被告嗣後重新公告之行為係另一行政處分,則此時應將後處分與前處分視為同一或後處分僅為前處分之補充、更正之處分,受處分人如已針對前處分爭訟,受訴機關即應加以受理,而非一推了事,如此作為始能貫徹憲法第十六條保障訴訟權之精神,並避免被告於有受不利訴願決定之虞時,即撤銷原處分再以相同理由為一新處分,而形成惡性循環,並徒增訟累,使原告更形不利。

(三)原告凌志電子遊戲場及東陽商行係屬不同營業主體,其設址並不相同,且原告等係各別經營,各有獨立之出入口:(1)按,參照電子遊戲場業同一營業場所認定基準第二條規定:「本條例第五條第二項所稱同一營業場所,指同一門牌編號之營業場所。」

上揭規定雖係就主管機關為判別電子遊戲場業在同一營業場所是否有混合營業級別經營之情形,所為就何謂「同一營業場所」而訂立認定基準。

惟因本件爭點在於被告於認定原告凌志電子遊戲場及原告東陽商行是否為同一營業場時產生疑義,則上揭規定自應得據為本件認定原告凌志電子遊戲場及原告東陽商行是否為同一營業場所之基準。

(2)查,原告凌志電子遊戲場設址於電子縣東勢鄉○○村○○○路四十四號一樓,而原告東陽商行係設址於雲林縣東勢鄉○○○路四十二巷三號十一樓,依前揭規定自為不同營業場所,於外觀上並無誤認之可能。

再者,原告凌志電子遊戲場及原告東陽商行間前雖曾於同一營業場所經營,惟當時係各有獨立出入口,且事後原告東陽商行自九十四年五月十六日起已遷址至雲林縣東勢鄉○○○路四十二巷三號一樓經營。

詎被告竟於原告東陽商行變更營業場所後,片面蠻橫的撤銷原告凌志電子遊戲場及原告東陽商行之營利事業登記證。

(3)本件,被告核准原告凌志電子遊戲場及原告東陽商行之營利事業在先,核准後縣府官員並且多次到場稽查,其從未向原告表示有何違法不當之處,俟原告東陽商行變更營業場所後,被告竟以原告提供不實之建築使用執照為由,逕撤銷原告之營利事業登記證,甚至不予原告依行政程序法所規定陳述意見之機會,原告亦無從知悉何謂提供不實之建築使用執照,被告之作為豈不宣告政府係蠻橫不可信賴之威權,在此情形被告又有何立場能指摘原告之信賴不值得保護。

(4)末按,電子遊戲場之管理應分為兩個層次,首先係於「設立登記」條件上加以限制,避免電子遊戲場業之濫設;

另外,則於准予設立登記後,自「經營管理」上約束業者,避免業者違法營業影響社會公序良俗。

而一電子遊戲場業究係因不符設立登記之條件而應不准其登記,抑或因設立登記之營業違反法律規定而應予以裁罰,係分屬二事,尚不能僅以電子遊戲場業於核准登記後之營業有違相關法令之規定,即率認其原核准登記有違法之情事,並遽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九條規定撤銷原核准登記之行政處分。

本件被告既未舉任何事證說明原所為核准登記之處分有何違背設立登記相關規定之情事,僅泛稱原告有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即逕引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一款規定予以撤銷,於法自有不合。

(四)綜上所述,訴願決定及系爭撤銷處分均有不當,為此狀請鈞院明鑒,賜如訴之聲明而為判決,用保原告合法權益。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一)經濟部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經商字00000000000號函釋: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七條規定,普通級電子遊戲場,不得放任未滿十五歲之國民中、小學生,於上課時間及夜間十點以後進入;

限制級電子遊戲場,不得放任未滿十八歲者進入。

該條例雖未禁止電子遊戲場與其他行業混合經營,惟一般店舖之營業對象為所有年齡層之消費大眾,自包括前開禁止或限制進入電子遊戲場內之未成年學生在內,店舖及遊藝場兩者消費對象既有不同,是營業場所應有所區別,以符合管理目的。

准此,原告經營凌志電子遊戲場場,營業級別為限制級,其營業場所依規定十八歲以下者不得進入,即難謂不知限制級電子遊戲場業不得與一般便利商店業同一營業場所混合經營。

被告公共安全聯合稽查小組於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至原告凌志電子遊戲場該營業場所稽查當時,原告東陽商行雖未營業,惟查上開二行號之申辦過程,該營業所在地建築物使用執照於九十三年五月六日經核准變更為遊藝場用途,據以申設原告凌志電子遊戲場,經被告相關單位現地會勘通過,並取得電子遊戲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嗣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持已失效之建築物使用執照(用途:店舖),取得被告核發原告東陽商行營利事業登記證後,再行以同一營業場所方式經營,意圖使消費者混淆,並藉以合法掩護其違法之事實,嚴重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對於限制級電子遊戲場之管制目的。

另按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九條規定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一)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

(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而作成行政處分者。

(三)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

核上開遊戲場負責人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難謂不知進入電子遊戲場相關限制之規定,係與一般商店管理有所不同,二者不得於同一營業場所經營,該營業場所既經被告核准變更其建物為電子遊戲場用途並登記經營電子遊戲場之所在地,原告隱瞞該項事實,又提供不實之資料,致使承辦人員於不知情之狀況下,簽准核發原告東陽商行營利事業登記,並與原告凌志電子遊戲場合併為同一營業場所之情節,均已構成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九條規定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其受益信賴不值得保護之要件,應予撤銷原告凌志電子遊戲場營利事業登記、電子遊戲場級別登記及原告東陽商行營利事業登記,有被告稽查紀錄表及原告等申請設立登記原申請書件影本附卷可證,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為前揭行政程序法所規定其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且其行為與結果互為因果關係,被告依法撤銷上開商號之營利事業登記及營業級別登記,自無不合。

(二)被告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府建商字第0九四0三00八一0一號函及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府建商字第0九四0三00八一0二號公告之原行政處分,因負責人姓名誤植,被告另以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府建商字第0九四0三0一0八六一號函及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府建商字第0九四0三0一0八六二號重新公告。

案經經濟部訴願決定略以,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六款規定,原行政處分既經原處分機關撤銷而不復存,訴願標的顯已消失,本件訴願應不受理,亦屬有據。

(三)綜上,本件原告所提各項主張,均屬無稽,對被告原處分之結果不生影響,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請賜為判決如答辯聲明。

理 由

一、被告代表人原為代理縣長李進勇,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丙○○縣長,並由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原告起訴欠缺當事人適格、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者,係屬狹義之「訴的利益」之欠缺,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亦有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年度六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紀錄可資參照。

再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三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原告凌志電子遊戲場(即藍一民)、東陽商行(即藍一民)於九十三年五月間分別向被告申請營利事業登記,經被告審核通過,並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證」在案。

嗣被告公共安全聯合稽查小組於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至原告凌志電子遊戲場營業場所稽查時,發現該遊戲場與原告東陽商行為同一營業場所,認原告凌志遊戲場明知電子遊戲場業不得與一般商號混合經營,為取得東陽商行營利事業登記,於營利事業登記之過程,提供不實之建築使用執照,致使其核准營利事業登記之行政處分,有違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管理目的,而認原告等有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九條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乃以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府建商字第0九四0三00八一0一號函檢送同日日府建商字第0九四0三00八一0二號公告,撤銷原告凌志電子遊戲場之「營利事業登記證」、「電子遊戲場營業級別證」及原告東陽商行之「營利事業登記證」之事實,有原告凌志電子遊戲場及原告東陽商行之營利事業登記抄本、被告九十四六月三十日稽查公共安全統一稽查紀錄表及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府建商字第0九四0三00八一0二號公告等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應堪信實。

四、次查,被告前揭以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府建商字第0九四0三00八一0一號函檢送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府建商字第0九四0三00八一0二號公告,撤銷原告凌志電子遊戲場之「營利事業登記」、「電子遊戲場營業級別證」及原告東陽商行之「營利事業登記證」之原處分,因負責人姓名誤植為「黃振菖」,嗣被告另以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府建商字第0九四0三0一0八六一號函檢送同日府建商字第0九四0三0一0八六二號公告,負責人載為「藍一民」 (即原告),重新公告撤銷原告凌志電子遊戲場之「營利事業登記證」、「電子遊戲場營業級別證」及原告東陽商行之「營利事業登記證」之處分等情,亦有被告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府建商字第0九四0三0一0八六一號函及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府建商字第0九四0三0一0八六二號公告等附於原處分卷可按。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若對被告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府建商字第0九四0三0一0八六一號函及同日府建商字第0九四0三0一0八六二號公告不服,自應對被告上揭處分循序提起行政救濟,始為正辦。

且原告並非被告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府建商字第0九四0三00八一0一號函及同日府建商字第0九四0三00八一0二號公告之相對人,其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被告上述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府建商字第0九四0三00八一0一號函及同日府建商字第0九四0三00八一0二號公告處分,其當事人適格自有欠缺,依其所述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況縱認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之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惟系爭被告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府建商字第0九四0三00八一0二號公告,嗣後亦經被告以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府建商字第0九四0三0一0八六二號公告作廢而不存在,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起訴之要件亦屬不備,仍不合法,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當事人顯不適格,應予駁回。

訴願決定以原行政處分已不存在,決定訴願不受理,理由雖有不同,然結論尚無二致,應予維持。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主張,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三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呂佳徵
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林勇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 黃玉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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