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KSBA,94,訴,1098,2006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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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4.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5.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6.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7. (一)原告之訴駁回。
  8.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9.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10. (一)原告僅於九十四年五月九日上午,因自己所飼養之母豬難
  11. (二)原告於警訊及偵查中供認冷凍之豬肉及屠宰工具係原告所
  12.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13. (一)被告所屬查緝小組於九十四年五月九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
  14. (二)查原告於九十四年五月九日談話紀錄及調查筆錄中自承為
  15. (三)原告不服被告處分,乃於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提起訴願(
  16. (四)次查,原告(一)為何將部分屍肉,經細膩去皮剃取瘦肉
  17. (五)查獲現場無昏厥、燙(脫)毛、吊掛等設備及圍欄、門等
  18. (六)由本件查獲之數量(一三00公斤)及查獲現場有冷凍庫
  19. (七)斃死畜禽依法應予化製、銷毀,不可流供人食用,而違法
  20. (八)本件被告主管行政本於職權辦理,就原告是否違反畜牧法
  21. (九)綜上所陳,原告違法畜牧法事證明確,被告依法處分,並
  22. 理由
  23. 一、按「屠宰供食用之豬、牛、羊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
  24. 二、經查,原告於九十四年五月九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在雲林縣
  25. 三、原告雖主張:本件實際上原告僅於九十四年五月九日上午,
  26. 四、惟查,原告自九十四年五月六日至五月九日向廖年枝借用場
  27.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被告原處分以原告違
  28.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9.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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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0九八號
民國九
原 告 甲○○
被 告 雲林縣政府
代 表 人 乙○○縣長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畜牧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七日農訴字第0九四0一三九四六八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甲、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五月九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在雲林縣二崙鄉○○村○○路十三號違法運輸、分切及貯存病(死)豬、肉塊,經雲林縣違法屠宰聯合查緝小組(下稱查緝小組)會同環保警察隊第二中隊現場查獲已分切完竣病死豬一頭;

冷凍庫內並貯有冷凍肉塊六十塊,重約一二00公斤屬實,案經被告以其違反畜牧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爰依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裁處原告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罰鍰。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之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丙、兩造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一)原告僅於九十四年五月九日上午,因自己所飼養之母豬難產,為挽救小豬,臨時借用場所宰殺母豬而已。

原告於警訊時及偵查中雖供認自九十四年五月六日至五月九日向廖年枝借用場地(雲林縣二崙鄉○○村○○路十三號),宰殺收購之斃死豬,予以切割、分裝、冷凍處理等情。

而廖年枝之妻蘇水秀亦於警訊時指稱查獲之豬肉,包括冷凍之全部豬肉及屠宰工具等均為原告所有,惟實際上原告僅於九十四年五月九日上午,因自己所飼養之母豬難產,為救小豬而緊急商得廖年枝同意,借用上開場地及廖年枝之屠宰工具,宰殺母豬,取出小豬,並無宰殺其他豬隻之行為。

查獲之冷凍豬肉及屠宰工具等,均非原告所有,該等工具及冷凍豬肉均為廖年枝所有,與原告無關。

(二)原告於警訊及偵查中供認冷凍之豬肉及屠宰工具係原告所有,並供承自九十四年五月六日開始宰殺死豬云云,實因五月九日上午,原告借用廖年枝之場地宰殺難產之母豬,被警查獲,牽連查獲廖年枝冷凍之大批豬肉,將廖年枝拖下水,心存歉疚,又受廖年枝之央託,不得已而一人扛下,而作部分不實之僅述,嗣後廖年枝及蘇水秀夫妻亦良心發現,在一審法院審理中,蘇水秀證稱:五月九日早上他(指原告)跟我先生廖年枝說要借用場地,他說他有隻母豬難產要救小豬,他來時沒有帶工具,有帶一隻母豬過來,在五月九日之前他沒有來殺過豬,只借過一次而已;

冷凍庫是我先生買的,他沒有借用冷凍庫,我先生自四月初開始蒐集病死豬,冷凍庫內(被查獲的)的豬肉是我先生的,上次在警察問我時我說謊,這次(審判中之陳述)說實話,警察問我時說謊是因我想一個人擔就好,就推給他(指原告)等語。

而蘇水秀之夫廖年枝於一審審理中亦供證原告只有一次在五月九日向其借用場地,五月八日晚上原告說有隻豬難產沒有辦法撐下去,要剖開抓豬子,我有答應他,我冷凍庫內的豬肉都是我的,我從四月初開始蒐集斃死豬,瘦肉割下留著養鱉,其他丟掉等語,經查該夫妻二人所供相符,(案發後警方及檢察官均未訊問廖年枝),且合情合理,廖年枝亦因而被檢察官以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提起公訴,起訴書並認定查獲之屠宰工具磨刀、殺豬大刀、小刀、刺血刀等均為廖年枝所有,可見原告在警訊中及偵查中所供,確有冤情,並非真實。

此有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審判筆錄及檢察官起訴書(被告廖年枝)可憑。

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未深入查證,遽為違法不當之處分及決定,自非合法,為此提起行政訴訟。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一)被告所屬查緝小組於九十四年五月九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會同環保警察隊第二中隊,查獲原告在雲林縣二崙鄉○○村○○路十三號,違法運輸、分切及貯存病〈斃〉死豬及肉塊,現場查獲:已分切完出現屍斑變質豬隻一頭,剛分裝完成肉塊二簍(三十八公斤),廢棄豬排、豬頭、豬腳及豬骨等物(七十公斤)丟棄於藍色塑膠桶內。

冷凍庫內並貯有冷凍肉塊六十塊(每塊約二十公斤),重約一二00公斤。

另有冷凍庫一座、刀械數十把、工作台二張、分裝冷凍肉塊用塑膠簍近百個、分裝用塑膠袋數包、工作用圍裙數件、沖洗設施及磅秤等設備。

案經被告以原告違反畜牧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爰依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於九十四年六月九日以府農畜字第0九四0五0三二四八號處分書,課處原告五十萬元罰鍰。

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案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訴願審議委員以九十四年十月十七日農訴字第0九四0一三九四六八號決定書駁回訴願。

(二)查原告於九十四年五月九日談話紀錄及調查筆錄中自承為(1)屠宰斃死豬行為人。

(2)冷凍問題肉塊六十塊(一二00公斤)及屠體廢棄物擁有人。

(3)違法屠宰至少三天,宰殺數十頭以上。

(4)且經原告指證及蘇水秀亦自承屠宰斃死豬場所、冷凍庫及屠宰刀械皆為屋主廖年枝、蘇水秀夫婦所有(住在隔壁十二號)。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書(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一二0號)第二頁「證據並所犯法條」第一點略以:「...惟查:被告自承斃死豬係以每公斤三十元買入,經計算合理利潤後,賣出之價格(每公斤五十元-談話紀錄第二頁)顯然已經遠超過養殖飼料之成本,豈有商機可言?況若欲供養殖魚類使用,僅需大體切割斃死豬再直接投入飼料攪拌機即可,無須細膩剃取瘦肉,更無必要加以塑膠袋包裝冷凍。」

等語。

(三)原告不服被告處分,乃於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提起訴願(九十四年七月一日雲林縣政府總收文0000000000號),主訴理由為「被告機關所查獲之斃死豬屠體及肉塊係廖年枝、蘇水秀夫婦所宰殺擁有,與原告無關。」

據此,被告將此新事證移請雲林地檢署另行偵辦屋主廖年枝、蘇水秀夫婦涉案程度,證據顯示由查獲現場情事狀況,除原告為現行犯外,仍有共犯存在,查緝小組還因此至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製作調查筆錄。

故絕非原告行政訴訟起訴狀所述:「...心存歉疚,又受廖年枝之央託,不得已而一人扛下,而作部分不實之供述,嗣後廖年枝及蘇水秀夫妻亦良心發現,...。」

本件純粹是因為原告與廖年枝及蘇水秀夫妻起內訌,原告憤而舉發廖年枝及蘇水秀夫妻為宰殺斃死豬主謀,並試圖將因果關係本末倒置,藉故模糊查緝辦案焦點。

由於原告是現行犯,初始想要一人承擔,並未料到本件因涉嫌「情節重大」,併應依畜牧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移送雲林地檢署偵辦,必定難逃司法機關及行政機關之法律制裁。

而共犯廖年枝、蘇水秀夫婦,又裝聾作啞棄原告不顧。

原告不甘一人損失,繼而說出實情,期換得司法機關同情,減輕其法律刑責。

(四)次查,原告(一)為何將部分屍肉,經細膩去皮剃取瘦肉約三十八公斤後,用塑膠簍及塑膠袋包裝好放入冷凍庫中製成肉塊?明確是為意圖供人食用而分切屍塊。

(二)丟棄於現場藍色塑膠桶內之廢棄豬排、豬頭、豬腳及豬骨等物已呈現嚴重之死後變化,更明確是為斃死豬非法流供人食用案件。

(五)查獲現場無昏厥、燙(脫)毛、吊掛等設備及圍欄、門等,證明原告是屠宰斃死畜且現場亦只能屠宰斃死畜。

事實是用新鮮豬肉養土虱或養鱉是不符成本,更無須分切包裝完整一致化。

原告為供人食用或意圖供人食用而運輸、分切及貯存未經屠宰衛生檢查或經檢查為不合格之斃死豬屠體及肉塊,事證至為明確。

因為病死豬送到化製廠化製,一公斤只能賣一元,若把瘦肉非法賣出,一公斤可賣三十元至五十元,由於有暴利可圖,使得少數不法私宰場取得這些斃死豬肢解處理後,會趁機將病死豬肉非法賣給冷凍加工廠或食品加工業者或餐廳,甚至傳統市場。

(六)由本件查獲之數量(一三00公斤)及查獲現場有冷凍庫一座、刀械數十把、工作台二張、分裝冷凍肉塊用塑膠簍近百個、分裝用塑膠袋數包、工作用圍裙數件、沖洗設施及磅秤等設備及使用情形顯見為常業犯,且非原告一人犯案所能為之。

前揭三人明顯應屬共犯結構關係。

(七)斃死畜禽依法應予化製、銷毀,不可流供人食用,而違法業者以不正當手段,將其屠宰、分切、加工、運輸、貯存或販賣意圖供人食用,倘未查獲予以沒入銷毀而流供人食用時,恐造成人畜共通傳染病發生之虞 (一般常見如豬鏈球菌-最近大陸曾爆發造成數十人死亡、豬丹毒、沙氏桿菌病、巴斯德桿菌病、及嗜血桿菌胸膜肺炎等。

更甚者,全球聞之色變的「禽流感」,豬可為禽流感「保毒者」及「混合器」,藉由基因重組,進而傳染人類造成人際間大流行。

例如一九一八年的西班牙型H一N一流感病毒-五000萬人死亡,一九五七年的亞洲型H二N二流感病毒,和一九六八年的香港型H三N二流感病毒,都是在豬隻體內混合了人類和鳥類的病毒基因而產生),市售豬肉產品滯銷及價格劇降-本年度養豬戶超過三十億元損失,畜產品出口競爭力降低,致使國內養豬發生產銷失調,無可彌補的經濟損失(過去國內外有口蹄疫例證),顯見本案行為之危害程度甚高。

原告在案發後避重就輕,拒不吐實,試圖以「母豬難產,為挽救小豬,臨時借用場所宰殺母豬」等理由卸責,將責任完全推給共犯廖年枝、蘇水秀夫婦。

原告且一昧抵賴,毫無悔意,至為遺憾。

故原告所訴「被告機關所查獲之冷凍豬肉及屠宰工具等均非原告所有,原告只因自己所飼養之母豬難產,為挽救小豬,臨時借用場所宰殺母豬而已。」

皆屬臨訟卸責之詞,原告所稱核不足採。

(八)本件被告主管行政本於職權辦理,就原告是否違反畜牧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認定之及依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課處之,並無不當。

審酌原告屬重大違規情節,因而在法律授權範圍內裁處原告五十萬元整罰鍰處分。

(九)綜上所陳,原告違法畜牧法事證明確,被告依法處分,並無違法不當,原處分應予維持,請鈞院駁回原告之訴,以符法制,並維國民福祉。

理 由

一、按「屠宰供食用之豬、牛、羊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家畜、家禽,應於屠宰場為之。

...前項屠宰應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派員執行屠宰衛生檢查;

...。」

、「未經屠宰衛生檢查或經檢查為不合格之屠體、內臟,不得供人食用或意圖供人食用而分切、加工、運輸、貯存或販賣。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擅自於屠宰場外屠宰或其屠宰未經依同條第二項規定檢查者。

三、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將未經屠宰衛生檢查或經檢查為不合格之屠體或內臟供人食用或意圖供人食用而分切、加工、運輸、貯存或販賣者。

...」畜牧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於九十四年五月九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在雲林縣二崙鄉○○村○○路十三號違法運輸、分切及貯存病(死)豬、肉塊,經雲林縣違法屠宰聯合查緝小組會同環保警察隊第二中隊現場查獲已分切完竣病死豬一頭;

冷凍庫內並貯有冷凍肉塊六十塊,重約一二00公斤屬實,案經被告以其違反畜牧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依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裁處原告五十萬元罰鍰等情,此有被告所屬查緝小組九十四年五月九日檢查紀錄表、被告查獲未經屠宰衛生檢查之屠體、內臟處理指示暨紀錄表、查獲現場相片二十四幀、被告九十四年六月九日府農畜字第0九四0五0三二四八號行政處分書等附於原處分卷可憑,應堪信實。

三、原告雖主張:本件實際上原告僅於九十四年五月九日上午,因自己所飼養之母豬難產,為救小豬而緊急商得廖年枝同意,借用上開場地及廖年枝之屠宰工具,宰殺母豬,取出小豬,並無宰殺其他豬隻之行為,查獲之冷凍豬肉及屠宰工具等,均非原告所有,該等工具及冷凍豬肉均為廖年枝所有,與原告無關;

原告於警訊及偵查中供認冷凍之豬肉及屠宰工具係原告所有,並供承自九十四年五月六日開始宰殺死豬云云,實因五月九日上午,原告借用廖年枝之場地宰殺難產之母豬,被警查獲,牽連查獲廖年枝冷凍之大批豬肉,將廖年枝拖下水,心存歉疚,又受廖年枝之央託,不得已而一人扛下,而作部分不實之僅述,嗣後廖年枝及蘇水秀夫妻亦良心發現,在一審法院審理中,均供證原告有隻母豬難產要救小豬,只有在五月九日向廖年枝借用場地一次,冷凍庫內之豬肉都是廖年枝所有,廖年枝從四月初開始蒐集斃死豬,瘦肉割下留著養鱉,其他丟掉等語,經查該夫妻二人所供相符,且合情合理,廖年枝亦因而被檢察官以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提起公訴,起訴書並認定查獲之屠宰工具磨刀、殺豬大刀、小刀、刺血刀等均為廖年枝所有,可見原告在警訊中及偵查中所供,確有冤情,並非真實云云,資為爭論。

四、惟查,原告自九十四年五月六日至五月九日向廖年枝借用場地(雲林縣二崙鄉○○村○○路十三號),宰殺收購之斃死豬,予以切割、分裝、冷凍處理,違法屠宰至少三天,宰殺數十頭以上,經被告所屬查緝小組會同環保警察隊第二中隊於九十四年五月九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在雲林縣二崙鄉○○村○○路十三號現場查獲原告所有已分切完出現屍斑變質豬隻一頭,剛分裝完成肉塊二簍(三十八公斤),廢棄豬排、豬頭、豬腳及豬骨等物(七十公斤)丟棄於藍色塑膠桶內,冷凍庫內並貯有冷凍肉塊六十塊(每塊約二十公斤),重約一二00公斤等情,此有原告於當日所制作之談話紀錄、調查筆錄、屋主廖年枝之配偶蘇水秀於當日所制作之筆錄附於原處卷可稽。

次查,原告夥同廖年枝於前述時地共同私宰斃死豬供人食用,涉嫌違反畜牧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等罪嫌,亦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等情,並有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一二0號、九十四年度發查偵字第二一七號起訴書等附卷可按。

另查,原告將部分豬屍肉,經細膩去皮剃取瘦肉約三十八公斤後,用塑膠簍及塑膠袋包裝好放入冷凍庫中製成肉塊,丟棄於現場藍色塑膠桶內之廢棄豬排、豬頭、豬腳及豬骨等物已呈現嚴重之死後變化,且查獲現場無昏厥、燙(脫)毛、吊掛等設備及圍欄、門等情,亦有前揭被告所屬查緝小組九十四年五月九日檢查紀錄表、被告查獲未經屠宰衛生檢查之屠體、內臟處理指示暨紀錄表、查獲現場相片二十四幀等附於原處分卷可查,是本件原告屠宰斃死畜現場只能屠宰斃死畜,且原告是為圖暴利,意圖供人食用而分切豬屍塊之情事,亦屬明確。

從而,訴外人廖年枝、蘇水秀於雲林地院刑事庭審理中,雖如原告所述,曾為前述有利於原告之陳述,然此顯屬共同行為人間,因其共同犯行已全部遭主管機關揭發,為避免其等之行為全部遭追訴處罰,由部分行為人承擔犯行,所為幫助其他共同行為人不實卸責之詞,亦難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是原告雖提出訴外人廖年枝、蘇水秀於雲林地院之刑事審判筆錄及廖年枝為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九十四年度發查偵字第二一七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之資料,並主張:本件實際上原告僅於九十四年五月九日上午,因自己所飼養之母豬難產,為救小豬而緊急商得廖年枝同意,借用上開場地及廖年枝之屠宰工具,宰殺母豬,取出小豬,並無宰殺其他豬隻之行為,查獲之冷凍豬肉及屠宰工具等,均非原告所有,該等工具及冷凍豬肉均為廖年枝所有,與原告無關,嗣後廖年枝及蘇水秀夫妻亦良心發現,在一審法院審理中為利於原告之陳述云云,仍無可採。

本件原告涉有違反畜牧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擅自於屠宰場外屠宰或其屠宰未經依同條第二項規定檢查、及違反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將未經屠宰衛生檢查或經檢查為不合格之屠體或內臟供人食用或意圖供人食用而分切、加工、運輸、貯存或販賣之情事,甚為明確。

被告依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裁處原告五十萬元之罰鍰,於法並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被告原處分以原告違反畜牧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爰依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從重裁處原告五十萬元罰鍰,於法尚無違誤。

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無不合。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呂佳徵
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林勇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書記官 黃玉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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