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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0九九號
原 告 甲○○
被 告 高雄市政府
代 表 人 乙○○代理市長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一、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
...十、起訴不合程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款規定甚明。
次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
同法第二條亦定有明文。
又國家賠償法所規定損害賠償之訴,除依該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為國家賠償法第十二條所明定。
足認行政訴訟,乃國家司法機關以解決當事人間關於公法上之爭議,所施行之程序,如係屬國家賠償法上爭議之事件,依法應由普通法院審理,行政法院自無審判權。
又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得提起訴願。」
、「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
訴願法第二條第一項及行政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人民認行政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訴願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提起訴願,經依訴願程序後,始得依行政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課予義務訴訟,若未經訴願程序,逕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其起訴要件即有未備,並不合法。
至所謂經依訴願程序,自係指經由合法之訴願程序,若其訴願程序並非合法,即與前述「經訴願程序後」之規定不符,自不得逕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課予義務訴訟。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按勞資爭議處理法第三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四條第一、二項規定:「本法所稱勞資爭議為勞資權利事項之爭議。
權利事項之勞資爭議,係指勞資雙方基於法令、團體協議、勞動契約之規定所為權利事項之爭議。」
,第九條規定:「勞資爭議當事人申請調解時,應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提出調解申請書。」
基於上述之公法上請求權,原告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向高雄市政府提出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請求被告作成調解之積極處分,被告依勞資爭議法第三條規定應以府函通知開會調解,但被告竟以其所屬勞工局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高市勞局二字第0九四00一八三三二號拒絕調解,此舉違背勞資爭議處理法之規定,原告無奈之餘,只能循訴願法第二條、第五十八條之規定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五日繕具訴願書經由原行政處分機關被告向訴願管轄機關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提起訴願,被告收件後並未轉呈勞委會,逕以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高市府法一字第0九四00六四0六0號訴願決定書作成「訴願不受理」之決定,侵害原告勞動爭議權,造成原告勞動爭議權無法行使,另被告違反訴願管轄規定,應為無效,亦侵害原告訴願權,致本件逃脫上級業務監督。
(二)被告於本件處理積欠工資部分拒絕依勞動基準法第二十七條、第七十九條展開行政介入,係侵犯原告之行政介入請求權、勞動爭議權及訴願權,依司法院釋字第四六九號解釋,原告得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後段,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爰訴請(1)令被告針對原告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作成調解之積極處分。
(二)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及自九十四年九月十五日求償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云云。
(原告另追加之訴部分,本院另以裁定駁回。
)
三、經查,原告與羿誠企管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羿誠公司)間因恢復工作權及給付工資爭議,曾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一日經被告調解在案。
其中有關九十四年一月份工資之爭議,雖未載明於調解方案內,惟勞資雙方之主張皆有明確記載。
嗣原告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再度向被告所屬勞工局提出該項九十四年一月份工資三萬元勞資爭議事由之調解申請,經被告所屬勞工局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以高市勞局二字第0九四00一八三三二號函復原告略以:資方(即羿誠公司)已將該項工資提存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請原告逕向高雄地院提領後應即無爭議,本案不再次進行調解等語。
原告不服,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五日以被告所屬勞工局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高市勞局二字第0九四00一八三三二號函為原處分,提起訴願,經被告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以高市府法一字第0九四00六四0六0號訴願決定不受理,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等情,此有原告九十四年二月一日、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被告九十四年三月七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九十四年三月十一日高市府勞二字第0九四00一一八九七號函、前揭訴願決定書、被告所屬勞工局前揭函等影本附於被告訴願卷可稽。
次查,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三條規定,被告為勞資爭議之主管機關,又依訴願法第四條之規定,其訴願管轄機關應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是本件原告勞資爭議之調解申請事件,係應由被告以府函通知調解事宜,其訴願機關亦應為勞委會。
惟被告所屬勞工局竟以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高市勞局二字第0九四00一八三三二號函通知原告不再次進行調解,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又遭被告以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高市府法一字第0九四00六四0六0號訴願決定不受理,則被告此部分程序之進行,固有未洽。
惟原告主張被告對其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未予調解,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怠為處分乙事,尚未經由訴願機關勞委會作成訴願決定,其逕而對被告提起本件課予義務之訴,訴請:(1)令被告針對原告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作成調解之積極處分。
揆諸首揭說明,其起訴要件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又查,原告主張被告對於其前揭勞資爭議調解之申請,怠於處分,係侵犯原告之行政介入請求權、勞動爭議權及訴願權,依司法院釋字第四六九號解釋,得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後段,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乃訴請:(2)被告應賠償原告五十萬元及自九十四年九月十五日求償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
揆諸首揭說明,亦應由普通法院審理,本院並無審判權,是原告此部分之訴,亦應裁定駁回。
又因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三條之規定,被告為勞資爭議之主管機關,被告所屬勞工局乃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二日以高市勞局二字第0九五00一七九五0號函撤銷其前揭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高市勞局二字第0九四00一八三三二號函,由被告另以九十五年七月十三日高市府勞二字第0九五00三六一0八號函復原告,附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呂 佳 徵
法 官 蘇 秋 津
法 官 林 勇 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並應預繳送達用掛號郵票六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黃玉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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