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壹、事實概要:
- 貳、兩造聲明:
-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含原核定
-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 參、兩造之爭點:
- 一、原告以公共設施保留地與被繼承人林柱之建地交換,並以交
- 二、依司法院解釋意旨,認為租稅應就實質上之經濟利益所享受
- 三、財政部九十二年四月九日台財稅字第0九一0四五六三0六
- 四、依都市計畫法第五十條之一規定:「公共設施保留地...
- 五、按「行政機關訂定法規命令,得依職權舉行聽證。」、「行
- (一)基於比例原則:條文中所謂必要性之衡量,應指比例原則
- (二)基於誠信及信賴原則:依行程法第八條規定:「行政行為
- (三)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如前所述,都市計畫法第五十
- (四)財政部於報上刊登或宣傳人民應依九十二年四月九日台財
- 六、司法院釋字第四二0、四九六、五00號等解釋文中,認為
- 一、財政部九十二年四月九日台財稅字第0九一0四五六三0六
- 二、所謂「稅捐規避」乃是指利用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對於
- 三、次按租稅法所重視者,應為足以表徵納稅能力之經濟,而非
- 四、本件贈與日期應為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及同年月二十二日,
- 五、再者,首揭函令規定旨在貫徹前揭實質課稅原則,為防止贈
- 六、原告之子林建智亦因贈與稅事件,不服財政部九十四年十月
- 理由
- 一、按「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就其在中華
- 二、本件因訴外人林柱生前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將其所有坐落
- 三、茲應審究者,為原告與其父林柱,以免徵贈與稅之公共設施
- (一)按所謂「稅捐規避」乃是指利用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
- (二)經查,訴外人林柱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申報,其於同年
- (三)按都市計畫法第五十條之一規定:「公共設施保留地因本
- (四)再按「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一、依法應由納稅
- (五)又財政部九十二年六月三日台財稅字第0九二0四五二四
-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既不足取。從而被告依遺產及贈與稅
-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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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程序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106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朱正雄 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贈與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台財訴字第0九四00三二五一四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緣訴外人林柱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死亡,其生前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將其所有坐落台南市○○區○○段四九三地號建地應有部分九0000分之一,與原告(即林柱之子)所有坐落同段三五0地號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有部分九0000分之一辦理交換,林柱並於同年月十日辦理贈與稅申報,經被告核定贈與總額新台幣(下同)五十三元,贈與淨額為零元;
嗣於同年月二十二日經由上開共有土地分割,原告取得總頭段四九三地號建地全部及同段三五0地號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有部分九0000分之三九九九二,林柱則取得上開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有部分九0000分之五000八;
林柱再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將上開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有部分贈與其孫林建仁(即原告之子),並於同年月二十九日辦理贈與稅申報,經被告核定贈與總額四、八一六、五五0元(4,816,497+53=4,816,550),減除公共設施保留地扣除額四、八一六、四九七元,贈與淨額為零元在案。
因林柱涉有以迂迴方式假藉免徵贈與稅之土地,取巧安排移轉其他應稅財產等情事,案經被告查獲,乃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按實質贈與移轉之財產即總頭段四九三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九0000分之八九九九九(扣除已申報贈與之應有部分九0000分之一)之公告現值,核定林柱八十八度贈與總額四、八一六、六四一元,加計本年度前次核定贈與額四、八一六、五五0元,核定本年度贈與總額九、六三三、一九一元,扣除免稅額一、000、000元及公共設施保留地扣除額四、八一六、四九七元,贈與淨額為三、八一六、六九四元,應納稅額三一一、00三元,因林柱已死亡,乃以全體繼承人名義發單課徵。
原告不服,申經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含原核定 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之爭點:甲、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以公共設施保留地與被繼承人林柱之建地交換,並以交換後兩人共有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及建地辦理土地分割,分割後,公共設施保留地與建地均為等價,由原告及被繼承人林柱分別取得,公共設施用地依法雖為免稅,但並非「零」價值,而現行法律並無公共設施保留地與建地辦理交換或土地分割須繳納「建地」贈與稅之規定,財政部以行政命令擴張法律所無之限制不但不合法亦不合理。
二、依司法院解釋意旨,認為租稅應就實質上之經濟利益所享受予以課稅,始符實質課稅及公平課稅之原則,因此,原告以等價之土地為互換之行為,如同雙方均享有等價之經濟利益,且公共設施保留地之移轉不課稅,此乃法所明文規定,怎可謂原告之行為違法呢?又因公共設施保留地之用途,受到法令之限制,深深侵害人民之權益,今人民依法為交換土地之行為,又屬違法,致人民權益受損,足見被告之認事用法,對人民真不公平。
至於司法院釋字第二八七號解釋,係針對行政規則及主管機關闡明法規之原意所為之釋示,其所遵守之法律程序自亦不同。
因如包括法規命令,等同行政機關可發布法規命令,而產生溯及既往之效力,則行政程序法上所建構之信賴保護,法治國、依法行政等原則,如同虛設、具文,對人民之財產權更是造成甚大之不利益,被告如此解釋法律,實在令人難以信服。
三、財政部九十二年四月九日台財稅字第0九一0四五六三0六號令,其性質應屬法規命令,退萬步言,如屬解釋函,則為行政規則,但行政規則僅規範行政機關內部,其效力不及於人民,然被告明顯以該函作為認定原告之行為,係贈與行為,其認事用法前後似難一致。
日前社會上甚多財團或富人,以公告現值百分之五至十五之價格,到處去購買既成道路,再以公告現值之價格去抵繳應繳納之稅,財政部知悉後對於差額地價所得之漏稅利益,也只能透過頒布法規命令之方式,去認定上開行為,以後不可再以既成道路公告現值抵稅,應以實際購買之價格抵稅,但過去之行為財政部認為仍是合法,為何是同樣法律所造成之漏洞,原告之行為既屬違法,且有溯及效力,財團、富人之差額地價漏稅行為視為合法,還有半年緩衝期。
財政部之認定明顯違反平等原則(行政程序法第六條)。
四、依都市計畫法第五十條之一規定:「公共設施保留地...因繼承或因配偶、直系血親間之贈與而移轉者,免徵遺產稅或贈與稅。」
都市計畫法上開條文規定,公共設施保留地在配偶、直系血親之贈與,免徵贈與稅,此乃法律授與人民之權利,如主管機關認為本條之規定不妥,造成法律漏洞,應儘速修法補救,而不是以法規命令來補救,主管機關明顯將此不利益歸由人民負責,其認事用法實難令人信服。
五、按「行政機關訂定法規命令,得依職權舉行聽證。」、「行政機關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舉行聽證:一、法規明文規定應舉行聽證者。
二、行政機關認為有舉行聽證之必要者。」
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五條、一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聽證又稱兩造兼聽原則,係指行政機關在為行政行為之前,為聽取當事人與利害關係人之意見,而進行之行政法律程序,由上開法條規定可知,是否舉行聽證除法有明文規定外,由該主管機關基於實際情形,認定是否有舉證之必要決之,就本事件而言,原告認為財政部基於下列理由,應有舉行聽證之必要,蓋:
(一)基於比例原則:條文中所謂必要性之衡量,應指比例原則而言,行政程序法第七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
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
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
原告是依據都市計畫法第五十條之一規定,辦理土地移轉而免徵贈與稅,而上開條文係於七十七年新增,自該條文修正通過後,全國各地即有許多人民以該條文之規定為據,辦理與直系血親間之不動產移轉,而免徵贈與稅,此種情形自為行政機關所知悉(因土地移轉需經地政機關及稅捐機關),財政部於都市計畫法第五十條之一增設通過十五年後,才頒布法規命令,但此時全國人民已有許多人辦理,財政部縱要加以課徵贈與稅,依行政程序法第七條第二款規定,自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即舉行聽證會使人民知悉此種行為,乃要課徵贈與稅,此種方式才是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之方法,故財政部逕以一紙法規命令,即要求人民繳納贈與稅之作法,恐難謂符合行政程序法第七條之規定。
(二)基於誠信及信賴原則:依行程法第八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按誠信及信賴原則乃現代法治國家,必需遵循之原則自是無疑,蓋倘不遵守誠信及信賴原則之施政行為,人民自難以接受,行政機關之行政行為自是令人難以信服,如前所述,都市計畫法第五十條之一於七十七年增設實行,財政部至九十二年四月九日才頒布本令函,時間已過十五年,人民自是認為依都市計畫法第五十條之一之移轉行為,毋庸課以贈與稅,現在財政部忽然以一紙法規命令,稱本件之情形皆需課贈與稅,其處理方式讓許多人民覺得財政部之行為,並未遵循誠信及信賴原則。
再依司法院釋字第五二五號解釋意旨:「除法規預先定有施行期間或因情事變遷而停止適用,不生信賴保護問題外,其因公益之必要廢止法規或修改內容致人民客觀上具體表現其因信賴而生之實體法上利益受損害,應採取合理之補救措施,或訂定過渡期間之條款,俾減輕損害,方符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
基上,就本件情形而言,財政部亦可採取訂定過渡期間,使人民於一定期間決定如何處理土地移轉之事宜,而非不管人民之信賴保護,即全部課以贈與稅論,故財政部之做法,實讓人難以信服。
(三)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如前所述,都市計畫法第五十條之一係於七十七年所增設,經十五年財政部才頒布法規命令,彷彿財政部是在發現許多人民依此種方式移轉土地後,認為有害政府之稅收,才又以法規命令認定此種方法,應課以贈與稅,實有違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要求,且於地政機關辦理移轉登記時,地政機關也准許辦理,其後才稱要課贈與稅,讓人民覺得有受騙之感覺。
再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四條規定,行政機關草擬訂定法規命令時,除情況急迫,顯然無法事先公告周知者,應於政府公報或新聞紙公告,就本件而言,財政部頒布本函時,雖刊登於報紙上,但就目前社會上絕大多數之人民而言,並沒有閱讀公告法規命令之習慣,財政部依法律固應刊登於公告上,但這是選項之一,且本件之情形影響全國人民之財產權甚鉅,似不應僅以刊登於報紙即可,蓋如前述知悉之人甚少,故基於保障人民之權益,選擇舉行聽證會應較僅登報之方式,顯然是更可行之選項。
(四)財政部於報上刊登或宣傳人民應依九十二年四月九日台財稅字第0九一0四五六三0六號辦理之行為,實際上對人民而言,已無補救之道,蓋依財政部所頒布之法規命令(如六十七年台財稅字第三六七四二號函)及最高行政法院之見解(如九十二年判字第一一0四號裁判),均認贈與稅之課徵,於贈與契約合致時就生效力,稅捐機關即得課贈與稅,如本件中之情形,在該法規命令頒布時,全國稅捐機關即已著手清查各轄區內,是否有人民與本件相雷同之情形,只要被查出,縱人民尚未收到稅捐機關之通知,亦已生應課贈與稅之效力,故事後解除贈與或撤銷贈與,雙方當事人恢復原狀乃須課稅,故依本函頒布後,人民有本件之情形都需課稅,可見本函之頒布程序是否有遵守上開諸原則,是否符合程序正義,即對人民之權益有非常大之影響。
六、司法院釋字第四二0、四九六、五00號等解釋文中,認為解釋租稅法律時,應根據者為經濟實質,不僅止於形式上之公平,應就實質上經濟利益之享受者予以課稅,始符實質課稅及公平課稅之原則,上開解釋意旨,乃是稅捐機關就人民是否應課稅,所為實體上之認定,吾人自應遵守,但上開實體認定之前提,自需是行政機關所為之行政行為,已符合行政程序法中有關行政機關應遵守之程序,才有合法可言,蓋倘行政機關之程序已違法在先,自不謂其後之實體行為,亦已屬合法,基上,就本件而言,財政部於地方國稅局聲請釋示是類案件延宕二年三個多月後及都市計畫法第五十條之一,施行十五年後,財政部才以行政命令公布,二親等內直系血親之有稅建地與公共設施保留地辦理土地交換、共有土地分割等移轉行為,需加以課贈與稅,如前所述,財政部之行為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相關之程序規定(如行政程序法第七條、第八條、第一百零七條等),且司法院釋字第三八四號、第四九一號等解釋意旨,亦一再重申,行政機關之行政行為應遵守相關之程序規定,故原告不服者,乃財政部不遵守相關之行政程序法規定,而非不認同司法院釋字第四二0、四九六、五00號之解釋意旨,為此狀請鈞院准予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以保權益。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財政部九十二年四月九日台財稅字第0九一0四五六三0六號令釋規定,贈與人假藉免徵贈與稅之土地,取巧安排移轉其他應稅財產予子女者,應就實質贈與移轉之財產,依法課徵贈與稅,贈與人之前述取巧行為如係在九十二年七月一日以前者,則准予補稅免罰,係因依實質課稅原則處理時,稽徵機關就其實質之課稅事實,本即應適用行為時相關之租稅法規辦理,不論本稅或違章罰鍰,均無另定施行日期之必要,而本件令釋就違章部分規定基準日(九十二年七月一日)前之行為免予處罰,係因是類案件在上開財政部令釋發布前,納稅義務人主觀上容或有誤認為合法者,或誤信代書之安排者,故參酌以往不動產三角移轉之處理情形,本於愛心辦稅,就漏稅處罰部分從寬處理,故本件令釋規定基準日係在解決「違章處罰問題」;
另財政部九十二年六月三日台財稅字第0九二0四五二四六四號令釋,係規定個人以購入之土地捐贈,其列報捐贈列舉扣除金額之計算,係因所得稅法第十七條規定,個人對政府之捐贈,可全數扣除,不受金額限制,但個人購地捐贈政府,其捐贈價額之認列,因所得稅法未明定,而實務上地方政府核發給捐贈人之證明文件,係按公告土地現值計入捐贈價值,致捐贈者於申報所得稅時,即以公告土地現值列報捐贈扣除金額,而財政部就公共設施保留地之捐贈扣除金額以實際支付價值為準之函釋規定,如仍自法律生效之日起適用,勢將造成稽徵機關不採認地方政府核給證明文件之紊亂現象,故規定基準日係在解決「捐贈列舉扣除額認定問題」,與違章處罰無涉。
二、所謂「稅捐規避」乃是指利用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對於私法上法形式選擇之可能性,從私經濟活動交易之正常觀點來看,欠缺合理之理由,而選擇通常所不使用之法形式,於結果上實現所意圖之經濟目的或經濟成果,但因不具備對應於通常使用之法形式之課稅要件,因此減輕或排除稅捐負擔。
因此稅捐規避與合法的(未濫用的)節稅不同,節稅乃是依據稅捐法規所預定之方式,意圖減少稅捐負擔之行為,反之,「稅捐規避」則是利用稅捐法規所未預定之異常的或不相當的法形式,意圖減少稅捐負擔之行為。
故而,納稅義務人不選擇稅法上所考量認為通常之法形式(交易形式),卻選擇與此不同之迂迴行為或其他異常的法形式,以達成與選擇通常法形式之情形基本上相同之經濟效果,而同時卻能減輕或排除與通常法形式相連結之稅捐上負擔者,即應認屬「稅捐規避」,而非合法之節稅。
三、次按租稅法所重視者,應為足以表徵納稅能力之經濟,而非其外觀形式之法律行為,故在解釋適用稅法時,所應根據者為經濟實質,不僅止於形式上之公平,應就實質上經濟利益之享受者予以課稅,始符實質課稅及公平課稅之原則,司法院釋字第四二0、四九六及五00號解釋可資參照。
又量能課稅為法治國家稅法之基本原則,租稅負擔應依其經濟之給付能力來衡量,而定其適當的納稅義務,凡負有相同之負擔能力即應負擔相同之租稅,司法院釋字第五六五號解釋理由書可資參照,如利用避稅行為以取得租稅利益,其私法上效果依契約自由原則仍予尊重,但在稅法上則應依實質負擔能力予以調整。
蓋避稅行為之本質為脫法行為,稅法本身為強行法即有不容規避性。
又查都市計畫法第五十條之一規定:「公共設施保留地因本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徵收取得之加成補償,免徵所得稅;
因繼承或因配偶、直系血親間之贈與而移轉者,免徵遺產稅或贈與稅。」
之意旨,係鑑於土地如被指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不僅土地所有權人於徵收前受有土地使用目的之限制,復因同法第五十條又將原定政府機關取得公共設施保留地之期限予以修正刪除,故為維護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都市計畫法除提高徵收補償地價外,另增訂第五十條之一加強稅捐優惠,以彌補土地所有權人因長期保留所遭受之損失。
惟查,本件被繼承人林柱與原告分別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及同年月二十二日藉由總頭段三五0地號及同地段四九三地號等二筆土地之交換及共有物分割,使原告取得總頭段四九三地號建地全部及同地段三五0地號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有部分九0000分之三九九九二,被繼承人林柱取得總頭段三五0地號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有部分九0000分之五000八,其經濟上之實質意義,係被繼承人林柱假藉免徵贈與稅之總頭段三五0地號公共設施保留地,取巧安排移轉應稅之總頭段四九三地號建地予原告,是原告與其被繼承人林柱間之土地移轉等行為,形式上固係透過私法上契約自由之方式所為合於法律形式之行為,但其中有諸多違反私經濟活動之正常模式,卻能隱藏一般人贈與建地時應納之贈與稅,已超乎都市計畫法第五十條之一之立法目的,顯係濫用該租稅優惠之規定,從而排除其應負擔之贈與稅,則渠等之行為顯然為一「租稅規避」行為,甚為明確。
綜上,被告按總頭段四九三地號建地應有部分九0000分之八九九九九之公告土地現值,核定本次贈與總額四、八一六、六四一元,並無不合。
四、本件贈與日期應為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及同年月二十二日,核課期間之計算,分別為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九日及同年月二十三日起至九十六年十二月八日及同年月二十二日止,被告縱未於贈與行為發生時發現課稅之事實,要非不能於發現後在核課期間內另行補徵,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九七六號判決:「稅捐機關在核課期間內若另發現有應徵之稅捐時,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之明文規定,稽徵稅捐機關本得依法予以補行課徵,不受原處分之拘束,從而,納稅義務人自不得據之作為信賴基礎,主張信賴保護。」
亦持相同見解;
且首揭財政部令釋係中央主管機關就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條第二項之規定發生疑義時,以主管機關之地位為闡明法規之原意所為之釋示,參照司法院釋字第二八七號解釋:「行政主管機關就行政法規所為之釋示,係闡明法規之原意,固應自法規生效之日起有其適用。」
意旨,應自遺產及贈與稅法生效之日即有適用,是本件雖發生於上開函令作成之前,被告仍得加以援用,不生溯及既往之問題。
另行為人利用免稅之公共設施保留地移轉應稅財產者,其所採模式,究其實質,係以免稅之公共設施保留地為工具,目的仍在無償移轉其他應稅財產,顯然與直接贈與應稅財產,實質上並無不同,且該免稅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僅係做為無償移轉應稅財產之工具,非移轉應稅財產之對價或負擔;
況該免稅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並不以行為人自有為限,相對人、第三人亦均得提供該免稅土地作為移轉應稅財產工具,此種情形,行為人之財產於減少建地之同時,雖增加原非屬其所有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惟其取得該公共設施保留地後,得再為免稅之贈與移轉,縱死亡前未再為贈與移轉,俟其死亡時亦因繼承而免稅移轉予繼承人,故就該家族整體之財產而言,該免稅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僅係內部成員移轉應稅土地之工具,尚非移轉應稅財產之對價或負擔,是原告所訴洵不足採。
五、再者,首揭函令規定旨在貫徹前揭實質課稅原則,為防止贈與稅逃漏及維持課稅公平所必要,並未增加法律所定人民納稅義務,與憲法第十九條並無牴觸,納稅義務人若違反稅法上誠實申報繳納稅款義務,而減少核定應納稅額,依首揭規定,稽徵機關得依職權查得有關課稅之重要事實,依法補徵,與司法院釋字第二八七號及第五二五號解釋之法安定性、信賴保護原則及行政程序法第七條之比例原則無涉。
又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七條及第一五五條規定,除法規明文規定應舉行聽證者外,行政機關得依職權舉行聽證,換言之,行政機關是否舉行聽證,係採職權主義,而非原告所認為之強制主義,併予陳明。
六、原告之子林建智亦因贈與稅事件,不服財政部九十四年十月六日台財訴字第0九四00三三九一七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刻由鈞院審理中(案號: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0五三號);
另與本件案情類似之歐中三(案號: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一四0號)、吳金川(案號: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五五六、五五七號)、黃陳嫊珍(案號: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六一八號)、黃暎哲(案號: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六一九號)、王天求(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六五三號)、鄭王靜惠(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六五五號)、吳起東(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七四九號)及黃許秋薇(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六五四號)等九件贈與稅行政訴訟案,業經鈞院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併予陳明。
理 由
一、按「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或境外之財產為贈與者,應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
、「本法稱贈與,指財產所有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予他人,經他人允受而生效力之行為。」
、「同一贈與人在同一年內有兩次以上依本法規定應申報納稅之贈與行為者,應於辦理後一次贈與稅申報時,將同一年內以前各次之贈與事實及納稅情形合併申報。」
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條第二項及第二十五條所規定。
又「贈與人假藉免徵贈與稅之土地,取巧安排移轉其他應稅財產予子女者,例如:先贈與子女公共設施保留地,再以現金買回;
或先贈與子女公共設施保留地,再以建地與之交換;
或先贈與子女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大部分持分及建地之極小部分持分,再經由共有土地分割,使其子女取得整筆建地等,其實質與直接贈與現金、建地等應稅財產並無不同,應就實質贈與移轉之財產,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課徵贈與稅。」
則經財政部九十二年四月九日台財稅字第0九一0四五六三0六號令釋在案,該令釋係財政部本於行政主管機關之地位,就如何貫徹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之執行所為闡明法規原意之行政規則,核與母法規定之意旨相符,本院自得予以援用。
二、本件因訴外人林柱生前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將其所有坐落台南市○○區○○段四九三地號建地應有部分九0000分之一,與原告(即林柱之子)所有坐落同段三五0地號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有部分九0000分之一辦理交換,林柱並於同年月十日辦理贈與稅申報,經被告核定贈與總額五十三元,贈與淨額為零元;
嗣於同年月二十二日經由上開共有土地分割,原告取得總頭段四九三地號建地全部及同段三五0地號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有部分九0000分之三九九九二,林柱則取得上開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有部分九0000分之五000八;
林柱再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將上開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有部分贈與其孫林建仁(即原告之子),並於同年月二十九日辦理贈與稅申報,經被告核定贈與總額四、八一六、五五0元(4,816,497+53=4,816,550),減除公共設施保留地扣除額四、八一六、四九七元,贈與淨額為零元在案;
因林柱涉有以迂迴方式假藉免徵贈與稅之土地,取巧安排移轉其他應稅財產等情事,案經被告查獲,乃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按實質贈與移轉之財產即總頭段四九三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九0000分之八九九九九(扣除已申報贈與之應有部分九0000分之一)之公告現值,核定林柱八十八度贈與總額四、八一六、六四一元,加計本年度前次核定贈與額四、八一六、五五0元,核定本年度贈與總額九、六三三、一九一元,扣除免稅額一、000、000元及公共設施保留地扣除額四、八一六、四九七元,贈與淨額為三、八一六、六九四元,應納稅額三一一、00三元,因林柱已死亡,乃以全體繼承人名義發單課徵等情,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復有贈與稅申報書、土地登申請書、贈與稅應稅案件核定通知書等影本附訴願卷可稽。
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以:目前社會上有甚多財團或富人,以低於公告現值之價格,購買既成道路抵繳應納稅捐,財政部知悉後,也只發布函令規定以後不可再以既成道路抵稅,然本件卻被溯及補徵贈與稅,財政部九十二年四月九日台財稅字第0九一0四五六三0六號令釋規定,明顯違反平等原則;
又依都市計畫法第五十條之一規定,贈與公共設施保留地予配偶、直系血親免徵贈與稅,此乃法律授與人民之權利,主管機關如認為該條文造成法律漏洞,應儘速修法補救,而不是以上開令釋規定,將不利益歸由人民負擔;
又基於比例、誠實信賴、法律不溯及既往等原則,財政部發布上開令釋前,應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七條及第一百五十五條規定舉行聽證會,財政部未依上開程序舉行聽證會已違法在先,被告其後之實體行為難謂合法等語,資為論據。
三、茲應審究者,為原告與其父林柱,以免徵贈與稅之公共設施保留地與應稅之一般土地合併分割之方式,將應稅之一般土地移轉予原告,藉此而達成免徵贈與稅之目的,究為合法之節稅行為,抑或屬逃避贈與稅之租稅規避行為?
(一)按所謂「稅捐規避」乃是指利用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對於私法上法形式選擇之可能性,從私經濟活動交易之正常觀點來看,欠缺合理之理由,而選擇通常所不使用之法形式,於結果上實現所意圖之經濟目的或經濟成果,但因不具備對應於通常使用之法形式之課稅要件,因此減輕或排除稅捐負擔。
因此稅捐規避與合法的(未濫用的)節稅不同,節稅乃是依據稅捐法規所預定之方式,意圖減少稅捐負擔之行為,反之,「稅捐規避」則是利用稅捐法規所未預定之異常的或不相當的法形式,意圖減少稅捐負擔之行為。
故而,納稅義務人不選擇稅法上所考量認為通常之法形式(交易形式),卻選擇與此不同之迂迴行為或其他異常的法形式,以達成與選擇通常法形式之情形基本上相同之經濟效果,而同時卻能減輕或排除與通常法形式相連結之稅捐上負擔者,即應認屬「租稅規避」,而非合法之節稅。
(二)經查,訴外人林柱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申報,其於同年十二月八日將其所有坐落台南市○○區○○段四九三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九0000之一贈與原告,經被告核定贈與價額五十三元,扣除免稅額一、000、000元,贈與淨額為零元,則本次贈與之課稅贈與淨額為零元,並經被告發給贈與稅免稅證明書在案,實則上開土地應有部分係林柱與原告辦理交換等情,此有贈與稅申報書、稽徵機關審查核定報告欄、贈與稅免稅證明及土地交換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影本附訴願卷足稽。
原告完成上開土地應有部分交換,並與其父林柱就上開土地形成共有關係後,旋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與其父協議以合併分割之方式,使原告取得總頭段四九三地號土地全部及同段三五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九0000分之三九九九二,林柱則取得總頭段三五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九0000分之五000八,亦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共有土地所有權分割契約書及共有土地分割明細表等影本附訴願卷可參。
則原告經由上開土地交換,並與其父就上開土地形成共有關係後,再以協議合併分割之方式,終使原告取得總頭段四九三地號土地全部;
其於短時間內,藉由與其父交換極微小應有部分之土地,形成原告及其父林柱共有各該公共設保留地及建地之法律關係後,繼而再以協議分割之方式俾使原告取得系爭總頭段四九三地號建地所有權之全部,情實顯然。
(三)按都市計畫法第五十條之一規定:「公共設施保留地因本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徵收取得之加成補償,免徵所得稅;
因繼承或因配偶、直系血親間之贈與而移轉者,免徵遺產稅或贈與稅。」
之意旨,係鑑於土地如被指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不僅土地所有權人於徵收前受有土地使用目的之限制,復因同法第五十條又將原定政府機關取得公共設施保留地之期限予以修正刪除,故為維護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都市計畫法除提高徵收補償地價外,另增訂第五十條之一加強稅捐優惠,以彌補土地所有權人因長期保留所遭受之損失。
又行為人利用免稅之公共設施保留地移轉應稅財產者,其所採模式,究其實質,係以免稅之公共設施保留地為工具,目的仍在無償移轉其他應稅財產,顯然與直接贈與應稅財產,實質上並無不同,且該免稅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僅係做為無償移轉應稅財產之工具,非移轉應稅財產之對價或負擔;
況該免稅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並不以行為人自有為限,相對人、第三人亦均得提供該免稅土地作為移轉應稅財產工具,此種情形,行為人之財產於減少建地之同時,雖增加原非屬其所有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惟其取得該公共設施保留地後,得再為免稅之贈與移轉,縱死亡前未再為贈與移轉,俟其死亡時亦因繼承而免稅移轉予繼承人,故就該家族整體之財產而言,該免稅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僅係內部成員移轉應稅土地之工具,尚非移轉應稅財產之對價或負擔。
而觀之本件土地移轉之情形,原告係先將其所有坐落台南市○○區○○段三五0地號公共設施保留地極小比例之應有部分,與其父林柱所有坐落同段四九三地號建地極小比例之應有部分交換,就上開土地形成共有關係,此種交換移轉所有權之方式,不僅形成較為複雜之共有關係,有違一般土地共有常態,亦不利於土地之利用及經濟融通;
換言之,原告藉上開不合常規之交換土地方式,並於短時間內,原告與其父林柱再藉由上開土地之合併分割,使原告取得原屬其父林柱所有,且原應繳納贈與稅之建地即總頭段四九三地號建地全部。
要言之,原告藉與其父林柱間進行之非常規交換,形成共有外觀後,再藉由彼此間合併分割土地之協議,終致原告取得原屬其父林柱所有之建地全部,凡此各節顯係經過精細之計算,使其父得以迂迴之方式將原屬應稅之建地移轉給原告,達成實質上無償贈與建地之目的。
是原告與其父林柱間之土地交換及合併分割等行為,形式上固係透過私法上契約自由之方式,所為合於法律形式之行為;
但其中如前所述有諸多違反私經濟活動之正常模式,而也因此等迂迴、多階段、並異常之法形式行為,環環相扣結果,達成由原告之父林柱贈與上開應稅建地予原告之目的,並此相同之經濟效果,卻能隱藏一般人贈與建地時應納之贈與稅,並此已超乎都市計畫法第五十條之一之立法目的,顯係濫用該租稅優惠之規定,並藉以排除其應負擔之贈與稅,則原告之父林柱行為顯然為一「租稅規避」行為,甚為明確。
(四)再按「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一、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已在規定期間內申報,且無故意以詐欺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五年。
二、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實貼之印花稅,及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五年。
三、未於規定期間內申報,或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七年。
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
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
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定有明文。
又財政部上揭九十二年四月九日台財稅字第0九一0四五六三0六號令釋,乃係主管機關為闡明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之原意所為之釋示,自法規生效之日起即有其適用,要與法律溯及既往無涉,不生溯及既往之問題。
且該令釋規定旨在貫徹前揭實質課稅原則,為防止贈與稅逃漏及維持課稅公平所必要,並未增加法律所定人民納稅義務,與憲法第十九條並無牴觸,亦無關於信賴保護原則。
是被告事後於核課期間內查得原告之父林柱贈與系爭應稅土地之全貌,乃據查得之事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條第二項及第二十五條規定,核實補徵贈與稅,核與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無違,自屬有據。
原告主張上開財政部函釋未舉行聽證,違反比例原則、誠信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云云,顯不可採。
(五)又財政部九十二年六月三日台財稅字第0九二0四五二四六四號令釋,係規定個人以購入之土地捐贈,其列報捐贈列舉扣除金額之計算,因所得稅法第十七條規定,個人對政府之捐贈,可全數扣除,不受金額限制,但個人購地捐贈政府,其捐贈價額之認列,因所得稅法未明定,而實務上地方政府核發給捐贈人之證明文件,係按土地公告現值計入捐贈價值,致捐贈者於申報所得稅時,即以土地公告現值列報捐贈扣除金額,而上開財政部就公共設施保留地之捐贈扣除金額以實際支付價值為準之函釋規定,如仍自法律生效之日起適用,勢將造成稽徵機關不採認地方政府核給證明文件之紊亂現象,故該函釋規定基準日係在解決「捐贈列舉扣除額認定問題」,與違章處罰無涉;
而財政部九十二年四月九日台財稅字第0九一0四五六三0六號令釋則係規定,贈與人假藉免徵贈與稅之土地,取巧安排移轉其他應稅財產予子女者,應就實質贈與移轉之財產,依法課徵贈與稅,與上開財政部函釋之情節不同。
則原告主張財政部就個人以購入之土地捐贈列報捐贈列舉扣除金額規定,視為合法,且有半年緩衝期,而就本件移轉應稅土地課徵贈與稅,則無緩衝期規定,明顯違反平等原則云云,亦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既不足取。從而被告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按實質贈與移轉之財產即總頭段四九三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九0000分之八九九九九(扣除已申報贈與之應有部分九0000分之一)之公告現值,核定林柱八十八度贈與總額四、八一六、六四一元,加計本年度前次核定贈與額四、八一六、五五0元,核定本年度贈與總額九、六三三、一九一元,扣除免稅額一、000、000元及公共設施保留地扣除額四、八一六、四九七元,贈與淨額為三、八一六、六九四元,應納稅額三一一、00三元,因林柱已死亡,乃以全體繼承人名義發單課徵,並無違誤;
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邱政強
法 官 詹日賢
法 官 李協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7份(每份34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良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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