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KSBA,94,訴,1108,2006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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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1108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唐淑民 律師
蕭道隆 律師
複代理人 丙○○
被 告 嘉義縣政府
代 表 人 乙○○縣長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土石採取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4年11月4日經訴字第0940613985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甲、事實概要:緣原告未經許可,擅自於其所有嘉義縣竹崎鄉○○○段14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採取土石,經該縣警察局刑警隊於民國(下同)93年11月15日15時30分現場查獲,並經被告盜(濫)採取土石聯合查緝取締小組於93年12月15日現場會勘屬實,乃以原告違反土石採取法第36條規定,於94年3月17日以府工水字第0940041169號處分書,裁處原告罰鍰新台幣(下同)100萬元,及禁止繼續採取土石,並不得將已採取之土石外運。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

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丙、兩造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謂:㈠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為一般農業區之農牧用地,數年前即出租予訴外人吳慧使用,嗣後承租人吳慧堆置大量之廢棄土石於其上,致該土地無法耕作而閒置多年,遲至93年11月間,訴外人李永祥主動向原告提及是否須人整地,原告思及目前鳳梨價不錯,乃接受訴外人李永祥之建議,同意其僱工整地,訴外人李永祥於93年12月13日開始動工整地,其欲將整地後之廢土(多數係前承租人吳慧所留下)載往他處時,被告所屬警察人員即上前盤查,並以原告未經許可,擅自挖掘系爭土地上之土石,違反土石採取法第36條予以裁罰,顯有不合,先予敘明。

㈡原告係因訴外人李永祥主動建議整地,以利種植鳳梨,始同意其將系爭土地之廢土剷平;

訴外人李永祥為免整地後之廢土佔據系爭土地,有礙耕作,始將整地後之廢土裝載於卡車,預為載往他處,原告不諳法律規定,為種植鳳梨,始同意改良整理系爭土地,使系爭土地利於農耕,故原告之行為顯係「採取少量土石供自用者」、「實施整地及工程就地取材者」,符合土石採取法第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毋須取得許可,即可採取土石,且現場堆放之廢土,多數為前承租人吳慧所留置,本件既係訴外人李永祥主動慫恿原告整地,表明有事其會負責云云,故本件若真係觸犯法律規定而應受罰,亦應由訴外人吳慧及李永祥二人負責,原處分未予詳查,即誤認原告違反土石採取法第36條之規定,顯有適用法條錯誤及處罰錯人之違誤。

㈢原告因認系爭土地為一般農業區之農牧用地,為利耕作始同意訴外人李永祥整地,以利種植鳳梨,應無違法之疑慮;

又原告為一粗鄙農人,智識淺薄並不知政府已於92年2月6日公布制定土石採取法,致原告無法辨知實施整地,採取、載運少量土石究係合法或違法行徑,因而誤觸法網,原告實非故意違反法令。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謂:㈠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4條規定:「法律應經立法院通過,總統公布」,依同法第13條規定「法規明定自公布或發布日施行者,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起發生效力」。

查「土石採取法」係於92年2月6日公布施行,並函請各縣市政府依法執行。

本件被告查獲原告違反土石採取法日期為93年12月15日,原告主張其因未諳法律規定觸法,然其違法明確,自不能以不知法而要求免責,故被告予以裁處,依法洵屬有據。

㈡原告主張其係為整地及僅採取少量土石,符合土石採取法第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毋須取得許可,即可採取土石乙節;

惟查,依據土石採取法第3條之規定,採取土石本即應取得許可,又依「採取土石免申辦土石採取許可管理辦法第3條」之規定,實施整地需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者為限。

是原告未經許可,將其所有系爭土地上之土石,以12萬6千元賣給訴外人李永祥後,訴外人李永祥又雇用卡車挖取土石賣給旭鋒砂石廠,且訴外人李永祥於偵訊筆坦承已開挖約3、4百立方公尺,以每立方公尺170元賣給旭鋒砂石場;

又依被告93年12月15日盜(濫)採取土石聯合查緝取締記錄表所載開挖範圍為長42公尺寬27.5公尺深度約4.5公尺,以其挖取數量之規模及現場照片顯示挖掘之深度甚大,由此觀之,顯非原告所述採取少量土石實施整地種鳳梨,故原告主張,顯屬事後推諉之詞。

㈢綜上所述,請駁回原告之訴,以使土地資源合理開發,維護自然環境,健全管理制度,防止不當土石採取造成相關災害,以達致國家永續發展之目的。

理 由

一、按「採取土石,應依本法取得土石採取許可。」「未經許可採取土石者,處新台幣10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得限期令其辦理整復及清除其設施,屆期仍未遵行者,按日連續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至遵行為止,並沒入其設施或機具。」

土石採取法第3條第1項前段、第36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未經許可,擅自於其所有系爭土地採取土石,經嘉義縣警察局刑警隊於93年11月15日15時30分現場查獲,並經被告盜(濫)採取土石聯合查緝取締小組於93年12月15日現場會勘屬實,乃認原告違反土石採取法第36條規定,以94年3月17日府工水字第0940041169號處分書,裁處原告罰鍰100萬元,及禁止繼續採取土石,並不得將已採取之土石外運等情,有嘉義縣盜(濫)採取土石聯合查緝取締紀錄表、現場照片、嘉義縣警察局刑警隊偵訊調查筆錄等附於原處分卷可稽,且經兩造各自陳明在卷,洵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主張係因訴外人李永祥主動建議整地,以利種植鳳梨,始同意其將系爭土地之廢土剷平;

訴外人李永祥為免整地後之廢土佔據系爭土地,有礙耕作,始將整地後之廢土裝載於卡車,預為載往他處,是原告之行為顯係「採取少量土石供自用者」、「實施整地及工程就地取材者」,符合土石採取法第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毋須取得許可,即可採取土石云云。

經查:㈠按土石採取法第1條規定之立法目的:「為合理開發土石資源,維護自然環境,健全管理制度,防止不當土石採取造成相關災害,以達致國家永續發展之目的,特制定本法;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足認土石採取法係以土石資源開發之管理為主要目的,並兼顧自然環境之維護,乃國家基於自然環境之維護,所制定之有關土地資源管制性法律,所重視者為土石資源之合理開發。

基此,凡在中華民國境內之公、私有土地為採取土石行為,均應依該法條之規定以「健全之管理制度,防止不當之土石採取造成相關災害」。

㈡次按「依本法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採取少量土石供自用者,應以人工採取,其採取總量以2立方公尺為限。

但原住民因興(修)建住宅、機關、學校、教會需要石板材,得不以人工採取,其採取總量以10立方公尺為限。」

「依本法第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實施整地及工程就地取材者,以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者為限。

前項整地及工程就地取材有剩餘土石外運者,應填具申請書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並應於每月5日前將上月外運數量申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採取土石免申辦土石採取許可管理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92年11月12日與訴外人李永祥訂立買賣合約,將系爭土地上土石,以12萬6千元之價格出出售予訴外人李永祥,業據原告於警訊時供稱:「(問:警方於...查獲李永祥用林嘉南駕PC200型挖土機在現場採取土石,由郭立達駕2K-887號及何坤鴻所有X4-659號營大貨外運,土地是否你所有?是否經過你同意?)是我所有。

我同意。」

「(問:竹崎鄉○○○段141地號地上土石開挖有無買賣?多少新台幣?)有買賣,有契約為憑。

我以新台幣12萬6千元將該土石賣給李永祥。」

等語明確,核與訴外人李永祥於警訊時供稱:「(問:該農地為何人所有?現場挖取土石是否經地主同意?)該地是一位姓朱之男子(即原告)所有,我知道姓朱之男子住處(嘉義市○○街)。

是經地主同意。」

「(問:該地土石向地主以多少新台幣購得?)以新台幣12萬6千元購得,並支付前金新台幣6萬元。」

「(問:你何時僱工挖取土石、運輸工作?賣往何處?)於93年11月14日開挖該地土石。

並將所採取土石賣給旭鋒砂石廠。」

「(問:你大約開挖土石多少立方?...)約3、400立方土石。

...。」

等語,均屬相符,復有原告與訴外人李永祥間買賣合約書附於原處分卷可佐,則原告主張其所為,係「採取少量土石供自用者」「實施整地及工程就地取材者」,符合土石採取法第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毋須取得許可云云,並不可採。

至採取土石之數量如何,並不影響原告違章之認定,依首開法律規定,僅須採取土石行為,未經申請許可即屬成立,是本件被告盜(濫)採取土石聯合查緝取締小組於93年12月15日實地勘測結果,雖現場開挖範圍長42公尺寬27.5公尺深度約4.5公尺,惟如前述,訴外人李永祥僅於93年11月14日開挖一天即為警查獲,且訴外人李永祥於警訊時亦供稱僅開挖3、400立方公尺,足見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現場之開挖範圍,並非全部均屬訴外人李永祥挖掘部分,應可認定,然原告既有未經許可採取土石情事,被告依土石採取法第36條規定予以裁處,即無不合。

四、原告另主張其僅係出售土地上之土石予訴外人李永祥,由訴外人李永祥僱工挖取並外運,並不符合土石採取法第36條所規定「採取土石者」之定義云云;

惟查,本件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為一般農業區之農牧用地,93年11月間,原告為整地種植鳳梨,乃同意訴外人李永祥僱工挖掘系爭土地土石,並將挖掘土石出售予訴外人李永祥,是訴外人李永祥採取土石行為既經原告同意,則原告既藉出售系爭土地上土石,同意訴外人李永祥採取土石,而由訴外人李永祥著手採取,仍屬土石採取法第36條規定之採取土石者,要難以其僅係出售系爭土地土石而解免其責,是原告此之主張,並不可採。

五、又「土石採取法」經立法院制定,並經總統於92年2月6日公布施行,原告違反土石採取法行為於93年12月15日為警查獲,業如前述,則原告以其因未諳法律規定而觸法,並無故意行為云云,亦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前揭主張既不可採,則被告以原告未經許可,擅自於其所有系爭土地採取土石,乃依土石採取法第36條規定,以94年3月17日府工水字第0940041169號處分書,裁處原告罰鍰100萬元,及禁止繼續採取土石,並不得將已採取之土石外運,揆諸首開規定,並無不合;

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

原告起訴意旨求為均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3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江幸垠
法 官 簡慧娟
法 官 戴見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7份(每份34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玫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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