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KSBA,94,訴,156,200603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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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壹、事實概要:
  4. 貳、兩造之聲明:
  5.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6.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含原核定處分)均撤銷。
  7.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8.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9. (一)原告之訴駁回。
  10.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11. 參、兩造之爭點:
  12.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13. (一)按「凡規避檢查、偷漏關稅或逃避管制,未經向海關申報
  14. (二)本件原告主要營業項目為飼料進出口業務(見原告營利事
  15. (三)又國際貿易因交易過程錯綜複雜,貨物一時誤裝錯運並非
  16. (四)依上,本件原告向被告申報進口貨物之相關資料,均係記
  17. (五)退萬步言之,本件被告認定系爭誤裝錯運之貨物為管制品
  18. 二、被告答辯之理由:
  19. (一)本件貨物原告原申報貨名為MedilyteForPigeon
  20. (二)另原告主張本件「互相誤裝錯運」之貨物(即實際來貨)
  21. (三)依國際貿易之進行無論直接或間接透過第三者買賣,首要
  22. (四)本件原告進口屬於行為時關稅法第六十一條第六款所規定
  23. (五)又海關對進口貨品稅則之分類,除依據進口稅則之類、章
  24. 理由
  25. 一、被告代表人原為李榮達,嗣變更為游朝順,茲由其具狀聲明
  26. 二、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
  27. 三、本件原告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委託鑫昌報關有限公司向被
  28. 四、經查:
  29. (一)本件系爭貨物為Oxytetracyline(土黴素),而非
  30. (二)系爭貨物並非因誤貼標籤之作業疏失而與鴿飼料相互混淆
  31. (三)本件原告之虛報貨物名稱及產地涉及逃避管制之情事為有
  32. (四)本件系爭貨物經鑑定結果確為土黴素,且其係屬以人用藥
  33.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並無可採。原告就系爭貨物虛報名稱及
  34.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
  35.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6.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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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0156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鄭瑞崙律師
邱揚勝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張宗琦律師
被 告 財政部高雄關稅局
代 表 人 游朝順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四日台財訴字第0九三00四七三四九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委託鑫昌報關有限公司向被告所屬前鎮分局報運自馬來西亞進口英國(G.B)產製之Medilyte For Pigeon Feed(鴿飼料)乙批,申報稅則號別為第二三0九.九0.九0號(報單號碼:第BC/九三/U0三三/000四號),經電腦核定以C2方式通關,嗣經該分局派員開櫃查核,發現來貨桶裝貨物內有品名為土黴素之大陸檢驗合格證,疑為大陸物品,乃將報單通關方式改為C3(應審應驗),經該分局派員查驗結果,將來貨貨名更正為Oxytetracyline(土黴素),產地更正為中國大陸,並將其稅則號別歸列為第二九四一.三0.九0號「四環素及其其他衍生物;

其鹽類」,經詢行政院衛生署藥政處,據復:「案內產品Oxytetracyline,需領有本署核准之輸入藥品許可證,始得進口,依藥事法第二十二條第二款,屬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禁藥。」

準此,來貨應屬行為時(下同)關稅法第六十一條第六款規定:「依其他法律規定之違禁品。」

而不得進口。

被告遂以原告有虛報貨物名稱及產地,逃避管制之情事,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轉據同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裁處原告貨價一倍之罰鍰新台幣(下同)二、0一三、二三五元,並沒入系爭貨物。

原告不服,申經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兩造之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含原核定處分)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按「凡規避檢查、偷漏關稅或逃避管制,未經向海關申報而運輸貨物進、出國境者,海關應予查緝,海關緝私條例第一條及第三條定有明文。

同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規定:『船舶、航空器、車輛或其他運輸工具所載進口貨物或轉運本國其他港口之轉運貨物,經海關查明與艙口單、載貨清單、轉運艙單或運送契約文件所載不符者,沒入其貨物。

但經證明確屬誤裝者,不在此限』,係課進、出口人遵循國際貿易及航運常規程序,就貨物與艙口單、載貨清單、轉運艙單或運送契約文件,誠實記載及申報之義務,並對於能舉證證明確屬誤裝者,免受沒入貨物之處分,其責任條件未排除本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之適用,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與憲法第二十三條尚無牴觸。」

為司法院釋字第四九五號解釋所揭示在案。

蓋國際貿易交易過程錯綜複雜,國外待進口貨物一時誤裝錯運既勢所難免,即不能苛責國內進口人偽報、虛報之責任,此之所以前揭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免除進口人違章責任之故。

(二)本件原告主要營業項目為飼料進出口業務(見原告營利事業登記證),未曾有過任何進口抗生素之紀錄,系爭數量高達九、九七五公斤之抗生素,對原告並無任何實益,原告並無任何進口動機可言。

實則,依馬來西亞出貨商之說明,系爭貨物之目的地為泰國,之所以運送至我國,係與另批原告所訂購之鴿飼料於馬來西亞相互錯運之故。

謹將本件貨物錯運之交易流程詳述如下:1.原告向馬來西亞詮程貿易公司(TRACENT TRADING;

下稱詮程公司)訂購鴿飼料:原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向詮程公司提出購買鴿飼料(Medilyte For Pigeon Feed)之詢價,同年月十八日向詮程公司確認買進鴿飼料,同年月十二日詮程公司回覆交易及付款條件,同年月二十日雙方即簽訂買賣契約書。

基上,可知原告與詮程公司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即有鴿飼料之交易。

2.原告訂購之鴿飼料與運往泰國之抗生素發生互相誤裝錯運:詮程公司九十三年一月二日向當地攬貨公司(SKYMASTERLOGISTIC(M)SDB.BHD.),就原告訂購之鴿飼料與另批應運往泰國之抗生素(即本批貨物)提出貨物裝船船期之約定(A.運往台灣之貨物,其船期為二OO四年一月九日。

B.運往泰國之貨物,其船期為二OO四年二月二日)。

同日當地攬貨公司通知詮程公司該二批貨物應於九十三年一月五日前卸進馬來西亞之碼頭倉庫。

九十三年一月五日該二批貨物已卸進碼頭倉庫(FEDSHIP WAREHOUSE NO1);

九十三年一月九日船公司(TRI-MODE LINES SDN BHD.)向詮程公司證明本批貨物已裝船駛往目的地台灣。

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台灣代理商向原告發到貨通知書,原告即向被告報關,茲因該批貨物原屬C2免驗貨物,同日已予放行在案;

然適逢春節期間,原告遂告知報關行不必急於提領,嗣經海關事後抽驗結果,發現來貨與申報不符。

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原告緊急通知詮程公司來貨與合約不符。

3.貨物錯運後續處理情形: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發貨人詮程公司查證後,乃來函敘明系爭貨物因標籤誤貼致誤運往台灣;

詮程公司並提供其與系爭貨物之泰國買方(EVERSTRONG ANIMAL HEALTH CO;

LTD.)交易情形:「貨名CARBAMIX(OXYTETRCYCLINE)數量一九、二五0公斤,單價CIFUSD3.8/公斤」(報價約定、發票、成交合約書、裝箱單及發票等)。

茲因船期問題及適逢當地春節,另批原應運往台灣之鴿飼料仍停留於港口倉庫,同日詮程公司緊急通知攬貨公司因該貨櫃(UFHU-0000000號)內之貨物誤裝,故不得裝運出口至泰國;

攬貨公司當日隨即答覆已發現櫃號(UFHU-0000000號)誤填目的地。

同年二月三日乃委由攬貨公司(ATAMALOGISTIC(M)SDB.BHD.)向馬來西亞海關申請因誤裝退運,並獲馬來西亞海關證明同年月四日詮程公司向被告說明本批貨係誤貼標籤致誤裝誤運,並向被告致歉等情。

4.基上,足認系爭抗生素確因發貨人作業疏失而與鴿飼料相互混淆而誤運至高雄港。

(三)又國際貿易因交易過程錯綜複雜,貨物一時誤裝錯運並非罕見,實務上亦認此時進口人無庸負違章責任。

此參諸最高行政法院八十四年度判字第九四二號判決:「經核被告查驗之來貨既非所訂購之「BUTTERFLY」BRAND SUM-3 DRYBATTERY成品而係無標示商標、型式、極性之半成品,復經原出口港商華朗公司具函證明係誤裝LUANDA客戶訂購之貨物,並提出該客戶訂購之相關文據佐證,原告謂係港商誤裝,似非無據,原處分猶以推臆之詞認定原告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之故意或過失,予以科處罰鍰並沒入貨物,是否妥適,不無商榷餘地,原告執以指摘原處分及訴願、再訴願決定未合,尚非全無理由,爰均予撤銷,...。」



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三O一三號判決:「惟查原告一再主張來貨係香港供應商泰峰隆公司將另一他國買主之貨物誤裝來台,並提出該公司聲明書為證,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九日在原告委託之大新運輸報關行報關之前,原告曾提出申請書向被告申請退運亦有該申請書附原處分可稽(被告收文字號為中進收字第二二三二號),則原告所謂本次進口大陸物品,係出於供應商誤裝,伊無故意或過失,似非無據,被告徒以高雄關稅局中興分局電話傳真通知單曾有來貨係大陸物品之通報,即認原告有故意或過失進口非經濟部公告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違反海關緝私條例加以處罰,不無速斷。」

等意旨自明。

(四)依上,本件原告向被告申報進口貨物之相關資料,均係記載原欲進口之鴿飼料,並無任何關於抗生素之記載,其重量見諸發票及各項報關單證均詳載為一0、000公斤,倘因重量與系爭實際來貨九、九七五公斤不符,則原告那有投遞報關、自投羅網之理,更毋論原告本身亦無進口系爭鉅量抗生素之可能與動機。

況且,原告已提出交易過程相關文件、發貨人即詮程公司聲明書、馬來西亞海關官方退運證明等證據,證明本批貨物確因發貨人將貨物相互錯運所致。

何況,我國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已成為WTO會員,對於同屬會員之馬來西亞所屬海關應本於相互尊重原則,豈可任意歧視推翻馬來西亞所屬海關所為貨物誤裝之證明?至原告原本於報關當日即可提貨,僅因適逢春節期間,未即處理貨物出關事宜,致未能即時發現錯運誤裝情事,然此應不影響本件係發貨人誤裝錯運之事實。

從而,本件原告既已盡誠實記載及申報之義務,並舉證證明誤裝事實,揆諸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及第四九五號解釋暨前揭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原告應無違章責任可言。

再者,原告亦已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五四一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系爭抗生素確因發貨人作業疏失而與鴿飼料相互混淆而誤運至高雄港,茲此事實不容被告漠視。

本件被告僅以來貨包裝不符,即主觀推測認定原告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之故意或過失,予以裁處罰鍰並沒入貨物,於法實有重大違誤。

(五)退萬步言之,本件被告認定系爭誤裝錯運之貨物為管制品,亦有違誤:蓋經原告多方查證結果,Oxytetracyline(土黴素)可分為Oxytetracyline及Oxytetracyline HCL二種,前者因不溶於水,只限動物類使用,而後者可溶於水,人類及動物類均可使用 (可作為錠劑、膠囊及注紙劑等三種類型),而本件誤進之Oxytetracyline並非Oxytetracyline HCL,被告所依據八十七年版「常用藥品手冊」第一至第四頁之說明,茲因並無本件之相關說明,且此著作並無官方證明字樣,應不具公信力。

同時在該手冊第一0九四頁,五六一一標示之內容載明所用之原料藥為Oxytetracyline HCL。

又參諸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含藥物飼料添加物使用規範,均詳細揭櫫Oxytetracyline屬飼料添加物,並非人類使用。

另據專業中華藥典稱Oxytetracyline如屬人類使用之羥四環素類均為Oxytetracyline HCL劑型顯然不同,因不溶於水,屬動物類使用,被告認來貨為人類使用劑型,顯有不當。

且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九十五年一月三日藥減貳字第0九四九四三五五七七號函所檢送之檢驗成績書之檢驗結果:「外觀鑑別:黃棕色粉末Oxytetracyline陽性。

備考:本案係以對照標準品Oxytetracyline(USP ref.std)及Oxytetracyline hydrochloride(USP ref.std)供作比對確認。」

足證系爭來貨產品確屬Oxytetracyline,而非Oxytetracyline hydrocchloride。

又依石家庄華曙制葯集團之說明,土黴素碱(OTC)與土黴素鹽酸鹽(OTC HCL)是兩種產品,土黴素碱主要是直接用在動物飼料中,土黴素鹽酸鹽之使用是必須加工成針劑後用在人和動物上,兩者在外觀性狀,理化性質方面有著根本的區別,在英國藥典(BP2001)中,對這兩種產品均有收載,而華曙制葯集團執行之價格是土黴素碱(OTC)USD3.60/KG與土黴素鹽酸鹽(OTC HCL)的價格為USD5.50/KG,被告卻未送鑑定即逕以系爭來貨應為Oxytetracyline hydrocchloride,而以每公斤五.九元美金,數量九、九七五公斤,計算完稅價格並予處分,應有違誤。

二、被告答辯之理由:

(一)本件貨物原告原申報貨名為Medilyte For Pigeon Feed(鴿飼料),生產國別為英國(GB),經被告前鎮分局派員查驗結果,來貨為Oxytetracyline(土黴素),產地為中國大陸,且來貨外包裝之包裝桶上貼有英文標示貨名為Medilyte For Pigeon Feed(鴿飼料),其化學組成分為直鏈狀之無機化合物,與實到貨物Oxytetracyline(土黴素、或稱四環素及其衍生物)之化學組成分為環狀結構之有機化合物者不同)及產地(ENGLAND)之標籤,而內包裝之包裝袋上貼有中國大陸之「石家莊市華曙制葯廠」檢驗合格證,其上清楚標示品名、批號、淨重、包裝負責人等,故該袋裝產品係大陸原裝殆無疑義。

一種貨物卻有兩種不同之貨名及產地標示,顯有偽標貨名及產地,矇混進口之實,尚難採信係同一發貨人發貨兩批以上互相誤裝錯運。

又查本件來貨共九、九七五公斤,惟原告主張「互相誤裝錯運」之佐證發票所載重量為一九、二五0公斤,與本件來貨重量不符。

(二)另原告主張本件「互相誤裝錯運」之貨物(即實際來貨),其原申報產地為英國(GB),惟原告於訴願書附件之到貨通知書所載之產地卻為馬來西亞(MALAYSIA),原告所訴,實難作為「互相誤裝錯運」之證明,不符合「進出口貨物查驗準則」第十五條第一項前段有關誤裝錯運之規定。

又按馬國賣方與原告及馬國賣方與泰國買方之買賣契約、發票等原告所提供之資料觀之,買賣之貨物標的名稱、數量、重量(相差近一倍)等均不同,而且不同貨主、不同目的地,理應分開堆置,其包裝、運送過程僅一般人之注意即可圓滿完成交易。

另系爭貨物外裝桶上之標籤有「NO:89/400」、「NO.260/400」等標示,顯示其貨物有數量管控之事實,原告稱誤運的是七七0箱Oxytetracycline(土黴素)中之三九九箱,而依該標籤在以量管控之狀況下,其餘標籤若無標籤可貼,應可及時查覺,何以至被告查驗不符後,始辯稱係誤裝。

且系爭來貨每一外裝桶蓋上,均有標示一組號碼,該號碼又與內裝所附大陸檢驗合格證之產品批號相同,可證系爭來貨之內外包裝均是大陸原包裝無疑,原告主張本批貨係誤貼標籤致誤裝誤運,難以採信。

又原告所提供之馬來西亞海關退運文件,僅可視為個別事件,並不足以證明原告所報運進口之貨物,自始無偽裝、虛報以逃避管制之情事。

且依查獲之桶外標籤,廠商名稱為Animal Medics Ltd.,其電話及傳真代碼亦為英國無訛,又系爭貨物除外包裝桶上封條有Sunenergy字樣外,其餘內外包裝均無該公司相關字樣標示,雖無法就此證明是否於大陸出廠就有系爭貨物,或是於馬來西亞始加裝,但可確認該鴿飼料之標籤是在馬來西亞所加貼,馬國廠商既無任何加工製造之實,僅單純改換包裝標籤,其意圖矇混進口,不言而喻。

顯示兩種產品均非馬來西亞之Sunenergy Chemical & Pharamaceutical SDN.BHD公司所生產,原告所稱誤貼標籤係在製造過程中所造成,顯然不實。

(三)依國際貿易之進行無論直接或間接透過第三者買賣,首要之務為依契約內容履行買賣義務,本件原告稱與馬來西亞之銓程貿易公司訂定買賣契約,其買賣標的物為MedilyteFor Pigeon Feed(鴿飼料),生產國別為GB(英國),則雖為透過貿易商之間接買賣,其生產國別亦應如契約之約定為英國。

又生產國別在國際貿易間,涉及貨物成本之計算與品質之優劣,係進口貨物價格之重要依據,且涉及貿易是否受有管制問題,非可任意變更,原告雖透過貿易商交易,為其標的物仍應依契約之約定履行,原告與馬來西亞銓程貿易公司鎖定契約為英國產製之鴿飼料,到貨通知書所載之產地卻為馬來西亞,與其契約約定並不相符,原告經營國際貿易多年,又曾因進口貨物虛報產地案違反海關緝私條例而受處分,理當對產地問題更加注意,況依海關管理貨櫃集散站辦法第七條第九款及海關管理進出口貨棧辦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貨主對未完成海關放行手續之進出口貨物得申請抽取或樣或看樣,原告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致進口大陸物品,自難謂無過失,理應受罰。

(四)本件原告進口屬於行為時關稅法第六十一條第六款所規定不得進口之違禁品,已違反禁止規定,應推定為有過失,原告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依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即應予受罰,有最高行政法院八十四年度判字第二八九六號判決可稽。

另參據關稅總局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台總政徵字第0九三0六0一一七二號函意旨,來貨核屬行為時關稅法第六十一條第六款規定之「依其他法律規定之違禁品」,依規定不得進口。

又依據財政部台財關字第0九一00五0五三0號令釋示:「海關緝私條例第三條、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及第五十三條所稱『管制』之涵義相同,係指進口或出口下列規定不得進口或出口或管制輸出入之物品:(一)關稅法第六十一條規定不得進口之違禁品。

...。」

本件原告報運貨物進口,有虛報進口貨物名稱、產地,逃避管制情事,被告依海關緝私條例規定論處,於法並無不合。

(五)又海關對進口貨品稅則之分類,除依據進口稅則之類、章及其註,各號別之貨名及解釋準則之規定外,並得參據關稅合作理事會編纂之「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註解」及其他有關文件辦理。

則被告依其貨名將來貨稅則號別歸列於稅則第二九四一.三0.九0節「四環素及其其他衍生物;

其鹽類」,而不論人用或動物用均需依輸入規定辦理通關(人用-五0三、動物用-四0六),又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含藥物飼料添加物使用規範,是對飼料所含藥物的成份比例所作的規範,然系爭來貨是原料藥而非飼料,故稅則歸列第二九四一.三0.九0節並無錯誤。

理 由

一、被告代表人原為李榮達,嗣變更為游朝順,茲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依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此敘明。

二、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二倍至五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

...四、其他違法行為。

...有前二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論處。」

、「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一倍至三倍之罰鍰。

...前二項私運貨物沒入之。」

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第三項及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所明定。

三、本件原告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委託鑫昌報關有限公司向被告所屬前鎮分局報運自馬來西亞進口英國(G.B)產製之Medilyte For Pigeon Feed(鴿飼料)乙批,申報稅則號別為二三0九.九0.九0號(報單號碼:第BC/九三/U0三三/000四號),經電腦核定以C2方式通關,嗣經該分局派員開櫃查核,發現來貨桶裝貨物內有品名為土黴素之大陸檢驗合格證,疑為大陸物品,乃將報單通關方式改為C3(應審應驗),經該分局派員查驗結果,將來貨貨名更正為Oxytetracyline(土黴素),產地更正為中國大陸,並將其稅則號別歸列為第二九四一.三0.九0號「四環素及其其他衍生物;

其鹽類」,經詢行政院衛生署藥政處,據復:「案內產品Oxytetracyline,需領有本署核准之輸入藥品許可證,始得進口,依藥事法第二十二條第二款,屬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禁藥。」

準此,來貨應屬行為時(下同)關稅法第六十一條第六款規定:「依其他法律規定之違禁品。」

而不得進口。

被告遂以原告有虛報貨物名稱及產地,逃避管制之情事,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轉據同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裁處原告貨價一倍之罰鍰二、0一三、二三五元,並沒入系爭貨物等情,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第BC/九三/U0三三/000四號進口報單及被告九十三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等附卷可稽,應堪認定。

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無非以:系爭貨物係因發貨人誤貼標籤而作業疏失而與鴿飼料相互混淆而誤運至高雄港,原告對申報之進口貨物與實際來貨不相符之事實並無過失;

且系爭誤進之貨物為Oxytetracyline,並非可於溶水,且屬人類及動物均可使用之Oxytetracyline HCL,被告認定系爭貨物為人類使用劑型,並據以裁處,顯有不當云云,資為抗辯。

四、經查:

(一)本件系爭貨物為Oxytetracyline(土黴素),而非Medilyte For Pigeon Feed(鴿飼料),亦非Oxytetracyline HCL:1.本院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至被告查扣系爭貨物之倉庫進行勘驗結果,系爭貨物之外包裝為紙製包裝桶,其上貼有英文標示貨名為Medilyte For Pigeon Feed、產地為ENGLAND之標籤;

其內系爭貨物係以塑膠袋包裝(外層為一紙袋),而塑膠袋上附有中國大陸華曙制葯集團石家庄市華曙制葯廠之檢驗合格證,該合格證貨名標示為Oxytetracyline(土黴素)及批號、淨重、包裝負責人等,有本院上開勘驗筆錄及所附之照片附本院卷暨前揭檢驗合格證附原處分卷可稽,故系爭貨物應係大陸產製之Oxytetracyline(土黴素),而非英國產製之Medilyte For PigeonFeed(鴿飼料)。

2.又本院將系爭貨物取樣之檢體送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檢驗,依該局九十五年一月三日藥檢貳字第0九四九四三五五七七號檢驗成績書所載:「檢驗方法:依據本局檢驗SOP:NLFD2-P5-1443, USP26, BP2000及EP5.0,檢驗結果:外觀鑑別:黃棕色粉末,Oxytetracyline陽性。

備考:1.本案係以對照標準品Oxytetracyline(USPref.std,即美國藥典對照標準品)及Oxytetracyline hydrochloride(USPref.std)供作比對確認。

2.中華藥典第五版收載之"土黴素"正式品名為『羥四環素』。」

亦有上開檢驗成績書附本院卷可參,足證本件來貨係Oxtetracyline(土黴素),而非Medilyte For Pigeon Feed(鴿飼料),亦非Oxytetracyline HCL,已甚明確。

3.另依本院卷附之行政院衛生署藥政處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之答覆聯絡單所載:「一、產品屬性之判定需有該製品之處分、成分、含量、用法用量、用途/作用/效能說明,原產國上飾品之包裝(外盒、標籤、說明書等詳細資料憑核)。

二、案內產品Oxytetracyline依其2004.02.05傳真資料,載明:(89)BP.2001,PHEUR,4,USP26,且查美國USP(2002)亦收載Oxtetracyline,故回復貴局該品應以人用藥品管理。

...。」

則被告參據關稅合作理事會編纂之「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註解」及財政部關稅總局、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印行之中華民國海關進口稅則輸出入貨品分類表合訂本之規定,將系爭貨物之稅則號別歸列於稅則第二九四一.三0.九0節「四環素及其其他衍生物;

其鹽類」即無違誤。

又依上開合訂本所載,人用之「四環素及其其他衍生物;

其鹽類」,其輸入規定分別為五0三號,即進口人用藥品,應檢附行政院衛生署核准之輸入藥品許可證,始得進口,依藥事法第二十二條第二款,屬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禁藥,此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藥政處九十三年二月五日之答覆聯絡單傳真本附原處分卷可稽。

準此,系爭貨物為人用藥品,參據財政部關稅總局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台總政徵字第0九三0六0一一七二號函意旨,來貨核屬關稅法第六十一條第六款規定之「依其他法律規定之違禁品」,依規定不得進口。

又依據財政部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台財關字第0九一00五0五三0號令釋示:「海關緝私條例第三條、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及第五十三條所稱『管制』之涵義相同,係指進口或出口下列規定不得進口或出口或管制輸出入之物品:(一)關稅法第六十一條規定不得進口之違禁品。

...。」

則原告未取得行政院衛生署核准之輸入藥品許可證,即申報輸入系爭大陸產製之Oxtetracyline(土黴素),依首開所述,即有涉及逃避管制情事。

(二)系爭貨物並非因誤貼標籤之作業疏失而與鴿飼料相互混淆而誤運至高雄港:1.原告雖主張因銓程公司九十三年一月二日向馬來西亞當地攬貨公司(SKYMASTER LOGISTIC(M)SDB.BHD.),就原告訂購之鴿飼料與另批應運往泰國之抗生素(即系爭貨物)提出貨物裝船船期之約定,運往台灣之貨物,其船期為二00四年一月九日,運往泰國之貨物其船期為二00四年二月二日),然因銓程公司之作業疏失,將原告原本要進口之鴿飼料,與欲送往泰國之抗生素相互混淆而運抵台灣,原告因事先不知有誤裝情事且因適逢春節期間,致未發現誤裝錯運之事實云云,並提出其於銓程公司銷售確認書、裝櫃錯誤說明書等影本為證。

2.惟查,依上開銷售確認書所示,原告訂購之產品為鴿飼料用的Medilyte For Pigeon Feed,數量為一0、000公斤,每包價格為US$2.7,總價US$27,000,然觀諸原告所提示銓程公司與泰國買方之PROFORMA INVOICE之資料,除了買賣之貨物標的之名稱及金額不同,其重量為一九、二五0公斤,與原告進口之一0、000公斤亦相差近一倍,該兩批貨物之重量相差懸殊,衡情殊難因相互混淆、誤裝錯運,而誤將系爭貨物運至高雄港,故原告此項主張已堪置疑。

3.又如前所述,本院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至被告查扣系爭貨物之倉庫進行勘驗結果,系爭貨物之外包裝為紙製包裝桶,其上貼有英文標示貨名為Medilyte For Pigeon Feed(鴿飼料)、產地為ENGLAND之標籤;

其內系爭貨物係以塑膠袋包裝(外層為一紙袋),而塑膠袋上附有中國大陸華曙制葯集團石家庄市華曙制葯廠之檢驗合格證,該合格證貨名標示為Oxytetracyline(土黴素),此外,在其外包裝之紙桶上,另均貼有數量控管編號表,當場經兩造訴訟代理人及本院各抽樣一件合計三件進行啟封勘驗結果,該三件貨物之控管編號表分別為:NO.二八八/四00,桶蓋編號為0000000;

NO.二八0/四00,桶蓋編號為0000000;

NO.二一四/四00,桶蓋編號為0000000,該桶蓋編號與桶內取出之華曙制葯集團檢驗合格證之產品編號均相同;

且各該貨物均有內裝紙袋一個,將紙袋翻開其內有包裝系爭貨物之塑膠袋,袋口用塑膠繩綁住等情,有該勘驗筆錄及照片附本院卷可參,足見系爭貨物之外包裝紙桶及內包裝紙袋、塑膠袋均係大陸原廠包裝無訛。

又自該外包裝紙桶上之數量控管編號表顯示,該批貨物應有從事數量之控管,然該桶蓋上之編號分母為四00,亦即該批貨物共有四00桶,苟如原告所主張錯裝誤運之另批貨物為七七0桶Oxytetracycline(土黴素)中之三九九桶,則作業人員於數量管控之狀況下,在貼完三九九桶之數量控管編號表後,仍有剩餘三七一桶之土黴素無數量控管編號表可貼,應可及時察覺,而不至於發生誤貼數量控管編號表導致誤裝之情事。

再者,原告主張系爭貨物土黴素一部份為袋裝,另一部份桶裝,而於製造過程中工廠之工人因誤貼標籤而導致錯運(原告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行政訴訟陳報暨聲請調查證據狀參照)。

但查,如前所述,系爭貨物之外包裝為紙製包裝桶,其內包裝為紙袋及塑膠袋,而上開內外包裝在中國大陸製造時即已完成,此種牢固之多重包裝,顯係為避免長途之國際貿易貨物運送過程中發生破損而造成損失,則原告主張遭誤運之七七0桶土黴素係製造過程中工廠之工人因誤貼標籤而導致錯運,及該批貨物一部份為袋裝,另一部份桶裝等情,顯與事實不符且與事理有違,不足採取。

又原告所提供之銓程公司所出具之說明書,係屬事後補具,且銓程公司與原告因具有國際貿易買賣雙方利害與共之關係,故銓程公司所出具之證明,尚難遽予採信。

況系爭貨物除外包裝桶上封條有Sunenergy字樣外,其餘內外包裝均無Sunenergy公司相關字樣之標示,如前所述,系爭貨物在中國大陸製造時即已完成,馬來西亞之廠商並無任何加工製造之情形,何以需單純張貼與桶內內容物不同之標籤(即上開Medilyte For Pigeon Feed(鴿飼料)之標籤),足見其係借此外部包裝標籤與報運進口之系爭貨物名稱及產地相同之方法,以達成逃避管制而矇混進口土霉素,已灼然甚明。

從而,原告主張系爭貨物係因誤貼標籤之作業疏失而與鴿飼料相互混淆而誤運至高雄港云云,顯非事實,不能採取。

(三)本件原告之虛報貨物名稱及產地涉及逃避管制之情事為有過失:1.按「存棧之進口、出口或轉運、轉口貨物,如須公證、抽取貨樣、看樣或進行必要之維護等,貨主應向海關請領准單,經駐棧關員簽章後由貨棧業者監視辦理,其拆動之包件應由貨主恢復包封原樣。」

為海關管理進出口貨棧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所明定。

現行進口貨物通關係採申報與查驗制度,進口貨物如有實際產地與原申報產地不符並涉逃避管制等情事者,應受海關緝私條例等有關規定論處,是原告為其自身權益,避免因虛報進口貨物產地觸法而受罰,本可在報關前主動查明來貨產地再行申報;

又為確定來貨產地是否與原訂契約貨物產地相符時,亦可依前揭辦法規定,向海關申請先看樣再申報;

如發現來貨產地不符時,即可向海關事先報備,申請退運。

雖前揭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固非規定進口人有看樣、檢視貨物之義務,然原告既有確定所申報進口貨物產地與實到貨物產地相符之義務,且可經由上開看樣、檢視規定或其他方法以確定之,卻不為之,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之過失。

2.次按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即是以行為人有同條第一項各款及第二項之行為,而其行為之內容涉及逃避管制為構成要件;

又報運貨物進口有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行為,自其行為內涵觀之,其主觀違法要件即已涵括故意及過失在內,職是,關於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之違章仍應以行為人之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為其責任條件自明。

次按國際貿易實務,買賣雙方對成交貨品之名稱、品質、規格、價格及產地等,均於成交時即應有明確之約定,原告以從事進口貿易,對於貨物之內容、產地之相關規定,應負注意之責任,要不待言。

3. 原告所提出之超捷國際有限公司之系爭貨物到貨通知書中載明:「10000 KGS Medilyte For Pigeon Feed, MADEIN MALAYSIA」,與原申報單上所載生產國別為UNITED KINGDOM GB不符,則原告於收取到貨通知單時,顯能自上述情形發現來貨之產地與申報貨物並不相符,且其負有注意之義務,即可上開辦法之規定,向海關事先報備而進行看樣、檢視貨物,如確有不符,則可申請退運,然而原告卻捨此不為,足見其對於本件虛報貨物名稱及產地涉及逃避管制之情事,縱無故意,亦難辭過失之責。

況原告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曾以第BF/八九/二0四/00三一七號進口報單,報運進口產自西班牙之INVETONIC,亦經被告以貨上瓶蓋標示有蘭州生葯廠之字樣,經認定為大陸產製而予裁處,此有被告所提出之該進口報單附本院卷可參,則原告更應對系爭來貨之產地及內容盡查明義務,其應注意,能注意,而未能注意,致虛報貨物名稱及產地,從而,被告據以裁處,自屬有據。

原告主張其業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五四一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系爭貨物確因發貨人作業疏失而與鴿飼料相互混淆而誤運至高雄港,其無過失云云。

惟按行政罰與刑罰之構成要件本有不同,而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書與行政處分,亦原可各自認定事實,故本院自得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自為認定,不受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之拘束,故原告主張其無過失云云,即非可採。

(四)本件系爭貨物經鑑定結果確為土黴素,且其係屬以人用藥品管理乙節,已如前揭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檢驗成績書及行政院衛生署藥政處答覆聯絡單所述。

而系爭來貨之價格經被告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以電話傳真查價函詢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經其函復第一次查無價格資料,第二次則函復就實到貨物以FOB USD5.9/KGM計算,有該傳真機查詢函復原處分卷可參,則被告以每公斤五.九元美金計算系爭貨物價格,經核並無違誤。

雖原告主張依銓程公司所寄送之大陸石家庄市華曙制葯集團有限公司之報價OTC(即土黴素)每公斤為三.六美元,而認被告上開核價有誤云云。

然查,國際貿易之貨物因供需情況及時間等不同之複雜因素而異其價格,原告所提出之上開信函因未載報價時間,自難與本件系爭貨物進口時之價格相提並論;

且原告所主張之上開報價為大陸華曙制葯集團之銷售價格,有無加上運費、裝卸費、搬運費及保險費等,亦有不明,顯難據以作為認定本件系爭貨物之貨價,已甚明確。

從而原告主張系爭貨物之貨價應為每公斤為三.六美元云云,即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並無可採。原告就系爭貨物虛報名稱及產地乙節縱無故意亦有過失,又系爭貨物屬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禁藥,依規定不得進口,是原告報運貨物進口虛報貨物名稱、產地即有涉及逃避管制情事,自堪認定。

被告按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轉據同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規定,裁處原告貨價一倍之罰鍰二、0一三、二三五元,並沒入涉案貨物,經核並無違誤。

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且原告於九十四年八月三日向本院陳報在馬來西亞之鴿飼料業已出售予他人,而銓程公司亦無法提供相關資料給本院等情,有該陳報狀附卷可稽,故原告請求本院向我國駐馬來西亞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人員至銓程公司查證本件系爭貨物確為誤裝錯運及另行調查系爭貨物之貨價等節,經核已無必要,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邱政強
法 官 李協明
法 官 詹日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7份(每份34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幸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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