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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訴字第00339號
上 訴 人 廣助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即原告)
代 表 人 甲○○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間有關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月19日本院94年度訴字第0033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1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94年度訴字第339號判決正本,係於民國(下同)95年1月24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是計算上訴人即原告提起上訴期間,應自95年1月25日起算,又上訴人之住居所在高雄市,毋庸扣除在途期間,計至95年2月13(星期一)即已屆滿。
上訴人遲至95年2月20日始提出上訴狀,有其上訴狀上所蓋之本院收文日期章戳足稽,顯已逾上開法定不變期間,其上訴即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6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江幸垠
法 官 戴見草
法 官 簡慧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並應預繳送達用掛號郵票6份(每份34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曜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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